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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敏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迁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要求将XX房屋、XX室房屋及安置款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诉讼费由王仲裕、秦志芳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王仲裕、秦志芳系夫妻关系,王仲裕、秦志芳于1998年

6月10日分配到一套公房,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6年9月18日,由王仲裕、秦志芳购买为产权房。

涉迁房屋原系陈某(系王敏娣与王仲裕的母亲,于2006年1月23日报死亡)承租公房,1995年3月2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敏娣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王敏娣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王仲裕、秦志芳对该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而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涉迁房屋中王仲裕、秦志芳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敏娣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11月19日,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签订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涉迁房屋遇动迁,王仲裕、秦志芳拿出两人所分得的动迁款总数的四分之一(包括两人能取得的奖励费、搬家费、产权费等)给王敏娣,王敏娣不得上诉,如上诉此《保证书》无效。 后涉迁房屋遇拆迁,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与拆迁部门上海A有限公司对涉迁房屋的拆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部门申请裁决,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1份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XX路XX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人民币1,426,450.52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03,443.92元,即

(1,426,450.52-1,023,006.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相关补贴及费用:1、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900元,即

1,500×36.60;2、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3、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6,600元,即1,000×36.60;4、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

:283,800元;5、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6,600元;6、可售(后

)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王敏娣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王敏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2014年,案外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王某2以五人户籍均在涉迁房屋内,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迁房屋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述五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一致确认涉迁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为402室房屋、1204室房屋、1304室房屋及88,456元安置款(款项现尚未领取),上述三套房屋市场价一致确认为均为1.30万元/平方米,对房屋分割均不同意由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共有产权。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王仲裕、秦志芳获得过福利分房,在本案涉迁房屋中是否仍可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涉迁房屋原是公房,按94方案购买成为产权房,经法院

判决已确认王仲裕、秦志芳在涉迁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并不能因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否认其作为产权人之一在涉迁房屋内应享有的相应权益,故王仲裕、秦志芳在本案涉迁房屋中应享有相应动迁安置利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签订过的《保证书》是否应履行。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的性质是赠与合同。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在签订《保证书》时涉迁房屋尚未拆迁,王仲裕、秦志芳可得拆迁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涉迁房屋拆迁利益确定后,在本案王敏娣要求王仲裕、秦志芳按《保证书》履行赠与义务时,王仲裕、秦志芳不予同意,表示不再赠与,因相关拆迁利益尚未交付给王敏娣,故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及安置款如何分配。因涉迁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各款项均是按照涉迁房屋本身计算所得,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并没有载明有户籍、人口等因素,因双方对涉迁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相关拆迁利益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计算。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面积计算,总面积为198.63平方米(79.83+59.40+59.40平方米),双方平分各得99.315平方米。根据三套房屋所处位置及面积,法院认为由王敏娣取得XX房屋、王仲裕、秦志芳取得XX、XX室房屋的分配方式比较符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基于此分配方式,王敏娣取得房屋的面积为79.83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取得的房屋面积为118.8平方米,相较可得平均数99.315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多得了19.485平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1.30万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折价款为253,305元,该房屋折价款由王仲裕、秦志芳给付王敏娣。关于安置款88,456元,法院根据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居住现状及实际案情,酌定上述安置款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其余款项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基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余款38,456元归秦志芳、王仲裕所有;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王敏娣所有;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所有权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四、王仲裕、秦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敏娣上述房屋折价款253,305元。

后,王敏娣不服一审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6)沪01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敏娣诉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审理中王敏娣又称,1204室房屋可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若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权益价值小于该套房屋的价值,王敏娣不要求王仲裕、秦志芳补偿相应的差价。

王仲裕、秦志芳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提供了本院审理笔录。另又称由于王敏娣未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被相关部门强拆,致使未取得动迁奖励费14万元(包括整体搬迁奖4万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故要求王敏娣赔偿王仲裕、秦志芳52,500元。王敏娣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是王仲裕、秦志芳的原因所造成,且王仲裕、秦志芳无证据证明因此而造成减少了相应的奖励费。

一审法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在重审中根据王敏娣的申请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市场价

值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35万元,折合房地产单价为

22,730元/平方米。双方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该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单价适用于本案讼争的其他房屋。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保证书》的性质。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签订于被拆迁房屋确权纠纷发生之时,是双方在确权纠纷后对被拆迁房屋今后可能产生拆迁利益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仲裕、秦志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拆迁利益中的四分之一归王敏娣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拆迁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所得拆迁利益应当各半分割,但根据《保证书》的约定,王仲裕、秦志芳所得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归王敏娣所有,故王敏娣可得拆迁利益的八分之五,根据三套房屋的面积及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各自应得拆迁利益等实际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1304室房屋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款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由王仲裕、秦志芳给付王敏娣折价款88,200元。对于王仲裕、秦志芳认为由于王敏娣的原因致使未取得动迁奖励费14万元,由于王仲裕、秦志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王敏娣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二、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三、王仲裕、秦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敏娣折价款88,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王敏娣已预交),评估费5,280元,合计

30,240元,由王敏娣负担18,900元,由王仲裕、秦志芳负担11,340元,王仲裕、秦志芳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原审及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证书》性质的认定及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二、一审对涉迁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涉迁房屋产权作出确权判决的情况下,双方对涉迁房屋将来可能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分配达成新的合意,该约定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履行。一审结合《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和背景、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及《保证书》具体约定内容,认定《保证书》性质上属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该《保证书》

为赠与性质故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主张,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其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一者,根据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显示,涉迁房屋整个拆迁补偿利益包括系争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在内显然都具备确定的项目和金额;二者,拆迁安置房屋及安置费、各类补贴、奖金等货币形式补偿皆属拆迁利益的构成部分,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不同的拆迁利益补偿形式组合。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双方所分得的动迁款”显然系针对整个拆迁利益而言,上诉人刻意割裂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和动迁款并提出上述主张,实属牵强,亦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实难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各自应得的拆迁利益份额为基础,根据三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对涉迁房屋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该分配方案兼顾平衡双方利益,实属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分配三套安置房屋产权时需考虑人口因素,但本院认为,分配首要考虑的是份额因素,其次才是人口因素,更关键的是,一审确定上诉人一家三口人获得402室房屋也并未侵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同时,就折价款金额

,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综上,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 兰

审判员许 军

人民陪审员严佳维

书记员周 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 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情况通报 (1)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1) 二、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新特点 (4) 三、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6) 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主要举措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 典型案例 (14) 一、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4) 二、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8) 三、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1) 四、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3) 五、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情况通报 人才是核心竞争优势。上海全面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与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相匹配的全球创新城市,需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不仅要充分发挥企业家在推进创新和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打通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而人才流动,必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保护,反映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在社会、企业和个人三者发展之间做好利益平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中,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此,上海一中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选取了五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予以发布。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 1. 案件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 Philip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 Tech Campus5,5656 AE 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 Elisabeth Perset-van 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杨桥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3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飞利浦公司以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杨桥钟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象吉田电器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510元……判决生效后,白象吉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飞利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桥钟(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亦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杨桥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现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址香港九龙湾太平洋贸易中心616室。身份证号:D297247(7)。 原告(反诉被告):蔡林礼,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苑1栋802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8号信德商务大厦1708-17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 委托代理人:邹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诉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先、蔡林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苑青、吴成柱到 .1.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底被告为吸引原告投资,自称是正大集团附属的企业,并向原告提交了一系列以正大集团名义招商的宣传资料。原告相信被告作为正大集团附属公司作为“有一居”项目的经营者具有的信誉和潜力,决定投资参与合作。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乙方”分别对广州市新粤新酒店有限公司和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向被告(甲方)投资,由被告利用原告的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双方按约定的方式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当月收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投资人民币249.98万元(此外新粤新项目有部分投资收益转为海联项目的投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正大”二字删除)、股东和股份、地址,上述重大变故使得现在的被告和正大集团没有关系。自原告投资后至起诉前,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尤其是正大集团退出“有一居”项目后,被告已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定期向原告呈送财务报表,也未定期举行沟通会,自2005年8月开始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项,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频繁。2006年底,被告打算将企业和“有一居”经营项目另行转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一居”相关投资人与案.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 1 -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 2 -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 “状元”档案:XX,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硕士学位。2006年通过全省统一招录考试进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2018年,被省委政法委评为“全省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被省高院评为“全省优秀法官”;2018年,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优秀法官”;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先进个人”。 大情怀,是一个人内心所具有的巨大力量和奉献精神,是对人民的勇敢和悲悯,是对事业的坚守和责任,是敢于碰硬、敢于亮剑、敢于迎难而上、敢于挺身而出的担当精神和为民理念的总和……参加工作以来,张倩坚守三尺审判台,秉持一腔大情怀,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审判事业的执着追求,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00余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注重释法明理,以个案体现司法价值,倡导公平正义。她所审结的案件,无一信访情形,无一不良影响,无一矛盾激化,均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秉公办案实现司法价值

为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张倩认真学习法律业务及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知识,凭借良好的法律意识及对法律价值的把握,在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时能够做到得心应手,最大限度地追求情、理、法相统一的办案效果。 在案件办理中,她充分发挥女性法官特有的温柔和细心,注重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引导社会大众朴素的公正意识与法律价值上所追求的公正达到和谐统一,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在主审某物流公司一起保险纠纷案时,她首次确立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的合法性地位,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明确了此类案件在审理和法律适用上的标准,该案判决书被评为2018年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在主审姚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时,她对产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明确了物权归属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推动作用,也与两年后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蕴含的法理相一致。 此外,她还运用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成功审理了金某某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为审判实践中如何针对有效的买卖合同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起到了指导和示范作用。 勤学善思铸就铿锵玫瑰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

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华,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4号院12楼9号。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主任。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晏明春,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0-4-3-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0号5栋10单元201室。 上诉人张延华、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东湖管委会)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900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延华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而非武汉市,上诉人张延华有权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指向的主要侵权行为是晏明春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明春公司)违法使用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 软件著作权及技术资料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科技部基金中心)申报项目,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的《基金项目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立项、签订《基金项目合同》及拨付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共同指向了同一对象,即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软件著作权。上述行为均围绕科技部基金中心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科技部基金中心的立项及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基金项目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均不影响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侵权性及可诉性,更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二、科技部基金中心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基金项目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5216858.html,/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 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P2P网络借贷 司法审判行政监管行业自律 新闻通报会 (2017年12月18日)

通报会议程 时间:2017年12月18日(周一)下午14:00 地点:三中院105会议室 主持: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 内容: 1.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主持并介绍与会人员 2.宋毅庭长通报法院受理涉互联网借贷平台案件现状、案件呈现特点、原因及下一步司法审理的思路 3.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郝刚处长介绍当前P2P行业发展、监管基本情况及今后工作的重点 4.互联网金融协会沈一飞处长介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针对P2P行业开展的工作和今后重点工作 5.媒体互动交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 大家下午好!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板块之一,P2P网络借贷行业近年来扩张迅速,但风险也日益暴露。随着监管政策与措施的落地,P2P行业面临着从野蛮生长到合规发展的转变,当前正处于关键的过渡期。 在这一背景下,今天,我院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对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P2P行业发展状况、监管措施等进行通报,目的是促进司法裁判标准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协调对接,实现P2P行业合规发展的事前规范与事后调整的整体化效果。 下面,我就司法裁判领域的内容向各位进行通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及特征 (一)收结案情况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三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受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两万余件,以一审案件为主。 1.案件呈现出集中爆发趋势 2015年我院辖区收案尚在二三十件,自2016年起开始集中爆发,到2017年达到了高峰水平,截至12月中旬,已

最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精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 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红梅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10.3米和10.2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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