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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的创造性

论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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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的创造性

作者:李晓兵

来源:《东岳论丛》2008年5期

本站发布时间:2010-1-21 9:54:21

阅读量:137次

摘要:宪法委员会的建立是1958年法国宪法的一大亮点,而其创造性的合宪性审查实践更是当代法国宪法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宪法委员会在其将近50年的发展中将能动和自制的理念相结合,逐渐地摆脱了制宪者的设计,通过其创造性的实践实现了从权力监督人到权利保护人的嬗变,也使其成功地跻身于共和国重要国家机关的行列,这已经成为法国宪法实践成功的经验。

关键词: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

与法国历史上历部宪法相比,1958年宪法是一部富有创造性的宪法,特别是和第四共和宪法相比,其在制宪理念上发生了显著的改变,即以戴高乐“贝叶演说”中所提出的“强行政,弱议会”为目标,从对议会权力的依赖转向对议会权力的控制。在宪政体制方面,1958年宪法也做出了巨大的调整,从传统的议会制转向“半总统制”,同时还设立了宪法委员会(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这既是对于世界宪法发展潮流的接受,也是对第四共和宪法不成功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扬弃。但从制宪者的初始意图来看,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2],因为第四共和政治主要的问题就是内阁不稳定,这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拥有全权的议会,制宪者们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来限制议会的权力。从其本质上来看,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就是为了使议会对政府的肆虐用权得到终止。[3]对议会权力的控制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合宪性审查问题,从1958年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和形式上的审查。这样,宪法委员会的角色被控制在一个相对有限的范围里,其在合宪性审查方面并没有被期望有突出的表现,即主要为了实现对于议会权力的监控,作为公权力的监督人而不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人。然而,宪法委员会并没有完全地接受制宪者的安排,而是审慎地以其创造性的实践成功的实现了转型,并对第五共和的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发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就从五个方面来对其创造性实践进行分析。

一.回归对议会立法权的保障——超越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

1958年宪法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了重新的分配,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界定了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之间的界限:宪法第34条第2、3、4款列举了需要以法律规范的特定领域——即议会立法的“自留地”;第37条第1款则规定,由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均属于行政立法性质。另外,1958年宪法并没有完全禁止授权立法(délégation),第38条规定允许议会授权政府通过法令(ordonnance)介入到其“自留地”中。因此,与以往的宪法相比,1958年宪法在原则上实现了两个重大的变革:其一,对于议会立法的“自留地”予以明确的列举,而其他的领域则属于政府行政立法保留的范围;其二,属于政府的立法领域要受到保护。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宪法第37条和第41条规定了对于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区分的监控程序。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以议会立法形式规定行政立法范围的事项,可在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来进行修改。在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经宪法委员会

确认其内容具有行政立法性质,即可以行政命令来进行修改。宪法第41条则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授权内容相抵触,政府可以提出不可受理的异议,如果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意见不一致,宪法委员会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要让宪法委员会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并就立法范围的争议进行裁断。这是制宪者对于第五共和宪政体制的一个精密设计,也是贯彻“强行政,弱议会”制宪理念的必然结果。应该说,1958年宪法做出的这些设计和安排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一来是基于第四共和时期议会政治混乱导致内阁不稳、政局动荡的特殊经历,二来也是对欧洲传统议会制国家共同面临的宪政难题的回应和解决[4]。

然而,在其后的宪法实践中,宪法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则认为,尽管宪法规定议会立法保留领域是有限的,但是如果议会将其触角扩展到宪法第34条规定之外,这样的扩张并非不可以得到支持,其具体做法是:(1)在宪法规定之外,寻求组织法或普通法律的支持,而组织法和普通法律的内容议会基本上自己可以支配;(2)根据1958年宪法序言进而引用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其中许多领域要求以法律来予以规范,这样就扩展了议会的权力;(3)根据过渡时期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特别是1959年1月2日的法令(Ordonnance n°59-2 du 2 janvier 1959)的规定,将一些立法权力交给立法机关;(4)根据一般的法律原理,确认只有通过法律的方式才可以带来对某些法律规定的减损和限制。

1958年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到以议会立法形式出现却介入到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律文件[5],这最能体现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的初衷:宪法委员会并不承担保障宪法对于普通法律最高性的职能,其主要职责就是保证议会不要僭越到已经排他性地分配给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6]宪法委员会在这方面做出了197个裁决,但这些裁决大部分发生在其成立后的20年(差不多占2/3),之后此类裁决的数量就逐年下降,在1993年以后则是每年有1到2个。事实上,这些裁决经常发生在法典化之前,即在一个法典的准备过程中。当然,这些相关的判例也相当的重要,它们使得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一起不仅仅划分了两个立法领域的边界,而且还界定了第五共和的法律。[7]关于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则是允许宪法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于超越宪法规定范围的法律或修正案进行审查。但从统计资料来看,在宪法委员会建立之后最初的20年里(1959——1979年),这一条文仅仅被使用作出过11次裁决,其中6次是由国民议会议长提起,5次是由参议院议长提起。在1979年之后,它就没有被适用过,这实际上就使人们认为它已经被抛弃了。[8]

另外,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律在公布之前,可以由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对于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宪法委员会在其n°82-143 DC裁决中做出了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阐释,即认为一个法律包含有行政立法范围的条文并不导致该法律违宪。[9]此裁决表明,宪法第61条第2款的目的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控制,不能用来判断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分权,特别是不能用来保护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10]与以往相比,宪法委员会在这一裁决中的立场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它认为议会立法对行政立法的侵越并不构成违宪,因为宪法第41条和第37条第2款对此规定了任意性的程序,由政府来进行自由裁量。通过这一技术可以实现对行政立法领域的保护,防止议会立法越权。任何的提请主体都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因为议会立法侵入了行政立法的领域,所以其行为是违宪的理由”。因此在涉及到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区分的情况时,宪法第61条是不可能用来制裁议会立法侵权的,但是它可以用来实现其他的目的。[11]这是宪法委员会第一次确认议会在行政立法保留领域进行立法可不被宣告违宪而无效。这样,宪法委员会就决定性地摧毁了实质性法律的理论,同时,这一

裁决还为宪法委员会提供了偏向于扩展议会立法领域的机会。[12]其后,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中重申了这一立场[13]。有学者就指出,通过对宪法37条第2款,第41条以及61条第2款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让行政立法权获得利益,宪法对于议会立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是后来实践的演变很快就表明,事实并非如此: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不可受理”的程序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几乎没有被宪法委员会所利用;尽管宪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授权程序在第五共和初期经常被适用,但现在则是被搁置,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也改变了其本来的意义;至于第61条所规定的对于法律的控制程序,它实际的影响力也使其发生了颠倒。[14]

二.从权力监督人到权利保障人的嬗变

1958年制宪者对于宪法委员会的定位是:公共权力机关职能的审查者和监督人,同时作为选举诉讼的法官,特别是作为调节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关系的机构。很多法国学者都认为,制宪者最初设计宪法委员会就是要通过其活动保障议会民主制的理性化和良性运作,特别是要防止议会侵越到宪法明确规定的政府的活动领域,也就是说宪法委员会起初是被设想为一个对议会越权的防御者,根本不涉及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15]从宪法委员会建立之后最初的实践来看,它也在其裁决中明确地确认了自己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活动调节者的角色。[16]

这样的设计使得宪法委员会在建立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几乎处于一个无足轻重的地位,其角色和性质也面临着众多的争议:它到底是政治机构还是法律机构?它在将来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事实上,在过去近50年的时间里,宪法委员会正是通过其稳健的实践逐渐地超越了当初制宪者的原始意图,在今天,其主要职能已经转变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这已经超越了对于法律形式性的合宪性审查,而更多的是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特别是随着“宪法团”(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é)理论的提出和实践,宪法委员会不断地扩展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领域。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中规定的诸多权利和原则,以及宪法委员会自己所开拓的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和目标,都使得宪法委员会拥有了更为广阔的实践空间,并实现向公民权利保障人的角色的转变,也使得其合法性和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有学者就认为,“如今,宪法委员会同样也是公民权益的保障人。这一演变并没有显示在宪法起草者所宣称的意图中。尽管宪法对此保持了沉默而且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但是这样的角色定位已经不再被宪法委员会所排斥。”[17]

对于宪法委员会在创立之初很难看到其在人权保障领域发挥作用这一事实,法国人对此甚至认为是一种“耻辱”,因为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已经庄严宣告:“凡是人权没有保障分权没有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但是一直到1958年制宪居然仍然没有明确地赋予宪法委员会保障人权的职能。这就使得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法律文本的规定来想当然地去理解法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而是要通过考察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实践发展的轨迹来认识其全貌。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于“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的适用过程中,创造出来了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与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一样,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也不仅仅是对于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与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且还要探究立法的目的与动机,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真正地有利于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宪法委员会从形式性的合宪性审查开始,逐渐地偏向于人权保障并将其视为自己的主要责任与使命,直到发展成为可与享有“公民权利保障人”美誉的德国宪法法院并肩而立。这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宪法的一个基本规律,即宪法的发展不能脱离人权保障的实践。因此,从比较的意义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具有浓厚的个性化色彩的宪法发展之路也往往摆脱

不了殊途同归的历史选择。

三.合宪性审查实践中自制与能动的结合

从第五共和宪法发展过程来看,虽然宪法委员会行使重要的合宪性审查权,但是其权威和重要性并非自始至终都得到承认,各方对宪法委员会的接受和认同是随着第五共和宪政体制的演进而不断变化的。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也能够发现这其实是宪法委员会逐渐地实现角色自我认同的过程,期间必然要面临各方的质疑和排斥。作为一个新的机构,宪法委员会必须审慎而大胆地来通过其实践确认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和方式,进而才能获得其他权力机关的承认和尊重。

在1961年9月14日“咨询案”的裁决中,宪法委员会澄清了它没有普遍的监督合宪的权力,其能力范围仅仅及于宪法的安排。在此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对于国民议会议长向其提出咨询意见的请求予以拒绝:宪法对于宪法委员会的权力进行了严格的列举,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是很具体而精确的,没有任何的条文显示它有这样的权力来对这样的咨询做出回应。[18]宪法委员会在此后继续坚持了这一立场,对于一些机构要求其提供咨询意见而宪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事项做出回绝。

同样的,在1962年11月6日“公民投票案”的裁决中,宪法委员会认为其无权对于“公意的表达”有所作为:基于宪法精神,宪法第61条所规定的可以实施合宪审查的法律是“仅仅指由议会通过的法律,而不是指那些通过公民投票通过的作为公意直接表达的法律”。正是基于这种自制的立场,宪法委员会宣布它没有权力来对以公民投票方式通过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19]此案的发生背景复杂,既涉及到戴高乐及其领导的行政分支和议会权力的尖锐冲突,又涉及到法国宪政体制完善的途径问题。宪法委员会以审慎的态度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既是基于对国民主权原则的尊重,也是基于回避和化解政治冲突的考虑。[20]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在没有贬抑其法律性质情况下,其对议会立法和公投立法的区别的确是一个战略杰作:它给宪法委员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仅仅在其刚刚建立不久,在一个不利的力量对比的情况下,避免和当时的权力机构——戴高乐进行对抗,因为它一个无效的宣告可能会导致总统的激烈反应,所以和参议院议长的评论相反,宪法委员会通过此裁决没有自杀而是成功地得救。[21]

当然,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也并非一味的谨慎消极,但只有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它才会积极能动地行使权力,显示其创造性。宪法委员会在这方面最重要的标志是1971年7月16 日“结社自由案”裁决,这是宪法委员会开始寻找新领域并重新自我定位的开始。宪法委员会在这一裁决中认为,偏重于消极自由保障的1789 年人权宣言和偏重于经济社会权利,特别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积极自由的1946 年宪法序言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同时,还涉及到了“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基本原则”(PFRLR)。[22]通过此裁决,宪法委员会以其能动的裁决为其未来的合宪性审查打开了一片极为广阔的天地,而不再象以前那样仅仅简单地适用宪法的制度性条款。它通过1958 年宪法序言“链接”到诸多重要的法律文件,并进而拓展到了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方面,而不再仅仅保障宪法关于立法和行政分权的规则确定性地得到遵守。法国传统的形式意义宪法仅仅规范国家的政府体制,而这一裁决标志着曾经是极为牢固地扎根于法国法律传统的形式意义宪法的终结,它超越了1958年制宪者将宪法局限于国家公权力组织的形式性要求,拓展到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领域。从此,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出现在宪法实践的领域中,而且这些规范在合宪性审查中逐渐地变得越

来越重要。[23] 在这方面,1974年的宪法修改也具有重要的价值,60 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参议员获得了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这样,少数的政治力量可以更容易地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宪法委员会也由此而获得了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领域拓展和扩张的机会。有学者就认为,少数派具有了向宪法委员会提交的能力,对于基本权利的尊重从此被接纳到宪法之中,这是对于宪法模式的变革。[24]另外,通过归还给议会完全的立法权力,使其涉足到宪法本来要予以限制的领域,宪法委员会谨慎而微妙地改变了其被动地防范立法者权力的形象,但加强议会立法权的地位并没有给行政权带来严重的损害,这使它可以有效地通过创造提升其权力的有利条件而展现其价值。事实上,因为宪法委员会拥有确认法律合宪性的权力,其扩展的立法领域越宽,其可能涉足的领域也就越广。

总之,宪法委员会在建立之初以其自制的实践慎重而巧妙地做出裁决,并且知道如何来获得其他机关的接受和认同,从而避免了政治冲突,而以“结社自由案”裁决为标志,从此,适当的能动和创造性实践使得宪法委员会终于能够对1958年宪法所设定的禁锢进行超越,并成功地实现角色的转换。(如果内容多,可以删掉此段)

四.推动法律秩序宪法化的实现

在法国宪法发展过程中,其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律秩序的宪法化。正是凭着对法治国家理念坚决而彻底地追求,宪法委员会以其实践推动法国的宪法制度从议会民主到宪法民主的发展。有学者指出,法国的宪法秩序一直到最近才得以确立,不仅仅是因为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在近20多年才真正地发展这一事实,还因为其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对于这种转换的抵制。[25]的确是这样的,在第三、第四共和期间,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的表达,这意味着议会权力的至上性和神圣化,议会成为各种政治势力较量最为集中的场所,其所通过的法律不能约束自己,因为它还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宪法的最高性同样也不可能实现,因为法律本身已经是最大的公意,而且对于法律拘束力的接受主要是在社会领域,政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则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展开的,主流的政治理论也普遍接受“政治与法律的分立并优于法律”的观点,因此,宪法和法律对于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和干预很有限。

在第五共和建立之初,宪法的至上性还没有真正的确立,但在世界范围内,这种潮流和趋势则已经初见端倪,并越来越成为法治国家普遍接受的实践,宪法委员会角色的转换与作用的发挥也是在这一背景下实现的。随着宪法委员会合宪审查实践的不断深入和扩展,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也在发生着质的飞跃,宪法实践的内容也从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发展到宪法最高规范地位的确立。随着宪法内容不断的丰富,宪法逐渐地成为凝聚一系列宪法价值的规范和原则的体系,并且对于公共权力机关和公民都具有拘束力。宪法秩序的实现需要通过这一最高规范来使各权力机关间的制衡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结合统一起来,以保证政府在宪法下活动,实现整个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在内的法治的统一,这都需要通过具有权威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有效的实践来实现。正如人权宣言第16条所言:“凡是分权没有确立权利没有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实践正是促进了其中所提到的权力分立和权利保障这两个基本因素的有机结合,并促使法律秩序发生重大的变革。

宪法委员会在其早期的裁决中曾多次表示其不是在行使政治权力,宪法并没有赋予它“一个和议会一样的普遍的判断权和决定权”[26],但是其n°85-197DC裁决中,宪法委员会明确宣布:“法律只有在遵守宪法的情况下才能够表达普遍意志”。[27]这一表达宣告了其基本立场与著名法学家Carréde Malberg所提出来的“法律是公意的表达”经典论断已经发

生断裂。事实上,如果议会投票通过的法律只有尊重宪法才被认为是公意的表达,那么立法者的意志可能是不确定的。因为对于宪法委员会来说,如果议会投票可以作为公意的表达的话,那么还需要一个补充性的因素,即遵守宪法。[28]正是在对各种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宪法委员会以渐进式的演变显示了对于其真实裁决权的确认,并随着其判例的积累,逐渐地将宪法提高到基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29]

另外,宪法对于政治生活的介入和调节也从另一个方面推动宪法秩序的早日实现。在第三、第四共和期间,法国的政治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展开的,即便在二战之后,主流认识也认为政治现实和政治过程要超越于法律。这样,宪法和法律对于政治过程的制约就很难得到实现。但是,这样的状况随着1958年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委员会的实践在1970年代开始实现了转变。1974-1975年的堕胎法问题,1975-1976年实现欧洲议会直接选举条约的批准问题,1981-1982年的国有化问题,1984年的媒体企业的立法,1992年则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批准问题,等等,宪法委员会每次裁决都会引发激烈的争议。正是由于反对党采用了迫使多数党不得逾越宪法规范的方法,宪法委员会得以有机会通过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现其职能。在1980年代以后,法国政坛实现了多次的政党轮替,并导致了三次“左右共治”,这不仅有利于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其裁决的接受。因为左派和右派出现对立时都采取了诉诸于宪法委员会的办法,以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及对自己主张的接受。[30]宪法委员会通过宪法实现了对于政治活动的规范,并通过其实践使得政党轮替更顺利的得到了实现。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中还提出了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多元化(n°82-141 DC),公共秩序(n°93-325 DC),法律的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n°99-421 DC)。这样,宪法委员会就对于调节法国的政治生活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力,这正如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中所阐释的,国家的责任就是保证共和国的机构要尊重国家生活的连续性和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31]

五.跻身共和国重要国家机关行列

伯纳德.施瓦茨在《美国宪法史》一书中这样描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形象:“早期最高法院的软弱,可以通过新国会大厦象征性地表现出来:看不到庄严的法庭,没有法庭使用的房间。当政府的所在地迁到华盛顿时,最高法院被挤进参议院会议厅下面地下室中一间有损尊严的屋子里。当时有一个人写道:‘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32]但是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其自身的努力改变了其无足轻重的角色和不受尊重的地位,使其逐渐地能够与立法权、行政权鼎足而立。同样的,法国宪法委员会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艰难的自我提升的过程,它一直置身于最高行政法院的一角,至今仍然让人难以寻找的到,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庄严辉煌的建筑相比,宪法委员会的形象并不那么的显赫,甚至是有些默默无闻,以至于人们从它的旁边经过时也往往并不理会这个机构的存在。但是今天,人们都已经意识到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已经不再像其建立之初那样可以被忽视。有学者认为,转折点就是1971年的那个裁决,而事实上,1960——1970年的一系列裁决已经在为此做出准备。这使得宪法委员会能够跳出制宪者所圈定范围的阴影。毋庸置疑,1958年的宪法委员会是一个虚弱的机构;但是今天,宪法委员会无疑已经成为一个权威的机构。这种调整需要以审慎、耐心、微妙的活动来实现,以新的机会来摆脱过去的意志给予它的安排和设计,超越制宪者的束缚,实现宪法委员会的重新定位和新生。[33]

经过近半个世纪卓有成效的努力,宪法委员会已经成功地将自己逐渐地提升为共和国的

核心机构,而且这种政治地位的提升与角色的转变也得到了法国社会的接受和认同。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宪法委员会审时度势,根据宪法精神作出理性的裁决,其裁决的影响力不仅仅涉及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及其关系,也及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于法治国家的实现意义重大。这一切都得益于宪法委员会过去近50年里创造性的实践,得益于宪法委员会对社会要求及时的回应。在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之间寻找微妙的平衡并实现适度的超越,这是宪法委员会成功转型的关键,而且也只有超越宪法文本最初为其设计的作为实现议会理性化辅助性机构的角色,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在更大的范围里展示合宪性审查权的意义和影响力,也正是通过对宪法文本审慎的超越,宪法委员会终于成功地跻身于法兰西共和国重要国家机关的行列。

[1] 载《东岳论丛》2008年5期

作者简介:李晓兵,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巴黎一大访问学者。

[2] 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

[3]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1999, p.203.

[4] 比如,德国波恩基本法中就规定了“建设性不信任案”程序,这是对议会倒阁权的制约和限制,同时设立宪法法院来对于议会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这和法国宪法实行半总统制以及对于议会立法领域予以规范和限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5]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592.

[6] Mauro Cappelletti, Le pouvoir des juges, Economica, 1990, p.222.

[7]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290.

[8]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289.

[9] Décision n°82-143 DC du 30 juillet 1982. 该案的的起因是因为1982年7月的一项立法活动,国民议会在立法过程中在法律文本中规定了“冻结物价和收入”的内容,一些议员认为这些内容应该属于行政立法保留领域,对于这一议会立法侵入行政立法领域常见的问题,宪法委员会非常明确和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不能因为议会立法侵入行政立法领域就当然地认为这些内容违宪。

[10] Dominique Turpin,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Son fole, sa jurisprudence, Hachette, 2000, p106.

[11]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2004, p593.

[12] Louis Favoreu, Lo?c Philip, Les grandes décision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3, p.534.

[13] 在1983年7月20日的n°83-162 DC裁决和1984年1月19日的n°83-167 DC 裁决中,宪法委员会都坚持了其在n°82-143 DC裁决的观点。

[14]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288.

[15] 这样的观点可以在很多法国宪法学者的著作中找到,具体参见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272.;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1999, p.208;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L.G..D.J, 2002, p.590;Fran?ois Luchaire,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Tome I–Organisation et attributions) : économica, 1997; Dominique Turpin,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 coll. Droit fondamental, PUF, 2e éd. 1994. p.359。

[16] 在1962年著名的“公投立法案”裁决中,宪法委员会将自己定位为“公共权力机关活动的规制机关”,参见Décision n°62-20 DC du 6 novembre 1962,Rec. 27, RJC I-11。

[17]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1999, p.208.

[18]这一案件源于根据宪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自行集会的国民议会要提出不信任案,国民议会议长请求宪法委员会提供供咨询意见。参见Décision du 14 Septembre 1961. Rec. 55, RJC V-1.

[19] Décision n°62-20 du 6 novembre 1962, Loi relative àl'élection du Président de la R épublique au suffrage universel direct, adoptée par le référendum du 28 octobre 1962.

[20] 这一裁决源于戴高乐提议修改总统选举方式,议会的强烈反对导致蓬皮杜内阁辞职。戴氏将修改宪法的草案直接交付公民投票表决,获得62%的支持,修宪提议被强行通过。无奈之下,参议院议长将该修宪法案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

[21] Dominique Rousseau, Droit du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Montchrestien,2001, p.65.

[22] Décision n°71-44 DC du 16 juillet 1971. Loi complétant les dispositions des articles 5 et 7 de la loi du 1er juillet 1901 relative au contrat d'association.

[23] Bertrand Mathieu, Michel Verpeaux,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des droits fondamentaux, L.G..D.J, 2002, p.8.

[24] Jean-Jacques Chevallier, Guy Carcassonne,Olivier Duhamel, La Ⅴe Republique 1958-2004, Histoire des institutions et des regimes politique de la france, Armand Colin, 2004, p.231.

[25]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314.

[26] Décision n°74-54 DC du 15 janvier 1975, Loi relative àl'interprution volontaire de grossesse.

[27] Décision n°85-197 DC du 23 ao?t 1985, Loi sur l'évolution de la Nouvelle-Calédonie.

[28] Philipe Blachèr, Contr?le de Constitutionnalitéet V olontéGénérale, PUF, 2001, p.12.

[29] Elisabeth Zoller, Droit constitutionnel, PUF, 1999, p.208.

[30] Louis Favoreu(Coordonnateur), Droit constitutionnel, Dalloz, 2004, p.314.

[31] Décision n°85-188 DC, Protocole n° 6 additionnel à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 sauvegarde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es libertés fondamentales concernant l'abolition de la peine de mort, signépar la France le 28 avril 1983.

[32]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33] Dominique Rousseau, Droit du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Montchrestien, 2001, P.63-65.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_两步走_思路

宪法之下,如果权力违宪则必须得到纠正。如果没有违宪审查机制就难以避免专制和独裁,难以遏制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最后,违宪审查可以起到保障人权和促进人们生活方式不断走向文明和进步的作用。由于宪法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方式。例如,在美国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在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立法违宪,使白人学生和有色人种学生能够同校读书;在日本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刑法中关于杀害长辈的晚辈的刑罚重于其他杀人犯的规定违反宪法的平等权,使原本试图对家庭尊敬长辈加以特殊保护而形成的“晚辈”这一特殊身份得以取消;在南非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刑法中的死刑违反宪法的“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的规定加以废除;德国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禁止女兵参加特种兵违反宪法的平等权而使特种兵中出现了女兵;尼日利亚采取违宪审查而宣布对通奸妇女科以残酷的“石刑”(众人用石头将此妇女砸死)的刑罚违反“禁止残酷而异常的刑罚”的宪法规定等等,均显现出违宪审查的重要意义。违宪审查已经成为包括非洲等许多落后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它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并不具有天然的违宪免疫力。但是,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 □季卫东 按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安排,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无法审查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性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条文只明确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以及较低次位阶的各种法规、规章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而对基本性法律有没有违宪问题的判断则避而不谈。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并不具有天 然的违宪免疫力。但是,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显然,如果打算也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的违宪嫌疑的话,那就需要在全国人大的现有框架之外,再设立一个能够代替全国人大发挥它作为制宪机关而保障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的那部分功能,以免出现角色上自相矛盾的尴尬。 不得不承认,虽然导入分权制衡机制的政治改革正在酝酿之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体制仍然是以权力一元化为特征的。面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摄一切的现状,任何让其他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企图都会遭遇法治秩序原理甚至形式逻辑上的巨大障碍如果全国人大通过的法案、议案能够被其他机构审查和撤销,那就不成其为最高权力;但如果没有其他机构来进行合宪性审查,那么宪法与基本性法律在规范位阶上的差异就无从体现,宪法条文的最高效力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怎样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在前年底曾经野人献曝,提出过制度建构分作两步走的粗浅设想。即:第一步,在2003或2004年设立一个宪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继续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象征人民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个宪政委员会只对宪法和全国人大负责。 它虽然无权直接审查和撤销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性法律,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促成宪法变迁。第二步,以政治体制的根本性改革为前提,或者在宪政委员会积累充分的经验并演化成司法性质较强的机构之后,设立欧洲大陆式的宪法法院。 众所周知,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里,只有南斯拉夫和波兰两国早在1989年“宪法革命”之前就引进了合宪性审查制度。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波兰在1982年3月通过宪法修正案,追加了关于设置宪法法院的条款宪法第33条a。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宪法法院就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决”,“宪法法院认定法律违宪的判决必须通过国会审查才能生效”,“宪法法院关于其他法律规范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宪法法院得采取必要手段纠正之”。仔细阅读这个条款的内容可以发现,波兰的实践经验保留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会的最 — 9 — 《人大研究》2003年第7期(总第139期)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9884086.html,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作者:刘亚连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20期 摘要:法治的精义是规则至上,而在规则多元化的背景下逻辑性的要求宪法至上,党的十九大在全国人大机构改革中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专责机构,标志着中国式的合宪性审查从此“名正言顺”。专责机构成立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心应转到程序层面的完善,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明晰现存合宪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对程序中的不足,结合未来的法治发展需要提出可行性意见。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治;程序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9884086.html,ki.1672-3198.2020.20.077 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与法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行使公權力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行为即予以惩戒和纠正,从而达到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的目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层面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新时代下首次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说法,一改学界中惯称的“违宪审查”,事 实上“合宪性审查”的表述,更加侧重于合宪的推定而非违宪的惩罚,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治体系。 1 新时代下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 1.1 提请主体 我国当前并没有专门法律对合宪性审查的启动主体作统一规定,只能通过法理和现有法律来进行推定,但启动程序中区别对待国家机关与公民,根据不同的提请主体产生不同的提请内容。 1.1.1 提请审查 新修改的《立法法》在第99条第1款规定五大特定国家机关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根据改革后的国家机构设置,应当赋予最高监察机关提请主体资格。现实情况是,这一提请权大多数情况下是设而不用的,这些机关一直是处于“睡美人”状态,自《立法法》实施以来,作为适用法律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这与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有很大关系,即在我国体制下存在一种隐形调解机制,通过这种机制来解决“违宪审查”中公权力的冲突,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身就

合宪性审查设计研究综述

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由此,“合宪性审查”作为新词汇进入人们视野。何为合宪性审查?顾明思义,即指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究其本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合宪性审查”实乃宪法学界一直以来研究的违宪性审查之另一种称谓。因此,本文以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违宪性审查研究成果为对象,对国内外违宪性审查学术论文研究状况进行归纳分析,择其主要问题综合评述,以期为今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合宪性审查理论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西方违宪审查的模式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历时悠久,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关于西方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两种说认为西方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三种说认为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四种说认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制、宪法委员会制。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两种说、三

种说、四种说都是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立足我国实际,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的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到1975年宪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再到现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等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立法机关审查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从审查机构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责。其次,从审查范围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是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从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为)、一切组织(包括武装力量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再次,从审查程序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

浅谈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模式

浅谈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模式 作者:牛司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 摘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推进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作出了重要部署。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使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迈出了重要一步,解决好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问题,构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违宪责任依法治国 作者简介:牛司原,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9884086.html,ki.1009-0592.2020.11.007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体 合宪性审查主体是指担负合宪性审查职责的特定机构,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通行做法是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特定国家机关来担任审查职责,由于各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法制体制,法律传统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可大致分为四种: 第一种是以普通法院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通常在具体案件中,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即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最典型的是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第二种是以宪法法院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由奥地利开创,德国丰富和发展,德国的宪法法院作为一个单独设立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兼具普通法院和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即可针对抽象审查又可进行具体审查。 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以宪法和憲法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这个委员会的政治地位较高,能够有效及时制止违反宪法的规范的颁布和实施。 第四种是以议会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由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宪法精神的贯彻和理解,这种模式具有权威性、有效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快速性。 对于我国而言,在2018年之前我国学界对于审查主体有多种不同的提议:一是设立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效仿德国;二是由普通法院负责合宪性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宪法诉讼;三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出合宪性解释。[1]2008年以后学界主要针对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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