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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预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截至前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即预期违约方侵害了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为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也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的履行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对预期违约可以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①

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明示违约起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③它起源于英国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④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免受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得以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⑤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一种自助权,是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的履行拒绝权,从而使得先履行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确认或者许可。同时,不安抗辩权又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利归于消灭。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较好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秩序,避免了在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情事变更而使得先履行方遭受损失的危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主动性、可预见性和有效性。

由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本质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攻击性,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必然也具有被动的特点,简单来说就是受到请求权攻击时加以拒绝的权利。故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虽存在差别,但所有地区都一致承认其具有中止履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合理的担保之前,得以暂时拒绝己方的给付且不用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围,后者属于抗辩权制度范围;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而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⑥其次,两者前提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则不以合同形态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有先后之分作为前提。⑦再次,两者依据不同。根据法国和德国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主要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依据则不限于此,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等都可包括在内。⑧最后,两者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与我国《合同法》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⑨其中,第94条第2款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合同解除权;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在效果上等同于实际违约,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请求对方赔偿或起诉的权利。然而,这两条的缺陷在于,虽然从形式上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由于救济方式“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之间的实质区别被忽视,⑩除了违约形式有简单的

区别之外,救济方式完全一致。因而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明示违约,而没有规定默示违约制度。11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则被规定在了合同的履行部分。《合同法》第68条规定,12不安抗辩权的使用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须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第三,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给付。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在传统的大陆法不安抗辩权体系中,增加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相对于传统大陆法较为消极的救济方式,我国的规定无疑更具有积极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叠与冲突

1.二者在制度上的冲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是在改造并吸收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成分。此种做法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但由于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明确性等诸方面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这种“不兼容性”反过来损害了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

2.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叠。首先,在默示违约中,如果债权人选择坐待合同

履行期满,则在默示违约发生后,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13而对不安抗辩权,前面已经阐述过了,其公认的救济方式就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因此,从救济方式上来看,两者在中止履行这方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重叠的。有的学者认为,单从《合同法》第94条来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仅仅规定有解除权而没有规定中止履行权,因此不存在重叠的问题。但这种争论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债权人向对方请求提供履约保障的时候,虽然并非必须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其中当然包括一方面中止履行,另一方面通知对方提供履约保障,并且在对方不提供的时候取得解除权的情形。14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时,守约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暂时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四种情况包括:(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是第94条和第108条却规定了更为有利于守约人的救济方式,即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或于期前寻求违约救济。再加上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门槛又过高,即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会避开第68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救济范围更广、举证更容易的第94条第2款或者第108条之预期违约的规定。这样一来,当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给付或者提供担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15那么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实际上就被架空了。但如果要强制适用第68条的规定,则第94条就完全是形同虚设了。16综上,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竞合,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了。

(二)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论是从制度上还是法律适用上,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不够完善的,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立法上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合并,吸取两大制度中各自的优点,同时删掉重复规定的部分,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者最初引入这两项制度的初衷。

首先,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预期违约制度对不安抗辩权的包含都太过明显。如果将合同分成同时履行的合同和异时履行的合同两类,那么不安抗辩权就只适用于异时履行合同中先履行方履行期满时后履行方存在不履行债务的可能这一种情况,而这种情况在预期违约制度之中,是完全可以被囊括在默示违约中的。

其次,虽然从数量上来看,异时履行合同后履行方不履行债务与其他违约情况相比所占比例较大,但从侵害的法益来看,其所侵害的合同利益与其他的期前违约形式相比也没有什么不同,都是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期待。将这些违

约情形置于同一种保护体系下进行规制已经足够,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为这一类违约行为特别规定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最后,从条文上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比传统大陆法系更加接近预期违约制度。其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点中:

1.适用范围要广。《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仅为“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法国民法典》则更窄,规定不安抗辩仅针对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方,即“只有当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才可行使。总的来说,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行使仅限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17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则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机交易安全的行为都予以考虑,另外还在最后附加了兜底条款。可以说,其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安抗辩权所划定的范围了,而是更加接近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2 .除规定了预期违约之外,我国《合同法》还在第69条的位置,即不安抗辩权的后面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我国除了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之外,还赋予其以合同解除权,这显然脱离了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之一种所具有的其消极被动的特征,而这无疑与预期违约中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极为类似。

综上,正如前文反复重申的,由于两大法系从制度上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且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所保护的法益又过于相似,两者并存必将导致法律逻辑和条文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将二者合二为一是唯一的调整方式。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论证,笔者认为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经历了不同法系的熏陶和发展,各自形成了独立的逻辑体系。而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与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在制度构建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单独引入其中任何一个制度似乎都不足以完全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履行期届满前不受损害。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利用相对适用范围较广的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制度,从立法上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最大限度地完善整个期前违约制度体系。

从立法上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补充和扩张无疑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在此简单列出笔者所思考的立法方式,中间有很多漏洞仍需进一步补充与完善。

首先,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解除权,具体拟条文如下:

明示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时间内仍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默示违约: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有合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但应立即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时间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的,应当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的,经催告仍不能提供保证的,可以解除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18

其次,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违约责任。

第1款: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2款: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9

①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页。

②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Rep.922,Q.B(l853)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很快又找了份新工作。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人无人雇佣的境地,对法院来说,允许受害方缔结其它的合同关系才显得合理。

③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④Synge v. Synge【1894】1Q.B.466,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诺言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⑤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l版,第237页。

⑥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4页。

⑦顾立维:《给付拒绝》,转引自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⑧徐炳:《买卖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2页。

⑨《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所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⑩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1页。

11参见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法学》2000年第1期

12《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3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

14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5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6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2页。

17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0

页。

18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3页。

19贾艳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 合同法专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G.H.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Eleventh Edition.

[3]梁海静著. 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42--799

[4]范晓峰著.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1.147--151

[5]韩桂君、肖广文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1,22(1).38--43

[6]王利明著.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李叶欣著. 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 北京:民商法学

[9]徐炳著. 买卖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

[10]葛云松著. 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贾艳泽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 民商法学.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试题 1.甲公司需装修办公大楼,乙公司与之洽商,提出预算:装修工程需要100万元报酬,粉刷 材料需要100万元。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预算。乙公司又提出:只要100万元的报酬; 自己仓库里的粉刷材料无偿赠送。甲公司欣然允诺,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装修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一分不给,乙公司索要未果。在甲、乙签订合同前,乙曾欠丙公司货款200万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试问: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试用2000——3000字论文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法问题作一阐释。 答:经分析,丙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1).丙公司可以在乙公司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债权转移。即甲公司 现在欠丙公司的钱,而不欠乙公司。 (2).因乙公司现在欠丙公司的钱,乙公司无力偿还,如果合同到期,丙公司可以告乙公司要求法院对乙公司强制执行。 其中此案件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的债权转移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有归还债务的义务,无论债权人是谁,除非债权人本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能免除这种义务。这与尽义务的对象无关,只是关乎结果。所以,债权人之间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情理上应该予以告诉。 (3).所以本案中在债权转移是要经过丙乙双方的同意,并且情理上可以将此事告知甲公司。 下面根据所学知识,结合此案件分析,就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相关 知识 一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 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 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 三人为受让人。其中,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 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 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 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4)所以丙公司与乙公司要注意债权转让的相关细则。因此,丙乙公司要通知甲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 另外,还有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 第 1 页共2 页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解析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孙道萃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预期违约滥觞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价值在于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是合同法中重要的制度。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默示毁约情形和认定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

(完整版)浅谈生活中的合同法

浅谈生活中的合同法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尤其是经济的往来,各种合同频频出现,在生活中越来越广泛。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出现。这时合同法产生并发挥其本质作用,协调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就像一个交通规则,不断规范着交往活动,同时也保护着人们的合法利益,促进着社会的和谐,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人们合法利益的卫士。 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主要包括要约和承诺两部分。合同法则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个意义说,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范畴。它是一种行为准则,规范着社会活动。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我国的经济不断快速的发展,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政策也越来越开放。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伴随着合同,包括很多人意识到的,没意识到的,合同在生活中频频出现。比如衣:人们去商店买衣服存在要约和承诺,这就涉及合同的基本问题,包括摆放的样品衣服也涉及合同。食:去饭店吃饭,也会遇到各种问题,譬如点菜就是要约,去菜市场买菜也是合同关系。住:有买房合同,涉及房屋交付时间和违约条例,以及房屋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法。还有租赁合同,对房子的使用有哪些方面,以及租金和房子的维护。行:出门拦出租车,坐公交车,包括出行旅游和旅行团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无处不在。相应的,也导致一系列问题的产生,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时就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解决问题,这就是合同法。 在商场买衣服的时候,首先商家讲衣服摆出来就是一种要约,表示这衣服是出售的。再者,商品的标价就是向我们要约,如果我们同意以这个价格购买则是承诺。同时,我们要求试穿衣服也是我们对商家的要约,而商家同意试穿则是对此的承诺。这些合同都是大家很少注意的,然而却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买衣服或鞋子的时候还有质量保证,这就是对我们的承诺,也是合同。在我们购物的时候,要约和承诺不断反复出现,同时发出者也不断变化着,有时候是消费者我们,有时候则是商家,有时候则是厂家,角色在不断变化着。 去饭店吃饭也是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当我们拿到菜单的时候上面的菜和菜价就是对我们的要约,而我们点菜则是对菜种类及价格的承诺。同时菜单上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不安抗辩权案例

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 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 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 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 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 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 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壹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于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壹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使这壹和制度成为和实际违约相区别、又和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壹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壹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于壹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仍能够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于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壹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壹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壹方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

义务所构成的壹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和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和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于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和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于。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和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壹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于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于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壹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且生效后,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于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于合同的持续存于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于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于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壹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于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等。而于实际违约时,只要有

完整word版,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v 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试分析: (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 (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一分析 商店与A之间发生的照相机买卖这一民事行为,因商店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所以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v v 所以,商店对A的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但商店对B的同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商店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商店行使撤销权,导致A转卖照相机予B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B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案例二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v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v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v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v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v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v 案例二分析 1、合同的效力未定,因为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v 2、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v 3、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v 4、该约定无效,因为这一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是法律禁止的。v 5、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v 6、施工队应向赵某请求付款。因为施工队与赵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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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这一与制度成为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又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一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一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与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与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与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与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在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合同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一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其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 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 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 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 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 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 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 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 其二,可得利益。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 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 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 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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