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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

论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
论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

提纲

一、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二、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论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

潘冬冬

摘要:网络犯罪超出了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适用刑法存在一定困难。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应该将这些新型的犯罪作为研究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加以剖析。本文试从我国新刑法中新增的若干种网络犯罪出发,对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简要分析。

关键词:网络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

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渐普及,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并且逐渐波及至传统犯罪,出现了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其中大多数犯罪在刑法中理论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解决办法,所不同的是犯罪手段犯罪形式上有所改变,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形式外观上是新的,但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在现有刑法体系内仍可以得到解决,不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有些犯罪则超出了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适用刑法存在一定困难。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应该将这些新型的犯罪作为研究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加以剖析。本文试从我国新刑法中新增的若干种网络犯罪出发,对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简要分析。

一、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形态。它们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的范畴。本文将讨论网络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问题。

(一)网络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问题

所谓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传统犯罪中预备犯的问题已早有相关论述,此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对于新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的新型犯罪,则颇有研究商榷的地方。

以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查证行为人有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即构成犯罪既遂。还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并且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只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三种状态,而没有犯罪未遂,判断犯罪预备与犯罪既遂界限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侵入行为是否突破或绕过系统的安全机制。

本文认为,不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针对网络犯罪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质,而不能以传统的眼光与思路来分析处理此类新型犯罪。在网络环境中各种各样攻击行为很常见,都可能对网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对此类行为规定为预备犯则将极大地扩张刑法对网络生活的干预度,而且即使规定了此类犯罪的预备犯,其预备行为也是难以准确认定与处理的,打击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的行为几乎等同于封杀网络生活本身。由于网络空间的庞大与广阔,对于预备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常很难发觉,因此这些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和不确定性,况且这些行为距离具体犯罪是较远的,也未造成直接威胁或较大损害。

如果说有威胁的话,网络上的威胁可谓无一日不在。因此对于此罪不宜划分预备犯,否则打击面过于宽泛且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样,这些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在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程序罪与施放破环性计算机程序罪中也是存在的,因此,也不宜划分预备犯。从刑法自身的角度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谦抑性是其应有的价值意蕴。刑法调整的范围和方法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不应过多的干预社会生活,当不是必须用刑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就不应考虑使用刑法,而应优先的考虑其他法律方法。因为刑法虽然是国家拥有的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且尽管刑法的打击严厉,但发动起来却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在网络日渐普及的今天,对于天文数字般的网络行为,动辄采用刑罚手段去处理,就显得既不经济也不可行,且有严刑峻法之嫌,也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二)网络犯罪中的犯罪未遂问题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来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此须对‘犯罪着手’的概念进行一下明确。刑法学界基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紧密相接为标准判断是否着手。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把握:第一以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为依据,第二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

网络犯罪的具有虚拟性,时空跨越的特点,犯罪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并不直接接触,而且通过网络连接的虚拟方式进行信息接触,这种接触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可能性,因此对犯罪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在网络中存在电子信息交换接触就简单地认定为犯罪着手。因为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285条所保护的三大类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点,均拥有严密的防护措施,网络防火墙的性能是很优越的,并且均设置多重安全保护措施,一般要实破多重口令密码才能进入,这中间需要多次或者连续攻击才能达到实破入侵的目的。因此简单的初步的信息接触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其尚不足以对该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危胁,只有当行为人采用连续攻击或者多次渗透的方法确实已对系统造成实际威胁时,才应认定为犯罪着手。

同样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罪中也存在此类情形。但本罪与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犯罪对象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上述三类特定计算机系统,还包括其他非特定系统。

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破坏行为,通常首先要侵入对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仅侵入尚未来得及破坏即被发觉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其侵入的是特定三大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则构成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是侵入的是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应认为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侵入后开始实行了删除、更改、增加等犯罪行为,发出犯罪信息指令,而由于犯罪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锁定、数据备份或者被及时发现中断连接等致使未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程序造成损坏的,则同样应区分来看:对于非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由于其自身的重要性和受刑法保护的程度远低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在破环性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为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对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讲,因其重要性之所在,应该说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其入

侵行为在先,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实行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定为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施放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则有其特殊性。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制作与传播两个方面。对于网络犯罪来说,主要表现为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应该说明的是,在网络时代,破坏性程序的影响必须要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因为破坏性程序的制作往往是在单个计算机或局部网络中进行的,如不加以传播其真正破坏力是无从体现的,因此制作后最终只有通过传播才能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了网络传播途径,再多的破坏性程序也不会对其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因此在本罪的行为中传播才是关键。本文认为对于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制作者,其如果是出于过失,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出于故意但并没有加以传播,也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如将该破环性程序提供给他人传播,则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在网络中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联结性,其危害的对象是极其广泛的,既包括特定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上,网络犯罪中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是危害结果最为严重的一种,因此对其采用严格的刑法规制是必须的。正如同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本罪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犯罪既遂,因此本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与中止形态,也不应以严重后果为要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加重处罚。如此既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震慑,防止这类具有极大危险的犯罪行为发生,同时也充分体现出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态度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然在司法中对于破坏性程序要做出严格的限制和界定,应由计算机专家对破坏性程序做出准确评估鉴定,对于破坏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对于传播破坏性较大的程序应按破坏性质和程度分别量刑。

(三)网络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

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9](p465)根据刑法规定可知:中止犯的构成必须具有时间性条件,自动性条件,有效性条件。根据故意犯罪的过程划分中止犯又可分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和实行终止的中止三种不同类型。对于网络犯罪而言,主要存在的是实行阶段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

关于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学者认为:本罪不存在中止犯,只有未遂犯与既遂犯。也有学者认为在首次或前几次因意志外原因未能达到网络犯罪意图,在本来可以继续加以侵犯条件下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可能性,从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由于行为人放弃行为出于本意,又仍在犯罪实行阶段,所以可以成立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应该肯定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却失之全面。本文认为该罪中的犯罪中止是存在的,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各种侵入行为当中,由于侵入者技术水平和设备的差异,有些侵入行为事实上是无法实现侵入的,并且行为人本身并未受到强制,仍存在继续发动攻击的可能,但其自动放弃的,其行为尚未对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直接现实的威胁,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有些行为的物质技术手段足以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且也实施了侵入行为,而最终行为人未能完成侵入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自动放弃,这种行为就对特定法益构成了直接现实的威胁,此情形作为中止犯处理就是合适的。由于侵入特定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的特点,只要非法侵入了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本罪不存在实行终了的中止。

对于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罪,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的行为,但没发生严重后果,就不能认为是犯罪[12](p612),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破坏非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没引起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如行为人破坏三类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制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应按中止犯处理。本文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又有不同之处。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实施本罪,通常要先侵入计算机系统才能实施破坏行为,因此侵入是其先决条件。考虑到本罪犯罪对象范围比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为广泛,对此加以区分是正确的。对于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其系统的重要性和受刑法保护的程度与特定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对于普通计算机系统,行为人虽实施了破坏行为,但并未发生严重后果,不论是行为人意志外原因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可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而对于三大类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则不同,由于受保护的是国家最重要的信息资源,保护的标准当然要远高于普通系统,并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也高于对于普通系统的犯罪。当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按中止犯处理是恰当的,但由于侵入行为在先,在处理上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应以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对于施放破环性计算机程序罪,如前所述,本文认为不存在中止犯。

二、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刑法的这一原则性定义分析可知,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现在的网络犯罪已呈现出由单一犯罪向共同犯罪发展的态势,因此刑法规定与共同犯罪的理论也需要与网络环境的特点相结合才能准确把握。下面仍以我国新刑法规定的三类计算机犯罪为模板进行分析:

(一)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的问题在于如何确立主、从犯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由于计算机网络用户登记的可匿名性,对于多数攻击者的身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在网络环境下对系统的攻击往往经由计算机指令的形式来表现,如果多人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同时侵入,则一方面其入侵指令的来源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各种指令的攻击力强度也很难判断,即很难准确判定哪条指令在入侵行为起主要作用,哪条只是起了帮助次要作用。在入侵犯罪行为中起的作用是通过各自的攻击指令实现的,而这些指令却具有隐蔽性和时效性,在攻击行为结束后很难追查。如果单凭行为人的技术水平即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一则技术水平的衡量确定是否准确,二则是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如果将其全部认定为主犯,则又有违客观公正的原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这是网络环境对刑法理论的新挑战。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罪

同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样,本罪也存在主从犯确定的问题,但较之前罪又有所不同。因为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方法多表现为对系统防火墙等防护装置的连续攻击,其频繁度、时效性很强,而对于攻击指令的记录往往因防火墙损坏而丢失或被攻击者删除,因此其攻击作用的强弱较难认定。对于本罪而言,其主要表现为删除、更改、增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等犯罪方式,这些犯罪行为并不需要多次重复,通常一次指令即可完成。因此对于其破坏性的大小较易分辨,相比较前罪来讲,本罪的主从犯是较易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本罪的难点也在于对破坏行为来源的确定上,即破坏性指令是哪个犯罪行为人发出的不易确定,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网络功能的增强,对于犯罪人IP地址及其指令的记录技术已经开始有所突破,为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较大帮助。

(三)施放破坏性程序罪

一般来说,本罪的实行犯多表现为在网络上不同地址各自施放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因此实行犯均应按主犯处理。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出现了软件分解组合技术:即行为人为防止其施放的破坏性程序被发觉,事先将该程序分解成若干独立段落进行伪装,然后由不同地址加以施放在网络上进行链接重组,这样在实行犯中就有了分工合作问题。虽然如此,但总的来说仍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出区分,对于以传播程序为主的行为可按主犯认定,对于提供链接空间等技术帮助的可按从犯处理。

本罪按照共同犯罪分工划分与前两罪并无二致,但对于刑法第286条规定的制作破坏性程序行为也构成本罪的正犯,本文则有不同意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的单机时代已经成为历史,与计算机网络相比,单台计算机的信息量几乎是微不足道的。破坏性程序的破坏作用也正是随着网络的发展才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今天的网络环境下,可以说破坏性程序的破坏力必须要通过网络传播才能充分发挥。准确地讲,本罪是现在的网络犯罪中后果最为严重的犯罪,这也是刑法之所以设立本罪的原因。而对于制作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行为,如不加以传播其危害性是极为有限的,是无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必须与传播行为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与传播行为相比,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仅仅是在客观上为传播行为提供了工具或技术上的支持,属于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因此在本罪中传播是主,制作是从,是帮助犯。如果制作行为主观是出于过失或者虽是有意制作但没有传播的故意,也并未主动提供给他人传播,那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不能构成犯罪,而只是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其造成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参考资料:

①马长生,易志成;海峡两岸学者有关计算机犯罪学说之比较研究[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01期

②范艳芹;《关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点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03期

③庄惠鑫,孙昌军;论单位共同犯罪与共同单位犯罪[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4期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第十二讲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二讲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例如,故意杀人罪,一般会先有杀人的念头,再准备杀人凶器,然后实行杀人行为,直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了工具或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

全部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又构成了犯罪。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 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过程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甚至也不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既然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就不可能积极地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表明故意犯罪行为该当特定犯罪构成的程度,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准确地认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适当地确定行为人的刑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例如,故意杀人罪,一般会先有杀人的念头,再准备杀人凶器,然后实行杀人行为,直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准备了工具或者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又构成了犯罪,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 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过程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甚至也不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既然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就不可能积极地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无所谓预备、未遂和中止。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表明故意犯罪行为对于特定犯罪构成的程度,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准确地认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适当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适当用刑罚,有效地同各种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凡注明"来源:山东省中公教育官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a11444997.html,)"(山东公务员考试信息网,山东公务员网)的所有文字资料,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题库4-1-8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题库4-1-8

问题: [多选]犯罪预备的特征是 A.主观上有犯罪故意 B.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 C.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D.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 E.为进行犯罪准备工具

问题: [多选]甲仇恨乙,某日甲误将碱面当毒药投入乙的水杯中,乙喝后安然无恙。甲的行为属于 A.意外事件 B.对象错误 C.手段错误 D.故意犯罪 E.犯罪未遂

问题: [多选]下列关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A.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 B.是否着手不同 C.犯罪未遂可有预备未遂,犯罪中止则无 D.有无犯罪结果不同 E.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既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也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a11444997.html,/ 二次元图片

问题: [多选]下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A.甲提刀尾随乙欲抢劫,因有车经过,使甲未得逞 B.乙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C.丙守候在乙必经之路意图杀害乙 D.丁扬言要杀害戊 E.甲欲杀乙,在日记中详细地描述了准备作案的计划

问题: [不定项选择]下列情况中,属于犯罪中止的是 A.过失致人重伤后马上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B.去盗窃的途中发现屋里有灯光而返回 C.将挪用的用于营利的资金悄悄还上 D.毒害他人之后良心发现,乘毒性未发作将被害者送往医院抢救,但被害者仍然死亡 E.甲与邻居乙吵架,盛怒之下甲持枪来到乙家中欲枪杀乙,第一枪未击中,此时甲复又心中不忍,念及邻居感情,遂放弃回家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练习

第五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练习题 一、法条填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 ( 1) 的,是犯罪预备。 ?( 2) 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 3)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 4) 中,自动( 5) 犯罪或者自动( 6) 地防止犯罪 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7) 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8) 处罚。 二、判断题 ( )1 、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 ( )2 、犯罪未遂就是指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或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 ( )3 、以诅咒方法杀人,应以工具不能犯未遂处理。 ( )4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到犯罪既遂以前的过程中。 ( )5 、判断犯罪既遂,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预期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标准。 ( )6 、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 )7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7.V. X .X .X .X ".v 三、选择题 1 、赵某持刀闯入钱某家中,声称要割下钱某的一只耳朵以教训她“与人通奸”的不忠行为,面对钱某的苦苦哀求,赵某将刀扔在钱某面前转身离去。依照刑法规定,对赵某行为应如何和处理?( ) A、不构成犯罪 B、应当从轻处罚 C、应当减轻处罚 D、应当免除处罚 2、甲某精心准备窃得公司银行账户的密码,晚上在家中利用互联网将公家账上的5 万元转 入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账户。某妻发现后极力规劝,甲某悔悟,在公司未发觉的情况下,又将 5 万元转回公司的账户。甲某的行为属于( )。 A、犯罪中止 B、犯罪既遂 C、犯罪未遂 D、不构成犯罪 3、某甲蓄谋杀害某乙。有一天,某甲见某乙熬药就偷偷在药中投毒,但某乙熬药是给牛治 病,牛吃药后中毒而死,某甲的行为属于( )。 A、既遂负刑事责任 B、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 C、犯罪预备负刑事责任 D、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4、某甲与某乙有仇,欲寻机报复。一日某甲得知某乙一人在家,便携匕首前往。途中遇联防人员巡逻,某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某甲的行为属于( )。 A、犯罪预备 B、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不构成犯罪 5、小偷打开了财务室的保险柜,但柜中空无分文。小偷的行为是( )。 A、盗窃既遂 B、不构成犯罪 C、手段不能犯未遂 D、对象不能犯未遂 6、甲扬言要杀害乙的全家,乙报案后公安人员即尾随追赶,在通向乙家的公路上,将携带凶器的甲截获。甲的行为属于( )。 A、犯罪预备 B、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犯意表示 7、冯某一日晚借着月光看见四楼宿舍内只有一名女士在床上睡觉,便起奸淫之念。当其潜 入室内,悄悄地向床边时,不慎弄出声响,然后其便破门逃跑。冯某的行为是( )。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犯罪既遂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

刑法教案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完成过程及其阶段中,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 2.完成形态就是指犯罪的既遂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的过程当中没有在中途停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犯罪的形态。3.未完成形态分为犯罪中止、未遂和预备。三.特征: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 四.过程和阶段 1.过程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全部阶段的总和 2.阶段是指发展阶段,即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中基于主客观不同而划分的段落 运动、发展和变化是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所共有的属性和特征。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其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其终点。犯罪发展阶段有二:一是犯罪的预备阶段;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停止形态是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与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与进程中划分的段落,属于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联系: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五.犯罪停止形态的范围 1.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2.间接故意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等状态。 (1)主观:对结果采取放任态度,没有追求、希望的心态。 (2)客观:出现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态的,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 3.直接故意:犯罪停止形态针对直接故意犯罪,但并非全部 (1)罪种:不存在或不完全具备犯罪停止形态 ①一经着手实施犯罪就完成犯罪,即举动犯,无完成阶段,包括煽动行为的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 ②情节犯:没有犯罪停止形态 ③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④情节加重犯:如抢劫银行金融机构等加重 (2)具体个案:突发性直接故意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的预备阶段 六、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完全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未完成形态完全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结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案例2.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3.李某,某日晚8时许,李某乘邻居陈某一人在家,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同意,李即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破李的脖子,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第八章犯罪停止形态 案例分析1:郭某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 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是日上午1l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的心理态度。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因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也就没有了引起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所以,首先,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以“为了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预备形态。其次,犯罪未得逞的情形本来就包含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中,并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再次,行为人在追求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动中止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更谈不上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最后,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态度,如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我们缺乏认定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基础,无法说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更无法论及犯罪形态问题了。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案例分析2:蔡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犯罪预备的认定) 被告人:蔡某,男,55周岁,汉族,某省政协某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蔡某对本地区地委副书记邱某久有成见。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话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大喊“一定要杀邱某”。下午下班时,林某发现邱某向宿舍走来,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杨某即劝走了蔡某。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菜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劝回家。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一)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一) 关键词:停止形态;停顿;高位犯罪;低位犯罪;犯罪中止 内容提要:本文具体讨论了近年来有关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一些疑难问题,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停顿”,考察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应该坚持“静态”的标准;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形态,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犯罪未遂”以后的中止。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放弃“高位犯罪”并以“低位犯罪”代替的犯罪形态,提出了应该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的方式处理,即对行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认定,并将“低位犯罪”作为犯罪中止中“造成损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观点。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产生停顿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由于犯罪停止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所以,理论上一般将其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应该看到,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也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且成果颇丰,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一些在定罪和量刑上颇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在此,笔者仅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及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名称和归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被称为完整的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共谋(预备性质的独立犯罪)与犯罪教唆一并纳入“不完整犯罪(亦称未完成罪、不完全罪)”的范畴。1]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则对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概念不作解释,而是直呼其名。在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是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称为故意犯罪发展的一定阶段(或称为犯罪活动的发展阶段、故意犯罪发展中可能停顿的阶段),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犯罪未遂阶段均可能出现的特殊犯罪情况。2]我国刑法学曾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一直把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等不同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通称为犯罪阶段或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理论上普遍认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自上世纪80年代始,这种观点已开始受到质疑。时下,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故意犯罪的阶段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国内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以及相关论述文章均已将犯罪阶段改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时下,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表述较多,但是,很少有专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加以研究和论述的。例如,有学者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将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并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状态,不是犯罪的特殊形态。3]也有学者试图从对象角度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作出描述,认为故意犯罪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纵向发展过程并不总是完整顺利的,总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而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所要研究的对象。4]分析上述学者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观点较多地停留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所作的形式定义之上,而较少涉及到对其本质特征的揭示。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不能够准确理解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法律现象,因而具有法律特征,其本质则是指立法者界定这种形态的根据和理由”。5]那么,何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呢?众所周知,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一个概念,其字面含义是“根本”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或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状态。 (二)类型 按照其停止下来时是否已经完成犯罪为标准,可分为: 1、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通常认为刑法分则是以一人犯一个既遂犯罪为标本的。从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形态的犯罪。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停止下来时,行为人未完成犯罪的情形。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它们是犯罪的特殊形态。 本章是犯罪构成理论的补充,也可以说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尽管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表面上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因其行为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此相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因其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认为是犯罪。 对同一犯罪而言,其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应当是一致的,其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之实现程度不同。犯罪既遂是实现了犯罪故意的内容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内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2)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对犯罪客体造成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的,是犯罪既遂;未造成法定的侵害的,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四)与相关概念的异同 故意犯罪的过程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 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客观方面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有两个犯罪发展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 联系: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中产生,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2.只能根据犯罪形态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犯罪形态,犯罪过程和阶段在刑法中也就失去了意义。 具体来说: (1)在犯罪预备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预备和中止形态。 (2)在犯罪实行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未遂和中止形态。 (3)犯罪实行后阶段,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可能出现犯罪的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 区别: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属于相对静止概念,而故意犯罪的过程与阶段属于运动的范畴。 2.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作为已经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形态,不可能具有前后互相衔接、递进和发展变化属性。 3.实施某种犯罪的案件,只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犯罪形态,不可能构成两种以上的犯罪停止形态。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定义;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过失犯罪、间接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分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简言之,就是犯罪的进展的结局状态。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大类: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所确立的标准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形态而言,它们是特殊形态或者既遂的修正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两个特征:(1)它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2)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法律规定对过失犯罪只处罚其既遂的形态,不处罚其未完成形态,所以只需要讨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必讨论过失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通常不罚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所以,也不必讨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二节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判定标准 ■犯罪既遂的概念 【分析】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要杀李四且将李四杀死,就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且已将人杀死”这一法定犯罪构成事实,把张三杀人的事实与法定的杀人罪构成“对号入座”,就应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按照所触法条(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分析】1.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是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 2.犯罪既遂的形式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实现了分则各本条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刑法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各种具体的犯罪与刑罚主要是由分则各条确立的。因此,判断犯罪进度(进程)的法律标准主要依据也是分则条文的规定。分则条文的结构通常分两部分:罪状+法定刑。适用分则各条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简单道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条文的前半部分“罪状”,就应当适用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对于“罪状”,也可以称之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适用刑罚效果的法律要件;对于“法定刑”可称之为法律后果。同时,行为完整实现条文前半部分(罪状),直接适用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被设置为犯罪和处罚(程度的)基准状态(犯罪进度、处罚程度的默认值),这种状态被称为既遂。 3.既遂是指标准与形式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因为立法者在设置分则各本条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通常按照犯罪客体遭到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的。这也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标准的犯罪构成往往一致的原因。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设置的形态看,显然是以事实上发生死亡结果(客体:生命权遭到侵害)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处罚的标准形态的。由此引发关于《刑法》第114条危险犯与《刑法》第115条结果犯究竟哪条属于犯罪基准形态的争议。我们认为,将《刑法》第114条危险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将《刑法》第115条结果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加重犯较为妥当。 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分析】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上百种犯罪中,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呈现出不同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既遂类型: 1.结果犯。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是该罪的犯罪既遂。

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刑罚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论断有失偏颇,经过研讨,学者们认为它不仅存在既遂形态,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从正义和公正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进行重新审视。但本文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 一、危险犯概念及特征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备课笔记纸(首页)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1、甲打电话邀请好朋友李某一起实施抢劫。 2、乙向朋友赵某扬言说一定要将陈某杀掉。 3、丙为了盗窃方便,将张某家的看门狗毒死了。 4、丁为了成功抢劫,对刘某的行动规律进行了跟踪调查 问题:他们的行为犯罪吗? 讲授新课四、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首先,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概念及相互关系 1、概念: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及完成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得犯罪停止下来的状态。理解这个概念,我们要把握三点:一个过程;三个阶段;四种形态。 (1)犯罪过程:指故意犯罪从犯意产生到行为的实施以及结果的发生所要经过的全部程序或阶段的总和。当然这个过程有长有短。 (2)犯罪阶段: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不同而划分的段落。一个完整的犯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结果阶段。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这几个阶段不是每个犯罪都必须经历的,有些犯罪可能只经历其中一个或两个。 1)犯罪预备阶段——以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为内容,起点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终点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 2)犯罪实行阶段——以实行犯罪实行行为为内容,起点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终点是完成犯罪实行行为。 3)犯罪结果阶段——以出现犯罪结果为内容,起点是犯罪实行行为结束,终点是犯罪结果出现。 (3)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的各种不同结局和状态,即预备、中止、未遂、既遂。, 2、相互关系(结合图示理解): 1)过程是一个线段,阶段是线段上的各部分,形态是各部分的点。这个点究竟出现在哪个阶段,哪个位置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有这样几种可能: 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结果出现前阶段犯罪结果出现阶段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 2)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个形态,只能出现一种形态。也就是说,各犯罪形态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不可以相互转化。 例如:甲想杀害乙,拿着自家的菜刀守候在乙回家的途中,并在乙到来时向乙头部砍去。乙慌乱中躲让,恰好此时,巡逻的警察路过,甲被警察制止并抓获。甲犯罪行为经过两个阶段(预备和实行),但甲的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停止形态:犯罪未遂。 (二)特征 1、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念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判断题: 1.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只能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犯罪中,而不能存在于过失犯罪中。() 2.行为人为了犯罪而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转为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 3.犯罪未遂就是指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4.以诅咒方法杀人,应以工具不能犯未遂处理。() 5.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到犯罪既遂以前的时间过程。() 6.甲欲害死乙,将剧毒农药投入乙的食物内,当甲看到乙刚吃下少量有毒食物时,猛然醒悟,立即将乙送往医院,但经医生全力抢救,乙仍然中毒死亡。甲因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对甲应以犯罪既遂处理。() 7.对于中止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判断犯罪既遂,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预期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标准。() 9.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单项选择题 1、甲为了杀死乙,举枪向乙射击,第一枪未击中,在能继续向乙开枪的情况下,甲不再开枪,停止射击。甲的行为是()。 A、犯罪未遂 B、犯罪中止 C、犯罪既遂 D、犯罪预备 2、甲某晚跳墙进入一女村民家,企图实施强奸行为,入屋后,即站在窗前,用螺丝刀撬窗子,在其中一扇窗刚打开之际,正在睡觉的妇女惊醒,遂打开电灯,呼喊“抓坏人”,甲一看灯下的妇女,竟是自己小学同学,感到“难为情”,于是扭头便跑。甲的行为属于:()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不构成犯罪 3、甲与乙有仇,甲欲杀死乙,而误把丙当作乙杀死。对甲( )。 A、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其对乙是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是故意杀人既遂 B、应定故意杀人未遂,因甲对丙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 C、应数罪并罚,其对乙是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是过失杀人 D、只是一个故意杀人罪 4、某甲蓄意杀害某乙,某晚潜入某乙的院子,见墙角有个黑影,便以为是乙,举枪射击,后来发现打死的不是乙,而是乙的一头牲畜,对甲的处理( )。 A、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 B、按故意杀人预备处理 C、如果打死牲畜情节严重,可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D、因打死的是牲畜,不构成犯罪 5、某甲意图毒死某乙,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拌入某乙所要吃的食物内,某乙吃后平安无事。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行为( )。 A、不构成犯罪 B、属于意外事件 C、故意杀人预备 D、故意杀人未遂 6、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服下毒药后就逃走了,不久后悔,赶回来抢救时,发现被害人已被邻居送往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对犯罪分子按( )处理。 A、犯罪中止 B、犯罪既遂 C、犯罪未遂 D、不构成犯罪 7、张某潜入某财务室,把保险柜打开一看,巨款早已提走,便失望地离去,他的行为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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