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
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四)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税目后,要以《资源税适用税目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床内开采除主要矿种外的,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成分的伴生矿,其税目按主要矿种所属税目确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区、不同矿床,除开采主产品外,伴采出其他非主产品的伴采矿,主产品和伴采矿的税目分别按其应税产品所属税目确定。
第八条 国家授权地方确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调整,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 对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人,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决定从高适用单位税额,并以《资源税从高适用单位税额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折算比或选矿比确定课税数量。折算比和选矿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应税产品的有关资料确定。对折算比和选矿比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并重新核定。
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课税数量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不能准确提供销售应税产品数量;
(二)不能准确提供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原矿的移送使用数量。
第四章 纳税期限和
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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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CFG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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