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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2

案例一
(一)2005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即露天堆放。同年7月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泛塘,损失惨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的要求,李不同意。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请求处理要求李某增加赔偿的的纠纷。后由于王某不满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又以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李某也认为环保局的处理决定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环保局能否受理王某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王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3)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请说明理由。
(4)若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请说明理由。
一、
1、可以受理,受理后进行调解解决,并可以对污染人进行行政处罚
2、不应受理该行政案件,王某应向李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3、有李某承担,构成环境侵权责任
4、王某证明自己损失事实和数额,李某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二
(二)2004年7月,甲化工厂与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5。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此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运输公司交待卸车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⒈5万元的罚款,对丙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于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作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

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作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二、
1、应通知乙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可以进行处罚,乙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3、部分成立,应有丙和甲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行政责任,但乙环保局有权管辖

一、法律的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性的依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特点: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三个最基本的),可以再说说稳定性(滞后性)、局限性等。
二、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从微观上说是人的行为,从宏观上说是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好比字典是工具书(法典)。
三、法律体系:十大部门法(宪、刑、民、诉、行、经、劳、环、国、军)
四、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区法规、国际条约)
五、法系:大陆、英美,为什么?民族性
六、法的效力:约束力。对象效力(属人、属地、保护、综合)、空间效力(全境、部分、域外效力)、时间效力(法不溯及既往)
七、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责任,责任分成三种)
八、法的价值:利益、秩序、正义、自由、效率
九、法与社会: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政策等的关系。

案例三:
案例:华药集团各企业存在严重环境污染,排污超标,沿河居民受害。省环保局对其做出罚款处罚,并要求限期治理。问题:1.本案涉及什么行政处罚? 2.处罚是否正确?
回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限期治理)
2.罚款处罚正确,限期治理处罚错误。限期治理是指对严重污染项目、行业和区域,有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及规定的要求,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二是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 (环保法第18条规定,中央、省级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程序:中央和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市县政府决定。本案错在省环保局无权决定企业的限期治理,工具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4条规定,应该由省环保局向省政府提出意见,由省政府决定。
案例:河南伊川个体户曹某在城南开设加油站,与隔壁

的中州制药厂的水井间隔为7.5米,渗漏的汽油污染了地表及地下水层,并流向该药厂的水井。某天药厂职工查看水井发现污染即向环保部门被告,经检测,井水含汽油成分,且加油站是唯一污染源。环保局对曹某处以2万元罚款,县政府责令加油站停业并搬迁。
问题:1.本案涉及那些行政处罚?2.本案包含的两项环保法基本制度。
解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责令停业)
2.涉及的两项制度是: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规划及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要进行事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环评是项目开工的前置程序,必须通过,否则不得开工或责令停建,限期补办。(著名案例:圆明园湖底工程)。加油站应该进行环评。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防污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加油站应该有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四:
广东肇庆化工厂经环保局监测噪声超标,环保局向其发出限期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24000元,但化工厂一直拒交,环保局多次催缴未果,遂做出处罚决定书,缴纳排污费24000元,滞纳金500元,罚款3000元。
问题:1.本案涉及的处罚 2.排污费、滞纳金、罚款三种之间的关系。
解答:1.超标排污费不是处罚,罚款是财产罚 2.排污费是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手段,普片适用于排污企业,不能代替罚款;滞纳金是督促不履行金钱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轻质措施;罚款是行政处罚。

案例:陕西某县政府先后批准多家企业在不具备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其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使环境严重受害。经国务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调查,发现县政府部分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违法行政导致损失。在给企业以处罚的同时,给予副县长行政警告、环保局长撤职处分。
问题:1.区分案例中的两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2.比较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异同。
解答:1.给企业的是行政处罚,给领导的是行政处分。 2.二者都是行政法律责任,但实施主体、处罚对象、处罚形式、处罚依据、救济途径都不同

案例五:
孙家与范家是邻居。同住一个居民楼。今年 2008 年 3 月至 6 月上旬,孙家 委托一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 范家声称, 装修过程给范家房屋造成严重损害, 其中,房屋阳台顶部瓷砖被震脱落,门厅和卫生间隔墙上方出现漏水等。装修第 3 天,工人开始使用电动工具,当时范先生 73 岁的母亲就在该房屋居住,母亲 生前患有糖尿病,且伴

有冠心病等并发症,3 月 24 日,范母离开了人世。范先 生认为母亲是因装修噪音引发的冠心病而亡, 救护车到来时, 装修噪音还在继续。 范先生起诉称,装修噪音使母亲病情发作并导致死亡,要求孙家和装修公司 对母亲死亡承担 50%的赔偿责任, 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76961 元以及其他房屋 修复费用。范先生还专门向法院提供了母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死亡原因 是心脏病猝死,死亡时间是在装修过程中。 装修公司表示, 范先生母亲的死亡与装修行为无关, 没有事实依据。 孙某解释说, 范母心脏病的发病时间是在凌晨,在该时间他家并没有进行装修。因此也不同意 赔偿。 你认为该案件应如何审理?
分析:
此案件涉及责任属于污染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行为责任。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危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其中危害后果要是产 生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并且这些损害有潜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因 果关系的确定有三种理论:一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二是疫学因果关系说;三是概 率因果关系说。 在审理这件案子的时候主要要用到疫学因果关系来判断“装修”这件事情是 否与范先生母亲猝死有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四个条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要素;加害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观要 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 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亦无需就主观要件进行举证。 而对于另外的条件: 1、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如加害人装修的时间、地点、噪声的强度等等, 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 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 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 的不足; 2、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及其与
加害行为的关系。受害人不能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 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两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 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在举出损害结果, 即判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时要注意几 点: 首先,

危害后果要是一个面,而不是一个点,即危害后果要对周围的其他邻 居都造成损害,而不是只对范母一人,在本案例中没有显示有其他的受害者。因 此,这个条件不成立。 其次,危害行为应该多次发生后果,而不是仅仅一次就判定其与危害结果有 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案件中,装修过程给范家房屋造成严重损害,其中,房屋阳 台顶部瓷砖被震脱落,门厅和卫生间隔墙上方出现漏水,这些是装修中曾经存在 的后果,但是并没有给范先生母亲的身体带来不适的现象发生,因此危害后果带 有极强的偶然性; 再次,危害行为和后果成正相关,即是危害行为越强烈,危害结果越严重, 即未受噪音污染的的非污染地区,因心脏病发死亡的患者少;或者没有噪音污染 的时候,没有因心脏病猝死的病患。在此案例中,没有这个规律存在,很多地方 没哟强噪音依然有心脏病猝死的病患。 第三,要危害行为在前,结果在后。本案例中范先生母亲生前患有糖尿病, 且伴有冠心病等并发症,这些病症是先于装修这个行为发生的,并不是因为有装 修才换上这个病,因此,也不符合这个要求。 第四,要满足医学规律。在本案例中即是噪音会导致心脏病发猝死。根据资 料显示,噪音太大是会导致心脏病,但是是在长期的高噪音条件下,装修开始到 范先生母亲死亡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不能证明二者有直接关系。另外,资料显示 目前一半以上的心脏病猝死者都是由于冠心病导致的,即心脏病发是由于冠心 病,而冠心病是在装修行为前就有的,不能证明装修噪音跟心脏病猝死有直接医 学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范母是心脏病猝死,发病的原因主要是与其生前的冠心病有 比较密切的关系,而冠心病是在装修行为之前就有的,因此与装修没有直接因果 关系。 因此,我认为,装修行为和范先生母亲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装 修公司和孙家不需要赔偿范母死亡的赔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给范家房屋造成严重损害,其中,房屋阳台顶部 瓷砖被震脱落,门厅和卫生间隔墙上方出现漏水,这些损害属于有直接因果关系 的,因此,装修公司要赔偿范先生这部分损失。

案例六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200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200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

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案件评析:
本案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七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1、该中院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

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该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你认为合适的判决应如何?
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认责任的大小。

案例八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这不妨碍该厂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实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厂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该厂的主张不成立,该厂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例九
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1、农药厂对于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农药厂应该承担责任。

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
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电镀厂的损失是由于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与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案例十
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环保局的处罚有无依据?
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制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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