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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具体人格权

第三十章  具体人格权
第三十章  具体人格权

第三十章具体人格权

一、课时安排:4学时;

二、教学目的及要求

熟悉具体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掌握民法人格权的基本方法。三、主要教学内容

第一节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权;

第四节自由权;

第五节隐私权;

第六节名誉权;

第七节姓名权与名称权;

第八节肖像权;

第九节荣誉权。

四、本章重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保护方法。

五、本章难点:

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关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的区别与联系。

六、教学方法:

主要是通过讲解,让学生把握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及界限,用历

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中国的人权状况,思考人格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思考题:

1、简述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

2、简述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的关系。

3、简述隐私权与社会监督权、知情权的关系。

4、简述人身自由权的含义及内容,自由权的界限。

5、案例分析:

(1)某甲系某村的农民,近日来许多村民在刚刚卖掉粮食后发生卖粮款被盗的事件,整个村子人心惶惶,并成立了夜间巡逻组。一天夜晚,某乙进入某甲家入室行窃后,被某甲发现,大声呼喊,在某甲及巡逻组的追赶下,某乙慌不择路,跳进村边的一条小河,愤怒的村民们不停地向河里投掷石块,直到看者某乙渐渐沉入河水中。

问:应当如何看待此事?如何处理?

(2)某甲已是一个30岁的青年,但终日游手好闲、欺压村民,到饭馆吃饭从来不给钱,业主们均不敢做声,在向母亲及两个兄长要钱不成时便动手打人,直到满足要求。这种状况持续5年,无人敢管。2005年的一天,当向其大嫂要钱不成时,将其大嫂强奸,几天后,在向其二嫂要钱不成,再次实施强奸时,被家人发现,两个兄长将某甲带到他们的母亲面前,问老人该怎么办,老人说:“你们两个好好教训教训他。”于是,两个兄长用棍棒打某甲,刚打几下,某甲便倒

地上,两位兄长急忙将某甲送往医院,但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当两个兄长将情况告诉他们的母亲时,老人头也没有抬,只说:“罪有应得。”事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将某甲的两个兄长及他们的母亲逮捕。

问:应当如何看待“大义灭亲”的行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3)某甲因怀疑自己的儿子与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要求与儿子做亲自鉴定,但某甲的妻子坚决不同意。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4)某甲在参加高考体检时,发现自己的血型与父亲的血型有较大的出入,要求同其父亲做亲自鉴定,其母亲坚决不同意。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八、附《第三十章:具体人格权》讲义:

第三十章具体的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

1.人人平等。

2.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一节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含义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特征是:一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二是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危险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三是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的侵害,没有挽救的余地。法律的救济也只能是使其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或精神上的抚慰。

二、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2)正当防卫权。(3)司法保护请求权。

三、生命权的民法保护:

(1)确定受害人,生命丧失直接的受害人是死着,而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亲属,关键是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一般确定为近亲属。(2)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一般包括: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

第二节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含义

健康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是指公民以其肌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特征包括:(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以人体的整体结构为客体。(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3)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的约束。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包括保持自己健康身体健康的权利;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2)劳动能力保持权。包括;保持劳动能力的权利;利用劳动能力

的权利;发展劳动的权利;当劳动能力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三、对健康权的民法保护

(1)对.受害人的确定:第一:一般情况下,健康权的受害人就是被侵害人本人。第二:在被侵害人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时,依靠被害人抚养的人为间接受害人。

(2.)侵犯健康权的损害事实:第一;受害人本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时,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的财产损害。第三:争论的问题:在受害人被致残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存在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3).对胎儿健康的保护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第一:对胎儿健康如何保护?是独立保护?还是作为对母亲健康的保护的一个方面?第二:对胎儿的侵害如何赔偿?

第三节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含义: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完整,对自己的身体组织等器官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第一,身体权以人体组织的支配权为核心。健康权以保护人体个部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核心。但也有人认为身体器官的支配权是

健康权的一部分,不存在单独的身体权。

三、身体权的内容:

身体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保持身体组织完整性,禁止他人非法的侵害。其二,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和器官。第三,身体损害

的赔偿请求权。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有人体器官法,所以:

(1)法律是否允许公民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器官组织?

(2)如果允许,法律对此行为应当如何限制?

本人认为应当包括:第一:坚持自愿原则。第二:对身体的支配仅限于成年人。第三: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当

的。第四:符合人道主义的一般原则。第五:进行此类手术的医疗单

位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院。

四、对身体权的民法保护:

(1)如果违背上述五项原则,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组织,手术成功,

如何处罚?是对出卖器官的人,没收其非法所得?还是处罚进行手术

的医院?

(2)对尸体组织的支配如何限制?

本人认为:第一,对尸体的利用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第二,对尸体的利用必须是本人生前同意。或采取明示的方法,或采取默示

的方法。第三,死者的亲属及公安部门,为查明死者的死因,可以同

意解刨尸体。第四,死者的亲属有保管并妥善安置尸体的义务,对非

法侵害尸体的行为,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对死者的亲属违背本人意愿,擅自同意利用死者尸体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利用尸体的行为对社会有利,则不予追究。如有害社会公德,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自由权

一、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维护其行动自由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非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自由权包括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加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也就行同虚设。

二、自由权的内容: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并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和管制。(2)婚姻自主权。排除一切形式的非法干涉婚姻的行为。争论:婚外情是否属于非法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3)人身和住宅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

第五节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他包含的内容是: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只要没有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构成隐私权的内容。二、隐私权的内容:

第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第二: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第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第四:个人隐私使用权。

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第一: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

第二:未经许可,探听自然人的个人生活秘密。

第三:没有经过许可,披露、公开自然人的个人生活信息。

四、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法律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各界、各行的知名人士。理由是:当个人的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

容。对知名人世的隐私权限制的理由是: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因为他们是崇拜的偶像,美好的化身。

第三:公众人物与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讨论的问题: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

美国的《隐私权法》:

1、隐私权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传播必须遵守的规则的法律。他保证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制止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2、立法原则:第一,行政机关不应当存在秘密的个人情况记录。第二,个人应当有方法知道关于他的哪些信息已被行政机关记录,以及如何使用。第三,为某一目的而取得的关于某一个人的信息,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四,个人应有可能改正或者修改关于他的信息的记录。第五,任何制定、保持、使用或者传播关于个人资料的记录的机关,必须保证该资料用于既定目的的可靠性,并且合理地预防滥用该资料。

3、法律目的:其一,承认并保护个人对政府掌握的关于他的记存在一定的利益,并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其二,控制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其三,平衡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隐私权的利益和行政机关为了合法执行职务需要保持的关于个人记录的公共利益。

第六节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名誉的公正性,客观性,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中最丰富和复杂的一项权利。

二、名誉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1)名誉权与荣誉权:二者的区别是:第一性质不同。第二客体不同。第三取得方式不同。

(2)名誉权与肖像权:二者的区别是:第一客体不同,第二内容不同。但二者有交叉,相连之处,如,为破坏他人名誉而使用肖像。在这种情况下,是承担两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还是采取吸收原则,承担较重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王利明等认为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当然,侵犯肖像权的举证更加容易。

(3)名誉权与一般的人格尊严权: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是否被第三人等知晓,从而引起社会评价的降低。

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侮辱—指故意以文字、语言、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语言侮辱,文字侮辱,暴力侮辱。

(2)诽谤---指故意或者过失散步某种虚假的信息贬损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用语言诽谤,用文字诽谤。

(3)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

四、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1)内容真实。(2)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布个人隐私。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3)正当行使权利。(4)正当的舆论监督。(5)第三人的过错。

五、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六、关于死者的名誉的保护问题

人的名誉不因人的死亡而消灭。法律对死者的名誉进行延伸保护,其理由是:第一保护死者的名誉是死者生前的愿望。第二保护死者的名誉,有利于社会道德的弘扬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死者的名誉受到非法侵犯,一般有其近亲属提起诉讼,如侵犯死者的名誉,将影响国家的利益时,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第七节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含义:

姓名是公民借以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排斥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2)姓名变更权。(3)姓名使用权。(4)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权。(5)司法保护请求权。

三、对姓名权的限制

(1)从事重大的法律行为,应使用身份证,户籍证上登记的正式姓名。

(2)不得基于非法目的而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

(3)不得滥用姓名权。

四、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1)非法干涉。(2)盗用。(3)假冒。

五、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八节肖像权

一、肖像权的含义

第一:肖像是人物形象的艺术再现,它虽然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但却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

第二: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用并排斥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第三:肖像权保护的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关系自然人的

人格尊严和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二、肖像权的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2)肖像权具有更多的财产利益。

三、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再现权,包括自己制作和许可他人制作。

(2)肖像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有偿使用。

(3)利益维护权,包括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和请求司法救济权。

四、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

(2)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但合理使用除外。

(3)歪曲、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

五、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有下列情况的,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权行为:(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肖像。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的公众活动而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5)为肖像权人自己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六、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九节一般人格尊严权:

一、一般人格尊严权的含义:人人都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权利。

二、一般人格尊严权的适用:当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有对照上述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时,法院可以对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第十节自然人的荣誉权

一、荣誉权的概念

所谓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对于荣誉权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也有的认为属于身份权。还有的认为荣誉权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性质。但从实际情况看,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荣誉权不是人人都享有的,也不是自出生就享有的。而是基于特定组织的授予某种荣誉称号而产生。与其他身份权相比,荣誉权并不表明与其他人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仅仅是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法律保护荣誉权,

旨在表彰优秀,促进人们对优秀品格的追求和自豪感。

二、侵犯荣誉权的行为

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荣誉称号。如,不是特定荣誉的授予机关,没有经过规定的程序,取消公民曾经获得的某种荣誉称号。如果对某人的荣誉称号进行贬损,则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而不是侵犯荣誉权。

第十一节法人的人格权

一、法人的名称权:法人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决定、使用、转让并禁止他人非法冒用、盗用的权利。侵犯法人的名称权主要是承担赔偿责任。与公民的姓名权不同,法人的名称权是可以有偿转让的。

二、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虚构事实,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信誉等,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失的行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主要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侵犯法人的名誉权,主要是给法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对法人名誉权的救济,主要是赔偿法人的损失。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格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 人格权概述 1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人格和人格权(见表12-1) ★★★ 表12-1 人格和人格权 人格的法律内涵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人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 格权概述

考点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1.人格权与身份权(见表12-2) 表12-2 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财产权(见表12-3) 表12-3 人格权与财产权

3.人格权与人权(见表12-4) 表12-4 人格权与人权 考点三: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见表12-5)★★★ 表12-5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 导读:本文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生命权视作一项独立的权利。法律上的生命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 2、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依法享有的权利。与生命权不同,身体权主要以保护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为目标。同时公民的身体权又与其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 3、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受的基本利益。无论对公民器质健康、生理健康或者是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构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4、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A.姓名决定权。

B.姓名使用权。 C.姓名变更权。 (2)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A.命名权。 B.使用权。 C.变更权。 D.转让权。 (3)姓名与名称是自然人、法人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或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也是社会个体体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 (4)侵犯他人姓名、名称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A.干涉。 B.盗用。 C.假冒。 5、名誉权 (1)概念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A.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a、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 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两个很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人身自由权利从广义来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 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公民因某一特定身份的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夫权、父权等。 可见,人身权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范围要比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广,人身自由权利包含于人身权利之中,是公民人身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王泽鉴-清华-第一讲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

清华大学法学院 比较侵权法与人格权法(一) 王泽鉴教授(2009.9.21) Ⅰ.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Ⅱ.侵权法与损害补偿体系 壹、课程目的、内容及方法 一、课程目的 (一)侵权行为法(侵权法)及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1.风险社会与侵权法 风险社会、意外事故(accidents), mass tort 2.人格权的保护 3.权益的侵害及损害 (1)人身(person),财产权(property),财富(wealth,纯粹经济损失)(2)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二)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发展 1.现行规范体系 债权(84-93) 权利体系知识财产(94-99) 民法通则(1986)人身权(广义)(98-107) 一般规定(106-110) 民事责任合同(111-116) (1)立法侵权(117-133) 责任方式(134) 环境保护法(1989) 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产品质量法(2000)等 名誉(199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损害赔偿(2001) (2)司法人身损害赔偿(2003) 法院判决

2.侵权责任法及人格权法的制定 (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 ①草案内容 ②比较法研究 (2)人格权法的制定 ①单独立法 ②与侵权法的关系 3.学说理论(学者)的贡献 ①较多的学者,丰富的研究成果 ②外国法介绍与比较法研究 ③侵权法教科书的数量远超德国 ④集体性研究的推动:欧洲法研究的借鉴 4.立法与学说的协力: ①立法前:重要问题的专题研究:立法理由书的撰写 ②立法后:注释工作 二、课程内容 (一)绪论 1.侵权法与人身损害补偿体系 2.侵权法、民法与宪法(基本权利、侵权法的宪法化) (二)比较法 3.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4.Civil law(大陆法)与Common law (普通法);欧洲侵权法及美国侵 权法 (三)侵权法 5.一般侵权行为在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与侵权法草案规定:受保护利益 与违法性理论 6.受保护的权益(protected interests);二个比较法的研究课题: (1)Wrongful Birth and Wrongful Life

人格权试题(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30题) 1.自然人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下列属于人格权的是() A.亲权 B.肖像权 C.配偶权 D.亲属权 【答案】B 2.某报社在一篇报道中披露某女影星甲曾做过不光彩的事情,致使甲备受粉丝指责。甲因无法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跳楼自杀未遂,但造成终身残疾。该报社的行为: A.属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生命权 C.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D.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答案】C 3.甲因车祸去世。同事乙到处诋毁甲,并捏造甲生前的各项荣誉是通过学术造假所得。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甲已经死亡,各项权利随之消灭,所以被诋毁也无可奈何 B.甲虽然死亡,但死者的相关利益也收到保护。只有甲的配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 C.甲死亡之后,相关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D.甲未婚,父母已经去世。所以无人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答案】C 4.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答案】A

5.公民的肖像权属( ) A.人格权 B.身份权 C.既是人格权,又是身份权 D.相对权 【答案】A 7.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法人是( )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C.营利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答案】C 8.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享有的人身权是( ) A.姓名权和荣誉权 B.名称权和经营权 C.名誉权和债权 D.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答案】D 9.某甲与某乙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某甲失手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休克。在民法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 )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自由权 D.身份权 【答案】B 10.人格权的客体是( ) A.财产利益 B.身份利益 C.人格利益 D.身份与人格利益 【答案】C 11.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 ) A.请求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财产权 【答案】B 12.下列( )权利不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A.名誉转让权 B.名誉保有权 C.名誉维护权 D.名誉利益支配权 【答案】A 13.下列不属于肖像权的内容的是( ) A.形象再现权 B.肖像使用权 C.不作为请求权 D.变更权 【答案】D 14.下列权利中,法人可享有的身份权有()。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 13.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 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 兜底条款 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

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 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 (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1)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 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②一般人格权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规范功能。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有多种说法,它包括心理学与法律上的人格,今天我说讨论的正是民法法律上的人格,便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述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一、基本概念 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确切的说是人格理论,即可以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而展开的,人格是自然人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抛弃转让和剥夺,但是荣誉权利外。 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有时或与人权相等同。包括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物质要是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的物质性要素的支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而精神要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心理性的人格要素的不能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这里要指出的是,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即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否则就要引起人格的变更,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来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些人无法没有,而拥有又分为部分与全部拥有 4、人格具有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技术性的法律安排,并通过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界限。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1:在法国民法典中和近代第一部《拿破仑法典》中不提人格二字,而是采用民事权利说,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是人格的抽象化,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而司法要做的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即民事权利,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生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即不证自明的民事权利。就此来看关于人格,用民事权利来代述人格这种较为抽象的概念,并细化为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上的概念,也有利于一些法律矛盾的解决,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是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用姓名权等具体的权利规定来指代人格,如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人赔偿因此而发生损害的的义务。 二、特征: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表现为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马俊驹 主持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与人:张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蓝蓝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赵克祥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张翔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 记录人:张翔 地点:清华大学明理楼 时间:2003年12月1日 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与名下的2003级博士研究生,就“人格、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整理,兹予发表仅作一家之言。其中不周之处,欢迎学界各位老师、同学指正。 这次讨论课所涉及的问题,经归纳后罗列如下: 一、从“人格”的历史演进,看“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 1、传统民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模式与“适格判断技术” 2、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3、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 (1)“权利能力”概念产生的原因分析 (2)“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关系 (3)“行为能力”在法律人格塑造中的意义 4、关于“无财产,就无人格” 二、“人格权”概念辨析 1、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中,有人格权吗? 2、“人格权”等于“法律保护”? 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吗? 4、什么是“人格权”? 5、传统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 三、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兴起的原因 1、人的“基本伦理价值”与“扩张伦理价值” 2、德国“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是“权利”? 3、“人格商化”与“人格权”的概念 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1、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评析 2、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所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 3、人格的可支配性:对于“自杀”、“安乐死”及“色情交易”的法律理解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 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 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 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 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 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 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 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1.涵义不同: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 3.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活着就有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4.拥有人不同:人格权人人都有,没有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是要靠后天来取得的。 5.获得来源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从出生就获得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1.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特征:概括性、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 2.生命权的特征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①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②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 ③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3.健康权的特征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特征: ①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②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③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动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4.肖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特征: ①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②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 ③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5.名誉权的特征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特征: ①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②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③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④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6.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和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7、荣誉权的特征 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 【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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