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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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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概论

刑事诉讼的概念: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阶段:立案、侦察、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特殊阶段: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利和义务;

(2)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3)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4)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

(5)刑事诉讼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特征:程序法、公法、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1)宪法;

(2)刑事诉讼法典;

(3)有关法律规定;

(4)法律解释;

(5)行政法规和规章;

(6)地方性法规;

(7)地方性条约。

刑事诉讼法与民诉、行诉的异同:

区别

(1)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诉、行诉主要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自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民俗和行诉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2)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为:当事人平等,调解原则,处分原则;行诉特有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3)证据制度,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

(4)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民诉和行诉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行政诉讼法还规定有责令具结悔过;

(5)诉讼程序,民诉、行诉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刑事诉讼则复杂得多,审判前有立案、侦察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实践;

(3)刑事诉讼法理论。

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的方法;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3)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病种;

(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4)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直接任务);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重要任务);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总任务)。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的性质: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的职权: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4)形式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

(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

审判组织的概念: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有:

(1)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2)合议庭,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陪审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合议庭组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陪审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人民陪审制度:

(1)英美法系的“陪审制”;

(2)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环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1)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

(2)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

(3)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国家检察院的领导机关,设在首都北京。

公安机关的性质: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保卫任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的地位:

(1)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

(2)公安机关是强制措施的主要执行机关;

(3)公安机关是刑法的执行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担负着对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执行职责。

专门机关中的其他机关:

(1)(1983年)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担负着与危害国家安全的违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职能;

(2)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设立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3)走私犯罪侦查部门(1998年),国家在各级海关设立,专门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的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的分类:

(1)当事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的概念:指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成为当事人的两个条件:(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

被害人: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被告人: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概念: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代理人:

(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

翻译人员: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1)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2)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

(3)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防御性权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2)救济性权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的含义:指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被害人的地位: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被害人基于实现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

(4)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自诉人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人在诉讼中地位相当于原告,执行控诉职能。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1)通常是刑事被告人;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也可以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的成立条件:

(1)必须是自然人;

(2)必须具备某项专门的知识或者技能;(3)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4)必须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1)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4)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是否提起诉讼,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控审分离原则,a.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b.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c.法院审理和裁判

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

(3)无罪推定原则,a.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b.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c.疑罪从无;

(4)公正审判原则,公正标准包括参与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原则、理性原则、及时原则和终结原则;

(5)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6)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诉讼、审判和判刑。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

(1)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章管辖

管辖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上的分工。

确立管辖的原则:

(1)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则;

(2)准确及时的原则;

(3)便利诉讼的原则;

(4)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管辖的意义:(1)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公、检、法等机关明确各自手里刑事案件的权限和指责;

(2)明确公、检、法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便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管辖范围向公、检、法等机关控告、检举犯罪;

(3)正确、合理的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有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地处理。

管辖的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立案管辖或职能管辖;

(2)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问题,称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立案管辖的概念: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立案管辖范围: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a.贪污贿赂罪b.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a.告诉才处理的案件;b.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c.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判管辖的概念: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异同: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

对于公诉案件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立案管辖是公、检、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2)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3)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审判管辖的分类:

(1)级别管辖;

(2)地区管辖;

(3)指定管辖;

(4)专门管辖。

级别管辖的概念: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级别管辖的体现: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级别管辖中应当注意的点:

(1)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

(2)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编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4)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a.重大、复杂案件;b.新类型的疑难案件;c.在法律使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5)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区管辖的概念: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地区管辖的表现:

(1)犯罪地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的户籍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为其居住地);(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审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4)特殊情况的管辖。

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缘由:

(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

(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4)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指定管辖的概念: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子,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适用指定管辖的两类刑事案件:

(1)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

(2)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

指定管辖的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专门管辖的概念: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授权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第七章回避

回避的概念: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为实现利益规避和防止预断而建立的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特定人员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制度。

公正行使审判权对法官的要求:

(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

回避制度的意义:

(1)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2)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3)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回避人员的范围:

(1)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厅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副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和助理检察员;

(3)侦查人员,包括侦察人员、机关负责人和侦查部门负责人;

(4)书记员,包括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

(5)翻译人员;

(6)鉴定人;

(7)司法警察;

(8)记录人。

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

(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处理本案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情形:(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4)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时,自己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2)申请回避,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推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3)指令回避,又称职权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由法定的人员或者组织径行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回避的程序:

(1)回避权的告知;

(2)提出回避申请;

(3)回避的审查、决定和宣布;

(4)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

回避的效力:回避决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回避的人员须立即退出诉讼活动。

第八章辩护与代理

辩护的概念: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力,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的概念: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辩护制度的概念: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的关系:

(1)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辩护制度;

(2)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的;

(3)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辩护权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辩护活动实现的。

辩护制度确立的正当性基础:

(1)辩护制度的设立,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正确把握;

(2)辩护制度的发展,适应了法律和诉讼越来越职业化的需要;

(3)辩护制度的完善,反映了人类对人权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追求;

(4)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

(2)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接受改造。

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2)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3)法律援助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委托辩护的限制:

(1)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人;

(3)委托的辩护人数量最多为两人;

(4)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人的责任: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援助。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1)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决定了辩护人与公诉人是对立统一关系;

(2)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他们参与诉讼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在诉讼过程中,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职务保障权;

(2)会见、通信权;(3)阅卷权;

(4)获取证据权;

(5)依法提供辩护的权利;

(6)其他权利。

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1)认真履行职务义务;

(2)依法辩护义务;

(3)部分证据展示义务;

(4)保守秘密义务;

(5)遵守诉讼纪律义务。

刑事诉讼中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代理的三种情况: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代理。

形式代理制度的意义:

(1)可以为被被理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2)可以代理那些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被代理人参加诉讼;

(3)可以协助人民法院准确及时的查明案情。

形式代理制度的种类:

(1)公诉案件中的代理;

(2)自诉案件中的代理;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代理。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

(1)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现代法制社会要求国家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特定的社会阶层,即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阶层人士;

(3)法律援助的内容有一个发展过程,各国早期仅限于为刑事案件中被押的贫穷的被告人提供辩护,其后逐渐扩展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供代理;

(4)法律援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对被诉人的法律援助:

(1)申请指派律师援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指下列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d.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情形有二: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章证据制度的一般理论

证据的概念:证据应当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表达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

证据的种类:

(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的属性: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

证据的意义:

(1)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2)证据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3)证据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

(4)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与教育的有效工具。

证据裁判原则概念:指对于案件争议实施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

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1)认识论,a.诉讼认识之主体具有特定性;b.诉讼认识的手段主要是证据;c.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法定化;

(2)价值论,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多样和复杂,作为证据制度基础理论的价值论包括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秩序和效率;

(3)诉讼真实论,1.客观真实指司法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内容;2.法律真实,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

证明的概念: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的概念: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情况。

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事实;

(2)程序法事实。

免证事实的范围: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证明责任:

(1)举证责任,a.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b.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c.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承担举证责任;

(2)证明指责,我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职权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

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

(1)收集、保全证据;

(2)审查判断证据;

(3)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a.“孤证不能定罪”;b.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要更加谨慎;c.在某些“一对一”的案件中,收集到的基本上是言词证据;d.把案内所有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e.贯彻疑案从无原则。

第十章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规范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研究证据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2)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关联性规则: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构成非法物证、书证的条件:

(1)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3)不能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传闻证据规则:指,如果一个证据被定义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最佳证据规则:仅仅需要事物本身所能具有的最佳证据,即在证明一项文书内容的过程中,如果其内容是重要的,除非可以证明存在非因提出人的重大过失的其他原因,否则必须提出原始的文书。

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就其自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意见,即不得以其感知、观察得出的判断或者意见来发表意见。

补强证据规则: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第十一章证据的种类

物证:指一起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物证种类:

(1)犯罪使用的工具;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物证的特征:

(1)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2)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容易查实;(3)许多物证具有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4)证明范围的狭窄性。

书证:指一文字、符号、图画、图标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文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书证的特征:

(1)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2)书证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传递信息,即具有思想性;

(3)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4)书证能直接表明案件主要或部分事实的真实情况。

证人证言: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

(3)诉讼请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特点:(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如实陈述,有可能全面、直接地解释有关案件事实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的概念: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

强制措施的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

(2)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和对隐私权的干预;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强制措施同刑罚的区别:

(1)性质不同,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一种处罚;刑罚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体现,其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

(2)对象不同;

(3)法律根据不同;

(4)使用机关不同,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采用;刑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处;

(5)适用的时间不同;

(6)稳定性不同,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要发生变化,具备法定情形的还应当变更和撤销;

(7)法律后果不同

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对象不同;

(3)法律依据不同;

(4)适用的机关不同;

(5)稳定性不同。

强制措施体系构成:

(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拘留;

(5)逮捕。

强制措施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

(3)相当性原则;

(4)变更性原则。

强制措施的意义:

(1)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2)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害迅速查明案情的活动;

(3)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4)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5)可以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拘传的概念: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的特点: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3)拘传的期限一般为1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

拘传的程序:

(1)由案件的经办人提出申请,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拘传证》上应载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工作单位、案由、接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拘传的理由;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4)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天蝎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6)询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的概念: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察、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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