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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实务

第一章恋爱期间纠纷的法律实务处理

一、恋爱期间的财物馈赠及借贷纠纷

(一)有关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及婚姻司法解释关于彩礼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32号),该意见第18条

规定:

?(3)《婚姻法》第3条规定:

?2、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在赠与时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以受赠人履行相关条件为赠与合同附属条件的,该赠与即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在赠与时赠与人不要求履行相关条件,只要赠与人作出赠与表示而受赠人又愿意接受赠与,该合同就成立的,那么该赠与即为一般性的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二)恋爱馈赠财物纠纷实践把握

?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不是所有的赠与在结婚不能时都必须返还。婚前给付不一定是婚前赠与。婚前给付有几种情况:

?在实践中,恋爱期间赠与财物应否返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对方的钱款和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或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应当返还。即使不是基于

习俗,恋爱一方送与另一方大宗财物(名贵手表、摩托车、汽车、金项链等)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4、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三)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4)

(四)问题讨论:根据以上四个案分析,如何可以避免类似的财务馈赠纠纷?

(五)恋爱期间的借款纠纷处理

?恋爱期间恋人间的借款行为非常普遍,但都不好意思要对方打借条,最终导致恋爱不成的财产纠纷。

?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1)分析。

?问题:从本案看,类似财产纠纷如何避免?

?

二、彩礼、嫁妆的纠纷处理

(一)彩礼、嫁妆的定义

?目前我国对彩礼、嫁妆,没有明确的定义。

?1、嫁妆:实践中一般认为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家娘家支付的。

?2、彩礼: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

(二)彩礼与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1、法律规定主要有三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32号),该意见第18\19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第二,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第三、《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实践掌握

?1)定性: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

2)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归属。

?A: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离婚时应该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依据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B: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法律根据史《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案例分析(案例1—案例4)

?问题讨论:从以上4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哪些避免嫁妆纠纷的方式?

?陪嫁要注意的事项:

?1、陪嫁妆最好在婚前

?2、婚后陪嫁妆前,必须向双方明确嫁妆是赠与一方的,还是双方的。

?3、如果女方父母没有明确嫁妆归属的,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由男女双方约定嫁妆的归属。

三、婚前购房纠纷的法律处理

(一)婚前购房的种类及处理原则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也未在产权证上登记自己的名字。在此种情况下,该房仍属于购房者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产权证也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部出资。实践中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或不当得利或附条件赠与。

?法律依据:

?1)(《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

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5)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如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

?5、按份共有:即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二)实践案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

?问题讨论:从以上两个案例观察,婚前购买房产时,应如何避免纠纷?

四、同居期间引起的纠纷处理

(一)同居中人身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1、法律规定

?定义: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

?对因非婚同居引发的问题处理的依据主要是:

?1)《婚姻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看P20应用实例)?2)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3)《婚姻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

1、法律规定: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目前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

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按照该意见,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一般共有)财产来对待,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1989年12月13日)《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后附)规定的精神处理。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司法实践案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问题讨论:三个案件给我们的教训是什么?如何避免这样的纠纷发生?

(三)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

?1、《婚姻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4、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司法实例分析

?案例1:市民胡女士来电咨询:三年前,她来天津打工期间认识了同事王某,并产生了感情。因两个人户口都在外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直接搬到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前,她生下一个女儿。6个月前,王某离津去外地工作,此后便不再给付她们母女生活费用。想问一下,如果她不再和王某共同生活了,而女儿随王某的姓,是否应当由王某来抚养孩子?如果由她抚养孩子,她有无权利向王某索要女儿的生活费?

(四)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形成的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案例1:陈某与潘某都是来京打工者,在一家饭店上班。陈某是饭店的厨师,潘某是大厅服务员。两个人都是单身贵族,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潘某感觉陈某人还不错,就和他处上了对象,没多久俩人便一块租房共同生活。最近,潘某发

?(五)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导致未婚同居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法律实务

一、婚前财产协议纠纷与处理

(一)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效力

?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财产协议中除了按婚姻法规定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外,还有人对离婚的赔偿也进行了约定,即在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照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提出离婚,需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于另一方所有。这些约定从内容上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这些约定有效吗?

?我们从司法实践来分析(案例1)。

(三)婚前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效力(案例1、案例2)

?点评:婚前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定性为赠与协议。

? 1.根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财产转移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2.《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 3.《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4.《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四)婚前财产协议与“附结婚”条件的效力问题

?司法判例观察——案例1;案例2:

?问题讨论:从前面的案例观察:婚前财产约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

二、大家在现实中约定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建议:

?1、基本内容应包括对双方婚前财产状况及权属的确认、婚后双方财产所得形式归属、家庭公共事务及子女抚养花费分担、一方发生意外时财产继承方案等等,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应居于次要位置,切不可喧宾夺主;

?2、在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时,要尽可能实事求是地把握“有理、有节、有度”的原则,否则一味地强调自我、防御过度,极易伤害对方的感情,即使能勉强达到目的,但会给婚姻留下极大的隐患;

?3、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时,事先最好能咨询专业律师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合理界定相应的项目内容及额度;

?4、为避免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必要纠纷,签订协议时最好有第三方,包括同学、朋友、邻居、同事、亲属、或律师作见证人;

5、有条件的话双方最好到公证处办理协议的公证手续,原则上双方协议一经签字即可成立、在一定条件,比如结婚时或

离婚后生效,但经过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最高,如房产赠与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

6、如涉及房产过户问题,

?应明确过户的条件及时间,并在条件及时间成就时,及时办理过户,彻底杜绝隐患。

?第三章结婚与婚内人身纠纷法律实务

第一节结婚纠纷的处理

?结婚的原则: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共有五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一、对婚姻自由干涉的法律纠纷处理

(一)法律依据:

?1、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处理。

?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二)司法实例分析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4

二、违背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婚姻纠纷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1.重婚的概念。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

?2)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未办结婚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三、违背结婚禁止性条件的婚姻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要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为男22岁,女20岁

?2、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1)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不得结婚。

?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如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及痴呆症患者;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

正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患者不得结婚。

?3)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二)法律依据

?A《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为可撤销婚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从恢复人身自由起1年内提出。(P12 胁迫案例)?B《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二是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病、麻风病;

三是重型精神病)。

? C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我国禁婚病种类:1.正处于发病期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及痴呆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3.正处于发病期的法定传染病(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 D 《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第二节婚内人身纠纷的法律实务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配偶权,但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有关扶养的法律纠纷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所谓另一方有扶养能力,指给付扶养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

(二)司法案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

二、分居协议

(一)分居也称别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仅将分居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婚姻法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除此之外别无规定。其实规定分居有许多好处:

?1)有利于避免草率离婚2)可以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规避途径。

?3)利于协调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4)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奠定客观标准和基础。

(二)分居纠纷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第四章婚内财产纠纷的处理

一、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与限制

(一)家事代理权的提出

?1、法律依据:---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婚姻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6)《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7)《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家事代理权的特征:第一,家事代理权主体为丈夫或妻子一方;第二,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家事代理权行为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做一般的处理决定;第四,各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需事前经的另一方同意

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实践(案例1 案例2 案例3)

二、婚内财产约定与分割纠纷处理

(一)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

?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三)法律实践案例1 案例2 案例3

?讨论:通过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可见,如何才能避免婚内财产约定的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与纠纷处理

(一)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2、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学界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三)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4

?

?讨论:通过以上4个案例的分析,你认为如何解决夫妻忠实问题才能避免由此而生的纠纷?你认为有无必要签订一个夫妻忠诚协议?

四、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实务

(一)法律依据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此之外,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仅仅在宏观上立论,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婚姻法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为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从而也使赔偿成为可能。

?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受害人个人财产。如婚姻法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婚内损害赔偿权,不是是婚姻过错赔偿权,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权。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二)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第五章协议离婚法律实务

第一节协议离婚的纠纷处理

?一、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

?(一)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的概念

?1、离婚协议:

?1)离婚协议的定义:参照《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离婚协议的形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

?3)离婚协议的内容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

?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离婚协议的特点

? A 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书面协议。

?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是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定,即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但一旦当事人进行了要式登记,即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法律就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如果仅仅是双方书面约定好一起办理离婚手续,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会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也不会授予法院有强制认

可权。

? B 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关系以及抚养子女的意见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紧密相连的,既然离婚没有成就,财产、子女的约定自然也没有生效。

?当然,虽然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但一旦签订有过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往往会成为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的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不能说离婚协议当时没有离婚就没有作用,有些法院甚至认可了双方离婚诉讼之前离婚协议的效力。这也符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意思:“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当然解释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当然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2、当事人通过协议离婚的利弊

? A 优势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

?2)费用低。协议离婚只受10元手续费。

?3)压力小。

? B 缺陷

?1)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能会隐藏有后患。

?3)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因为《婚姻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1: 樊建生与高仙协议离婚案

?樊建生与高仙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200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2006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

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200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的《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

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2007年9月21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同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樊建生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请求驳回原告高仙的诉讼请求。问题:高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

?一审判决后,樊建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仙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200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

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

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2:原告张某(夫)被告李某(妻)

?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9月育有一子,2008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在诉前曾达成过书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原告承认确实于2008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了去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却辩称,当时是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而书写的,可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且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故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问题:被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什么?

?[审判]2009年1月,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着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于2009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后面专门讲到)

?实践中,对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不同的。有的法院直接以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有的法院并不认可(前面两个案例分别可以说明这一点)。

?还有的离婚协议签订后,虽然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夫妻双方已就该协议办理过公证,那么,是不是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就能生效呢?我们认为,不管是公证,还是第三人见证,他们毕竟不是法定的办理离婚手续的机关,与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本质差别,所以不应赋予其见证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

?问题讨论:根据这两案,可以看出离婚财产协议存在什么隐患?应如何避免?

?(四)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2、离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填写《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3、离婚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署同意协议内容的意愿,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在《离婚登记协议书》“协

议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协议书、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

婚证。

?二、协议离婚后常见的纠纷与防范

?离婚协议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不仅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必备材料,而且其内容也是法院判决处理离婚后财产、子女纠纷的法律依据。但当事人为了快速离婚,并不注意协议的内容等,导致离婚后再起争端。一般来讲,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

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具体而言主要在几个方面有纠纷:

?(一)离婚协议内容理解不同的纠纷

?案例1: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问题:双方的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如何理解协议内容?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

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讨论:本案引发的纠纷根源是什么?如何避免?

?案例2: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的,该怎么办?

?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例引发的问题:

?离婚协议某些概括性条款过于宽泛,可能会伤害弱势方。比如,协议规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等。一般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签订时双方已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财产的,但根据这一条款,就极有可能失去了索要胜诉的机会,因此这条款风险很大。所以共同分割的财产要有财产清单。

?(二)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纠纷

?1、一般情况下,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款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协助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如果还款周期很常(30年),且变更后的贷款人工资又不足贷款全额的2倍的,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担保措施。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时,一般要求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

?2、如不涉及银行代款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般要求夫妻双方到场)。但因离婚而产生的怨恨有时一方当事人根本不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应当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3、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产变更为一方所有的,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的征税的产权转移行为。

?4、如果一方坚决不配合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去法院起诉,凭借法院的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办理过户手续。

?(三)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1、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非常必要。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

行义务,另一方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2、在离婚协议中,不要简单的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以防离婚后,对对方隐瞒、藏匿的财产因举证困难而失去胜诉的机会。因此,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们还是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一一列明。

?(四)股票的约定和处理

?1、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起诉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如果写明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将会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2、另外,现实中常常有请他人代为炒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开户,而是借他人的名义,在他人账号下用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股票炒作。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注意到这一点,并明确约定这部分股金为共同财产。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如果代炒人不承认代炒关系或户头借用关系,或对代炒的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法院将很难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离婚协议中上,制订必要的条款让代炒人签字,甚至另行制订一个关于股票情况的协议由三方签字,是完全必要的。

?(五)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

越来越多的婚姻纠纷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作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

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约定,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等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

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

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六)给付金钱义务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仅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做了约定。

比如:“男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十万元。”

?可是,这样约定对于故意迟延履行一方没有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这样,若给付义务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会感到罚息的压力,从而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七)离婚协议的效力纠纷(8学时)

?1、一般协议的效力

?顾名思义,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以及就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2、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能产生两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怎么认定其效力呢?。

?1)后签订的协议书优于先签订的协议书

?但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

2)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做出处理的协议

?如果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如果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该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通常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3、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八)孩子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据相关法规,到孩子成年(18岁)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孩子求学的年

限越来越长,上大学阶段甚至研究生阶段仍然需要大量费用,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我们认为,离婚时如有必要,父母可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希望对方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往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

2)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

3)不损害他人权益。

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要求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九)探视权的约定和处理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

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给当事人增添了麻烦。我们婚姻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视权往往这样书写:

双方婚生女/子(年月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子女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子女。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

除上面的条款外,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方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 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十)关于户口的约定处理

?比如,双方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产权人为男方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但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

?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让当事人找公安部门解决。但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难以办理。

?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获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

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获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案例1:赵平(男)与李奇(女)2004年8月通过广州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2202房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女方将户口迁出该套房屋。离婚协议生效后,男方赵平如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60万元,但女方李奇却拒不将自己的户口迁出。

2005年5月,广州房价有下浮的趋势,赵平想将长寿路房屋抛出出国深造,便委托中介挂牌出售。但被中介告之,由于该房内有女方李奇的户口,所以连续三个看房人都相继告吹。赵平没有想到户口问题会引起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强烈要求女方户口迁出。女方李奇称,其离婚所得的60万元已花去大部分,现所剩只有20万元左右,已买不起住房。若男方赵平想让自己户口迁出,需另行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赵平十分生气遂诉至和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奇应将户口迁出,但户口迁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平败诉后,在律师的调解下,向女方支付了二万元,女方才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其父母家,此事才有一个了结。

?(十一)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欺诈、胁迫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胁迫行为下签订的协议问题,若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事实,即无法举证,则法院很难认定。实践中,常见一方认为胁迫的情况是:当另一方当场捉奸在床,另一方以要将捉奸资料散布出去为要挟,一方不得已,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一定要及时报警,千万不要太顾及脸面而丢失固证的机会,否则将产生争议对己不利。?案例1:刘某(男)与王某(女)本是同甘共苦的夫妻,10年前在上海市浦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白手起家筹建了一家大的运输公司,其净资产逾千万。一家人过着丰裕祥和的生活。可惜好景不长,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女方向丈夫提出离婚。因丈夫本人也急于结束这段无趣的婚姻,两人在协议书上写明“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其它纠纷。”实

际上离婚当下,女方名下的财产包括房、车、公司等不动产资产将近500万,而男方名下的财产只有几百块。离婚后两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相安无事,各自开始了自己的新生活。但就在此时的某一天,一个偶然的机会,男方发现女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故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法院最终判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方式分为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前者是简易的离婚程程序,适用于夫妻双方皆同意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共同持一份离婚协议书到相关的民政机关,即可领取离婚证。

?既然离婚协议书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法律也对离婚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协议书中一定要体现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结果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说明。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离婚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正如前面案件所提到的那样,离婚时两人情绪不稳定,急于结束不幸福的婚姻,而草率的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之后,其中分配利益较少的一方就会后悔,想重新分割财产或重新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此时,就遇到了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因为,原协议书尽管是你情急之下的产物,但你当时的情景并不符合法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范畴。而法律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定义确定为:被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事下导致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一般情况下,这种情事是很少发生的,即使发生也是很难举证的。所以,要推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并要求重新确定财产所属和子女抚养权几乎难以上青天。

?由以上教训表明:离婚协议签订一定要理性。

?十二)离婚后遗漏财产的分割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婚姻法》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案例1:【案情介绍】

李某(女)与顾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由顾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离离婚1年后,李某又起诉到法院,提出由于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了银行存款本金49万元,离婚时因没有发现这笔款项而没有分割,请求法院分割这笔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顾某提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私自提取了银行存款本金11万元,这笔款项也未分割,请求作出处理。

【审理结果】顾某提取的银行存款49万元,李某应得24.5万元;李某提取的银行存款11万元,顾某应得5.5万元。上述相抵后,顾某还应支付给李某19万元。

【评析要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双方任何一方发现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有权主张分割。

?三、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我的观点是,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离婚登记相关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经验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注意:《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法院对诉前离婚协议司法实践中处理较为灵活,经常同案不同判。

?司法实例分析观察:(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

?问题讨论: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考虑我们在实践中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六章判决离婚的纠纷与处理

?第一节:法定判决离婚的规定及理解

?一、法定判离的理由及理解

?(一)法定判离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二)法定判离理由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32条的规定,只要夫妻一方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夫妻分居满2年的情况的,在法院调解无效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注意,这里法条用的词是“应予判离”,而不是“可以判离”,因此,这是法院必须判离的法定条件。此外,《婚姻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二、法定判离的实践应用

?(一)重婚与同居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有配偶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她)人以夫妻关系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这为事实上的重婚。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触犯重婚的行为可能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在适用这一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重婚系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那些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则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属于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实践中,要证明对方重婚和同居是一项非常难的事.要证明重婚,需要以同居住所地的邻居或居委会的证言或证明;或者有知情的其他证人的证词,且证据内容足以证实重婚事实存在;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比如重婚者的书信往来、聊天记录、等。

?要证明同居,首先要证明同居双方居住一处,且已经共同居住了较长一段时间,比如2-3个月等。(10学时)

?案例1:朱某(男)与彭某(女)2002年3月结婚,现无子女。自2004年年初开始,二人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彭某独自居住在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法华镇路某处的房屋内,而朱某则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5月,彭某听说朱某与其单位一女同事在一起姘居,就派人暗暗跟踪朱某。经过一段时间后,彭某发现朱某的女同事江某经常出入朱江租住的寓所,彭某就将他们共同出入的情形进行了拍摄。2004年7月的一个晚上,彭某约同其父母、哥哥、朋友共计六人,在深夜一点多,到朱某租住的公寓进行砸门,在朱某不开的情况下,彭某拨报了110。过了十分钟左右,警署派警员过来,但由于朱某拒不开门,警署表示不能强行破门,故无功而返。后,彭某之哥不顾众人劝阻,将房屋踹开,发现朱某与

其女同事江某坐在屋内。双方为此发生争打,后110又前来调解,将双方带至警署,制作了笔录。不久,彭某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提出精神赔偿。彭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2002年3月结婚。2004年春节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分居。

2004年7月12日,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当场抓住,有警署询问笔录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又与他人非法同居,故依《民事诉讼法》108条、《婚姻法》46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失。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脾气暴躁,猜忌心强,导致夫妻矛盾冲突不断。

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赔偿。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警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3)一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4年7月12日到被告租房处的经过;

被告朱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租房合同,证明该住房屋并非原、被告产权,原告哥哥暴力破门,取证缺少合法性;

(2)被告同事江某的租赁合同,证明江某有住处;(3)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江某系一般同事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原因时常发生冲突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称被告有同居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的主要条款为:

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购置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于判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向男方支付房屋折价款52万元。?(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了虐待。

家庭中存在暴力现象是较为普遍的,但不是所有的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法律要求构成家庭暴力必须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一定伤害后果。比如说,仅仅是软组织轻微挫伤,或者说仅仅是暂时的皮肉之苦,次数又不多,很难让法院定性为家庭暴力的。如果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以上,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家庭暴力构成了。

?为了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发生,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弱者的女方一定要有举证意识,在发生家庭暴力后不要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忍气吞声,白白被打被欺负。因此,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家庭暴力时,一定要及时报警或寻求居委会的帮助。

?相关案例1:原告马某,女,27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被告张某,男,30岁,回族,农民,住开发区某村。?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子(现7岁)。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1999 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子女家庭,被告又立下保证不再打人,撤回诉讼。

之后共同生活的几年中,原被告一起做生意,还清了被告欠下的数万元债务。直至2001年7月17日,由于被告去原告娘家不注意礼节,未与岳母打招呼,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1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与被告1994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打架,被告经常施以暴力,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再打人后双方和好。之后我们一起做生意维持生活,但被告仍未改变,2001年7月因其不尊重我父母,夫妻吵架,我被打成轻微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次打架是因为我去原告娘家,没与岳母打招呼,我觉得都是一家人,没有必要那些礼节,原告不满意我的做法,发生争吵,我打人是不对的,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庭审中,双方未提出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尤其在上次离婚纠纷之后,双方互相体谅,同甘共苦,夫妻感情尚好,仅因一次家庭暴力就判决离婚,有违我国婚姻法的精神。法庭基于此,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重归于好。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实践中,并不是说一方有赌博、吸毒行为,另一方起诉就一定能离婚,而是另一方要构成法院才应当判离。既然是“屡教”,至少要教育了两、三次以上,并且是有证据证明是教育了两、三次以上。对于赌博的认定相对也较为严格,一般朋友们“小来来”以娱乐为目的的赌博,若情节轻微,没有给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法院也不会轻易判离。对于吸毒就相对严格,只要送到戒毒所两次以上仍无效,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并且由于一方吸毒给家庭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一般法院都会准予另一方的离婚请求。

?相关案例1:花某与陈某1987年结婚。1997年,花某下岗后,开始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受周围环境影响,自2002年始,花某痴迷于赌博,刚开始还只是“小来来”,每注三元五元,但不到半年,花某在赌博的歧途上越走越远,每个月三、四千块的工资,还抵不上其一次在赌场输的钱。为此,陈某和女儿(1989年出生,现年16岁,高二学生)多次痛心劝阻,甚至居委多次出面调解,但均无效果。因无处借赌资,花某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将家中财物变卖换取赌资,后来甚至

发展到将女儿的学费拿去赌博。2004年春节期间,花某因聚众赌博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某警署抓获,后被拘留10天。花某获释后,仅仅安分了不到一个月,又开始赌博,每天讨债的人都要上门催要,甚至扬言赌债不还,要让花家出血。无奈之下,陈某于2004年9月份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花某因嗜赌引发夫妻矛盾,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此案一审后,双方均无上诉。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只是名份。因此,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但是,要注意,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时间,法院才予以判离。也就是说,构成此种法定判离理由的条件有三:

第一,夫妻分居。包括因感情不和而导致的不在一处居住、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过夫妻性生活。当然,以上事实要用证据证实,或对方承认。如果只有一方另行租房的租赁合同,或是夫妻同在一个屋檐下、一套房子住,实践中是不是分床不好说清,法院也不好认定为分居。

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有些情况下,很难说清分居是不是因为感情不和。

?比如,当事人一方在国外,4年未归,一方在国内,或者一方在上海,另一方在北京,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完全可以说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不是感情问题导致分居的,这会对法院认定带来障碍。因此,必须收集其它相关证据使得法院确信感情不和的因素存在才可以判离。当然,实践中,这是困难的。

?经过近一年的恋爱,2007年底两人登记结婚。一年后又有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出现吵架的情况。李桐发现吕欣的行为越来越古怪。这让李桐有些奇怪,经过对吕欣的暗中了解后,他得知原来在两人婚前,吕欣曾经患过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疗,她的病并没有痊愈。李桐认为对方故意隐瞒了这种情况,而且现在双方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为此他将妻子起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问题:这种情况可不可以判决离婚?

?【法院判决】面对法院的调解,吕欣承认自己曾患有精神疾病。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欣的病情并没有痊愈,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日,经过法院的几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离婚。

?第三节离婚中的损害赔偿

?一、法律依据及特点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注意事项3点: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一方须有法定的过错。2、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从而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重婚的概念和认定(前面已经讲过)

?(一)概念: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是“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

?1、法律上的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指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事实上的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事实上的重婚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但有下列情况属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

?2)有配偶的人虽然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如女方生病,男方以丈夫名义签字陪伺的;女方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名义在医院签字,当事人以父母的名义为子女庆祝满月的等等,均可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三、同居的概念和认定

?注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对“共同居住”的认定却无具体标准,使许多婚外同居的事实无法甄别。

?最高法院应该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认定“同居”的标准。例如,可规定无过错方除提供上文所述有关证据外,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同居的证据:

?(一)同居者的同居地基层组织关于双方同居的证明;

?(二)同居者的同居地邻居,包括同居者共同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户主提供的关于双方同居的证言;

?(三)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照片、音像资料;

?(四)其他足以说明同居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同时,明确构成同居的“共同居住”期限,以便对同居的认定更加切合实际,易于司法实践中掌握运用

?四、家庭暴力的认定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身体暴力的具体行为:殴打、致残、重伤的;夫妻间经常性的拳打脚踢、咬、掐、拧、推、扇耳光等行为。

?精神暴力:威胁、恫吓、辱骂、贬低、羞辱、挖苦、嘲笑、谩骂、刁难、干涉、猜忌、阻止、带第三者回家同居等行为。?五、虐待、遗弃的概念与认定

?主要指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

?可见,法定离婚过错的范围并不能涵盖婚姻中的所有过错伤害行为。如婚外性行为,目前已成为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的女性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另外,现行法关于离婚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是受害女性难以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女性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但事实上,《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很隐蔽,举证非常困难。比如,女性如果想证明丈夫“包二奶”,往往要冒着侵犯第三者隐私权的风险去取证,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可能会因取证手段违法而难以被法院认可。

?六、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法律依据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结婚时间2)侵权情况3)损害后果4)经济因素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仅限于婚姻中的过错方,不包括第三者。

案例1:当场抓奸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是一对夫妻,他们在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与一女子在家中奸宿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与他人非法同居所造成的损害1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不公开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但驳回了原告关于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什么法院没有支持甲女请求10万元的损害赔偿?

案例2: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

?原告系女方,名叫马筠(化名),10年前经人介绍与大自己8岁的徐力(化名)结婚,两人生养了一个儿子,如今8岁。

婚后,徐力做个体生意,一直比较忙。马筠为照顾家庭和孩子,辞去了工作。随着徐力生意越做越好,他在家的时间越来越少,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随之逐步减少,而徐力暴躁的性格也日渐显露,稍不顺心就对马筠实施暴力。去年7月3日,徐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马筠。马筠不堪忍受,当月16日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力离婚。不料,徐力收到诉状后,

顿时怒火中烧,再次对马筠拳打脚踢。马筠被打得难以忍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来后,才得以制止徐力施暴。这次殴打,导致马筠头部、唇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慈溪市公安局浒山中心派出所对徐力上述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力警告的处罚。事后,徐力在众亲戚的陪同下向马筠出具不再殴打她的承诺书,而马筠也因为儿子的央求,向法院撤回起诉。让马筠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她撤诉后,徐力又恢复本来面目,动不动就殴打她,甚至还瞒着她与别的女人在嘉兴市购买了一套住宅房。今年1月1日起,马筠觉得跟徐力的日子实在过不下去,夫妻双方开始分居。8月5日,马筠再次起诉要求与徐力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由徐力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要求徐力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马筠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力与陌生女性的合影照片等证据材料。徐力在庭审中答辩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中心派出所去年7月20日给予自己警告的行政处罚过重。今年起双方开始分居是事实,但自己和马筠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那就离婚好了,儿子由自己抚养。

?问题:马筠起诉要求徐力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力因殴打马筠,被慈溪市公安局浒山中心派出所给予警告的处罚,徐力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今年1月1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现马筠坚决要求与徐力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视为已经破裂,对于马筠要求与徐力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因两人的儿子一直随马筠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由马筠抚养为宜,徐力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本地的收入水平,结合徐力的经济状况及其意愿,酌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马筠因徐力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徐力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徐力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徐力对马筠造成的伤害程度等酌情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万元。

?七、经济帮助和经济补偿

?(一)经济帮助

?1、概念:《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经济帮助的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必须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2)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A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B如因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的。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C 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3)提供帮助一方有负担能力

?3、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

?这种帮助除了考虑帮助经济条件之外,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1)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2)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长期的生活安排。3)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以停止给付。4))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的能力予以裁决。

?从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认定采用了绝对性标准,它以当事人是否能够生存为认定标准,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生活水平的绝对下降。

?案例分析:杨涛与沈红于20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杨涛因工作调动到外地,长时间不在家中,沈红在此期间与邻居李钟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在杨涛春节回家探亲时提出要与杨涛离婚。杨涛同意,但要求在春节回老家探望完老人后再去办理离婚登记。从杨涛老家回程途中,杨涛和沈红乘坐的公共汽车发生车祸,沈红受重伤,双腿严重残疾,杨涛亦受轻伤。2003年春沈红出院后,杨涛要求与沈红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在经济补偿问题上发生纠纷,沈红已经无法再在原单位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每月需要大额医药费,沈红父母也没有收入来源,故要求杨涛看在以往情份给予一定帮助,杨涛认为自己虽然每月收入颇丰,但离婚是由于沈红的过错导致的,自己没有义务再帮助沈红。请问杨涛的说法是否正确?

?(二)经济补偿

?1、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男女双方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结婚【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男女双方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结婚【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男女双方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结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包括: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4.禁止结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5.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一、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结婚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是结婚的必备的、首要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六个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依他人的意愿为转移,不许父母等第三者加以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这就排除了一方或双方半自愿半包办的情况。“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补充和强调。前面的规定是从正面的肯定,后面的规定是从反面加以限制。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双方或一方低于法定婚龄,不得结婚;达到或者高于法定婚龄后才允许结婚。这样规定是有充分科学根据的,是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它的基本精神是限制早婚,鼓励晚婚、晚育。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并未对一夫一妻制作专门规定,但在总则一章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重婚。因此在审查结婚申请时,必须严格掌握这个条件,认真核实。申请结婚必须是未婚者或者丧偶、离婚的人,避免发生重婚。 二、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男女双方只有既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又不存在禁止条件,婚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 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 1.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是因为血亲很近的亲属间发生婚姻关系,会把某些肉体上、精神上的弱点、缺陷遗传下来,容易生出痴呆、智力和体力都较弱的后代。 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婚姻家庭生活有哪些常见的法律小知识

婚姻家庭生活有哪些常见的法律小知识 一、结婚离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禁止包办、买卖等于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主要是父母等无视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结婚离婚的行为。 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一种包办婚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落后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买卖婚姻日益增多,拐卖妇女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等。 对以上行为《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严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将受到刑法制裁 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婚约法律无规定,处理不好惹纠纷 婚约引发人身关系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订婚的一方当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护或者解除他们之间的“未婚配偶关系”,甚至是要求强制履行“结婚的义务”,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赠送的财产,酌情返还 对正常的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一般的解决原则有以下几点:(一)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予以返还;(二)对订婚期间,当事人双方一般性的经济往来或者是赠送的价值不高的物品,受赠人可以不予返还。 “青春补偿费”,法律不支持

关于现代人婚姻观念的调查报告

关于现代人婚姻观念的调查报告 调查者及分工:设计调查表: 问卷调查: 写调查报告: 班级:21班 一.调查的计划 现代人的婚姻情况是对于现代年轻人是否成熟的面对社会,对家庭负责任的一种表现。作为年轻的即将到结婚的年龄,对家庭问题的处理,受现在家庭婚姻剧的热播,几代人思想观念的改变,其中的问题都在现代人的婚姻中有所体现,主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变得不同。我们组针对现代各年龄阶段的人群进行了随机访问,了解目前他们对婚姻的观念。此次,调查共发出调查问卷104份,回收有效调查问卷100份。 二.数据分析(在附录中已附上调查问卷及调查原始数据) 在此次调查中被调查的一百个人中有50 名男性和50 名女性,其中有37%的未婚男性,33% 的未婚女性,13%的已婚男性,17%的已婚女性。总体上在调查者中有18%处于适合结婚的年龄阶段,因为现代人文化水平普遍提高,结婚年龄也比以前相对的推迟。现代人的婚姻稳定也一定程度上与其经济收入有很大的关系,现代人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比前辈更高,除了物质方面的追求,精神层面也不能缺少,所以有59%的人认为在婚姻中双方的精神支持和经济基础,一样都不能少。受国际化的影响,中国社会逐渐的开放开明,相亲类的节目也非常的丰富,有10%的人就通过相亲来成就了自己的婚姻,但71%的人都支持自由恋爱,通过旁人介绍或其他一些方式找到自己的命中注定的人也有18%。介于现在这种社会,人们对自由的向往,只要真心的为对方付出,全心全意的为生活奋斗,肯定会很幸福的,所以48%的人认为结婚对象的门当户对不重要,但是中国社会的传统性让46%的人认为这方面还是很重要的。中国是个礼仪之邦,所以对家长的意见还是会听从的,并且现代人婚姻的经济基础总要从长辈那里获得,在选择结婚的对象上,49%的人都会考虑一下父母的意见,这是两人结婚的基本礼仪,都要见家长后才会举行婚礼,有46%的人会较少考虑,而完全不听从的只有1%。通过调查,在周围因家庭状况不理想而找不到结婚对象的人占66%,这也说明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64%的人认为恋爱基础对婚姻来说很重要,就像一位调查者所说,我们也看重婚姻,但是不会固守一份没有感情的婚姻,人生并不漫长,要对自己的幸福负责。剩余的23%的人认为不重要,还有23%的人认为这个要因人而定。对于现在很普遍的试婚,也就是婚前同居,有17%的人支持,有46%的人不支持,还有37%的人认为无所谓。如今,许多结婚只因为金钱,缺少的那份真挚,所以支持婚前财产公证的有38%,认为没必要的有26%,还有36%的人觉得无所谓,由于新婚姻法的出台,这个问题更加的的到大家讨论。作为80后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中,有着一些方面的不成熟,但是对待婚姻观念,91%的人都认为是人生的大事,应该非常慎重的决定。而裸婚更是有47%的人不赞同,认为社会的现实性让年轻人对自己的婚姻更应有责任感。对于闪婚的看法65%的人也不赞同,26%的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只有20岁到25岁的9%的年轻人表示赞同。在作为第三者插足的问题上,现代人的观念也是保守的,70%的人都持谴责的态度,17%额人表示同情和惋惜,而13%的人认为做第三者没关系,只要能成功就行了。新的时代,女性也不是一直在家相夫教子了,49%的人认为家

中西方婚姻家庭观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中西方婚姻家庭观 篇一:中西婚姻家庭观差异 中西婚姻家庭观差异 中国婚姻家庭观 中国婚姻传统历来就是父母做主,子女的婚姻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子女在选择结婚对象时,父母也理所当然的拥有决定权。无论子女多大,如果依然单身,父母会认为自己的义务还没有完成。分析原因,我认为源于中国的父亲单系制度,就是说中国世袭以男子算的,女子出嫁后也就是出家,进入另外一个家族,娶进的媳妇要融入新的家族,处理婆媳、妯娌等众多的关系,好的儿媳妇不仅是儿子的福气,也为整个家掌脸。所以说选择子女的婚姻选择权在父母,尤其是男子,女子因加入外族选择的慎重性减弱。 这种婚姻意识传统在现代社会中无法消除,也不可能消除,电影泰坦尼克号中为爱情不顾一切,在中国也许只能在幻想中存在。看看我们现在的社会中,一种普遍的现象就是隔代教育,夫妻外出挣钱务工,自己的孩子交给父母教育,

明显大家庭观的表现。但是也忘记了传统教育中重要的一点——养不教父之过。西方婚姻家庭观 西方社会是重视个人的社会,家是短暂性的抚育社群,子女到能自立的时候,就另立门户建立自己的生育社群。而在西方的婚姻传统中,也是非常的自由,提倡自由恋爱,婚姻自由,一般情况下父母是不干涉子女的选择。中国讲究门当户对,西方则主要重视感情。在婚后,中西婚姻生活中最大的差别,是中国的婚姻家庭注重"柴、米、油、盐",而西方则更重视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沟通以及性生活的质量。在教育方面,有一部分中国的家庭一般把孩子给父母来抚养,而在西方的家庭一般把孩子留在自己的身边,他们认为教育下一代是自己应尽的责任。 篇二:中西方婚姻观念比较 中西方婚姻观念比较 汉语1001蔡亮 在天愿做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白居易 婚姻就好比桥梁,沟通了两个全然孤寂的世界。——基尔·凯丝勒由于文化、历史、宗教等方面的差异,中西方在婚姻观念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爱情和婚姻实质是一个民族深层文化的体现,反过来文化背景的差异又影响限制着一个民族的恋爱方式和婚姻习俗。西方人的婚姻观与中国人的婚姻观有着极大的不同,因

2019新婚姻法第三者是否会被判刑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2019新婚姻法第三者是否会被判刑【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2019新婚姻法第三者是否会被判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从重婚罪的类型中我们知道,如果第三者是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以夫妻名义与有配偶者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可以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会被判刑。因此,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不仅仅是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作为第三者,其实也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此罪。 一、2018新婚姻法第三者是否会被判刑 从重婚罪的类型中我们知道,如果第三者是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以夫妻名义与有配偶者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可以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会被判刑。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 二、重婚罪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构成。 本罪主体为两种人: (1)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

(2)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构成重婚罪。 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三、犯重婚罪判多长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在明知道对方已经结婚,还仍旧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三者,就会被认定构成重婚罪。那么之后就会按照《刑法》中的量刑规定,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不过,要是第三者对对方已有婚

家庭婚姻咨询师第一套基础试题及答案

三级婚姻家庭咨询师 基础知识试卷 一、单选题(每题0.5分,80道题,共40分。每小题4个备选答案,只有一个符 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均不得分。) 1.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它是()。 A.是经济的产物 B.是原始人类的产物 C.是社会的产物 D.是法制的产物 2.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是()提出的。 A.妇女权益保障法 B.1980年婚姻法 C.2001修改后的婚姻法 D.1950年婚姻法 3.“女性头发长见识短”的看法属于()范畴。 A.自然现象 B.社会性别 C.政治性别 D.生理性别 4.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根本目的不包括()。 A.消除性别的不平等 B.消除性别歧视 C.实现社会性别平等 D.实现无差别的一切平等 5.社会性别主流化在工具和方法的使用上强调()。 A.观察方法 B.理论联系实际方法 C.社会性别分析方法 D.政策研究方法 6.我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出的根本意义在于()。 A.推动男女两性平等的和谐发展 B.解决我国妇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C.建立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D.优化妇女发展环境 7.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婚姻的第一位的基础应是()。

A.当事人的志同道合 B.爱情 C.共同的经济地位 D.忠贞专一 8.对恋人之间的婚前性行为应以()为主。 A.引导、教育 B.打击、压制 C.鼓励、倡导 D.听之任之 9.老龄化问题主要是()的研究课题。 A.家庭社会学 B.家庭理财 C.婚姻家庭心理学 D.家庭教育 10.家庭社会学的功能分析论主要关注()。 A.矛盾性 B.冲突性 C.一致性 D.变革性 11.家庭结构包括()。 A.代际结构 B.居所结构 C.经济结构 D.从属结构 12.单身家庭是指()。 A.单身父亲或母亲和孩子组成的家庭 B.有单身成员的家庭 C.无子女夫妻离婚后各自组成的一个人的家庭 D.未婚或离婚后且无子女的一个人的家庭 13.核心家庭是指()。 A.同辈亲属组成的家庭 B.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C.新婚夫妇组成的家庭 D.没有长辈亲属参与的家庭 14.多数情况下,离婚对当事人的影响()。 A.妻子的创伤超过丈夫 B.丈夫的创伤超过妻子 C.双方的创伤其实是一样的 D.双方的创伤是暂时和被夸大的

关于婚姻观念的研究

关于婚姻观念的研究 摘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影响的大环境下,现代人的婚姻观念也受到西方自由主义的冲击而潜移默化,最突出表现在离婚率上升,婚前同居,单身主义,丁克家庭,婚外恋等社会现象上,这些社会现象的产生背景是什么?怎样才能树立正确的婚姻价值观?文章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总结。 关键词:婚姻,爱情,婚外恋,独身主义,新婚姻法,投资,婚姻自由,未婚同居 一、婚姻观念转变的原因 当代中国伴随着“双重转型”——由封闭的传统农业社会向开放的工业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必然带来相应的婚恋文化与婚恋观念的变化,导致婚姻观念与行为的多元化。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观念、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婚姻家庭领域复杂的现象,多元化的观念,以及80后对婚姻的不同见解,当代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及各行各业的广大群众展开了充分的大讨论。 随着世纪初新婚姻法的出台和当代社会生活中反映出的若干有关婚姻的问题,全文对这场大讨论所涉及的有关婚

姻观念若干热点问题(结婚的意义;婚姻自由;单身的理由;婚外恋现象;未婚同居;丁克家庭等)进行了系统归纳总结,并对进行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教育进行了对策思考。 二、当代婚姻家庭观念讨论的若干热点问题 2.1非诚勿扰——结婚的意义探索 究竟为什么要结婚?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这是人类得以延续的必须,同时结婚后组成的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每个人有相应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社会才能得以稳定有序地发展,于是形成了一套社会婚姻规则,每个人都必须遵守这套游戏规则。当然人们也有选择不结婚或不生育的权利,就是在经济条件的允许和自我意愿的前提下选择单身或者组成丁克家庭。 2.1.1为爱而婚 婚姻的核心元素之一是爱情,于是结婚不仅是共同生活的需要,更是情感交流、关怀的需要。社会以家庭为组成单元,于是就有了亲人与其它人的区别,在当今的这种社会制度下自然会产生信任危机,私有制使人类的私利性得以滋生,高科技的普及无奈地使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亲人就成为最值得信任,同时能得到最多真诚的爱的对象,尤其是夫妻之间,这种情感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所以为爱而结婚的想法成为婚姻思想的主流,至少爱是人们潜意识里最深的渴望。年青的时候为之而兴奋,为之而追逐,

婚姻家庭法电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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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血亲 答案: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系关系的亲属,即生育 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间的称谓。它是不分岔的垂直血亲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论述题 第6题(25)分什么是家庭暴力?你认为怎样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依法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答案:什么是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在法律上,是指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 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打击和消极的精神虐待,如随意致伤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冻受饿,有病不给治疗,不准受害人回家等等。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结果论其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没有伤害后果,或伤害结果没有达到认定暴力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有人认为,只有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才应当认定家庭暴力。否则只能称之为夫妻之,正常的推搡摩擦。第二种观点,行为论。其认为只要夫妻一方发生故意殴打配偶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

传统文化中的婚姻家庭观念

论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社会转型速度不断加快,传统的婚姻家庭观正在发生变化,逐渐被人们淡忘,并且更多的受到西方婚姻家庭观念的冲击和影响。文章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对婚姻、家庭进行定义。其次,分别对中国传统的婚姻和家庭的特点进行分析和阐释。最后,将当代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与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进行对比,使人们认识到对于传统文化中的精华我们要继承和发扬,对于外来文化我们也要去粗取精,不断地对当代文化进行反思和改进,形成一种和谐的婚姻家庭观。 【关键词】:传统文化;婚姻家庭观;文化背景 引言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而婚姻则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形成的必要条件。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特有的一套传统婚姻家庭观,这种传统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婚姻家庭观念一直影响着中国人的生活,直到新中国的建立,更确切的说是改革开放以后,西方民主自由的婚姻家庭观被带入中国,不断的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进行着冲击,于是就出现了空巢家庭、丁克家庭、闪婚等很多新形态的婚姻和家庭。而近年来离婚率不断上升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让人们不禁联系到中国的封建社会,传统文化背景下的离婚率非常的低。因此,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婚姻家庭观,看看与当代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有什么不同之处,哪些能给我们好的启发。 一.传统文化中的婚姻和家庭的含义 (1)婚姻 《礼记·昏义》中对婚姻是这样定义的:“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从这几句中国古代比较经典的关于婚姻的定义里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婚姻的目的只在于家族的延续和对于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在中国封建社会家族香火的延续和祖先的祭祀两者关系非常密切,有时是密不可分的。但就重要性而言祖先的祭祀在目的上更重要一些,为了使祖先能“永享血食”才务必要使家族永远的延续下去,可以说对于祖先的崇拜是第一目的,或者最终目的。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子孙结婚是对于祖先的一种神圣的义务,而独身和无后则被认为是一种对祖先不孝的行为。孟子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就是对此最好的说明。无后,祖先便成了没有后代去祭祀的鬼了,而古人相信鬼是必须血食的。 (2)家庭 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家庭的结构和功能是不尽相同的,其含义也不完全一致,因而很难对它加以界定。我们知道,在仰韶文化时期所出现的连排房,不但有连间或套间,而且还带有火塘;当然,火塘可能是出于取暖的需要,但也未尝不可用于炊事。所以,当时不但是“聚族而居”的,还可能是“分爨而食”的;而“分爨而食”便是家庭的基本标志,因为这表明它是一个财产—生活的共同体。《后汉书·郑均传》中提到:“均好义笃实,养寡嫂孤儿,恩礼敦至。常称疾家庭,不应州郡辟召。”从中我们可以得知郑均此人重义且忠厚老实,赡养守寡的嫂子和带着的孤儿,恩惠礼数都能做到。经常称因忙于家庭不去应州郡的召令。我们可以大致的知道传统社会的家庭就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了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

婚姻法对冷暴力怎么办的规定内容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法对冷暴力怎么办的规定内容有哪些【婚姻家庭法律 知识】 (一)漠不关心。(二)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三)恶语中伤、冷嘲热讽。(四)停止或敷衍性生活。(五)对家事完全不负责任。 一、冷暴力的具体表现 婚姻法冷暴力就是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通过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具体表现如下: (一)漠不关心。 (二)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 (三)恶语中伤、冷嘲热讽。 (四)停止或敷衍性生活。 (五)对家事完全不负责任。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此之前,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当中,该《解释》当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明确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就是将我们常说的“冷暴力”纳入了家庭暴力保护的范畴。这是截至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冷暴力”首次且唯一的法律规定,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要么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要么没有明确的界定,《反家庭暴力法》这一专门法的颁布实施,有力地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 其实有的时候在婚姻中遇到的冷暴力比直接殴打或者谩骂还要 严重。那么婚姻中面对冷暴力怎么办。暴力是被禁止的。所以当我们遇到冷暴力的时候,首先我们一定要冷静下来,现在不要着急着去辩解或者找谁的对错,等大家都冷静的时候再进行讨论。相信每个人都不是那么无理取闹的,只要在一个人情绪最激动的时候才可能做出过激的事情。当然,如果实在没有办法解决,那根据《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规定,我们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结束两个人的婚姻。 ————————————————————— 摘要:(一)漠不关心。(二)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三)恶语中伤、冷嘲热讽。(四)停止或敷衍性生活。(五)对家事完全不负责任。

婚姻家庭法所有知识点总结

第一节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的概念 1、婚姻的定义: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应把握四个层次: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结合;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结合;必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家庭的定义: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范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家庭的特征:a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至少有两人。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条件,有固定身份称谓,家庭成员只能限制在亲属的一定范围内,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b 组成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婚姻,血缘,法律拟制。 c 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备的婚姻家庭立法既要注意调整家庭关系,还要注意调整家庭外的亲属关系) d 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又是以一定的物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应规范亲属身份关系,另一方面还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家庭财产制度。 4、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在本质上,婚姻和家庭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其中,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在微观和现实表现上,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里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的权利义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个体化的婚姻是造就家庭的基本动力之一。因此,婚姻是否稳定,影响到家庭是否稳定,婚姻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家庭的命运。 婚姻家庭的结构与职能 5、婚姻的结构:历史上经历了群婚结构、偶婚结构和个体婚结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是个体婚的变种。一夫一妻是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最佳婚姻结构。 6、婚姻的职能:性爱职能、生育职能、扶助职能。 7、家庭的结构: (一)核心家庭,由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1)配偶家庭:只有一对夫妇而没有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 ①未育配偶家庭:尚未生育子女或根本不准备生育子女的一对夫妇所组成的家庭 ②空巢家庭:子女均已成年并单独成家生活或子女不幸死亡,只剩下夫妇两人的老年型家庭。2)单亲家庭:由于死亡或离婚而只剩下夫妇中一方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包括父单亲家庭和母单亲家庭,属于缺损家庭之一。 (二)扩大家庭,与核心家庭相对应,扩大家庭指由两对或两对以上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 1)主干家庭,又叫直系家庭,或异代扩大家庭:由两对或两对以上均异代夫妇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是核心家庭异代、纵向扩大的结果。 ①一对夫妇与男方或女方父母以及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占多数) ②一对夫妇与男方或女方父母、未婚子女、未婚弟妹或兄姐所组成的家庭。 ③特殊或不完整形式:只有两对或两对以上均异代的夫妇而没有未婚青少年的配偶主干家庭;夫妇或父母缺损一方的单亲主干家庭。 2)联合家庭,又叫复合家庭:由至少两对或两对以上同代夫妇及其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

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绪论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坚持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社会本质,掌握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内在联系,了解婚姻家庭制度的各种历史类型以及其演进过程。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的形式出现。考生应注意掌握,如:【09、1单选】、【08、1单选、多选】、【07、10多选】、【06、10单选】、【05、10单选、多选】、【04、10多选】、【03、10名词解释】、【02、10多选、名词解释】。 串讲内容: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及其含义(名词解释、多选、简答,考查频率一般)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其有如下三层含义: (1)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2)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3)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02年10月名词解释) 其有如下在层含义:(1)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2)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3)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 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名词解释,考查频率一般)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3、婚姻家庭的属性(单选、多选、简答,考查频率较高)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和由此而形成的血缘联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的生物学上的功能。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的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上述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婚姻家庭是不可能出现于人类社会的。 我们应当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立法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例如:法律不承认同性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以到达法定婚龄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以当事人有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和患特定的疾病为婚姻成立的障碍,以有生理缺陷、无行为能力作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或离婚的理由等。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婚姻家庭本身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任何婚姻家庭都不是抽象的,脱离社会而存在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 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单选、多选,考查频率很高)(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3)文化教育功能。 6、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原始社会中的群婚制与对偶婚制(单选、多选、名词解释,考查频率较高)

当代大学生婚姻家庭观与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比较

当代大学生婚姻家庭观与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比较——以内蒙古师范大学盛乐校区为例 田 雨 内容提要:本文是一篇对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对比的调查报告,文章首先运用文献资料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进行论述,总结出传统的婚姻家庭观的一些特征,然后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分析,将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与传统的观念进行对比;论述观念变化的原因、分析由于观念变化带来的影响等。 关键词:大学生婚姻家庭传统观念 一.导言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家庭诞生的那天起,它就与社会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并相互影响。一定的社会制度,在不同的程度之上影响着人们的婚姻家庭观①,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会有相应的婚姻家庭观念与之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每一次进步,每一次变革,都不可避免的给婚姻家庭制度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婚姻家庭作为社会设置②的一个方面,并不只是被动的受社会制度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起着反作用。一种和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不仅对一个家庭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同时对一个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 抛开家庭对社会的反作用暂且不说,我们谈一下婚姻家庭观对社会的影响。本文就是在社会转型的基础之上,探讨当代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对整个社会的影响。 中国近代社会经历过几次大的转型,第一次是辛亥革命,第二次是新中国的诞生,第三次是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在这次改革春风的沐浴之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国外的文化纷纷传入中国。受外来文化的影响,中国民众的思想观念也得到改变,家庭的功能在这样的冲击之下或多或少的丧失,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自然而然的受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民众究竟应该何去何从?是全盘接受外来文化还是有批判的继承;父母、婚姻、子女对他们究竟意味着什么?责任、累赘还是甜蜜的负担,这一切引起了笔者的兴趣。 已经说过,一个良好的婚姻家庭观不仅会对家庭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同时对一个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观不只是针对已经成家立业的公民而言,因为一种良好的风气的形成,是从小,从青少年时期培养的结果,因而笔者将这一目光投向当代大学生。大学生是这个社会特殊的群体,年轻的一代,正处在社会化的重要阶段。他们积极向上,对生活充满期望与热情,容易接受外来的新鲜事物,对大学生婚姻家庭观的调查有助于笔者了解当代年轻人的思想;更为主要的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对整个社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文献综述 家庭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家庭、婚姻或许是人类一个永恒的话题,在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上,家庭已存在了数千年,人类对家庭的思考和研究也有了几千年,然而关于家庭社会学的研究只有150年左右的历史。时间虽短,但是学者们对家庭内容的研究涉及到了方方面面,因为家庭和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文献综述: (一)文献回顾: 由于家庭、婚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类发展史上相当重要的问题,涉及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

婚姻家庭包括哪些法律

婚姻家庭包括哪些法律 篇一: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婚姻家庭权益,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的总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的婚姻家庭权益有集中、系统的规定。婚姻家庭权益的享有不因主体的性别而异,夫与妻、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以9个条文,对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做了若干具有实际针对性的规定,这

是对婚姻法的重要补充。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婚姻家庭领域里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原则性规定;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③为了保护孕、产妇女身心健康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④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⑤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⑥离婚时在住房问题上对女方的保护;⑦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⑥在法定情形下照顾女方抚养子女的合理要求;⑨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篇二:婚姻家庭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婚姻家庭继承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大家好!我是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钟佩娟律师。为践行广东省今年实行一村居

一法律顾问,送法下村居的服务活动。今天我很荣幸能在这里和大家见面并一起探讨一些与婚姻家庭法律相关的知识。 一、事实婚姻问题 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在目前的并不多见,但是当事人咨询的时候时常会问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讲这个问题的同时,也带出了一个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

婚姻家庭知识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婚姻家庭知识点 篇一:婚姻家庭咨询师基础知识重点 第一章职业道德的复习重点 1、职业道德是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员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p1) 2、根据道德的表现形式,道德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3大领域(p2) 3、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是人类特有的,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等方式来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p2) 4、道德内涵:(1)一个社会的道德的性质和内容,是由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关系决定的。(2)道德是以善与恶,好与坏,偏私与公正等作为标准来调整人们之间的行为的。(3)道德不是有专门的机构来制定和强制执行的,而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思想和教育的力量来调

节的。(p3) 5、职业道德鲜明地表达了职业义务、职业责任、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p3) 6、职业道德的特点:一、鲜明的行业性二、适用的有限性三、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四、严格的纪律性五、相对继承性六、利益相关性(p4-5) 7、职业道德的导向作用表现在:(1)坚持正确的企业理想,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感(2)引导企业和从业人员集中智慧和力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3)引导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符合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确保从业人员的岗位活动不出偏差。(p6) 8、职业道德的整合功能体现在以下3方面:(1)通过企业目标团结员工,促进企业凝聚力(2)不断调整单位内部利益关系,化解内部矛盾,发挥员工的主观能动性(3)增强威慑力,防止投机、越轨心理,消除偏离正常轨道的不良行为(p6) 9、职业道德的基本功能包括:导向功能、规范功能、整合功能、激励功能(p6) 10、职业道德具有激发从业人员产生内在动力的作用。激励功能课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一是通过教育引导帮助人员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二是通过树立榜样、先进典型,对从业人员产生良好的感召力;三通过考评进行奖惩,从而在

婚姻家庭咨询师技能知识点

第二章夫妻关系咨询 一、建立健康夫妻关系的重点内容 1、信任诚实、信任诺言和忠实是信任的基本元素;夫妻之间不欺骗,不误导,不隐瞒。2.承诺夫妻之间需要信守承诺,言出必行;对自己在关系中的行为负责。3.技能夫妻之间需要互相理解,表达需求,互相倾听,商量和处理冲突,做有意义的沟通;学会共同理财;扮演好各自的角色,学会做一个称职的、有责任心的丈夫/妻子;理解彼 此之间的想法,沟通思考方式或者行动方式。 4.关心关心彼此是指支持伴侣的成长需求、个人利益并且在乎夫妻之间的伴侣关系。 5.尊重和感激给予伴侣正向的回应和回馈,避免做伤害彼此关系的事。夫妻之间需要尊重各自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无论对方对还是错,都尽量妥协;对双方和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合理的预期。6.努力夫妻之间需要参与婚姻的成长;控制言行,学会自控;一起决策、解决问题和处理冲突;在教训中吸取经验;努力做到最好。 二、新婚磨合期夫妻关系的调适方法 1.理解新婚期的摩擦是正常现象降低对婚姻的期望值,从现实的角度去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实际上,正常的争吵也是婚姻中有效的沟通方式,便于夫妻发现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并得以及时的解决。 2.要以积极的心态走出婚姻幻想化的误区当对婚姻的幻想在现实面前破灭的时候,积极的心态就显得尤其重要。降低对婚姻的期望值并不是让夫妻对婚姻不抱有任何期望,而是要棍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给婚姻制定发展方向,求同存异,共建和谐的婚姻生活。 3.理解和关心对方理解意味着换位思考,从对方的角度看待婚姻中存在的问题。 4.了解对方生活习惯新婚后的冲突很多是由生活习惯的不同造成的,并不是有心为之。这就需要在生活中进行磨合。 5.包容对方的差异,宽容对方的缺点进入婚姻状态后,需要磨合的地方一下都暴露在双方的面前。只有包容才会平复心境,做到真正的求同存异。6、差异可在生活中逐渐靠拢过分委曲求全并不能真正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的爱是平等的,相互吸引的,相互尊重的,相互爱惜的和相互信赖的。恰当的解决方法是找到双发都能接纳的方式,形成新的行为规范。 三、新婚期间常见性问题 1、性交失败新婚期间男子容易泄精过早,很难在刚开始性生活时就控制得很理想。“蜜月阳痿”也是新婚期间容易发生的另一种男性性问题。 2、外阴出血有些妇女处女膜过于厚韧,如果男方过于粗暴可能造成处 女膜严重撕裂而出血较多。

婚姻家庭法一名词解释考试必备

1、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联系和交往方式。 2、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3、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4、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就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5、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6、婚姻家庭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 7、群婚制是指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方面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群体之间的关系,无法用后世的亲属成为加以区别。 8、血缘群婚已经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是群婚制的一种低级形式。 9、对偶婚制视为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这种现象在群婚制下或更早的时代便已出现,但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同性的制度。 10、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 11、所谓实际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 12、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3、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婚姻家庭制度本质和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14、婚姻自由在有些法律中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15、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的普遍实现,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16、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17、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终止,故对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以重婚相称。 18、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19、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0、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 21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而出现的。 22、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3、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宗族以本宗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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