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1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P33)
【解释】投资人甲投资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A企业与B银行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以A企业的名义,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
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银行贷款到期后,如果以A企业的全部财产仍不能偿还时,则投
资人甲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P35) 【解释】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但个人独资企业自己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当承担无
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33)
1 ?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 )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
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解释11 (1)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仅以
“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关系;(2)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必须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投资人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但不能用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4)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注明;未注明的,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解释2】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 的法定要求。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解释】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章程” 的法定要求。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
的事务管理。
1.内部限制(P35)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释】考生需要分清对内、对外的效力:(1)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相关链接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法定限制(P36)(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 )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37?P38)
1.清算人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解释1】“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不包括受托人、投资人的继承人。
【解释2】债权人不能直接清算,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 日” 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3.财产的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解释】法律规定没有涉及“清算费用” ,职工工资应作为第一顺位清偿。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 年” 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P38)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1】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2】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3】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解释1】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解释2】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所有”:“所有的合伙人” (不论出资形式、不论自己是否执行企业事务)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解释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看债务再找人” :(1)一般的企业债务,“所
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某一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解释4】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找人再确定责任” :(1)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P40?P41)
(1 )合伙人
【解释1】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解释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解释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 )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
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解释】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解释】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合伙人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2.合伙企业财产(P44)
(1 )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 )对外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解释】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先看合伙协议是否另有约定(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法律才规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出质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约定。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P46?P47)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①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③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④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解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约定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
行交易。
【解释】普通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非合伙协议事先“明确可以”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相关链接】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企业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P48)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相关链接】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P48)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2007 年综合题)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
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
(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P49)(2001年单选题、2005 年多选题)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解释】注意清偿顺序:先企业后个人。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
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解释】站在债权人的角度,爱找谁找谁,爱要多少要多少。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解释】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8.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清偿(P50)(2004 年多选题、2009 年原制度单选题)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 其对合伙企
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 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
企业中分取的“收益” 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解释】债权人不能自行接管(或者直接变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
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9.入伙(P51)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1 ?P52)
【解释】退伙包括自愿退伙(协议退伙、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当然退伙、除名)。
(1 )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