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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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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一根据。18世纪普士自然法学者沃尔夫就提出了“必要国际法”的概念,?他认为国际法是间相互联系的必要因素,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需要同人类社会对法律的需要是相同的。英国法

学家菲力莫尔明确地认为:的本质同人的本质一样必然滋生他们相互间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是由一定的法律加以定义和调整的”。?按照他的理论,的相互依赖关系是一个事实,而间的共同利益和由不同构成的国际社会决定了法治的必要和国际法的必需。虽然用这一理论来解释国际法效力根据有失偏颇,但它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没有国际法,就没有一个和谐安定的国际社会秩序,国际法是为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服务的。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也正是说明了这一点。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每一阶段都与当时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相适应,并随着这一需要的改变而改变。古代国际法规承认奴隶制和贩卖奴隶的合法性,为了巩固各国奴隶主的统治地位,奴隶主间签订了一系列条约,规定相互帮助镇压奴隶起义以及对逃亡奴隶进行引渡。最著名的条约是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和赫梯国国哈杜希尔三世签订的和平同盟条约。?随着封建制取代了奴隶制,新的社会经济结构产生了新的统治阶级的需要,当时的国际法顺应封建阶级的需要将领土视为诸侯和君主的私有财产,允国与国之间进行领土的赠与、继承、抵押。而随着

欧洲一系列的产生,新兴的掌握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需要确立主权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其结果形成了国际法一系列的进步原则,如主权原则、不干涉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现代国际法己不再局限在欧洲版图上,它适用的领域不仅扩大到美国,而且扩大到整个美洲,不仅扩大到东的土耳其而且扩大到新独立的亚非。国际法调整的主体和容比以往任时候都要庞大,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比以往任时候都难以协调统一。然而,正如恩格斯断言: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的那样……”。?

虽然现代国际法表现出意志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和多元化,但最终维护国际社会得以和平存在的国际法律秩序仍然要产生。按照多数统治阶级的普遍需要,一些不适合时代潮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被逐渐淘汰和取代,如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领土兼并制度、领事裁判权等;一些反映历史进步潮流,特别是有利于各国建立和发展和平共处、友好合作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和制度逐渐形成、发展、确立和实施,如民族自决原则、多

民族及多国行使其对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等;同时,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从而能更好地适应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如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等。?可见,国际法所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体现着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达成的协调意志,这一协调意志是既斗争又妥协的产物,实质上“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国际法的功能之一,它通过体现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协调意志来为其统治需要服务。国际法的另一功能是它的规作用,即对现实的国际关系加以规和调整。具体体现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强制作用。国际法通过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规则及一些适用于区域或双边的原则规则来指引各国的行为,依据这些原则,国际法主体明确了哪些行为是法律鼓励或允的,哪些行为是法律限制或禁止的,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取向。国际法是判断、衡量一国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普遍的评价准则,各国可依此对自己或他国行为合法性予以判断。国际法的教育作用体现在通过对合法行为予以支持、鼓励和赞扬来维护一国的声誉、名望和信

誉,通过对行为的限制和制裁使一国在国际社会声名狼藉甚至处境艰难,从而影响一国的决策和国际实践。国际法还具有可预测性的作用,按照国际法,各国可以预先估计到相互之间的行为及其后果,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増强国际交往的安全感。国际法的强制力早己明确规定在多的造法性条约中,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可通过单独或集体制裁使者受到处罚。总之,正如一位瑞典法学家所言:国际法是间相互关系的向导,它将在不同背景的共存的国际社会中建立行为规,因为,假若他们不能共存,就意味着代替的是战争和冲突。”1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和规作用体现了国际法作为法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事情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国际法的作用不是绝对的,相反,它在很多面似乎无能为力,这种功能的缺陷是由国际法的性质决定的。

按照国际法的理论,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条约中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两类,契约性条约是间确立其具体事项上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边界条约、通商条约等,它形成缔

约国之间的行为规则,多数学者称之为‘特殊国际法”。1造法性条约是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条约,是“一般国际法”?,造法性条约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但迄今为止,条约无论怎样普遍都没有涵盖世界上的所有,《联合国宪章》也不例外。国际习惯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的,但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要证明它的存在必须寻找证据,证据从各国的国际交往实践及其他资料中去寻找,具有相当的难度。事实上,多被认为是国际习惯的一些原则、规则、规章制度己被确立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制度,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也能在《联合国宪章》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找到根据。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之间的界限、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之间的界限己越来越难以格区分开来。通过以上对国际法表现形式的简单介绍,不难看出,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有若干不确定性因素:第一,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不确定性。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指。由于国际法是以协议式制定的,因此,无论是“一般国际法”还是“特殊国际法”,是否签订、批准加入,完全由一国的意志决定,是完全自愿的。这种状态导致了国际条约的主体的多元化。根据“条约只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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