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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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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委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执法人员外出执法检查,应当事前明确被检查单位和检查内容,并履行批准手续。部门分管领导负责批准本级执法人员外出执法检查。

第四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侦查、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上级交办、移送转来、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五条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检查人基本情况;

(二)检查时间;

(三)检查场所;

(四)检查情况;

(五)被检查单位及检查人签字。

第六条现场检查情况必须如实记录,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直接、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和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外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封存措施时,应当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先请示,事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解除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执法人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登记保存物品所有人;

(二)实施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

(三)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保存地点;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登记保存措施通知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九条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侦查、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或者通过上级交办、移送转来、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立案案件应当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提交立案后,由2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承办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按相关规定整理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委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案件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应报分管领导审批,并召集3个以上相关科室负责人联合审理。

第十五条联合审理应对送审的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做好审理记录,参会人员应在审理记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结束后,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主要负责

人批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提交政策法制科组织重新审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委法制部门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应报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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