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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起人责任--毕业论文

论发起人责任

摘要:公司,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最高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它跨越了血缘、地缘,凝结起无数个体的生命能量。本文的研究目标,是那些赋予了公司生命的人们——公司发起人。然而我国有关的公司立法对发起人的规定还有很多空白,理论研究方面也相当薄弱,很显然目前的发起人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公司设立的实践需要。因此,本文从两个案例引出问题,对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起人的责任,详细阐述,最后回归中国问题,尽量在现行法框架下寻找出路,通过对条文的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梳理,得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发起人责任义务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3)

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4)

(一)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4)

1.发起人的界定 (4)

2.发起人与其他对象的关系 (5)

(二)发起人的义务 (6)

1.发起人的出资义务 (6)

2.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 (7)

(三)谨慎的义务 (7)

三、发起人的责任 (7)

(一)关于发起人责任的学说梳理 (7)

(二)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8)

(三)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 (10)

四、我国发起人责任的法律制度及完善 (10)

(一)我国法律对发起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10)

(二)我国发起人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2)

(三)完善我国发起人法律制度建议 (13)

参考文献 (15)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大成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至 2012 年5 月 1 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 5000 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大成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 5000 万后,拖延至 2012 年 6 月 5 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创立大会通知,认股人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大成发起人认为公司己经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认购人的要求不仅违反了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认购人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 A 公司的发起人按认购人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1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认购人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有权要求退股。

案例二:我国 2009 年 10 月 18 日,李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营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出资设立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营协议书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与履行期限及其他设立事宜。(李某以专利技术出资)。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当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入股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专利产品许可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李某应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医药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两方要求,遂停止生产养肝茶,并与两方共同筹建合营公司,但因三方发生矛盾、投资未到位等原因未筹建成功。李某以某医药公司和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和某要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50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解除合作关系。法院根据纠纷实施,判决如下:1、《合营经营协议书》和《技术

1戴盛仪.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11(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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