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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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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赵根喜

一、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这项规则在理论界被称为“禁止反言规则”。

顾名思义,所谓禁止反言,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避免造成审理中的混乱,确保程序的安全与稳定。

二、禁止反言规则与自认规则的关系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一方在自认后法院即可认定自认的事实或证据,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

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但这些司法解释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法律术语,而称之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根据目前我国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自认规则可以描述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看出,禁止反言规则由自认规则派生而来,是对自认规则的一种补充和强调,是针对自认规则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的细化规定。

三、实践中如何把握禁止反言规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有两种:即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这两种情形下的自认是否允许撤回?禁止反言规则在实践中具体怎样把握?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诉讼中的自认。一般情况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以下两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承认后立刻反悔而纠正自认的,应当准许。由于时间的连贯性,其自认和反悔应当视作当事人表达意见的同一个过程,其纠正自认应视作这一过程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当确认这种反悔的有效性。(2)在未有记录的场合对法官自认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自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自认。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法官作出口头自认,其自认可以确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2.诉讼外的自认。一般情况下,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确认其有效性,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解决纠纷的其他场合自认的,在诉讼中能否撤回自认?笔者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派出所等有效场合

的自认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认可,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应当比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允许撤回原来的自认,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除此情况外,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其反悔无效,在有效场合承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四、特殊情形下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

1.拟制自认能否撤回?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形,视为其自认的认证规则。对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还能否否认该事实?能否主张相反的事实?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审判人员向其阐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行为将依法视为自认,并将由其承担自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事实的行为无效。

2.自认事实与法院查证或者其他证据不符的,该自认能否撤回?在诉讼中也有这样的情况,一方提出对他方不利的事实他方承认,但法院查证的其他事实或其他证据与该事实不符。比如甲被乙打伤,但由于天黑没看清楚是乙,误以为是乙的亲属丙将其打伤,向法院起诉丙要求赔偿。诉讼中丙承认是自己将甲打伤,但法院的调查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材料均证明是乙将甲打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丙因为惧怕巨额赔偿而向法院申明自己没打,也不知道是谁将甲打伤。该撤回自认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诉讼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事实,如果按照必要的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确实能够否认自认事实的,应该允许撤回自认并确认撤回的效力。但在获得证据材料前,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必主动查证。

3.对于财物(包括特定物)价值的认可能否撤回?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标的物为财物,一方提出对应该财物价值一定的款项,对方予以认可。双方对该财物价值确定一致后,法院未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作价和确认其价值。后来认可方反悔,认为该财物不值那么多款项。认可方当事人的反悔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自认效力的根据在于事实推定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此种情况下,虽然未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作价,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意见一致,应当认为是双方对事实的一种有效推定,同时也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可以确认是有效的自认。同时这样的自认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可免去价格鉴定环节的繁琐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因而,此种有效的自认应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不允许撤回,仍应认定原来双方确认的财物价值。

五、关于适用禁止反言规则的几点建议

禁止反言规则,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使用这一法律术语,仅仅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运用法则,而且规定较为简单。为了确保良好的办案效果,切实运用禁止反言规则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1.在诉讼开始时,审判人员应当将禁止反言规则以及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意见、言论时时保持谨慎、负责的态度。2.对于重要事实的自认,法官可以要求自认人进行宣誓或其他郑重表示的方式确认自认。3.参照两大法系中禁止反言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此规则进行必要的研究,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禁止反言规则作系统的、条理的、科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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