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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事前通谋”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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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事前通谋”的理解与认定

作者:刘瑜邓德兵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2期

内容摘要:盗窃罪的“事前通谋”在法律渊源上,正式渊源落后,条文选择较为牵强;在理解认定上,“事前通谋”是用以解决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盗窃罪共犯问题,“事前”应涵盖“事中”,“通谋”要求具有明确的约定,且是与“盗窃者”进行;在处罚原则上,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前提,且掩饰、隐瞒犯罪的犯罪事实应与“事前通谋”的盗窃事实相对应。

关键词:事前通谋盗窃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盗窃罪“事前通谋”的法律渊源

(一)非正式渊源

盗窃罪“事前通谋”涉及的是盗窃罪的共犯问题,共同犯罪理论学说是其法律渊源中的非正式渊源,探究“事前通谋”的理论渊源就是探究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即将“事前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的依据。学界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管参与人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居于何种地位,其行为必然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此可谓其归责依据。在盗窃罪“事前通谋”的情形下,收赃者与盗窃者的“事前通谋”行为,给予了盗窃者实施盗窃行为心理上的帮助,强化了犯罪决心,与危害结果有心理的因果性,从此意义上说,“事前通谋”满足共同犯罪的归责条件。

(二)正式渊源

盗窃罪“事前通谋”的法律条文依据最早应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2年《解释》”),其第8条第3款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了:“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第4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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