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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精编版】

榆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精编版】
榆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精编版】

榆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住建部等4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贮存、加压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城市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前设施的总称,包括供水管道、闸门、泵房、水池(水箱、压力容器)、水泵、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水质监控设备、泵房安防监控设备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直饮水、热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区内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修维护、清洗消毒和运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横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卫健委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验收标准、统一管理维护、保障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标准化泵房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需求超过供

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要求应当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满足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九条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泵站建设规划选址应当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二次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

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及设施卫生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

(四)二次供水系统应当采用蓄水箱供水方式,定时循环限制使用叠压供水方式,蓄水箱宜采用安全、环保、不易污染的不锈钢等材料。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窗、智能门锁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

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第十六条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建设费标准按陕西省市政工程定额结合成套设备市场价格,由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审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卫健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居民住宅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改造。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依法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居民住宅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章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服务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协议示范文本由公共供水企业制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次供水设施电费宽带、采暖费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管理的,产权人应当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核定收费标准前,维护费用由产权人与被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健委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专业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进行抢修;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要求对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四)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水池等加强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

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七)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章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建立水质检测台账。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每半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台账。清洗消毒的机构应当经市卫健

委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健委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九条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健委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市卫健委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

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培训

或者未取得上岗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时,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健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直接从事维护和消毒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由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共有权或专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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