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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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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自1996年起步以来,天津市物业管理保持了快速、健康的良好发展势头,截至2007年12月25日,全市实施物业管理面积达到了16108.07万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87.77%。物业服务企业886家,在物业管理项目中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近12万人,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16.7亿元,形成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持续增长,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全面发展的新格局。以下是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全文。欢迎阅读和参考!

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

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

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

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

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

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

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七章物业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

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

第五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二条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

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8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5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与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与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

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与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代理人参加,也可以以电子方式参加讨论与表决。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 (六)业主名册。 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2019年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 新版) 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合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条例2018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18全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随着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完善,保洁的要求也在逐渐增强,那作为保洁领班在2018年的工作中是怎样进行的呢?下面是X精心为您整理的“2018物业保洁领班年终工作总结”,仅供参考,希望您喜欢!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2018物业保洁领班年终工作总结1 一年来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经过部门员工的共同努力,完成了公司的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了业主的认可。 保洁只不过是物业服务管理行业中的一个行当。它体现着行业单位的态洁形象,同时,也经业主、使用视觉感观留下第一印象。俗话说:进门看地面,坐下摸板凳。这就是人们审视卫生状况的习惯心理常态。

回顾一下,我们是这样做的: 一、保洁标准化 在去年的基础上,在新细化工作内容,严格考评大分标准。不同区域,不同部位都有具体的分值考评。这样,便于操作,利于检查。 1.按标准培训,针对岗位轮换和新员工入职较多的实际,实行例会讲理论,在岗做示范的方法进行培训。 班长手把手教,熟练工传、帮、带,发挥班长的业务技能长,调动熟练工的积极性。这样做受培训者也容易接受和掌握,即提高了受培者的技能,有拉近了同事间的距离,一举两得,相得益彰。严把培训关,讲清操作要领要点,做到眼勤手快(即:眼勤看手快做);先粗后细,一步到步,人走物清(即:一次做彻底,人走垃圾、杂物、工具全带走)。 2.按标准去做。 分二,责任到人,签定目标责任书,让员工胸中有标准,日工作表上排列有顺序,操作起来有个准。周师傅就是突

出的一位,大厅的玻璃大门,玻璃幕墙洁净透明,茶几、沙发一尘不染。袁师傅发扬着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楼层保洁清洗垃圾桶,与男性相比,毫不逊色,保持了主楼卫生洁净度。 xx现在是装修期间,在人员少工作量大的情况下,几位师傅也拿标准来要求自觉,向标准去靠拢,尽量接近和达到标准。对他们的工作,只有这样来描述:扫地荡身灰,拖地一身汗。较突出,调人员积极行动,毫无怨言。老范师傅责任的区域是目前最彻底,较洁净的一块,从装修阶段而言,是难以见到的标准典范。 3.按标准去查。 在检查工作中,不去过场。杜绝一糊二混,发现问题即使提出,注意预期轻重,尽量不伤和气,出现反常,多方协助。目的只有一个,标准不放弃。技之一恒的日检查,是保洁标准化不可缺少的措施,只有这样,墙上贴的才不会是一纸空文,区的卫生也才能赢得业主

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

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 本文是关于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新 西安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全文

西安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将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最新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有什么变化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市容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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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4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

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第五条本市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新物业法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

新物业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产管理,是指业主选择和雇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维修,保养和管理的活动。房屋,辅助设施和设备以及相关场所,以维护物业管理区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三条国家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国家第四条鼓励采用新技术和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来提高财产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者是所有者。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提供的服务; (2)建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订业主大会管理规程和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他们有权了解和监督公共零件,设施和设备以及相关场所的使用; (九)监督公用部分,公用设施专用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应当在财产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的管理规定和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公共部分设施的使用法规,公共秩序的维护和环境卫生; (三)执行业主会议的决定和业主会议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内的所有业主应当组成业主会议。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和维护所有人在财产管理区域内的财产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财产管理区应当设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的划分应考虑公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内的业主,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的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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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新物业法全文物业管理条例

新物业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 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制定了《四川省物业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

管理制度新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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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编刊登以飨读者。修改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壹、将第十条第壹款修改为:“同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于物业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是,只有壹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壹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壹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可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壹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之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壹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0-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是各个省份和地区制定相关物业管理法规的前提和大纲。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如何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20xx年最新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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