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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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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题

——金融保险协会

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口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从表面来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千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日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网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冈。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凶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做出日的件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法规的范围。

从近因原则来看,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精神分裂症,属于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被保险人自杀并不是出于谋取死亡保险金的目的,不存在道德风险,并不应该受此条规制约。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本案的情形虽较为少见,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颇有借鉴意义。本案体现了近因原则和法律解释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责任,应当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

二、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案情简介]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lO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员工王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员工成某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员工成某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员工王某与成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死亡近因不同。

员工王某在车祸中死亡,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近因,而车祸又具有非故意、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特点,属于意外。因此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幽,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金完全正确。

员工成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分析他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在成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介入原有因果关系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是成某死亡的近因。而心

肌梗塞属于内在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但是成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的过程中运用了近因原则,判断员工王某的死亡近因是车祸,而员工成某的死亡近因是心脏病。故而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员工王某的受益人,赔付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员工成某的受益人。

[本案启迪]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近因原则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凶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可以借助他们的普通观念和感觉来判断哪些不正常的因素介入了因果关系,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而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这一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在继续使用近因原则的原因。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 960元/年,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

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4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投保人。

1998年5月间,李某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李某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申请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缴纳的保险费。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足退保中关于手续费比例份额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的做法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时填写“配偶”关系,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相关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有效。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说明书》,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不属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事实酌情计算。鉴于合同中附加保险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已付保险费不予返还。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二条、第六十一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中第三条无效。

(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险费的80%·即人民币11 968元,如逾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本案启迪]

本案事实简单且清楚,原、被告之问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争议,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费的比例上有争议,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则,似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实,涉及众多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又是值得一谈的。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仅对(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及(3)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以这些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因未婚妻不属配偶,也不属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对未婚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此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支持保险人的这种主张。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对这种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这种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未婚妻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保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

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婿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知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六条中做了规定。但第五十六条中仪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呵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足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末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九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四、代签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 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l 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午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

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年5月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刘某则认为,虽然投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但该行为的起因是被保险人家住农村,路途遥远,且该代签名是经过保险代理人王某认可的,可视同保险公司已获知此行为.而保险公司在已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保单,可认为保险公司对该代签名行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上述意见分歧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保险合同在没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下,合同是否有效。对十本案,虽然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刘某的父亲没有在保险合同中亲笔签名,但保险合同是有救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刘某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刘某作为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即已完成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而在被保险人刘某某发生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不予理赔的做法,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和市法本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投保人为赚取保险会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发生,因而特别规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而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被保险人刘某的父亲死后,刘某要求理赔,该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而足无效合同,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只是受伤住院,则该合同是有效的,显然足不合理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应逃脱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该案中保险公司的行为适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在该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签名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在场,表明保险公司对此代签名行为是知情的。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违背保险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旧开具保单,收取保费,增加了投保人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负担,视为保险人放弃抗辩权,则保险人日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其解除保险合同或抗辩的权利,在此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得以刘某父亲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调查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代签名行为是经过r保险公司的默示认可的,虽然其代签名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该法规的立法本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立即支付刘某保险金50 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启迪]

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是理赔员的职责。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要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赔案的每一个方面,分析保险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首先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仔细审查保险单证,从而达到认清保险事实,准确理赔的目的。本案中理赔人员从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人手,找到了案件的疑点,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落实了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问题。理赔不仅仅是审结案、打印的简单流程,要跳出仅作为一个理赔操作员思想的束缚,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公正客观地看待赔案,真正做到不惜赔、不错赔、不乱赔。既要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客户应得的利益。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核保,不断增强核保实力,加大核保力度,防患于未然。

另外,法院认为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适应。过于牵强。从本案中也可发现我国《保险法》的一些疏漏之处,例如,未明确界定哪些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这些都需要在《保险法》的补充和修订中不断完善。

五、无被保险人签名的死亡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5目,投保人黄某向保险公司为其舅父黄某某预定了6份“一生平安”人寿保险,并预缴了首期保险费3 600元。同年9月25日,黄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黄某某的体格检查表。lo月8日,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将黄某电话委托让其代填的投保单报上级公司审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10月10日制作了正式保险单和保费收据。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黄某,被保险人黄某某,起保日期为2000年9月16日零时,受益人黄某,保险金额62 280元,交费方式为年缴。”投保人黄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2001年12月5日,被保险人黄某某因病死亡,投保人黄某于12月12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缴纳第二期保险费已过宽限期(起保日为2000年9月16日零时,续交保费60日的最后期限应为每年的11月16日零时,而黄某某是2001年12月5日死亡,已超过续交保费宽限期)为由,拒赔保险金,但因考虑保户经济困难,保险人同意退还首期保险费3 600元。投保人黄某同意保险公司的决定并签署终止保险合同的协议书.取回保费3 600元。2002年1月,投保人黄某又以其舅父黄某某的死亡是在第二期保险费宽限期60日内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其他损失。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黄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说明投保人对此保险合同认可。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保险费,也未在规定的续交保费宽限期内(2001年9月16日至11月1 6日)补交保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缴费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中止。被保险人黄某某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死亡(2001年12月5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诉人黄某认为:保险公司是在2000年10月10日开出了正式保单,起保日也应从同一日算起,舅父的死亡时间是在第二期续交保费宽限期(2001年10月10 El至2001年12月10日)内;而且致使黄某延误交费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未按约上门向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人拒赔理由不充分。

[案情分析及结论]

奉案例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第一种观点正确,但拒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共同构成。投保单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投保人本人填写或嚣名认可。本案中黄菜申报保险公司审批的投保单,系电话委托他人代填又未署有本人和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未遵循正常投保的法律程序。

投保人黄某收到正式保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已经认可保单内容,双方已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日后不应再主张更改投保H期及保单生效日期.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按期交付第二期保险费,也未在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内补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失效期内,保险人不承担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黄某为其舅父投保的6份“一生平安”人寿保险足一种死亡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取得被保险人黄某某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无效。该理由应是保险人拒赔的主要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4T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明知投保单不应代填却替黄某代填,明知死亡保险合同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却未取得被保险人黄某某的签名认可,并对其予以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因此,虽然说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拒赔有理,但在保单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次的诉讼纠纷负主要责任,赔偿投保人的误上损失以及差旅费等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保险公刊在拒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占据有利地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什的保险合同,未有被保险人签名认可,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拒赔;投保人在续交保费宽限期60日内未交保费,致使保单失效,电应拒赔。,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双方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差旅、误工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史持,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 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审理费用2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 5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0元。

[本案启迪]

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如果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包含死亡保险,应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在审核、报批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此类保单格外关注,避免造成诉讼纠纷;投保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险费,避免导致保单失效带来的不必要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在售后服务方面也应进一步加强,及时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以重视并实施投保人对投保单的亲笔签名制度,作为规范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并做好投保人的告知工作,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如何确定复效合同效力的起算日

[案情简介]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 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 998年

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号,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投保人认为,既然已补缴所欠保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继续承保,说明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是在两年内自杀,不属于给付责任,因此予以拒赔。[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巾的常见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除此之外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那么复效合同下自杀条款的效力究竟是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之日起算呢?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应当说明合同的“中止”和“终止”是不同的。“中止”仅仅是合同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终止”则指的是合同效力永久性失去效力。投保人只能重新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获得保险保障。复效是个相对于中止的概念。复效指的是已经生效而又因故暂停的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的认可,合同中原本约定的期限和责任均不做变更。当然,由于复效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可能发生了变化,所以保险人可以在复效时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态变化情况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在本案中,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原理,所有原合同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效力应当追溯到原始状态(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如果将自杀条款效力起算日后延是不合理的,有失公平的。另外,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确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保险合同都没有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的起算日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就应当认为复效合同的效力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由于在复效时,保险合同双方并没有在协商中对自杀条款的期限做出更改,则王某的自杀就已经超出了自杀条款的最低期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也就是说,以合同成立日为准。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予王某的保险金受益人。

[本案启迪]

目前,有不少保险合同涉及同以上复效合同类似的问题,但由于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复效后产牛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从而引起了不少保险理赔纠纷。这种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基本概念不够清晰。“中止”和“终止”的概念是不同的。复效合同作为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如果未曾事先约定,则当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的效力应当自生效之日起算。另外,在责任不明确的保险纠纷中,应当采取有利于投

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处理原则。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不能拒赔,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起算日是非常重要的。

七、保单贷款帮助投保人走出暂时经济困境

[案情简介]

金某是一位成功的私企业主,1997年开始涉足能源行业,开办了一家液化气加工厂。1998年基建完成正准备投产,因中东石油价格大幅度上涨,金某面临资金困境,按原计划足够支撑三个月的启动资金出现了缺口.但因为工程建设向银行的贷款尚未还清,金某不能再从银行处取得贷款。情急之下金某想到了退保:金某先后在当地人保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和个人养老保险多份,保险费共计30多万,金某准备退保变现以应付眼下的燃眉之急。

在办理退保手续时,业务员了解到金某退保的原因,便告诉他无须退保也可以从保单中获得资金支持。经业务员介绍,金某以所购保单为质押物办理了为期六个月、金额26.8万元的保单质押贷款。有了启动资金,金某的企业迅速步入正轨,回报不菲。金某很快还清贷款,又增加了对保险的投入。和保单转让条款两种形式。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投保人金某是受益于人身保险中的保单贷款条款。

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其保险单中所含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积存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特别是长期性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经过累计后可以达到很高金额。正是为了提高保单的使用价值,增加投保人的融资渠道和资金融通,巩固保险业务,各国都有关于保险资金利用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主要有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又称为保单质押贷款,是指在寿险合同生效一年或两年后,投保人可以保单为抵押,在规定的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也称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但数额限于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我国规定为90%)之内,支付利息,到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本息一并归还。终身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中,大多加入了保单贷款条款。,

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费交满足两年以上,并且保险期间已满两年的,被保险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但所借金额小得超过保险单证上规定退保金的90%。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归还。”被保险人在中请保单贷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保单贷款须在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因为此类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实践中,现金价值一般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开始计算。

2.投保人须以有效保单为凭证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贷款,并将保单交于保险人,由保险人存保险单内注明贷款金额、利息以及贷款期限。

3.可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一定比例的现金价值,《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为90%,也有低于此数的,如平安保险公司的《递增养老年金保险条款》规定为70%,但一般不能超过保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

4.保单贷款的期限一般以六个月为上限,贷款利率略高于或等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通常到期可以自动更新。

5.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且一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的,利息照算,当贷款本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通知的日期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失效,此种失效一般不得申请复效。如果在归

还贷款本息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会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由上述分析可见,人身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看做一项特殊的金融资产。所以本案例中的金某才可利用保单贷款条款帮助解决自身一时的经济困难。这样既提高了寿险保单的使用价值,给投保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保证了寿险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保单持有人除了可以通过保单贷款条款获得保险资金外,还可以在不侵犯受益人既得利益的情况下将保单转让。需要说明的是,保单转让所转移的只是民事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并不会因此而改变,转让的保单权益仅包括:解除合同,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保单转让分为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绝对转让是把保单所有权完全让渡给另一个民事主体(法人也可)。受让人成为保单的所有人和新的受益人,原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所有绝对转让必须在被保险人牛存时进行。抵押转让是指把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受让人只享有保单的部分权利。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先向受让人给付,其余部分仍归受益人所有。以人寿保单作抵押时,通常要求抵押人承诺不会使保单失效,如不可申请退保。

保单转让时的注意事项包括:人寿保单转让前,被保险人无须得到保险公司同意,这是人寿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的地方;但在保单转让之后,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这是保护被保险人的一项措施。

[本案启迪]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渐推进,越来越多的个人开始为自己购买保险、寻求后援保障,但也往往对自己长期负担保费的能力缺乏准确的预期。一旦经济出现困难,往往会选择退保来缓解目前的窘境,其实这是一种不明智的选择,因为退保意味着终止了保险合同,减少了保险人的业务量;而且被保险人意欲再次获得保险保障就要重新办理复杂的投保手续。为了避免退保的不利影响,保单贷款和保单转让不失为解决经济困境的好方法,不但可以使保单持有人的保单价值不受损失,而且又可以帮助保户度过暂时的难关。

八、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赔偿

[案情简介]

某中学向市旅行社借一大客车载学生去郊外春游。当客车行至崎岖盘山公路的转弯处时,司机见一辆货车迎面驶来,为避让货车,司机猛打方向盘,客车冲出公路,翻下离公路二十多米的山沟。车上45名学生中,15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重伤,12名学生轻伤。这些学生都已投保了学生平安险,每人保险金额3 000元;大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学校向旅行社借车时虽订有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无关于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的约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决,学校应负担受伤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每个死亡学生的家长绐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 500元。死亡学生的家长得到学校的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学校也拿着大客车的保险单及有关材料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及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如何对死亡学生家长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意见分歧:

1.对死亡学生家长的索赔,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对学校关于车辆损失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拒绝,因为大客车是旅行社的车,学校在借用时虽与旅行社订有协议,但对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没有约定,故应拒赔。

2.死亡学生的家长既然从学校取得了赔偿,就应当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学校,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双份赔偿。

3.死亡学生的家长除了可以获得抚恤金2 000元、丧葬费500元外,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学生平安险的3 000元赔款,共计b 500元。

4.死亡学生的家长不仅可以获得上述第三种意见的5 500元赔偿,还可以获得通过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索赔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的3 000元赔款,共计8 5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涉及多险种复合下人身保险赔偿的问题。

首先,应当肯定交通监理部门做出的学校应对死亡学生家长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裁决是正确的、合理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逃避或免除其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和实现,由此会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样既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又不符合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学生在校学习,学校即负有日常监护的义务,不使学生出现意外。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期间发生客车倾覆的恶性事故,学校理应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T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学校依法应向死亡学生家长支付抚恤金、丧葬费是不容置疑的。

再来看学生平安险赔偿的相关问题。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足以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其承保对象十分广泛,所有小学、初中、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者,都属承保对象。该保险同团体人身保险一样,是由学生所在学校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保险手续,经保险公司核定收费后,签发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学生参加的平安保险,也是由学校集体办理的,保险公司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代理法律关系,因客车倾覆所导致的学生伤、残属于意外伤害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虽然本案中死亡学生的家长已从学校处获得了部分赔偿,但这是由与保险公司的学牛平安险无关的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学生平安险作为一种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只是为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并不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也有明文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每位死亡学生的家长,除获得学校2 500元的赔偿款外,还可以基于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3 000元保险金,并且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向学校追偿。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足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当其受到伤害或发生死亡时,无法用确定的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非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只要发生保险事故或达到约定期限,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而小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发牛保险事故时,学生团体平安险与附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产生保障范围的复合。基于前述人身保险利益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论,死亡学生的家长还应获得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3 000元,共计8 500元。其他受伤学生根据伤残程度,亦可获得学校的赔偿,并根据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需要说明的是,在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座位乘客

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申请时,应当以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旅行社的名义主张索赔,而不应由学校提出申请。

法院最终裁决,死亡学生家长可以获得抚恤金2 000元,丧葬费500元,学生团体平安险保险金3 000元,还可依据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金3 000元,共计8 500元.

[本案启迪]

人身保险因其保险标的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决定了它不能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故同一自然人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均能获得赔付,不存在双重或多重获益的问题。此外,若其身体利益受到伤害或因之死亡是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本人或其受益人还能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对该第三人无代位求偿权。

九、代签名致合同无效案

[案情简介]

1998年9月25日,江某为其母刘某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额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1 999年9月16日晚,被保险人刘某突发心肌梗塞导致心脏骤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益人遂提出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请求。理赔人员调查发现:(1)在合同订立的当曰,即1998年9月25日下午,被保险人刘某因患高血压病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刘某患高血压病Ⅲ期,并有三年高血压病史。(2)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系投保人代签。保险公司遂以不如实告知和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尹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虽然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该保险合同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不是以死亡为条件.符合保险合同构成的法定要件,故应认定为有效台同。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来看,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并未确诊患有高血压病Ill期。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亦不能举证原告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lO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万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主要围绕着合同效力而展开。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二:

1.诉争的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

投保人辩称,诉争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付。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合同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而非死亡保险合同,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若属《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保险人应明确告知·而保险人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告知。(2)诉争合同的内容为保险人制定,条款仅要求投保人做出声明,而未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且该合同是展业人员与投保人当场订立的,对于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展业人员是知晓的,说明保险代理人末向投保人告知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名的事实。

保险公司诉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重要情形-依法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和认可,所以该合同无效。另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报告中标注“因我母不识字,由投保人签名”的内容,证明其对于诉争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来签名是明知的,也表明保险代理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称保险代理人存在误导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于签名真伪问题,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内容来看,其保险责任包括:(1)死亡给付责任;(2)重大疾病给付责任;(3)高残给付责任。因此,诉争的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具体说是属于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事实仁本案的受益人正是以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为由而提出索赔请求,在索赔死亡保险金不成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因此该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诉争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保费,于法有据。

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i}|I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该合l司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仟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即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由于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额,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投保人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没有引用有关法律明确提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也未尽说明义务,据此说明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诉争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保险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江某保险费。(2)驳回被上诉人江某要求原审被告尹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用于单纯死亡给付责任的合同,还是包括了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合同。

[本案启迪]

随着社会发展,保险公司也在不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一个保险产品往往是多个险种的综合,这给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造成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需要更加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也需要司法机关更加熟悉保险实务,以便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看到本质。

十、在保险期内出险而在期满后死亡给付案

[案情简介]

1996年秋季,刚上小学二年级的黄某参加了由她所就读学校出面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缴付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l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单上写明:从1996年9月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1997年秋季开学后,黄菜升入三年级,继续参加“学平险”,此时,保险

费提高为10元,保险金额也相应升至2万元,保险期限则是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午8月31日止。

1997年10月初,黄某突然发病,全身抽搐,病势来得凶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lo月8日死亡。医生诊断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狂犬病,此时黄某父亲方才回想起,他女儿的确被狂犬咬伤过,但被咬的时间是在1997年7月15日。当时因女儿被咬后并无症状,他也未在意,也未与肇事人交涉。

事后,黄某的父亲作为被保险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学平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审理以后,认定被保险人黄某的死亡属于“学平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但只同意给付1万元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黄某虽然是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死亡,但并未在这一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三年级投保的保险

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按2万元保险金额绐付。

[案情分析及结论]

学崔团体平安保险是以在校的学生为保险对象,由学校采用团体方式,为学生集体办理投保手续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的险种。

我们知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第二,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第三,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足其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问题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小一定马上死亡或残废,有时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产生死亡或残废的结果。那么,如果在产生死亡或残废的结果时,保险期限已经结束,换句话说,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死、残的结果产生在保险期外,保险人还负不负责?

要是不给付,被保险人就得不到保障,投保也就失去了意义。为此,规定只要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以这一事故作为直接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结果即使产生在保险期限结束以后,保险公司也仍然负责。但是,遭受意外伤害的时间与死亡或确定残废程度的时间不能相隔太长,太长了就很难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便于判断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的内存必然联系,意外伤害保险于是规定一定期限,这个期限叫做责任期限。

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特有的概念。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责任期限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可保意外伤害发生之日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如90大、180天、1年等)如果发生了死亡、残疾等保险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遭受意外伤害即被狂犬咬伤是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6年9月1日1997年8月31口),而这一伤害事故最终的后果却是产生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7年9月1日一1998年8月31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一事故作为发生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来处理,按被保险人在这一保险期限内所投保的金额给付l万元死亡保险金。

经当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l万元保险金。

【本案启迪】

保险期限和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期限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效力起始、终止的日期。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前曾遭受意外伤害或其他对身体健康的不利影响,却在保险期限以内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不构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根据上面分析,如果被保险人黄某在1997年7月15日被狂犬咬伤后,没有在8月3l 日保险期满后办理续保手续,结果于同年10月8 日死亡,保险公司还是应该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因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7月15日)起算,至她发病死亡之日(10月8日)为止,未满90天或180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黄某的死亡是在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之内。

十一、汽车被盗抢后发生的系列损失应如何理赔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15日,张某以140 000元购买一辆小卧车。同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0 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同年4月20日,当张某驾驶该车外出游玩途中,该车被三名持刀罪犯抢劫。案发后数日,该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发现被劫车辆,遂租用一辆吉普车追击堵截。罪犯发现被追捕后,加速逃跑时,撞坏了公安部门执行任务的吉普车,此后,在罪犯们惊慌逃窜时,驾车驶入20米高的大桥下,造成车损人亡。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核实,此案中形成如下各项损失:(1)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3l 000元(含翻车前罪犯拆卖l条轮胎);(2)被撞坏的执行追捕任务的吉普车的损失625元;(3)租用吉普车费用(公安局破案用)1 000元;(4)大桥栏杆损失700元:(5)案发后,公安部门为了吊、拖受损机动车辆支出的车费用8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赔偿范围产生很大争议。其焦点在于,被罪犯撞坏的大桥及吉普车损失、公安机关破案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处理结果: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经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赔付协议;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了32 425元,具体包括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直接损失31 000元(含翻车前罪犯拆卖1条轮胎);执行追捕任务吉普车损失625元;吊、拖车费用800元。

【研讨与分析】

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保障功能的实现,正是以各种危险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适用对象的,也就是说,必须存在着损害后果,才谈得上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制。但是,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从事的是一种保险商品的经营行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并非所有的损害后果均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从一般的法律意义角度上出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条件包括:(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2)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3)发生在保险责任起讫期问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运用上述法律分析奉案情况,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后果的构成较为复杂。相应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就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本案的损失大致可分为四: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车辆的损失,即轮胎失窃和翻车后造成的损失;第二部分为第三者(罪犯)造成的非保险车辆损失,即被罪犯撞坏的大桥及吉普车损失;第三部分为施救费用,即吊、拖车费用:第四部分为公安部门破案费用,即租车费用。上述损失中四个组成部分内容各异,相应的法律性质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了准确地认定被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哪些损失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就是应当区别上述四部分损失各自的性质,确定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具体而言,第一部分损失属盗抢险保障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笫二部分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了蜡

付:第三部分费用属予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四部分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具体理由如下:

(1)全车失窃后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予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此案中的轮胎丢失和翻入大桥下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全车失窃后造成的,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

(2)大桥的损失和吉普车的损失是第三者犯罪造成的,该车虽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车主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此项损失的赔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罪犯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因而被罪犯撞坏的大桥及车辆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3)施救费用是保险车辆受到损失或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积极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本案中的吊、拖车费属施救费用。关于施救费用的赔付处理,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部分费用应进行赔偿。

(4)至于公安机关破案租用车辆的费用,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制。因为公安机关破案,本不应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公安机关破案租用车辆的费用不能算做施救费用。

十二、按我国大陆保险法规定,复保险保单均为有效保单,各保险人均不能免责

【案情简介】

某人于1999年7月向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含盗窃险),保额为50 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其后,该投保人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含盗窃险),该投保人的财产保额为30 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在授保后第三个月的某天,该投保人家里被盗。其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查勘现场发现,该投保人家里两道门锁被撬开,丢失财物等共计损失72 000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会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最后决定赔偿甲50 000元。B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得知该投保人已先向A保险公司投保,遂从该投保人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与本公目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处理结果:

B保险公司以该投保人就同一财产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合法。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目都应对该投保人进行赔偿,共同赔偿该投保人的实际损失72 000元。

【研讨与分析】

1.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复保险合同无效,也未规定不为通知者无效

B保险公司以该投保人就同一财产重复投保为由,认为该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拒赔,从法律上讲B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依据。对于重复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总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来焙偿。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是重复保险合同就只有单个保险合同有效,其他重复保险的合同就无

效,应该视最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而定。结合本案例来看,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该投保人已向A保险公司投保而简单地免除。

在实践中,处理重复保险索赔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公司受理重复保险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在总有效保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其他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只按一份合同的保险金额来进行赔偿。这有悖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与此同时,又要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以免其获得不当得利。

(2)保险公司在处理重复保险案件的赔偿时,应注意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对此类案例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协商,使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合理分摊。

(3)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相互推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保单单注明“禁止他保”条款或损失分摊条款。例如,英国保险单对重复保险就作了如下规定:如果在保险损失发生时,发现有另一张保险单对同一风险提供了保障,则本保单不予赔偿,或对超过比例分摊补偿和费用不予赔偿。该经验值得我国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予以借鉴,事先明确责任。

2.保单既无约定赔偿方式,则应从保险法规定,采比例分摊责任赔偿

在本案中,该投保人与A、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该投保人家中失窃造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72 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有如下方式:是按顺序责任赔偿,即先由A保险公司赔偿50 000元,剩下的22 000则由B保险公司赔偿;二是如果保单无此约定,则从保险法比例分摊的规定,按比例赔偿责任方式赔偿,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加总起来,得出每一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如下:

A保险公司的分摊额:72 000*50000/(50000+30000) =45 000(元)

B保险公司的分摊额:72 000*30000/(50000+30000) =27 000(元)

十三、保险人未尽谨慎核保义务,致使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公诉人: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

被告:李明璋

法院判决结果:

李明璋过失致人死亡,处以两年有期徒刑;故意杀人处以死刑,剥夺公权终身;应执行死刑,剥夺公权终身。

事实:

被告李明璋,在1964年1月19日下午6点左右,携带三岁幼子李贤勇从台北乘火车去五堵探亲,误在七堵下车。后来乘10点22分第3155次列车返回五堵,又误在北五堵站下车。该站没有站员,车站电灯

坏了,四周漆黑,加上被告眼睛高度近视,在黑夜中携带儿子摸索十来分钟,没能出站,而误到上行轨道旁,从台北开出的第3028次柴油快车此时正好到达,被告急忙举手招呼让停车,但司机发现时已经无法停车,被告惊惶中快速后退,但被告的儿子被火车撞伤头部,脑出血死亡。事后被告获得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寿公司)保险赔偿金16万元。

后来,应保险代理人欧奋起之邀,同年2月20日及25日,分别以其女儿李贤慧,李贤苹为被保险人向人寿公司投保二十五岁、三十岁到期的幼年保险10万元、5万元。同年3月12日,应李鹤龄之邀,再以两女儿为被保险人,向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投保十年期的平安储蓄险,李贤慧10万元、李贤苹1 5 万元。

同年4月,被告搬到台北县南港镇玉废里后山坡,向台北县七星农田水利会承租一个池塘养鱼,先后放入吴郭鱼苗70万尾,鲤鱼苗10万尾,鲢鱼苗7万尾,被告预计可得收入60多万元。但因为该池塘原来是蓄水池,水质不适合养鱼,鱼苗成活率很低。在7、8月问吴郭鱼旺季时,收成仍然很低,被告知道鱼塘获利的希望完全破灭。以前所领的16万元保险金,到七月份已经用完,并开始向外借款维持生活,保险费更是无力缴纳。在8月12日,被告向国泰公司申请停保四个月。被告在贫困挣扎中,回忆起儿子遭遇意外死亡获得巨额保险金的往事,于是打算杀死女儿。

10月份,被告将所住房屋用甘蔗板木条间隔,并装订天花板。同月12日向国泰公司申请恢复保险,11月23日向国泰公司分别为两个女儿各增保额10万元,指定被告为被保险人死亡后的受益人。到12月8日,由于池塘放水已经过了一周,池水很浅,证实鱼量的确很少。于是决定按照计划,用火烧房屋烧死两个女儿。把工人王松森收集捆绑的一尺多高、原来放在客厅的旧报纸,挪放到卧室的床下,把一把方木条放在卧室门前。当天晚上吃完晚饭,工人等离开后,带两个女儿游览商展会场,使两个女儿非常疲惫,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才回家睡觉。被告在9日凌晨三点左右起床,把自行车从前门推出,放在篱笆门外。返回院内把篱笆门从里面闩好,把正门的外门扣扣上,并加插上木鞘。再从后门回到屋里,把正门从里面加闩。把点燃的蜡烛,放在卧室的木箱上,然后把后门从外面锁上,爬梯子翻越篱笆,骑自行车离开,假装到中坜请捕鱼人陈进芳。4点半左右果然由于蜡烛点燃木箱,引起火灾。屋顶烧塌,两个女儿被烟火熏烧,从梦中惊醒,冲出卧室,打算打开前门逃命。但因为前门内闩外插,后门外锁,窗户又装有铁栅栏,没有办法逃生。李贤慧、李贤苹分别被烧死在客厅窗下和门后。被告在火灾后第二天及15日分别向国泰公司及人寿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在本院检察官检验李贤慧、李贤苹的尸体时,发现前述案情,于是立案侦查起诉。

法院判决理由:

本案件分两部分说明:

(一)关于李贤勇过失死亡部分

被告在审判中,对于1964年1月19日下午6点左右,携带儿子李贤勇前往五堵探亲,从七堵乘车返回时错在北五堵站下车,由于摸索出口但没找到,儿子被快车撞死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被告在基隆地方法院的供述和验尸报告,证明李贤勇撞伤头部,脑出血死亡。这和火车司机简金窟在侦查中关于李贤勇被火车撞死的证词相符。根据验尸报告,李贤勇只是头部被撞伤,并没有被火车辗过,可以证明当时是在轨道外,否则肯定被火车辗碎。如果被告有杀害儿子牟取保险金的打算,应该将李贤勇推到轨道上而不是轨道外,所以说明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起诉书就此部分所列举的其余理由,都属于推测,不能证明被告有杀人的故意。

李贤勇是1960年2月27日出生,当时还不满四岁,被告在深夜携带幼子外出属于不当行为。被告虽然双眼近视,在黑暗中摸索,但火车驶近时,自己知道躲避,却不紧抱幼子离开,这说明被告有重大过失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处以有期徒刑两年。对于公诉人认为被告在李贤勇死后,向人寿公司领取保险金16万元犯有欺诈罪的上诉,法院认为李贤勇是被火车撞伤而死的,纯粹属于意外事故,并不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杀人行为,所以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向人寿公司领取保险金,不能认为其有诈款罪。

(二)关于故意杀人欺诈部分

被告在本院庭审中,对于1964年2月领取李贤勇保险金16万元后迁往南港镇玉成里后山坡养鱼,应欧奋起、朱鹤龄之邀,以两个女儿为被保险人,分别向人寿公司、国泰公司投保平安幼年等保险,先后共计60万元,以及同年12月8日晚工人等离去后,携带两个女儿游览商展会场,到11点左右才回家睡觉,第=天凌晨3点左右起床,点燃蜡烛,把客厅正门从里面闩好,后门由外面加锁后离开,10点从中坜返回时房屋已经烧毁,两个女儿.,被火烧死的事实,供认不讳。这有欧奋起和朱鹤龄的证词和法医的验尸报告作为证明。

被告辩称,因为养鱼平时与附近的居民结仇,可能有不知名的仇人放火,但被告不能指明仇人是谁。证人黄从林等证实、并经刑譬大队鉴定,起火地点是卧房内放置木箱的地方。本院查勘现场,发现靠山坡的屋顶,有一尺宽的屋瓦仍然完好无损,屋瓦是普通的泥瓦,不是水泥瓦,也没有践踏的痕迹,而且被告养有两只狼狗,,外人无法进入。所以,仇人放火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被告养鱼支付池塘租金、鱼苗等费用共148 000多元,到案发时被告的收入不过2.3万元,不到投资额的1/5。被告虽然说,把鱼大部分都出售给了南港市场鱼贩郑某等,并向廖学宽预售鱼1 1万元,已收定金1万元,经济上很富裕。但发函向汐止分局调查,南港市场只有鱼贩王朝圳一人,从来没有向被告买鱼,也并没有郑某等人。这有该分局的函件及附件可以证明。即使廖学宽曾向被告预定鱼交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池塘中有没有鱼,能否履约,廖学宽证称不知道。郑清爽证明,1964年12月8日池水放干后,与被告一起乘竹伐下池塘巡视,发现鱼很少。这与台湾省鱼业局1964年12月26日有关大型鱼类尾数很少,中小型鱼类为数不多的鉴定结果完全相符,有该局的复函及附件可以证明。为被告专门看管鱼池的王松森证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 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 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 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 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 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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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理赔案例――信用保证保险类

第七章信用保证保险类 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 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 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楼却在7 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 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 万余元,而同时被 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 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 万元。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李某认为: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 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 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 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doc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 年1 月2 日,A 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 月6 日,A 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 为一年。当年A 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2 日至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 A 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 A 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 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 A 公司最迟在 2 月10 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3 日,A 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 元,A 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 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 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 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 A 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 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 A 公司投保时,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46岁的孙女士,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邹某是某矿业集团的合伙人之一,拥有千万身家。孙女士则是一个全职太太,安心抚养两个孩子。2021年3月,邹某购买了一幢独立别墅,房屋总价250万元。在支付了78万元后,邹某向银行抵押贷款172万元,借 款期限为60个月,到2021年4月止。 2021年5月,邹某到包头市谈一笔重要生意,孰料生意未成,遭人恶意报复,被杀害。丈夫死后,孙女士承担了还贷责任,到今年1月,将全部贷款本息清偿。银行在孙女士还 清贷款后,退还了一份保单。孙女士感到莫名其妙,自己从来不知道丈夫生前购买过保险。原来,当初邹某在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同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 综合保险合同》,保费5千余元,保险金额172万。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丧 失还贷能力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100%的偿付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赔付其108.5万元。 2002年11月15日,郭某与H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郭某为购买汽车向 H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3.7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月息率4.4175%,每月还款额为4505.24元,逾期还款按照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0.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 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02年11月23日,郭某向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H银行,保险期限从2002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23.7 万元。 合同签订后,郭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C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2021年 2月,H银行与C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及保证保险权益转 让书,双方核定此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139498.86元,C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后 郭某并未偿还C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故C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偿还该 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139498.86元。 倪某向银行贷款买房,不料两个月后坠楼身亡。为追索尚未归还的大笔借款,银行将 此前与倪某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市二中院对 这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倪某身前留下的借款余 额403051.81元。 2021年10月,倪某向银行贷款40.4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海潮路的一处二手房,并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向银行作还款担保。 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倪某在保险期限 内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银行抵押还贷责任的,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保险计算题和案例分析

计算:1若某一工厂分别向甲、乙、丙三家公司投保火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5万、18万、12万,财产实际价值50万。火灾发生后残值为10万,如①俺比例责任 ②限额责任 ③顺序责任 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向王某赔偿多少? 解:① 比例责任 甲:(50-10)*[45/(45+18+12)]=24万 乙:(50-10)*[18/(45+18+12)]=9.6万 丙:(50-10)*[12/(45+18+12)]=6.4万 ② 限额责任 甲:(50-10)*[40/(40+18+12)]=22.86万 乙:(50-10)*[18/(40+18+12)]=10.29万 丙:(50010)*[12/(40+18+12)]=6.86万 ③ 顺序责任 甲赔40万 乙和丙不赔 2 李某拥有家庭财产120万,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在保险期间李某家失火,实际损失20万。①当绝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多少?②当相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偿多少? 解:① (100/120)*(1-5%)*20=15.38万 ② (100/120)*20=16.67万 3 李某将其所有的“宝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孙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的“宝来”车与孙某驾驶的“奥迪”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宝来”车辆 财产损失8万元、人员受伤医疗费用30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4万元;“奥迪”车辆损失30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0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宝来”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奥迪”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请问: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解:(1)A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①车辆损失险责任: 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辆损失ד宝来”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80%×(1-15%)=5.44万元 ②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奥迪”车车辆损失+“奥 迪”车医疗费用+“奥迪”车货物损失)ד宝来”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30+4+10)×80%×(1-15%)=28.86万元 (2)B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奥迪”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车辆损失+“宝来”车医疗费用+“宝来”车货物损失)ד奥迪”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题与答案 ()

试题库——案例分析题 (共50题) 1.2001年11月某出租车司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一个月后,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北二环路安定门桥附近时,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动,机盖与前风挡玻璃相撞,造成前机盖和前风挡玻璃损坏。在紧急情况下,司机张某采取制动,又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前保险杠、左侧大灯、边灯、翼子板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科民警现场查勘,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自负修车费用,并赔偿护栏损坏修复费用。张某就有关花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试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2.桑塔纳2000轿车,非营运,保险价值15万,初登日期98年6月,2005年5月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2005年8月丢失,提供材料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据的车辆盗抢未破案证明,车辆报停手续,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原件、车钥匙3把。计算赔付。若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计算赔付。(按年折旧) 3.案情简介:2002年8月,某市多日连降大雨。加拿大某国际公司驻该市代表处的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王某驾车送他到机场。行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还不断的向桥底部汇集,没过了王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摆脱困境,王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道地势较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较深,发动机启动过程中,有部分积水被吸入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索赔申请。问: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并说明理由? 4.被保险人王某将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9日上午8:30保险公司接到王某的报案,称:1月8日王驾驶轿车夜间11:30在市区环城路行驶时前部与一大型箱式货车追尾,货车已趁夜色逃逸,目前被保车辆已在郊区某修理厂。1月9日上午10时,受保险公司委派,查勘定损人员随即赶到修理厂,发现该轿车前部受损,需更换保险杠、左右大灯、左右转向灯、左右雾灯、散热器、冷凝器等部件,预计费用1万元;经修理厂对该车作进一步拆检后发现,发动机因过热已严重损坏,需更换活塞、缸体、曲轴、连杆等部件,这部分修理费用为4.2万元。问:作为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 5.2003年11月25日晨,徐某驾驶一辆捷达行驶到一弯路时,由于天冷路滑,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 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 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 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游客对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 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

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而能成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风险必须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针对可保风险的条件,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向保险公司转移?哪些不能向保险公司转移?为什么? (二)受益权案例: 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3、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2000 年8 月12 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 险,保险金额10 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 年7 月17 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

最新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 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 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 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 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 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被告王世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empirenews.page--]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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