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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 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 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 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 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 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 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 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2021最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可编辑).docx

2021最新公司财产保全申 请书范本 编写人: 日期: Word A4打印标准格式可随意修改

2021最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___________有限(股份)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有限(股份)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风险提示: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因此,在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时,要更加侧重于说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资产的风险以及进行财产保全的重要性。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风险提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充分论证、说明进行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必要性。在实践中,有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过于简单,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不符客观实际,完全以自己的意愿出发,没有规矩。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重新提供申请书,甚至不予受理。 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________纠纷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号。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基本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_________元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提供担保,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担保人同意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财产保全申请书范例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山西临汾杭临家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正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庆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吉利装璜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英再理总经理 申请事项: 依法查封、扣压、冻结被申请人资金98万元或者相应的财产。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侵权纠纷一案,已经起诉到贵院。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帐户的资金98万元或者相应的财产。 申请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如果本申请有错误,申请人愿意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致 临汾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杭临家私装饰公司 2000年月日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剑,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杰,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梦春,经理。 案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一案,原告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为防止今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200000元。如被告的存款不足,请求查封被告相应的财产。 对上述请求,原告愿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并以此财产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 二零零一年四月八日附:1、被告财产明细及银行帐户情况 2、原告担保财产明细

申请人: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富平县X路X号X幢XXX房。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富平县X路X号X幢XXX房。电话:XXXXXXX 请求事项: 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XXXXX元的银行存款。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取XXXX元,并约定于XXXX年X 月X日前还清。后被申请人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清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故现我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庭依法查封被申请人XXXX元的银行存款 另我愿以自有座落于富平县XXXX路X号X幢XXX 房一套作申请财产保全担保。 被申请人李XX的银行存款帐号:XX银行, NO.xxxxxxxxxxxx。 申请人:张XX XXXX年X月X日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表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二、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三、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四、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缔约的国家和地区146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相关阅读: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 国际保险中的争议; 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议; 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 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 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 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问题报告

南京财经大学通识选修课课程论文考试(封面) 2013 ——2014 第一学期 课程名称:国际投资法 任课教师:陈洁 学生姓名:刘月 班级:法学1101班 学号:3101110110 论文题目:国际商事仲裁管辖问题报告 内容摘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并行的两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制度 ,两者既有共同之处 ,亦存在着很多差异。为了更好的理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必要将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国际民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问题报告 内容提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并行的两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 的制度 ,两者既有共同之处 ,亦存在着很多差异。为了更好的理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有必要将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国际民事仲裁 由我们法学一班女生组成的研究小队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进行研究讨论,并 大致分工。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将管辖分成不同的部分进行各个击破,大致分为是概念、意义,基础,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原则,不同于民事仲裁的特点以及相关的案例。关于管 辖权的基本的内容我们组已经以Prezi的形式展现出来了,在此不作赘述。作为PPT的解 说人员,我在阅读了其他人员收集的材料之外,还就我感兴趣的部分即“国际商事仲裁管 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不同”进行了深一步的研究。 在展示的Prezi中,我们也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概念 ,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或仲裁庭、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以 及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和民事仲裁管辖权的不同之处,主要是: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协议管辖权。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 裁管辖权基础,正因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的管辖权才能被排除。而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由于关系到一国的司法权,具有强制性。即使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存在协议管 辖权,其适用范围也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层层限制,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根本无法与其在国际 商事仲裁管辖权中享有的自由相比。 第二,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时间是短暂的,它由特定的仲裁庭行使,争议解决后, 仲裁庭解散,当事人赋予的管辖权也就行使完毕;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持续性。 第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较窄,各国法律对可仲裁的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局限于商事争议;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要宽得多,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都不属于可仲裁事项。 第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具有民间性,它是由于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由民间性质 的仲裁庭行使,不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由法律赋予法院享有和 行使的,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 当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并行的两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 的制度 ,这两种管辖权之间存在着很多共同或相似的地方 ,如国际性、民事性等。 (一 )国际性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 青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精选多篇)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精选多篇) 【各位读友,本文仅供参考,望各位读者知悉,如若喜欢或者需要本文,可点击下载下载本文,谢谢!】祝大家工作顺利】 申请人:个人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请 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 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 人民法院 申请人: *************** 年月日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圭寸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 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6、1-1102、1-1205、1-1206、1-1403、1-1604、1-1301、 1-1302、1-1501、1-1504 共10 套房屋按评估价格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 201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问题报告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问题报告 内容提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并行的两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 的制度 ,两者既有共同之处 ,亦存在着很多差异。为了更好的理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有必要将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国际民事仲裁 由我们法学一班女生组成的研究小队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进行研究讨论,并 大致分工。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将管辖分成不同的部分进行各个击破,大致分为是概念、意义,基础,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原则,不同于民事仲裁的特点以及相关的案例。关于管 辖权的基本的内容我们组已经以Prezi的形式展现出来了,在此不作赘述。作为PPT的解 说人员,我在阅读了其他人员收集的材料之外,还就我感兴趣的部分即“国际商事仲裁管 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不同”进行了深一步的研究。 在展示的Prezi中,我们也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概念 ,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或仲裁庭、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以 及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和民事仲裁管辖权的不同之处,主要是: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协议管辖权。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 裁管辖权基础,正因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的管辖权才能被排除。而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由于关系到一国的司法权,具有强制性。即使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存在协议管 辖权,其适用范围也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层层限制,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根本无法与其在国际 商事仲裁管辖权中享有的自由相比。 第二,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时间是短暂的,它由特定的仲裁庭行使,争议解决后, 仲裁庭解散,当事人赋予的管辖权也就行使完毕;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持续性。 第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较窄,各国法律对可仲裁的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局限于商事争议;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要宽得多,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都不属于可仲裁事项。 第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具有民间性,它是由于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由民间性质 的仲裁庭行使,不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由法律赋予法院享有和 行使的,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 当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并行的两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 的制度 ,这两种管辖权之间存在着很多共同或相似的地方 ,如国际性、民事性等。 (一 )国际性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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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最新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我国于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 势及原因分析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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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 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如当事一方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律。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本案中争议的条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S.A. Sically诉Grasso 案(1974) 本案原告(S.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后来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被告通过伪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不过,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开始对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一般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 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NORDDEUTSCHE LANDESBANK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

1、世界上最早设立的国家性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 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C、伦敦国际仲裁院 D、美国仲裁协会 2、与诉讼和国内仲裁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明显的特点。在下列选项中,___________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A、管辖权的强制性 B、自治性 C、专业性 D、执行裁决的强制性 3、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___________。 A、古希腊 B、中世纪 C、古罗马 D、近代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当时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 A、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B、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C、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D、海事仲裁委员会 5、世界最早制定仲裁法的国家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 B、瑞典 C、法国 D、德国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北京,并先后在深圳、上海设立了分会。其中,上海分会设立于_______________。 A、1988年 B、1989年 C、1990年 D、2000年 7、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超国家的仲裁机构和国家性的仲裁机构。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超国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D、吉隆坡仲裁中心 8、在下列仲裁机构中,___________的仲裁规则规定,凡提交给该机构的争议,必须适用其仲裁规则。 A、国际商会仲裁院 B、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C、美国仲裁协会 D、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9、通常,常设性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在下列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美国仲裁协会 B、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D、英国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 10、从仲裁制度的基础的角度上看,___________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 A、仲裁协议 B、仲裁管辖权 C、仲裁程序 D、仲裁机构 11、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其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国籍和身份没有任何限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美国仲裁协会 B、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D、英国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 12、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应适用的法律时,通常都采用仲裁地法来确定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做法,即仲裁协议须受仲裁地法的法律约束。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下述事项中,___________不受仲裁地法的法律约束。 A、仲裁协议的形式 B、仲裁机构的选择 C、仲裁协议的内容 D、可仲裁事项 13、在下列国家中_______________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A、中国 B 、法国 C、英国 D、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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