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未成年犯罪的教与罚

未成年犯罪的教与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78530275.html,

未成年犯罪的教与罚

作者:姚建龙

来源:《蓝盾》2015年第11期

近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案件的手段之残忍,恶性程度之深,令人发指。但是,此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多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所为,一旦被媒体曝光后,都出现了无法按照刑法处罚而基本只能一放了之的“困境”。最典型的是2013年发生的重庆10岁女孩摔童案,尽管女孩暴行令人发指,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任何惩罚,也未进行必要的行为矫治和干预。而在最近连续发生的多起未成年人施暴案,例如浙江庆元初中生殴打一名小学生、福建南安两名中学女生殴打另一名女生、广西北海七名女生踢打另一名小学生等,均只是批评教育后即予以了释放。

面对如此严重的罪行,法律却无法给予惩罚而只能一放了之,这种落差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反映。不久前,中国留学生施虐同胞在美国面临多项罪名指控并可能处以终身监禁刑罚的事件,再次引起国内对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缺陷的反思与不满。

我国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基本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施多么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近期引起公众焦虑与不满的主要针对的是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他们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为不满十四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

公众的焦虑并非没有道理,因为这些实施了令人发指恶行的未成年人既不能给予刑罚处罚,也实际没有刑罚替代性措施可以管束。尽管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三种措施,但这些措施基本处于“空转”状态。

《刑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因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所谓责令父母加以管教的悖论是,如果父母能够管教得好“熊孩子”,也就不会有严重不良行为了。而收容教养措施在劳教制度废止之后,也实际名存实亡,因为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已经不复存在。现状是,大部分省市基本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仍在适用收容教养措施的省市,也在适用程序及执行场所等方面遭到了“合法性”的严重质疑。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工读教育送专门学校(工读学校)矫治。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工读教育措施并非强制性的,而是“申请”适用,即需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