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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

保函参见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

别其所对应均保函;

指示方指反担保人之外的,发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指示并向担保人(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向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指示方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不是申请人;

交单指根据保函向担保人提交单据的行为或依此交付的单据。交单包括索赔目的之外的交单,例如,为了保函效期或金额变动的交单;

交单人指作为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进行交单的人,或在适用情况下,作为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进行交单的人;

签署当适用于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时,指其正本经出具人签署或出具人的代表人签署,既可以用电子签名(只要能被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接收人验证),也可以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其它机械验证的方式签署;

支持声明指第15条a款或第15条b款所引述的声明文件;

基础关系指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

第3条解释

就本规则而言,

a.担保人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不同的实体。

b.除非另有规定,保函包括反担保函以及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何修改书,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受益人包括因反担保函开立而受益的一方。

c.关于提交一份或多份电子单据正本或副本的任何要求在提交一份电子单据时即为满足。

d.在表明任何期间的起始、结束或持续时,

ⅰ.词语“从……开始(from)”、“至(to)”、“直至(until,till)”及“在……之间(between)”,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ⅱ.词语“在……之前(before)”以及“在……之后(after)”,不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e.词语“在……之内(within)”用来描述某个具体日期或事件之后的一段期间时,不包括该日期或该事件的日期,但包括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f.如用“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用来描述单据的出具人时,允许除受益人或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第4条开立和生效

a.保函一旦脱离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开立。

b.保函一旦开立即不可撤销,即使保函中并未声明其不可撤销。

c.受益人有权自保函开立之日或保函约定的开立之后的其他日期或事件之日起提交索赔。

第5条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

a.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b.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反担保人与担保人或该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第6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7条非单据条件

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第8条指示和保函的内容

开立保函的指示以及保函本身都应该清晰、准确,避免加列过多细节。建议保函明确如下内容:

a.申请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指明基础关系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e.指明所开立的保函,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所开立的反担保函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f.赔付金额或最高赔付金额以及币种;

g.保函的失效;

h.索赔条件;

i.索赔书或其他单据是否应以纸质和/或电子形式进行提交;

j.保函中规定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以及

k.费用的承担方。

第9条未被执行的申请

担保人在收到开立保函的申请,而不准备或无法开立保函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第10条保函或保函修改书的通知

a.保函可由通知方通知给受益人。无论是对保函直接进行通知,还是利用其他人(第二通知方)的服务进行通知,通知方都向受益人(以及适用情况下的第二通知方)表明,其确信保函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b.当第二通知方对保函进行通知时,应向受益人表明,其确信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c.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通知保函,不对受益人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或义务。

d.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或保函修改书进行通知但其不准备或无法进行通知时,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送保函、保函修改书或通知的一方。

e.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并同意予以通知,但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其应毫不延迟地就此通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一方。如果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仍然选择通知该保函,则其应通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方其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f.担保人利用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以及通知方利用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的,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经由同一人对该保函的任何修改书进行通知。

第11条修改

a.当收到保函修改的指示后,担保人不论因何原因,不准备或无法作出该修改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b.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绝该修改,担保人自修改书出具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c.根据保函条款作出的修改外,在受益人表示接受该修改或者作出仅符合修改后保函的交单之前,受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拒绝保函修改。

d.通知方应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保函修改书的通知毫不延迟地通知给向其发送修改书的一方。

e.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视为拒绝该修改的通知。

f.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

第12条保函项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对受益人仅根据保函条款以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承担不超过保函金额的责任。

第13条保函金额的变动

保函可以约定在特定日期或发生特定事件时,保函金额根据保函有关条款减少或增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特定事件才视为已经发生:

a.当保函中规定的表明该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规定该单据,则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可以确定该事件发生之时。

第14条交单

a.向担保人交单应;

ⅰ.在保函开立地点或保函中指明的其他地点,并且

ⅱ.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

b.交单时单据必须完整,除非明确表职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在后一种情况下,全部单据应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提交。

c.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电子形式,则保函中应指明交单的文件格式、信息提交的系统以及电子地址。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则单据的提交可采用能够验证的任何电子格式或者纸质形式。不能验证的电子单据视为未被提交。

d.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纸质形式并以特定方式交付,但并未明确排除使用其他交付方式,则交单人使用其他交付方式也应有效,只要所交单据在本条a款规定的地点和时间被收到。

e.如果保函没有表明交单是采用纸质形式还是电子形式,则应采用纸质形式交单。

f.每次交单都应指明其所对应的保函,例如标明担保人的保函编号。否则,第20条中规定的审单时间应自该事项明确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款规定不应导致保函的展期,也不对第15条a款或第15条b款关于任何单独提交的单据也要指明所对应的索赔书的要求构成限制。

g.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受益人或申请人出具的,或代表其出具的单据,包括任何索赔书及支持声明,使用的语言都应与该保函的语言一致。其他人出具的单据可使用任何语言。

第15条索赔要求

a.保函项下的索赔,应由保函所指明的其他单据所支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受益人声明,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b.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一方的声明,表明在其开立的保函或反担保函项下收到了相符索赔。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c.本条a款或b款中有关支持声明的要求应予适用,除非保函或反担保函明确排除该要求。“第15条a、b款中的支持声明不予适用”等类似表述即满足本款要求。

d.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出单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该日期。索赔书或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其提交日期。

第16条索赔通知

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和作为替代选择的任何展期请求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将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和作为替代选择的任何展期请求通知指示方。

第17条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索赔的金额

a.一项索赔可以少于可用的全部金额(“部分索赔”)。

b.可以提交一次以上的索赔(“多次索赔”)。

c.“禁止多次索赔”的用语或类似表述,表示只能就可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索赔一次。

d.如果保函约定只能进行一次索赔,而该索赔被拒绝,则可以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再次索赔。

e.一项索赔是不相符的索赔,如果:

ⅰ.索赔超过了保函项下可用的金额,或者

ⅱ.保函要求的任何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所表明的金额合计少于索赔的金额。

与此相反,任何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表明的金额多于索赔的金额并不能使索赔成为不相符的索赔。

第18条索赔的相互独立性

a.提出一项不相符索赔或者撤回一项索赔并不放弃或损害及时提出另一项索赔的权利,无论保函是否禁止部分或多次索赔。

b.对一项不相符索赔的付款,并不放弃对其他索赔必须是相符索赔的要求。

第19条审单

a.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c.如果保函要求提交一项单据,但没有约定该单据是否需要签署、由谁出具或签署以及其内容,则:ⅰ.担保人将接受所提交的该单据,只要其内容看上去满足保函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并在其他方面与第19条b款相符,并且

ⅱ.如果该单据已经签署,则任何签字都是可接受的,也没有必要表明签字人的名字或者职位。

d.如果提交了保函并未要求或者本规则并未提及的单据,则该单据将不予置理,并可退还交单人。

e.担保人无需对受益人根据保函中列明或引用的公式进行的计算进行重新计算。

f.保函对单据有需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认证或其他类似要求的,则表面上满足该要求的任何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等应被担保人视为已满足。

第20条索赔的审核时间;付款

a.如果提交索赔时没有表明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则担保人应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保函在交单日当日或之后失效而缩短或受影响。但是,如果提交索赔时表明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则可以到单据补充完毕之后再进行审核。

b.一旦担保人确定索赔是相符的,就应当付款。

c.付款应在开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开立反担保函的反担保人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的所在地点,或者保函或反担保函中表明的其他地点(“付款地”)进行。

第21条付款的货币

a.担保人应按照保函中指明的货币对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b.如果在保函项下的任何付款日,

ⅰ.由于无法控制的障碍,担保人不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或者

ⅱ.根据付款地的法律规定使用该指明的货币付款是不合法的,

则担保人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付款,即使保函表明只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以该种贷币付款对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可以选择以该付款的货币,或者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或者在反担保函的情况下,以反担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

c.根据b款规定以付款地的货币付款或偿付时,应以应付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但是,如果担保人未在应付日进行付款,则受益人可以要求按照应付日或者实际付款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

第22条相符索赔文件副本的传递

担保人应将相符索赔书及其他任何有关单据的副本毫不延迟地传递给指示方,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传递给反担保人以转交给指示方。但是,反担保人,或在适用情况下的指示方,都不应在此传递过程中制止付款或偿付。

第23条展期或付款

a.当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翌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的期间内中止付款。

b.当中止付款之后,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反担保人有权中止付款,该中止付款期间不超过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减四个日历日。

c.担保人应亳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即应将保函项下的该中止付款和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中止付款通知指示方。按本条规定行事即尽到了第1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d.在本条a款或b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索赔中请求的展期期间或者索赔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间已获满足,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撤回。如果该展期期间未获满足,则应对该相符索赔予以付款,而无需再次索赔。

e.即使得到展期指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仍可拒绝展期,并应当付款。

f.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将其在d款项下进行展期或付款的决定,毫不延迟地通知给予其指示的一方。

g.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根据本条中止付款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4条不相符索赔,不符点的放弃及通知

a.当担保人确定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放弃不符点。

b.当反担保人确定反担保函项下的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放弃不符点。

c.本条a款或b款的规定都不延长第20条中规定的期限,也不免除第16条中的要求。获得反担保人或指示方对不符点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有义务放弃不符点。

d.当担保人拒绝赔付时,应就此向索赔提交人发出一次性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应说明:

ⅰ.担保人拒绝赔付,以及

ⅱ.担保人拒绝赔付的每个不符点。

e.本条d款所要求的通知应毫不延迟地发出,最晚不得迟于交单日翌日起第五个营业日结束之前。

f.如果担保人未能按照本条d款或e款的规定行事,则其将无权宣称索赔书以及任何相关单据不构成相符索赔。

g.担保人在提交了本条d款中要求的通知之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任何纸质的单据退还交单人,并以自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处置有关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h.就本条d款、f款和g款而言,“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

第25条减额与终止

a.保函的可付金额应根据下列情况而相应减少:

ⅰ.保函项下已经支付的金额,

ⅱ.根据第13条所减少的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额。

b.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

ⅰ.保函失效,

ⅱ.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

c.如果保函或反担保函既没有规定失效日,也没有规定失效事件,则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三年之后终止,反担保函应自保函终止后30个日历日之后终止。

d.如果保函的失效日不是索赔提交地点的营业日,则失效日将顺延到该地点的下一个营业日。

e.如果担保人知悉保函由于上述b款规定的任一原因而终止,则除非因失效日届至,担保人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反担保人也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

第26条不可抗力

a.在本条中,“不可抗力”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

b.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保函失效,则:

ⅰ.保函及反担保函均应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担保人在可行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有关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反担保人也应同样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保函已经失效,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有权在不可抗力结束之后30个日历日之内在反担保函项下提交索赔,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c.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反担保函失效,则:

ⅰ.反担保函应自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同时反担保人应将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反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反担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d.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任何展期、中止或付款均对指示方有约束力。

e.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后果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第27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担保人不予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a.向其提交的任何签字或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是否伪造或法律效力;

b.所接收到的单据中所作或添加的一般或特别声明;

c.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所代表的或引述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或信息的描述、数量、重量、品

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以及

d.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具人或所引述的其他任何身份的人的诚信、作为与否、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

第28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a.当单据按照保函的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保函未作指示,担保人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担保人对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不予负责。

b.担保人对于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予负责,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递保函整个文本或其任何部分。

第29条关于使用其他方服务的免责

为了执行指示方或反担保人的指示,担保人利用其他方的服务,有关费用和风险均由指示方或反担保人承担。

第30条免责的限制

担保人未依诚信原则行事的情况下,第27条到29条免责条款不适用。

第31条有关外国法律和惯例的补偿

指示方,或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应就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担保人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对担保人进行补偿,包括外国法律和惯例的有关内容取代了保函或反担保函有关条款的情况。反担保人依据本条款补偿了担保人之后,指示方应对反担保人予以补偿。

第32条费用的承担

a.指示其他方在本规则下提供服务的一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费用。

b.如果保函表明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指示方仍有责任支付该费用。如果反担保函表明保函有关的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反担保人仍有责任向担保人支付该费用,而指示方有责任向反担保人支付该费用。

c.担保人或任何通知方都不得要求保函或对保函的任何通知或修改以担保人或通知方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第33条保函转让与款项让渡

a.保函只有特别声明“可转让”方可转让,在此情况下,保函可以就转让时可用的全部金额多次转让。反担保函不可转让。

b.即使保函特别声明是可转让的,保函开立之后担保人没有义务必须执行转让保函的要求,除非是按担保人明确同意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的转让。

c.可转让的保函是指可以根据现受益人(“转让人”)的请求而使担保人向新受益人(“受让人”)承担义务的保函。

d.下列规定适用于保函的转让:

ⅰ.被转让的保函应包括截至转让之日,转让人与担保人已经达成一致的所有保函修改书:以及

ⅱ.除了上述a款、b款和d款项下(1)节规定的条件之外,可转让保函只有在转让人向担保人提供了经签署的声明,表明受让人已经获得转让人在基础关系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被转让。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转让人支付。

d.在被转让的保函项下,索赔书以及任何支持声明都应由受让人签署。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在其他任何单据上可以用受让人的名字和签字取代转让人的名字和签字。

g.无论保函是否声明其可转让,根据可适用法律的规定:

ⅰ.受益人可以将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或可能将要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让渡给他人:

ⅱ.但是,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没有义务向被让渡人支付该款项。

第34条适用法律

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35条司法管辖

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反担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U R D G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

(完整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758. 2010 Edition),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简称(URDG758)是国际商会在URDG458基础上,借鉴近年来保函及相关业务实践发展经验,引入全新的术语体系修订的,2009年12月3日公布,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

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之比较 一、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概念和特征-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功能和种类-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 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等。 (1)投标保函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不履行其投标所产生的义务时,保证人应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约保函指保证人承诺,如果申请人(承包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业主)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保证人在约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此保证书除应用于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外,同样适用于货物的进出****易。 (3)还款保函指担保人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还款保函除在工程承包项目中使用外,也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劳务合作和技术贸易等业务。 (4)维修保函。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一段时间内(维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扣留一部分款项以备补偿责任期内因质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但业主可凭一份按合同规定比例出具的维修保函释放这部分留置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案” 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见索即付保函,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的独立性,附属性, 管辖权,准据法URDG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大利商业银行。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市斯卡拉广场6号。 法定代表人:贝内代托 ? 洛里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锡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卡帕纳托市切马艾维工业区卡塞拉16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 ? 贝尔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2年7月29日,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公司)签订了一份《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购买合同》,约定由意大利公司供给莎菲特公司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一条,总价款为485万美元,装运时间为合同确认后8个月。另外,合同对到达港、保险、装运单据、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还包括付款合约、保函样本、验收和索赔、卖方供货范围等10个附件。其中付款合约规定,莎菲特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及意大利公司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后,向意大利公司支付84.875万美元作为定金。 同年12月16日,意大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意大利银行)向莎菲特公司出具了“第5594号不可撤销之保函”,该保函约定,如意大利公司没有交货或莎菲特公司认为意大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莎菲特公司有权在1993年2月30日前,作出取消合同的书面通知,意大利银行将在收到该通知的3天内无条件地偿还848750美元,另外按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模板

一、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模板 (一)个人财产担保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_____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1、_______ 2、_______ 3、_______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担保人:

__年__月__日 (二)公司财产担保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_____公司 地址: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 被担保人:_____ 地址:_____市_____区_____街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_____合同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愿以本公司银行账户内的_____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此致 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_____ 总公司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__年__月__日 二、银行财产保全需具备的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三、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 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 保函参见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函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函业务,是指农业银行应某种合约关系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要求,向合约关系的另一方(以下简称受益人)担保 合约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金 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国内保函业务适用于申请人、 受益人均为国内客户的人民币保函业务。 第三条国内保函业务纳入授权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审批权限根据总行授权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 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由总行审 批(低风险业务除外)。 第四条国内保函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符合总行认定的低风险信用 品种条件的保函业务,按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条国内保函业务收费按总行金融服务价格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办理国内保函业务须按要求及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第二章国内保函业务种类及定义 第七条国内保函业务根据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 和融资性保函两大类。 第八条非融资性保函。系指银行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为申请人 履行非融资性义务所作的书面保证承诺。业务种类包括:

(一)工程项下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 / 维修、预留金保函。工程项下投标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投标人(申请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投标人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 销投标书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银行将按照保函约 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投标人报价总额的1%- 5%。 工程项下履约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 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未能履行工程合同约定 的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相当于工程 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付款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 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按合 同约定使用预付款,银行将根据工程业主的退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 工程项下质量 / 维修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业务,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承包人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换、维修、赔偿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留金保函(又称留滞金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提前支 取合同价款中尾欠部分款项而不能按期归还时,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负责退还预留金款项。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5%- 10%。 (二)贸易履约保函。系指以商品购销合同为基础,在“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交易中,银行接受交易一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另一方(受 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销售方按规定交付商品而购买方未按合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一、概念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而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 二、种类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包括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中保全担保两种,这两种担保在我公司之前的业务实践中都具体操作过。 1、诉前保全担保 指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申请人的要求,由担保人为其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诉前保全 (1)定义:指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诉前保全条件 1. 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讼。 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有财产上的权利。 3.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必须在诉讼前申请。 5.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6.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诉讼中保全担保 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债权人的要求由担保人为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补充: 诉讼保全 (1)定义: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B、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3)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推荐版格式)

履约保函 我行编号: 开立日期: 致:///(以下简称“受益人”)(可以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将“受益人”表述为“买方”、“采购方”、“总包商”等) 地址:/// 鉴于///,地址:///(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将“申请人”表述为“卖方”、“供货方”、“分包商”等)和受益人于///年///月///日(如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如有)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地址:///(以下简称“我行”),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此开具此不可撤销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CNY//)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作为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担保。 我行,作为开立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以下索赔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1、一份由受益人签字并加盖受益人公章的声明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具体违约事项及列明保函项下需支付的金额和收款的银行及账号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 2、本保函正本原件。 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月///日(以下简称“有效期”)。本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单据,必须于有效期内我行营业时间结束前送达我行上述地址。 本保函到期后,无论保函正本是否退还我行,我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即告失效, 我行不对任何有效期届满后递交至我行的索赔承担责任。 本保函不可转让,我行对除受益人之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保函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版)。 格式使用说明 该格式为中国银行推荐版履约保函标准格式。可适用于工程、建造和贸易类合同背景项下的履约保函开立。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 讼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实践表明,诉讼保全制度的运行往往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下面橙子为大家精心整理了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仅供参考。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篇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纠纷,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的可能,特申请给予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请求事项: (写明要求保全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 (写明要求保全的财物情况,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要求保全财物的关系及财物名称、数量、质量、形状、花色、品种、所在地点及现状等。申请的理由主要写明需要保全的财物遭受侵害情况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及在判决执行中的意义)。 证据和证据来源: 写明能够证明申请请求的证据的名称、件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若证据在申请人手里,应随同申请书一并递交法院;若证据不在申请人手里,应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此致 __市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篇二: 诉讼保全担保书 (担保函) 担保人:张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马来西亚人,身份证号码820321-12-xxxx。 担保人就本人诉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在交通银行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交通银行第十三行路支行)为本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现金担保。如担保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有关的费用。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签名): 日期:XXX年8月12日

国际工程承包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风险防范及核心条款的起草和审查1

国际工程承包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风险防范及核心条款的起草和审查见索即付保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赁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在实际操作中,见索即付保函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因此准确把握这一规则,不但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正确运用,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工程承包中,业主为了避免因承包商违约而蒙受损失,通常要求承包商提供可靠的经济担保,这既是买方市场的特点之一,也是国际公认的业主采取的防范措施。银行保函作为一种信用度高且收费合理,成为一种新型的国际结算方式,它通过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解决了商务合同中当事人互不信任的问题。在建设领域施工招标时,业主单位均要求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且要求提供的银行保函往往是见索即付型的,如果不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往往是很难中标的。见索即付型的保函严肃的约束了承包商的合同义务,稍有不慎将会给承包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金融风险。因此,承包商应清醒认识见索即付保函所具有的风险,并在投标决策、办理保函和保函管理中采用相应的措施,以应付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工程项目保函的特殊性 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付款的法律文件,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预

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实质上说,这种保函是承包商在特定条件下交给了业主一笔可向银行兑换为货币的保证金,它就是金钱。保函一经开出,在其有效期内承包商不能撤销,并且要承担银行开出保函之全部责任。 在国际工程承包项下保函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格式依赖于不同的国家、提供资金的机构和保函的业主,即使在FIDIC条款中也只是提供了一般的要求和格式,在国际承包界没有明文规定。当遇到法律仲裁时,这类保函的法律纠纷就显得比较复杂且充满随机因素;保函既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又是工程投标和工程承包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要受招标文件中有关保函条款的制约。因此,保函的法律纠纷实际上也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纠纷。由于国际工程项下保函的受益人和被担保人不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且保函有效期长、保函种类多和保函金额大等特点,所以银行保函的风险极大。 二、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法律概念及风险表现 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实质上是法律概念上的独立保函。所谓独立保函,就是一种与基础合同执行相脱离、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其担保责任仅以独立担保自身条款为准。独立担保一旦生效,即与基础合同和委托合同相分离,担保人不仅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产生于基础合同的其它抗辩事由,如主债权无效、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同时也不得援引委托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担保人的付款义务以独立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除非受益人存在明显的欺诈和单据的伪造。同时,独立担保的金额、付款条件、期限、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勺适用范围 a.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 ”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勺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 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 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 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 是适用1992 年本还是2010 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 年修订本。 第 2 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 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 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保函参见见索 即付保函: 担保人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保函见索即付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保函见索即付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 致: 保函编号: 开立日期: 鉴于本保函申请人 (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已收到 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即将与贵方就项目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申请人与我行协商一致,兹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银行保函,其性质为见索即付[5]的独立担保函。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 人民币(大写) 。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并做如下约定: 1.我行无条地且不可撤销的承诺:我行在接到受益人提出的被担保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全面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以收到时间为准)后的30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地、不可撤销地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受益人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不争辩、不挑剔也无需受益人就索赔事由出具任何证明或陈述任何理由。我行通讯地址为 ,索赔通知到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

2.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在向我行提出索赔前,我行不要求受益人应首先向申请人索要上述款项,受益人均可不限次数提出索赔,但索赔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保函的担保限额。 3.我行确认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报送审计后有效期届满,尽管如前所述,但本保函有效期最迟不应超过年月日。 4.本保函的效力及我行在本保函项下对贵受益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完整独立的,并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协议、承诺的存在或有效性,也不取决于本保函中未列明的任何条款或条。我行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有关上述修改、补充也无须通知本行。 5.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也不得转移,且不得设定担保。 6.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因本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担保人:年月日

保函统一规则 (URDG)-英文

URDG 458 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Foreword It is nearly 30 years since the ICC first became interested in the use of bank demand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set up a Joint Working Party of the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 and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to formulate rules designed to provide safeguards against unfair calling and a fair balance of competing interests. The subject proved more intractable than had been thought and some thirteen years elapsed before the publication of 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325). Those Rules sought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unfair calling by requiring the production of a judgment or arbitral award as a condition of the beneficiary's right to payment. Though Publication no. 325 was used, and continues to be used, to some extent, the requirements proved too removed from prevailing banking and commercial practice to gain general acceptance. The new ICC Uniform Ru/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458) reflect more closely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n the use of demand guarantees whilst at the same time preserving the goal of the original rule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different parties and to curb abuse in the calling of guarantees. The new Rules are4 the product of the extensive work and consultation carried out by a Joint Working Party of the two Commissions under the chairmanship of Dr. Rudolf von Graffenried, and completed by a smaller Drafting Group under the chairmanship of Professor Roy Goode. The Uniform Ru/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which cover not only relations between guarantor and beneficiary but also those arising under counter-guarantees , represent a major contribution to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practice in this important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inance. They embody the collective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of ICC National Com-mittees, professional and commercial associations and individual specialists across the world, and provide a natural complement to the ICC's hugely successful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a new revision of which will shortly be completed. 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fulfil an important need and I have no doubt that they will be widely adopted. Meanwhile lCC Publication no. 325 will continue to be available for the time being for those who wish to use it and its future will be reviewed at a later date in the light of experience of the new Rules. The ICC would like to express its indebtedness to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 Mr. Victor Uckmar, and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Mr. Charles dei Busto; and to all the members of these two Commissions who contributed to the preparation of the new rules. The ICC also greatly appreciates the work accomplished by the members of the Joint Working Party and of the Drafting Group who elaborated the Rules, and to the efforts of the respective secretaries to the two Commissions, Guillermo Jimenez and Stefan Draszczyk, and the former Head of Division, Carol Xueref, who was involved in the earlier stages of the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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