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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

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预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截至前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即预期违约方侵害了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为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也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的履行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对预期违约可以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①

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明示违约起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③它起源于英国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④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免受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

得以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⑤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一种自助权,是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的履行拒绝权,从而使得先履行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确认或者许可。同时,不安抗辩权又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利归于消灭。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较好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秩序,避免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情事变更而使得先履行方遭受损失的危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主动性、可预见性和有效性。

由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本质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攻击性,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必然也具有被动的特点,简单来说就是受到请求权攻击时加以拒绝的权利。故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虽存在差别,但所有地区都一致承认其具有中止履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合理的担保之前,得以暂时拒绝己方的给付且不用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围,后者属于抗辩权制度范围;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而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⑥其次,两者前提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则不以合同形态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有先后之分作为前提。⑦再次,两者依据不同。根据法国和德国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主要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依据则不限于此,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等都可包括在内。⑧最后,两者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与我国《合同法》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⑨其中,第94条第2款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合同解除权;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在效果上等同于实际违约,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请求对方赔偿或起诉的权利。然而,这两条的缺陷在于,虽然从形式上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由于救济方式“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之间的实质区别被忽视,⑩除了违约形式有简单的区别之外,救济方式完全一致。因而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明示违约,而没有规定默示违约制度。11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则被规定在了合同的履行部分。《合同法》第68条规定,12不安抗辩权的使用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须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第三,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给付。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在传统的大陆法不安抗辩权体系中,增加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相对于传统大陆法较为消极的救济方式,我国的规定无疑更具有积极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叠与冲突

1.二者在制度上的冲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是在改造并吸收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成分。此种做法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但由于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明确性等诸方面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这种“不兼容性”反过来损害了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

2.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叠。首先,在默示违约中,如果债权人选择坐待合同

履行期满,则在默示违约发生后,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13而对不安抗辩权,前面已经阐述过了,其公认的救济方式就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因此,从救济方式上来看,

两者在中止履行这方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重叠的。有的学者认为,单从《合同法》第94条来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仅仅规定有解除权而没有规定中止履行权,因此不存在重叠的问题。但这种争论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债权人向对方请求提供履约保障的时候,虽然并非必须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其中当然包括一方面中止履行,另一方面通知对方提供履约保障,并且在对方不提供的时候取得解除权的情形。14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时,守约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暂时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四种情况包括:(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是第94条和第108条却规定了更为有利于守约人的救济方式,即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或于期前寻求违约救济。再加上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门槛又过高,即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会避开第68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救济范围更广、举证更容易的第94条第2款或者第108条之预期违约的规定。这样一来,当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给付或者提供担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15那么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实际上就被架空了。但如果要强制适用第68条的规定,则第94条就完全是形同虚设了。16综上,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竞合,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了。

(二)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论是从制度上还是法律适用上,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不够完善的,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立法上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合并,吸取两大制度中各自的优点,同时删掉重复规定的部分,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者最初引入这两项制度的初衷。

首先,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预期违约制度对不安抗辩权的包含都太过明显。如果将合同分成同时履行的合同和异时履行的合同两类,那么不安抗辩权就

只适用于异时履行合同中先履行方履行期满时后履行方存在不履行债务的可能这一种情况,而这种情况在预期违约制度之中,是完全可以被囊括在默示违约中的。

其次,虽然从数量上来看,异时履行合同后履行方不履行债务与其他违约情况相比所占比例较大,但从侵害的法益来看,其所侵害的合同利益与其他的期前违约形式相比也没有什么不同,都是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期待。将这些违约情形置于同一种保护体系下进行规制已经足够,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为这一类违约行为特别规定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最后,从条文上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比传统大陆法系更加接近预期违约制度。其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点中:

1.适用范围要广。《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仅为“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法国民法典》则更窄,规定不安抗辩仅针对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方,即“只有当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才可行使。总的来说,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行使仅限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17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则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机交易安全的行为都予以考虑,另外还在最后附加了兜底条款。可以说,其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安抗辩权所划定的范围了,而是更加接近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2 .除规定了预期违约之外,我国《合同法》还在第69条的位置,即不安抗辩权的后面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我国除了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之外,还赋予其以合同解除权,这显然脱离了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之一种所具有的其消极被动的特征,而这无疑与预期违约中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极为类似。

综上,正如前文反复重申的,由于两大法系从制度上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且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所保护的法益又过于相似,两者并存必将导致法律逻辑和条文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将二者合二为一是唯一的调整方式。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论证,笔者认为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经历了不同法系的熏陶和发展,各自形成了独立的逻辑体系。而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与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在制度构建等

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单独引入其中任何一个制度似乎都不足以完全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履行期届满前不受损害。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利用相对适用范围较广的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制度,从立法上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最大限度地完善整个期前违约制度体系。

从立法上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补充和扩张无疑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在此简单列出笔者所思考的立法方式,中间有很多漏洞仍需进一步补充与完善。

首先,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解除权,具体拟条文如下:

明示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时间内仍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默示违约: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有合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但应立即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时间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的,应当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的,经催告仍不能提供保证的,可以解除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18

其次,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违约责任。

第1款: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2款: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9

①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页。

②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Rep.922,Q.B(l853)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很快又找了份新工作。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人无人雇佣的境地,对法院来说,允许受害方缔结其它的合同关系才显得合理。

③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④Synge v. Synge【1894】1Q.B.466,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诺言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⑤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l版,第237页。

⑥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4页。

⑦顾立维:《给付拒绝》,转引自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⑧徐炳:《买卖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2页。

⑨《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所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⑩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1页。

11参见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法学》2000年第1期

12《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3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

14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5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6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2页。

17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0页。

18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3页。

19贾艳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 合同法专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G.H.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Eleventh Edition.

[3]梁海静著. 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42--799

[4]范晓峰著.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1.147--151

[5]韩桂君、肖广文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1,22(1).38--43

[6]王利明著.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李叶欣著. 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 北京:民商法学

[9]徐炳著. 买卖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

[10]葛云松著. 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贾艳泽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 民商法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合同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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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0 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2001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0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 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的则认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解析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孙道萃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预期违约滥觞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价值在于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是合同法中重要的制度。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默示毁约情形和认定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不安抗辩权案例

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 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 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 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 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 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 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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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阶段练习题1a 江南大学考试题库答案 答案在最后一页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练习题 考试科目:《合同法》第一章至第七章(总分100分) 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是非题:(本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计10分) 1.现代合同法的特点:具体人格登场、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社会责任抬头、统一化的趋势。()2.实际履行的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合同正义主要是指形式的或程序的,即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上的公正。()4.公平的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市场风险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 5.原给付义务含有对义务人在道德或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6.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任何性质的协议都是合同。() 7.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和延伸。在推定时应遵循“多事的旁观者规则”。() 8.因第三人的原因使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以上请求和诉讼。() 9.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10.如果一个合同欠缺《合同法》第12条所列的某项主要合同条款,则该合同无效。() 二、单选题:(本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10分) 1.要约可以在下列时间撤回:()。 A、要约发出前; B、要约发出后到达相对人前; C、要约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作出承诺前; D、相对人承诺后 2.下列行为构成合同的有:()。 A、当事人之间达成一手交付毒品、一手交付现钞的协议 B、当事人作出催告、声明 C、乘客投币乘车 D、子女和父母达成晚上用什么餐的协议。 3.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A、100万元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其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 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 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 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 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 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 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 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 其二,可得利益。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 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 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 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条文过简,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特征、构成条件、法律后果等基本问题入手进行了系统分析,以期对理解和应用该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构成条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13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3-0180-03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 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由于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作出了专门规定,《合同法》也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使之进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社会、理论基础 对于预期违约,我国学者一般将其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两者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为,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合 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的出现和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和理论基础。 从社会基础而言,一是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商业信息瞬息万变的社会,合同从订立、生效到履

合同法论文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16.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即1.65万元),货到付至80%(即13.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即156750元),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供货,被告B公司收货后共付货款9.6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货款6.85万元。 原告A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7月26日交货,依约被告B公司应支付货款至13.2万元,然而被告B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9.65万元,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而被告B公司则答辩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的本案2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A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依据不足,其只同意付至货款的80%。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合同约定“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后,以货款总金额16.5万元的80%计算,货到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3.2万元,被告仅付款9.65万元,尚欠3.55万元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以及余款,原告未举证所供货物已安装调试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货款全额偿付,不足为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应偿付原告A公司货款3.55万元,并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否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判断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以下对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分析。 1.从“分期”的含义看本案合同的定性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分批支付价款,这是判断某个买卖

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名:刘娟 学号: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学点: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刘娟日期:2010.1.29

目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序论 (6) [主要内容]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doc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所谓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关于是否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学术界颇有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正式颁布后,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第108条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一、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缺陷 不安抗辩权渊源于传统大陆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给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则将《法国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延伸,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该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本人认为,传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则不适用。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明示预期违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情形而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但本人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与作为实际违约情形之一的拒绝履行毕竟差别巨大,如果把拒绝履行做扩大性解释,使其既包括实际违约的相关情形又涵盖明示预期违约,似乎有些牵强。即使确实要涵盖明示预期违约,法律也应作出明文规定,以便操作。像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明示预期违约不作出明文规定而仅通过判例或学理来予以补充,就我国而言是很不可取的。(2)不安抗辩权仅给予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未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保护。但事实上,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预期违约的行为或情形,对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也应当给予救济;而不应当让其只能坐等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然后再去向其主张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因为这样做就很有可能人为地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 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及其不足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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