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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山东

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山东
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山东

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概念

第二章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模式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改造模式的类别

第三节律师服务改造模式的选用

第三章城中村改造业务中的主体及法律关系

第一节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主体

第二节城中村改造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章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流程

第五章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业务应把握的原则

第六章律师为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职责

第二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阶段政府审批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土地和规划等手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中政府职能部门拆迁、征收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节律师为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在城中村改造中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服务第七章律师为投资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章律师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在城中村改造中的作用

第二节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城中村改造主体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模式

第三节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风险控制

第四节律师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城中村改造主体时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五节律师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拆迁人时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九章律师为物业权利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章律师为其他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章律师防范职业风险的注意事项

第十二章律师办理城中村业务适用的法律政策文件

第一章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概念

第1条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2条村改居: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原村民委员会辖区转为居民委员会辖区,实现城市化的系统改造。广义的村改居包括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村民由农业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土地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改造、农集体经济组织转变为现代企业制经济实体等。狭义的村改居仅指村改居时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的改造。

第3条村居改造:指在村改居过程中,为实现建设用地的集约化利用,整体或局部拆除并重建的行为。

第4条城中村:指城市建成区(规划区)内,已完全或基本失去农业用地,但建设用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的村庄。

第5条城中村特点:

(1)位于城市建成区(规划区),但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

(2)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落后,环境相对较差;

(3)村民失地,社会保障压力较大;

(4)行政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

第6条村民:

(1)常住本村,户籍在本村,具备本村自治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

(2)指一定时间内(曾)常住于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一定联系,本人、配偶、(养)父母之一的户籍在本村的自然人。

(3)其他依法确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

第7条集体经济组织:指以土地、其他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方式组建,负责本级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第8条违章建筑:目前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即为违章建筑。

第9条城中村改造意义:通过改造,可以促进城中村村民生产、生活方式转变,优化社会公共管理方式;解决村民的居住、出行、医疗、教育、社保等保障问题,消除城市管理死角,稳定社会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民生活水平;通过改造,增强群众文明意识,促使群众和谐向上,保障群众同享城市改革发展和文明进步成果,积极建设文明和谐社区;可以实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拓宽经济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可以进一步解决城乡并存的二元结构,推动农村城市化进程与城市的整体协调发展,提高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促进城市的全面和谐发展。

第10条城中村改造难点:历史遗留问题众多,矛盾冲突集中爆发,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无法可依。

第二章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模式

第一节概述

第11条概念界定

本章所称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模式,是指进行城中村改造所采取的方式,主要的衡量因素是参与主体、改造资金来源。

第12条改造模式的意义

由于各个城中村的具体情况会有所差别,选择适宜的改造模式,不仅能够满足个性化的需求,还能兼顾改造资金的平衡和成本控制,进而有助于提高城中村改造的效率。

第13条立法现状

对城中村改造事宜,国家尚没有针对性的统一立法,各地根据自己的实情,多以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因此严格说来并不存在法定的改造模式。

第二节改造模式的类别

第14条尽管各地城中村改造的模式存在差别,但归纳起来较为常规的种类有:

14.1政府包办型:主要是指由属地政府出资完成城中村土地的征收、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拆迁安置工作。该模式在城中村改造的早期使用较多,由于政府财力有限、资金难以做到平衡等原因,后来被逐渐弃用。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使该模式事实上又得到恢复。

14.2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结合型:主要是指属地政府从规划、土地征收、项目招拍挂或净地收储后土地招拍挂等制度和程序方面进行主导,不再承担前期土地整理、拆迁安置等前期改造资金,所需资金引入市场主体进行投入。该模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前,常见的做法为:由属地政府出面与市场主体签订改造协议,或经属地政府鉴证由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场主体签订改造协议,由市场主体垫付前期改造资金;将安置房用地与补偿用地捆绑进行项目招拍挂,同时将承担拆迁安置工作以及安置房的代建工作,作为摘牌的必要条件,即拆建合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拆建合一式的项目捆绑招拍挂不再可行,土地要拆成净地方能进入储备和招拍挂,这就需要进行土地的前期整理和初步开发工作,该工作应由政府法定的征收部门承担,拆建因此分离。鉴于政府财力有限,对该阶段所需资金,常常采取合作方式由市场主体垫付,待补偿用地招拍挂完成,再以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偿还。

14.3合作开发型:主要是指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场主体组成项目性的法人,或不组成项目性法人而仅签订协议,进行合作开发改造。该模式下,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常常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市场主体则以提供所需资金作为条件。由于受制于种种因素,该模式的使用并不普遍。

14.4自助型:主要是指在属地政府指导和支持下,由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自行进行改造。由于受制于资金等因素,该模式也很少使用。

第三节律师服务改造模式的选用

第15条在改造模式的选用方面,律师可提供以下服务:

15.1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15.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结合目标城中村的实情,协助创设新的改造模式;

15.3起草或审查配套的文书。

第三章城中村改造业务中的主体及法律关系

第一节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主体

第16条村(居)民及其继受人

16.1村(居)民:在仍然保留村建制情况下,拥有本村户籍的自然人为村民,在撤销村建制即完成“农转非”、“村改居”情况下则为居民。这里,需注意的是一些特殊主体,如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学生、户口未迁出的已嫁女等,其在城中村改造中是否享有相关权益,常常成为焦点问题。

16.2继受人:主要是指村(居)民的继承人、受赠人。这里的受赠人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与作为赠与人的村(居)民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人,还包括单位或团体或其它社会组织,另外有时还包括通过在世村(居)民以分家析产形式获得房屋但没办理过户手续的子女等亲属。

第17条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建制仍然存在情况下,村委和集体经济组织均有可能成为主体,在村建制撤销情况下则一般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所谓集体经济组织,通常为农工商公司或相当于该类公司性质的集体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18条村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城中村都办有不止一个企业,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下设的分支机构,不构成独立的法律主体,若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则无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从法律角度衡量,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

第19条村办企业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在城中村改造前,有时村办企业可能交由他人承包或租赁,在此情况下,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主体,在该村办企业外,就会增加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延伸主体。

第20条被改造房屋的承租人、抵押权人、交换人、受让人和土地的承租人、交换人、联营合作人:从现实情况看,城中村的房屋被出租、抵押、转让、交换以及土地被出租、交换或进行联营合作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所涉的承租人、抵押权人、交换人、受让人、联营合作人等,均与改造利益间存有关联,这些人均有可能成为改造中的法律主体。

第21条拆迁人或征收部门、社会服务中介机构:在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拆迁人是与拆迁补偿利益最直接相关的法律主体,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政府的征收部门则是与征收补偿利益最直接相关的法律主体。而无论是拆迁还是征收,均需履行评估程序,因此房地产评估机构也是法律主体。出于规范管理和维护权益需要,有时会聘请招标代理人员、律师、造价咨询人员等提供专项服务,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造价咨询机构等也因受聘而成为法律主体。

第22条开发建设等单位:包括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水电气供应单位、通讯单位等。

第23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因制度方面的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规划、国土和房产、建设、城管、环保、消防、公安、拆管办、工商等,构成城中村改造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节城中村改造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24条民事法律关系

24.1拆迁人(征收人)与被拆迁(征收)房屋、土地所有人间的补偿法律关系;

24.2被拆迁(征收)房屋原房主与继承人、受赠人间的继承、赠与法律关系;

24.3拆迁人(征收人)与城中村内承包人、承租人、抵押权人、交换人、受让人、联营合作人间的补偿法律关系;

24.4城中村内承包人、承租人、抵押权人、交换人、受让人、联营合作人与房主、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它企业间的承包、租赁、抵押、互换、买卖、合作等法律关系;

24.5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4.6属地政府、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场投资主体间的合作法律关系;

24.7 政府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

24.8 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与代建单位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4.9 建设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造价咨询机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4.10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4.11 建设单位与材料和设备以及水电气供应单位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

第25条行政法律关系

25.1 土地、房屋征收法律关系;

25.2 拆迁(征收)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5.3 规划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5.4 用地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5.5 施工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5.6 砍伐、迁移苗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5.7 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25.8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法律关系;

25.9 强迁行政法律关系;

25.10 剩余安置房回收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等。

第四章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流程

第26条项目启动

26.1 规划控制和计划:

26.1.1 在拆迁条例规制下,城中村改造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26.1.2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城中村改造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6.2 动员与摸底

26.2.1 召开村(居)民大会,或发出致村(居)民的一封信,进行宣传动员。

26.2.2 进行改造意向调查摸底,绝大多数村(居)民同意的,改造工作继续进行。

26.2.3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拆迁(征收)人公布。

26.2.4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26.3 改造方案拟定、民主决策

26.3.1 在拆迁条例规制下:

26.3.1.1 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欲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城中村改造总体方案。

26.3.1.2 在欲拆迁范围内公示方案,并召开民主会议征求意见。

26.3.1.3 方案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批准。

26.3.2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

26.3.2.1 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26.3.2.2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26.3.2.3 多数被拆迁(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拆迁(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6.3.2.4 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拆迁(征收)人数量众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27条项目审批

27.1 审查立项:改造方案获批,或征收补偿方案经民主决策后,报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及与发改部门审查立项。

27.2预审:改造项目立项后,报请土地部门土地预审、规划部门规划方案审查、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批,有些地方还要求报请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保障方案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

27.3 成本审核: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造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成本审核,向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造项目拆迁或征收补偿成本审核。

27.4 供地方案审批: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审改造项目供地方案,该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28条项目审批通过后,办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并签署征地协议。

第29条土地腾迁、收储、交付和补偿

29.1 在拆迁条例规制下:

29.1.1 办理改造项目土地收储手续,并签署收储协议。

29.1.2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造项目捆绑招拍挂,成功后由竞得人分别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成交确认书》和《项目协议书》,与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就补亏用地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9.1.3 由竞得人编制并报审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9.1.4 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竞得人委托评估,将评估结果公布,并对异议进行处理。

29.1.5 由竞得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欲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召开民主会议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

29.1.6 由竞得人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29.1.7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

29.1.8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29.1.9 由竞得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时,由竞得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若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虽申请或起诉但败诉且不自行腾房的被拆迁人,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

29.1.10 对已经腾空的房屋,由竞得人自行或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除。

29.1.11 改造项目用地拆成净地后,对其中的安置房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给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对补亏用地则根据竞得人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竞得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供地。

29.2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

29.2.1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29.2.2 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将征收补偿款项存入监管银行,银行出具存储证明。

29.2.3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同时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29.2.4 被拆迁(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2.5 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处理。

29.2.6 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征收)人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的,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虽申请或起诉但败诉且不自行搬迁的被拆迁(征收)人,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2.7 无论是达成补偿协议,还是未达成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必须先行对被拆迁(征收)人进行补偿。

29.2.8 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拆迁(征收)人公布。

29.2.9 对项目改造用地进行前期土地整理,通过招标确定前期土地整理单位,并由该单位完成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29.2.10 改造项目用地拆成净地后,办理土地收储手续,并签订收储协议。对其中的安置房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给村委或集体经济组织。

29.2.11 对改造项目用地中的补亏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招拍挂,成功后由竞得人分别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项目协议书》,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就补亏用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9.3 在改造项目拆迁(搬迁)完毕后,办理项目改造用地上原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注销工作。第30条集体土地征收

30.1 市、县人民政府在改造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30.2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会同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30.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将该方案在农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至少公示5个工作日。农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30.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农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30.5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0.6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30.7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相关权利人。

30.8收到足额补偿款后,被征收土地农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约定(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30.9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1条项目建造、交付和回迁

31.1 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委托代建单位,若需要则一般通过招标途径确定。

31.2 委托设计单位对安置房进行规划设计,并报审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1.3 委托勘查单位,对安置房用地进行地质勘探。

31.4 委托监理单位,对安置房的施工建设进行监理。

31.5 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安置房建设的成本、造价等进行过程审核、控制。

31.6 通过公开招投,确定安置房的施工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向建设工程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1.7 申领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

31.8 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市财政返还的补亏用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用于满足安置房施工建设的需要。

31.9 在安置房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以及移交工作。

31.10组织需安置的村(居)民,对安置房屋进行回迁定位,并签订定位协议。

31.11 与村(居)民办理交付和入住手续,并进行房屋差价结算,协助或包办办理安置房房地产权属证书。

31.12 全面进行改造项目的清算,包括项目施工造价结算、财务结算、征地补偿款和市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房屋差价款、与代建单位代建费用的结算等。

第32条特别说明:

32.1 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模式不一。采用市场模式进行城中村改造时,通常在预审通过、征收之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改造合作伙伴。特别提醒,此方式下通常要求该合作伙伴介入前期事务,并负责土地整理,但此合作伙伴并不必然是最终建设主体。律师在起草或审查相关合同时,建议约定一旦最终土地出让,合作伙伴未能中标时,退出以及相应的补偿等问题。

32.2 城中村改造,无统一立法,各地程序不一。在某一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各程序的先后顺序可能不同,律师服务城中村改造时需要特别注意收集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32.3 本章对改造程序的列示,并不意味着就是要严格按照所列示的先后顺位执行,实际办理过程中通常会有交叉,需要特别注意相互之间的协调问题。如果采用异地安置,通常是完成安置楼建设后再实施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

32.4 在腾迁补偿阶段,实施城中村改造时,若集体土地早已被征收,则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程序;若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的,则应当先办理集体土地征收,然后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程序,或将集体征收与房屋补偿同步进行。

32.5特别提醒:因2010年《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出台,我省土地征收程序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很有可能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变化,请留意相关立法动态。

第五章律师办理城中村改造业务应把握的原则

第33条忠诚守信原则

律师为城中村改造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34条专业精湛原则

律师为城中村改造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应当熟悉精通法律知识,掌握与城中村改造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操作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35条勤勉尽责原则

律师为城中村改造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对相关法律事实作尽职调查,向委托人提示各种法律风险,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第六章律师为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职责

第36条市城乡建设建委员会: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总体改造方案的审批和立项。

第37条市发改委员会: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核和批准。

第38条国土资源和房屋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预审、征地补偿成本审核、改造项目供地方案初审、项目用地收储及组织招拍挂、安置房用地划拨、补亏用地出让、原房屋房地产证书注销、新建安置房房地产证书颁发等。

第39条规划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规划行政许可,包括规划条件和选址审批、设计方案和图纸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等。

第40条环保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环境评价及审批。

第41条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或征收补偿成本审核。

第42条拆迁和征收管理部门:在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拆迁监管、裁决、申请强制拆迁等工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与被拆迁(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公布等。

第43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补亏用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结转和拨付等工作。

第44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建造行政许可、安全和质量监管、竣工验收、竣工档案资料的备案和保存等工作。

第45条城管部门:负责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46条审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用途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47条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8条民政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社区村(居)委会的设置工作。

第49条公安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户籍管理、新建安置房楼座及门牌编号的审批工作。

第二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阶段政府审批提供法律服务

第50条在政府包办或主导城中村改造情况下,协助选定改造模式,起草或审查合作协议。

第51条受托对报审的城中村改造总体方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52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

52.1 受托参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起草或审查公告文书。

52.2 受托起草或审查征收补偿方案。

52.3 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出具法律意见,协助修改补偿方案。52.4 对听证程序进行法律设计,根据听证情况,协助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52.5 受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土地和规划等手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53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或审查报审文件,代办审批法律手续,申办规划许可。

第54条起草征地补偿成本和拆迁安置或征收补偿成本文件,或对该等文件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55条起草供地方案,或对该方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56条协助办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对需补偿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起草或审查征地协议。

第57条受托参加或代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听证、协调、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

第58条协助办理改造项目用地收储手续,起草或审查收储协议。

第59条在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协助办理改造项目捆绑招拍挂手续,起草或审查招拍挂文件、《项目成交确认书》、《项目协议书》、《安置房代建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书。

第60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协助办理改造项目用地中补偿用地的招拍挂手续,起草或审查招拍挂文件、《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书,协助审查竞买申请人的资格,参加开标、评标活动。

第四节律师为城中村改造中政府职能部门拆迁、征收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第61条在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

61.1 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起草或审查备选评估机构公示文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情况下,组织抽签确定或直接指定。

61.2 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公告、送达以及异议处理工作,起草或审查所需相关法律文书。

61.3 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审查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合法、有效。

61.4 受邀参加颁发《拆迁许可证》前的听证活动,并根据听证情况,就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出具法律意见。

61.5 起草或审查拆迁公告以及向有关部门下发的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

61.6 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纠纷裁决提供全过程顾问服务,包括代理行政复议和诉讼以及申请强制拆迁、听证。

61.7 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提供全过程顾问服务,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指导。

第62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制下:

62.1 受托参加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活动,并代理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

62.2 起草或审查征收决定和公告,并协助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62.3 受托代理因对征收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

62.4 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的公告、送达以及异议处理工作,起草或审查委托合同、公告等所需相关法律文书。

62.5 起草或审查《征收补偿协议》,参加与被拆迁(征收)人的谈判、签约活动。

62.6 当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受托起草或审查补偿决定和公告,并代理由此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

62.7 代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活动。

第五节律师为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在城中村改造中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服务

鉴于在城中村改造中,在土地、规划、房产等主要行政主管部门外,尚有其他职能部门也参与了部分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并且这些职能部门众多且情况不一,本业务指引不再按具体部门就律师能提供的服务进行一一列举,仅进行总体概括性总结如下:

第63条对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具体管理和行政执法事项,为职能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

第64条起草或审查在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所需的法律文书,对程序进行合法、合规性指导。

第65条参加有关的听证活动,并根据听证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出具法律意见。

第66条受托代理因管理和行政执法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以及执行活动。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见。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四篇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四篇 篇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 一.工作总则 1.法律顾问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决策提供清教徒咨询,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增强聘请单位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和管理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律师顾问聘请协议的签订 1.聘请法律顾问的一方(简称聘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或城乡个体经营户以及公民个人。 2.聘请法律顾问由出聘方律师事务所提交聘书,说明聘请法律顾问的原因、名额、期限、工作方式及要求等,并负责提供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对聘请方提出的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 3.律师事务所对聘方资信等情况,经过调查工作,认为符合接受聘请条件的,即决定应聘。 4.律师事务所与聘方就聘请法律顾问各项事宜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 5.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应具备以下重要条款: (1)聘请方与应聘方的意愿表示;

(2)应聘律师人数、姓名及聘方指派配合律师工作的人员姓名、职务; (3)法律顾问职责权限和工作范围; (4)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和工作方式; (5)聘请方为保证法律顾问执行职务须提供的工作条件; (6)酬金数额及支付办法; (7)合同的签订、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8)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6.合同必须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方能生效。 7.根据聘方实际需要,法律顾问分为常年和单项两种形式,其工作方式依双方约定。 8.顾问律师一律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对聘方的指名聘请,应尽量予以满足。律师非经律师事务所指派,个人不得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9.根据聘方单位的大小和法律事务的多少,一般由律师事务所安排一至三名律师。 10.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月计算,根据聘请方的情况,每月酬金一般为XX 元,每半年通过银行划拨一次。有特殊要求或涉外企事业等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 单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三.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方涉及到法律方面的事务,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依法进行论证。 2.应聘方的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817461041.html,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财务局: 现将《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财政部 2017年2月17日 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

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现就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主体力量。近年来,广大律师积极投身法律援助事业,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履责,无私奉献,为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推进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作用的必然要求,是加大法律援助服务群众力度、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援助服务的客观需要,是广大律师忠诚履行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的重要体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工作保障,组织引导广大律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牢固树立执业为民理念,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增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服务群众工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贡献。 二、组织律师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1.做好刑事法律援助指派工作。严格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组织律师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等工作,

律师工作的必要性

一、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和必要性 1、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对土地调控力度的加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土地交易过程中越来越得到体现,土地交易暗箱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程序更为规范、更加复杂的土地交易规则。而这些规则又牵涉到我国多部门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以及大量的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对这些法律法规及复杂的交易程序,无论是专业的地产商,还是一些需工业用地的企业,都需要有律师,特别是专业的地产律师的参与,才能使其合法权益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顺利的达到取地目标,为下一步顺利的开发或生产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2、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 (1)、保证各种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在有关土地交易开发过程中,经常要起草各种各样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这些合同既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是在发生纠纷后主张权利的凭证。但是要想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对方违约,前提是这些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对当事人不会的任何约束力。有关土地的各种法律关系本身就非常复杂,而法律规定中有关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又较多,作为专业律师必须帮助当事人建立起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 (2)、克服法律障碍 我国的土地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对土地和当事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有关土地利用的法律规定

中,限制性、禁止性的内容非常多。律师帮助当事人进行土地项目的实务操作尤其要注意这些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在合法操作的前提之下,要学会绕过这些障碍。当然绕过这些障碍并非“钻法律空子”,而是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1、为烟草公司竞地方案进行策划,提供法律意见,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言献策,协助完成相关的法律行为,尽力保证以较低价格竞得意向土地。 2、积极参与房地产评估、投标、竞标,对出让程序进行跟踪,保障烟草公司在招投标、拍卖或挂牌过程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协助委托人处理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处理与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联络和沟通事宜。协助烟草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协商供地条件、确定土地供应的经济指标、协助编制投标文件。 4、代为起草审查一系列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文件,起草、修改相关请示文件等。协助烟草公司整理相关评估、投标、竞标材料,制作评估、投标、竞标卷等法律文书; 二、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工作 1、土地储备阶段。协助烟草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确定合适的收储范围及收储价格,维护烟草公司利益。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阶段。与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沟通,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等,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业务基本技能

内容提要: (一)法律顾问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出路 (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内容和范围概说 (三)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工作程序 (四)如何协调法律顾问与企业内部法务人员的关系 (五)法律顾问的工作方法——变被动工作为主动介入 1.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与机制的建立流程 2.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描述和利润增长点 (六)法律风险防范的具体方法及实例(课堂活动) 一、法律顾问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出路 (一)法律顾问的作用 1. 预防可能发生的问题,防患于未燃; 2. 处理聘请方已经存在的问题。包括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参加谈判、调解等; 3. 促进聘请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立规章制度; 4. 节约费用(相比在单位内部设立专门性的法律服务机构而言)。 (二)存在的问题 1.问题: (1)数量减少 (2)费用降低 2.原因: (1)很多企业设立了法律部门,承担起了法律顾问的工作; (2)企业原来聘请过法律顾问,没有起到作用,认为不值; (3)律师认为此乃传统低端业务,利润有限不重视。 (三)出路 1. 处理好与企业内部法务部门的关系,相得益彰; 2. 为企业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真正参与企业经营,使企业认为物有所值、物超所值; 3. 自我价值认知:法律风险防范的过程中,很多大案件是法律顾问最先发现;参与经营过程中,法律顾问工作能发现企业利润新的增长点。 二、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一)提供法律意见 1. 可行性法律分析 (1)决策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的要求; (2)国家对此有哪些相应政策; (3)立项采用哪种法律形式对聘请方更为有利等。 2. 风险分析 市场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顾问律师可以针对企业决策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分析,并针对不同的风险制定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危机处置方案。 (二)草拟、审查法律文书 1. 法律文书内容 (1)经济合同; (2)企业章程;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制度 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律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每位注册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第二条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第三条公民的以下请求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四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5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办法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让更多的青年(实习)律师参与律师实务,锻炼律师业务技能,拓展本所知名度及其社会认知度,培养全所律师社会公德心,提升本所社会形象,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所的全体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构 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根据本所管委会的决议,组织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业务。 第四条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本所管委会授权公益法律事务部依据法律规定,对在成都(主要是主城区,下同)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1.中国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3.刑事案件的中国国籍、外国国籍的公民,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 4.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5.其他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对成都范围外需要本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公益法律事务部审核通过,报本所管委会主任审批后酌情受理。 第五条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本所管委会授权公益法律事务部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直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1.成都范围内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和未成年人的,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2.成都范围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社区、街道办事处等推荐的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

5.其他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和范围: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刑事自诉代理; 3.民事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其他必要的法律援助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程序 1.法院、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直接受理,并指派本所律师承办; 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社区、街道办事处等推荐的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的,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直接审查受理,并指派本所律师承办; 3.其他应当或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统一审核决定是否实施法律援助,并指派承办律师。 第八条承办律师的权利义务

律师事务所常法律顾问合同最新版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顾字第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乙方:委派律师: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xx省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细则》第二条之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 (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函; (三)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企业规章制度等法律文件; (四)应甲方要求,参与甲方项目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五)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六)应甲方要求,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七)应甲方要求,为甲方生产、经营、管理方面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预测及对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 (八)就甲方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有关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九)提供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律信息; (十)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经另行委托,代理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未经双方另行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更换律师取代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 (二)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协助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 (三)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四)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五)乙方律师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六)乙方律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为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就本案件或本次交易提供法律意见或代理; (七)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八)乙方应当依据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建立甲方业务档案,并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资料有延误、虚假、误导、隐瞒、重大遗漏及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需要乙方律师提供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服务范围的法律服务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律师提出明确、合理、合法的要求;

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浅论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摘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负有特殊责任。律师的职业使命与职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高的契合度,律师在推进民主法制、联系政府与公民、通过对公权力的制衡,维护社会正义、提供法律援助、弘扬法治精神等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制;制衡公权力;社会正义;法律援助。 一、和谐社会内涵 胡锦涛总书记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所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健全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进一步维护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大局,从而更好的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了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与时代使命,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由于其特殊的职业使命及执业活动,理应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律师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 民主法制社会的最高境界和成熟形态是和谐社会,就是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以民主法制作保障,并通过民主法制加以实现。①律师在实现民主法制进程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括律师在参政议政、参与立法和实施法制过程中的作用。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城乡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其矛盾的产生,与法制观念和制度以及政府行为密切相关,政府官员的法制观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帮助政府官员增强法制观念;在制定政策时,要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策和法律、制度方面逐渐缩小城乡不和谐的矛盾;对涉及“三农”、城建、环保、征地、拆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律师可以为政府出谋划策,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理念。②这些行为为避免城乡不和谐矛盾的扩大起到了积极地预防作用。 (二)律师作为司法制度中的社会组织,是联系政府与公民的纽带。 中央文件和政策已将律师业界定为“社会组织”,③社会组织具有中介性,律师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中介性组织,它是政府与公民之间进行对话、交流的有效组织。现代社会在社会决策过程中,社会多阶层都要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而律师作为社会中间阶层,由于其中立地位,有利于协调上下关系,因此,中间层的参与决策往往是社会多元参与的核心问题。所以,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政府

做常年法律顾问的几点体会

做常年法律顾问的几点体会 -------------------------------------------------------------------------------- 胡书韩 笔者从业十几年,先后担任了五十余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短则三年,长的达八年之久,每年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维持在十家左右,以下是我的几点体会: 一、做常年法律顾问能全面锻炼律师,是律师开拓案源的主要途径,是律师一项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 有的律师不愿意做常年法律顾问,原因是嫌做常年法律顾问收入少、费时多、办事繁。在北京,通常做常年法律顾问,每家收费在2至15万元左右。这与接大案子相比,确实收费不高。至于是否费时,则因单位而异,有的单位对法律顾问比较依赖,遇到法律问题,必请律师到场咨询或提意见,甚至规定律师每周至少来一趟;有的单位,简单问题“自我消化”,若系疑难问题,方请律师“驾临”。律师办理诉讼或仲裁案子流程简洁,俗称三部曲即准备材料、出庭、领取判决书或裁决书。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远比承接案子要繁琐得多。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通常要提供下列服务:1、解答法律咨询;2、参与合同谈判及合同书起草和审查;3、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4、签发律师函;5、进行律师见证;6、专项调查;7、专项代理;8、协助聘请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9、出席会议参与决策;10、法律讲座。 由此可见,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没有承办诉讼或仲裁案子那么“轻松”,但看问题要一分为二,做常年法律顾问也是如此,既有不利的一面,也有好的一面。笔者的经验是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能全面锻炼律师各方面的才能,刘桂明先生总结律师的功能有四个方面即解释功能、预警功能、主张功能、辩护功能,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这四个功能都有可能“动用”,一个也不能少,是检验律师的试金石,是律师全面展示才华的最佳机会;二是律师开拓案源的主要途径,你担任某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该单位的诉讼案子或仲裁事项,除非你不愿意做或做不了,否则“肥水”绝不会外流,越是担任大的单位的法律顾问,你就越有机会承接大的案子,越是担任大的单位法律顾问,你就越有机会办理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越是担任大的单位法律顾问,你赚钱的机会就越多;三是一项稳定的收入来源,如果你一年担任十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每家平均叁万元,就意味着三十万元到账,这样,你就有了基本保障,至少你一年的办公费用有人替你埋单了,你就可以放心开拓别的业务,你就可以有选择性的承接诉讼或仲裁案子! 二、在同当事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时,务必明确服务对象(含不含服务对象的关联公司或关联单位)、服务内容(越具体越好)、服务时间(设立上限)、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大凡做律师的都有同感:替委托人或当事人办事都能尽职尽责,给自己办事往往糊涂透顶。律师在同聘请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上述四项内容,否则会哑巴吃黄连有理没法说。作为聘请方,都愿意少花钱多办事,本单位的法律事项,你当然得“顾问”,本单位关联单位甚至本单位员工的法律事项也想请你把关。如果没有约定服务对象,遇此情况你干不干?如不干,就有可能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来年续签就有可能泡汤;如干,你会觉得委屈,原因是费力不见利。关于服务内容,一定要明确哪些内容要另行委托即另行收费。关于服务时间,亦应界定清楚,原则上,每周不超过半天即四小时,否则,要增加费用,并明确增时计价标准。关于支付方式,最好是一次性支付。对于经营稳健和守信的单位可接受按月或按季支付。有的单位之所以请你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往往是遇到了棘手的事情需要律师处理,一旦事情办妥,律师的作用在他们的眼里就是可有可无了,若不是一次性收取顾问费,很有可能,你就会白费工夫,当然,你可以打官司,但毕竟是一

实习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之我见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之我见 刘钰律师[内容摘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律师的法律义务。本文从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历史概况、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法律渊源、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青年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以及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存在的弊端等几个方面,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多视角论述了本文作者对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见解。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目前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03年7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律师法定的义务。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保障制度。在经济社会转型期间,由于贫富差距、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原因,社会上存在一些弱势群体,他们没有能力化解自身遇到的社会问题,对社会弱势的公平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社会需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历史概况 1、法律援助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英国。这一制度开始于律师们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后来逐步演化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保障制度[1]。但不论是律师们自发的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帮助还是后来的国家立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都是法律援助的具体提供者。 2、中国古代没有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活动。中国传统文化息讼、厌讼,帮助别人进行诉讼的人被称为“讼师、讼棍”。春秋末期郑国的邓析堪称中国律师的鼻祖,他教授学生法律知识,帮助别人打官司,但他最终被统治者处死。在邓析子之后直到清朝末期,中国古代社会没有律师制度,也没有法律援助制度,更谈不上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3、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纵观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物质条件对社会的文明程度、对社会弱势的关注程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原始社会,

法律援助制度意义和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简况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代理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甲方(聘请方): 乙方(受聘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事宜,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顾问律师:乙方指派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是律师。 二工作范围法律顾问的工作包括: 1、解答有关法律问题; 2、为甲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建议; 3、草拟、审查、修改甲方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4、提供与甲方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 5、为甲方发布有关声明、公告及出具各种性质的律师函件; 6、对甲方与第三方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行为出具律师见证或确认书; 7、应甲方要求,参加甲方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8、代理参加追债、调解、劳工纠纷的非仲裁、非诉讼处理; 9、为甲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10、为甲方提供化解法律危机的法律方案; 11、代理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活动; 12、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费用

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元。 2、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1-5 项事务的费用。 3、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6-12 项事务,另行收取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六折收取。 4、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不包括乙方处理本协议第二条所有事务发生的法院受理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翻译费等。 四费用支付 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本协议第三条第1 项费用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五资讯 1、乙方为妥善处理有关事务,应全面了解有关资讯,但甲方仍负有主动提供资讯的义务。 2、甲方提供的资讯应全面、真实。 六保密 乙方应对在处理甲方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予以保密。 七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年(自201 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 2、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愿意续签合同的,应在合同届满 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 八其他约定: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很多企业领导人和管理者都错误的认为只要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就有效,这是由于他们不了解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既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便成立,但合同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协商一致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具法律效力。合法合同从成立时就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也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合同成立后并不是自然生效的,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生效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既然合同生效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那么要保证合同生效就要发挥律师的作用,由律师参与合同的签订。律师将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有效: 1、合同主体的考察: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 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企业分支机构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2)核实对方的资信情况: 要审查对方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要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等,还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等资信证明资料。 2、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以要约承诺的形式反复接触并基本达成一致后,应以缔约备忘录、意向书等形式确认商谈结果,为签订正式合同作准备。 3、合同条款: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操作指引

山东律协文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和规范我省律师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服务质量,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风险的承受能力和防范化解能力,促进、保障律师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政府顾问单位”,是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 本指引条文中,“政府”一词单独使用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应遵循预先防范、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过程参与、决策指导为主,事后承办、代理为辅的基本原则。 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应贯彻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宗旨。 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除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仲裁活动外,主要以非诉讼的服务方式,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顾问单位办理行政活动过程中涉及的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相关行政活动的合法、公平、效率,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第二章工作范围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的委托办理下列常规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防止出现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现象; (三)受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 (四)协助政府草拟、修改、审核重大的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就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六)协助处理一般突发事件或公共危机事件; (七)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八)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法律意见; (九)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五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的委托办理下列专项法律事务: (一)应政府要求,就特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参与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二)应政府要求,就特定的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为有关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 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 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 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 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 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 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模板(律所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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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聘请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受聘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聘请乙方作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该聘任并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和律师之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为甲方(含分支机构)及(列于附件的)甲方控股子公司提供以下法律服务。为此,双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服务 1.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1.1法律风险监控报告 1.1.1工作内容:应甲方要求,每服务年开始的一个月内对甲方进 行一次法律风险调查,并在完成调查工作后的1个月内向甲 方提交《法律风险监控报告》。 1.1.2工作成果:每年一次的《法律风险监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法律事务现状说明、分析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原因、需要 采取的控制措施建议、结论)。 1.1.3时间计算:《法律风险监控报告》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入法律 顾问工作时间。 1.1.4为避免疑问,本条约定的法律风险监控报告系指甲方与乙方 就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 履行完毕后的第一年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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