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1)非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2)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体现便于操作

《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方方面面可操作、可执行。

1.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

2.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情节的认定与数额挂钩,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

3.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4. 罚金刑的判罚标准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二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2.《解释》改变了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突出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的作用。尤其是大幅拉开数额级差,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上调至300万,为十年以下刑罚留出空间,就是考虑发挥情节的量刑作用。

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标准

一是《解释》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事关民生等重大事项的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该条款注意考虑处分事由的相关性,非相关事由的党纪、行政处分不适用该条款。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该条款注意“刑事追究”而不是“刑事处罚”,刑事追究包括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处的“非法活动”应从犯罪性质方面考虑,至少受到了治安处罚,考虑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该条款注意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说明主观上无悔罪表现,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

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

1.多次索贿的。对“索贿”的文义理解,不宜过宽,关键在是否违反行贿人意愿。“多次”,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具体认定,且不作时间

限定;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以上。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职务提拔、调整”,包括职务的平行调动,且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同时《解释》是从政策角度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三)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死缓终身监禁的规定。即“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解释》第4条第一款属于对死刑适用做出的一般性规定。即判处死刑必须具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条件,以此对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出进一步区分。

第二款规定一般死缓。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款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根据情节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程序方面,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

(四)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将数额幅度调整为单一数额,即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二是明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标准。《解释》对此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三是单设“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对情节标准的认定加以数额限制,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

2.《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在理解与适用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统一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入罪标准,起刑点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起刑点增设“数额+情节”:数额一万元+规定情节。

二是上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情节严重”:单纯数额标准二十万调整为一百万元/“数额+情节”的数额十万元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单纯数额标准由一百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数额+情节”的数额由五十万上调为二百五十万。

三是注意情节的理解。例如第七条第三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第四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该两条款“实施非法活动”和“影响司法公正”在理解使用上必须客观化,即行贿人实施了非法活动的行为或者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

3.《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里需注意的是:

(1)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注意立法对影响力贿赂犯罪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

(2)《解释》规定“参照”而非“依照”,是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二罪的主体身份与受贿罪、行贿罪存在不同,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一些情节不适用于此二罪。

(3)关于单位犯罪,《解释》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4.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11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五)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理解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

对贿赂的规定,参考了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明确。(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

《解释》第13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第13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具体理解与适用中注意,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事后”的理解,一是原则上无时间间隔,包括离职后收受财物。

第13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3万元”理解,原则可累计,不限单人,但要考虑影响职权行使和人情往来。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七)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的理解

《解释》第14条分三款对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规定的具体适用予以明确。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较轻”应当理解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第二款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应当理解为“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理由是: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作为“犯罪较轻”和“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认识。第三款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从线索提供、证据收集、追逃追赃等方面列举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四种具体情形,注意四种情形在适用上为择一关系。

(八)关于多次受贿数额的计算

《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赂的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理

《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该条款解决了实践中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做法不一致的情况,体现了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立法精神。

(十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处罚

1.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

《解释》第18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结合办案需要,明确了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永不清零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

2.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解释》第19条一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二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

《解释》第19条第一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应注意同主刑保持协调一致,不能跨档判罚。

《解释》第19条第二款中“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为贪污罪、受贿罪之外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罚金刑判罚不适用但可以参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罚金刑的标准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二)对新旧法律、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的理解

1.对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罪,一般新法新解释:适用修正后刑法,财产刑规定一并适用,不能自由刑适用修正后刑法,财产刑适用修正前刑法。

2.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17日一审判决:从旧兼从轻与上诉不加刑的适用。

3.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行贿罪,一般旧法新解释:适用修正前刑法+行贿罪的基础法定刑,定罪量刑标准可以适用本解释。

4.单位行贿:旧法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30部必读的名人传记经典

30部必读的名人传记经典 人类文明史上的一页页是由许多大师承接起来的。莎士比亚、贝多芬、达尔文、梵高、弗洛伊德、甘地、毕加索、海明威、钱钟书、、、、、、每个如雷贯耳的名字,都代表着一个知识领域的高峰,正是他们不同凡响的创造,成就了人类文化的鸿篇巨作。有人说,“阅读大师,读懂读不懂都有收获。”的确,尽管很的多大师与我们生活在不同的年代、不同的国度,说着不同的语言,却几乎时刻伴随在我们精神境界世界中,遥远而又亲近。每一位大师都是一座丰碑,他们是精神的引领者和行为的楷模。阅读他们的经典之作,可以使我们变得深沉而非浮躁、清醒而非昏聩、深刻而非肤浅,可以使我们的人格得到提升,生命得到重塑。 读书可以经世致用,也可以修身怡心,而阅读经典,了解大师,是人生修养所应追求的一种境界。千百年来,大师们的经典著作曾经影响了无数人。然而行色匆匆,为了事业、生活忙碌奔波的现代人,几乎没有闲暇静下心来解读这些大师们给予我们的忠告和教诲,我们难以感受到伟大的力量。 阅读的广度改变生命历程的长短,阅读的深度决定境界的高低。大师经典带来的影响,不只是停留在某个时代,而是穿越时空渗透到我们的灵魂中去。著名英国诗人拜伦曾经说过:“一滴墨水可以千万人的思考,一本好书可以改变无数人的命运。”的确,读书对于一个人的文化水平高低、知识水平、志向大小、修养好坏、品行优劣、情趣雅俗,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忏悔录》让·雅克·卢梭 (法国 1712~1778) 让·雅克·卢梭是近代最具影响力的哲学大师,他的思想标着理性时代的终结和浪漫主义的诞生。《忏悔录》是卢梭影响最大的一部作品,被誉为“文学史上的奇书。”在本书中,卢梭将自己作为人的标本来剖析,其坦率程度是史无前例的。 2.《贝多芬传》罗曼·罗兰(法国 1866~1944) 罗曼·罗兰,这个名字就像一颗恒星,永久的闪耀着光芒。这位法国著名作家和音乐专家,在世界文学领域里占据着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贝多芬传》是罗曼·罗兰的得意之作,被评为“人类有史以来的30本最佳图书之一。 3.《梵高传-对生活的渴求》欧文·斯通(美国 1903~1989) 今天,梵高之所以作为印象主义的代表人物受到全世界人们的关注,绝对离不开那些极力推广和宣传梵高的人。其中之一就是著名的传记作家欧文·斯通。他的《梵高传-对生活的渴求》畅销全球,很多人是通过这本书开始了解并喜欢梵高的。 4.《巴尔扎克传》安德烈·莫洛亚(法国 1855~1967) 《巴尔扎克传》是安德烈·莫洛亚一生所写的传记文学作品中的最后一部。当时安德烈·莫洛亚已经是80多岁的老者,然而其笔锋优雅,技巧圆熟,且资料翔实,才华不减当年,所以不少人把这部传记视为安德烈·莫洛亚传记文学的冠冕之作。 5.《我生活的故事》海伦·凯勒(美国 1880~1968) 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20世纪美国十大英雄偶像之一的海伦·凯勒并没有做过任何惊天动地的大事业,却受到全世界亿万人民的尊敬和爱戴,她的自传被誉为1902世界文学史上最重要的俩大贡献之一,其中的精神内涵曾哺育了一代又一代的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导读:范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一: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孙星衍生平传记研究的史料学考察

孙星衍生平传记研究的史料学考察 ——以阮元《山东粮道渊如孙君传》为核心 马振君 孙星衍(1753~1818),字渊如,又字伯渊,号季逑①、薇隐、芳茂山人,小名喜。江苏常州阳湖县人(今江苏常州市)。乾隆五十一年(1786)丙午科举人,翌年连捷成一甲二名进士,由翰林院编修,仕至山东督粮道。②著有《尚书今古文注疏》、《平津馆丛书》、《岱南阁丛书》、《孙渊如先生全集》等。③ 孙星衍少以诗名,乾隆年间与洪亮吉、黄景仁、赵怀玉、杨伦、吕星垣、徐书受以诗才争胜,并称“毗陵七子”。袁枚目其为“奇才”,并与结交。后因自身志趣并受卢文弨、钱大昕等人影响,始将主要精力转移至学术研究方面,从此浸淫于目录、版本、校勘、辑佚、典藏、经学、小学、方志等众多领域,孜孜矻矻,终成一代大师。对于这样一位造诣精深、交游广泛的人物,若欲做更深入的研究,编制更翔实的年谱是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这就需要对前人所作的有关生平传记史料有全局把握。那么,到目前为止,这样的资料有哪些?史料之间是否有传承因袭的关系?分别有什么价值与不足?本文就从这几个方面展开谈一谈。 一、现存孙星衍生平史料概观 搜索现存孙星衍的生平史料,最方便的工具是李灵年的《清人别集总目》,其中列出三十条传记资料(其中有两条为图像史料),基本囊括了现在能看到的资料。现以表格形式列出主要的几部,以便更直观地考察史料产生的先后和可信度。 ①王昶《湖海诗传》卷四十《孙星衍传》:“字渊如,号季逑,阳湖人。乾隆五十二年殿试第二人及第,官山东粮道。有《雨粟楼诗集》。” ②阮元《研经室集二集》卷三《山东粮道渊如孙君传》和张绍南撰、王德福续《孙渊如先生年谱》。 ③江庆柏等纂《江苏艺文志·常州卷》,第507~532页。 ④人物字号、生卒年皆引自江庆柏《清代人物生卒年表》。 ⑤孙星渊《孙渊如先生全集·平津馆文稿卷下·诂经精舍题名碑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125篇相关论文7篇)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9篇)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相关论文4篇)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篇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1篇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147篇相关论文5篇)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2篇相关论文5篇)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

物权法司法解释 逐条释义二

《物权法》逐条释义二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 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其保证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担保物权。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可以对此担保物优先行使债权清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具有附属性。设立担保物权,是为被担保的债权服务的,担保物权的存在,是附随于被担保的物权的,因此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它具有可期待性或附条件性。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履行期跟届满之前,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担保物权,否则将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3)担保物权是以期待的(或附条件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他物权。设立担保物权,目的不在于取得对担保物的使用仅和用益权,而是以担保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为对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物权,处分担保物,取得价金,再从价金中优先受偿。

传记研究法浅析鲁迅《故乡》

永恒的异乡人 ——传记研究法浅析鲁迅作品《故乡》 摘要:文章主要以传记研究法与社会历史研究法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对鲁迅生平经历的研究,剖析其在《故乡》这部短篇小说中传达出的对故土又爱又恨的矛盾心理以及在异乡与故土之间陷于难于抉择的尴尬境地时的情感表达。紧密结合其传记性作品本身与当时社会历史现状解读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情感上的变化。关键词:鲁迅故乡传记研究法 作为“五四”的代表人物,鲁迅彷徨、呐喊,夹杂着异于常人的复杂情绪,而这种情绪的根源即内心的矛盾与精神困境。故乡难弃,故土难离是传统中国人的特殊情结,鲁迅同样舍不下自己的故乡,但是,不论未庄、鲁镇或是S城,都充斥着冷漠、愚昧与不觉醒,让人痛心疾首又割舍不下。不想漂泊异乡,却又对故乡极度失望,于是只能如影子一般彷徨于明暗之间,处在异乡与故乡的夹缝中痛苦挣扎。正如他再《野草·影的告别》中所说的那样: 然而黑暗又会吞并我,然而光明又会使我消失。 然而我不愿彷徨于明暗之间,我不如再黑暗里沉默。[1] 要谈“故乡”就定然离不开“他乡”,作为有着故土难离情结的中国人来说,“他乡”总是会与孤独、漂泊、流离等含义不自觉的联系再一起,而“故乡”在人们的心中则总是与亲情、温暖、团圆、慰藉等意义相关。生活在异乡的鲁迅同样有孤独、苦闷、漂泊等等这样的感受,所以在《社戏》中,鲁迅首先描绘了北京戏院的糟糕状况,醒悟到这里已经不适于生存了,于是有了对小时候看社戏的种种美好的回忆。 不管是“呐喊”或是“彷徨”,鲁迅故乡中的景色总是呈现出灰暗的冷色调,故乡中的人总是显得异常麻木与冷漠,故乡里的事年复一年,年年如是。是不是故乡留给鲁迅的记忆总是如此不堪呢?其实,从鲁迅频繁使用的“童年视角”便可看出,故乡是一个充满童趣的地方。《故乡》中少年闰土的形象无疑是鲁迅记忆中的一抹亮色。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

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物权法司法解释(2016)

《物权法》新司法解释3月1日实施这些你必须知道 2016年02月25日 08:37 来源:“长安剑”公众号 原标题:《物权法》新司法解释3月1日实施!关乎你的房和车,这些必须知道! 还有好多亲第一时间转发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的答记者问,可是很多人转完也没发现,最高法开新闻发布会,可不是专为了“小区开放”啊!它披露的事比“小区开放”涉及的人更广! 那这发布会讲的啥?别查了,长安君告诉你: 就是讲3月1日就要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的新司法解释啊!新的司法解释都跟我们老百姓的生活紧密相关:房、车、买卖纠纷、离婚财产分割……长安君引用了权威的解读,让你最快时间跟上形势: 二手车转让,没登记,也是受让方“腰杆更直”! 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交易也日益频繁,告到法院的纠纷也五花八门。 比如,张三已经把机动车交付给了买受人李四,但双方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而张三还欠王五的钱没还。王五能不能说,用这辆车来抵偿张三的债务呢?这时候,王五和李四,谁对这辆机动车拥有“优先所有权”?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句话概括就是: 李四的权利优先于王五的权利,即使车的所有权还没改登记,法律优先保护买方的权利! 无论咋登记的,离婚判决房产归谁,就归谁!

当下,很多人离婚都会涉及到财产的分割,房产更是大头。如果法院将夫妻共同房产判给其中的一方,但房产证上仍是两人的名字,这房到底归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发布会上说:“新《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而是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想改房产证名字,该先打哪种官司? 比如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约定共有房屋,但因各种原因申请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双方生隙,李四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共有权。这时候,李四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撰文分析,物权法实施后,不少法官和法院认为,李四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登记,才能确认其共有权。“ 但这种看法、做法,未能全面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形成行政诉讼不能认定登记错误、民事判决不能确定权属,并因此而循环无解的尴尬局面。” 新《司法解释》第一、二条就是对上述实践问题的回应,具体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的争议都可纳入民事诉讼。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 也就是说,李四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李四提出他出资买房、以及双方关于共有约定的证据,法院应据此认定李四为共有权人。 只要预告登记了,开发商想“一房两卖”是无效的! 在房产交易中,存在有商品房预售制度,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 新《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开发商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买房人预告登记了,开发商私自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是无效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2009年4 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高法释〔2009〕5号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 目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法律适用范 、诉讼时 三、合同效 四、代位 五、撤销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 七、请求权竞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订 、合同效 12 三、合同履 14 四、合同消 15 五、违约责 17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19 号 发布日期】1999-12-19 生效日期】1999-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 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9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传记作文20篇

传记作文20篇 让自由的空气重新进来!让我们呼吸英雄的气息。这是罗曼罗兰在《名人传》卷首语中开宗明义的一句话。或许,这也是他为自我全部作品所作的诠释。 《名人传》的作者是法国思想家、文学家罗曼罗兰。《名人传》讲的是贝多芬、米开朗其罗和托尔斯泰在人生忧患困顿的征途上,为寻求真理和正义,为创造能表现真、善、美的不朽杰作,献出了毕生精力。他们或由病痛的折磨,或由遭遇的悲惨,或由内心的惶惑矛盾,或三者交叠于一身,深重的苦恼,几乎窒息了呼吸,毁灭了理智。可是他们凭借坚强的毅力,走完了辉煌而艰苦的一生。 《名人传》的许多地方令人拍案叫绝,可是我最难忘的还是贝多芬说的一句话:人啊,靠你自我吧!这句话仿佛是对每一个生灵的忠告,假如不会自力更生,那么就自讨苦吃了。这三位伟人,就是靠自我,才铸就了辉煌的一生。 贝多芬出身贫寒,十三岁辍学,十七岁挑起整个家庭的重担,二十五岁时他刚刚在乐坛崭露头角,耳朵又开始失聪。这种对音乐家而言十分致命的疾病给他带来的痛苦,十分人能想象,谁能想到他那些不朽的传世之作,绝大部分竟是耳聋以后写成的。在生活上,他一向是不幸的,由于贫困和残疾,他的感情生活布满了凄凉和遗憾。 尽管他的天才征服了全世界,尽管维也纳的精英人物视他为国宝,尽管皇亲国戚在他面前都会礼让三分,但他的生活境况却没多大

改善。不错,他的艺术是无价的,于是人们慷慨的用掌声和欢呼声酬谢他,却没想到他的鞋子破的上不了街…… 然而,他没有被打倒:他痛苦,却不肯屈服于命运;他贫穷,却既不趋炎附势,亦不迎合潮流,始终坚持着独立的人格;他孤独,却能以热忱的赤子之心爱人类;他从未享受欢乐,却创造了欢乐奉献给世界。他最终战胜了!战胜了疾病,战胜了痛苦,战胜了听众的平庸,战胜了所有的磨难和障碍,攀登上了生命的巅峰,当第九交响乐在维也纳首演时,听众如痴如醉,许多人都流了泪,演出结束,掌声雷动,当他转身面向听众时,全场忽然起立,挥动帽子向他致敬,场面之热烈。米开朗其罗和托尔斯泰比贝多芬要幸运,他们没有任何肢体上的残缺,可是,他们不肯安享一生,不肯虚度年华,为自我的目标奋斗,拼搏。 有哪种胜利能与他们的成就相比?拿破仑的那场战争?奥斯特历茨那天的太阳?这种辉煌是精神力量所从未取得过的殊荣。他们用困难锻造自我。正如贝多芬用一句话概括了他的一生,这句话已经成了勇敢者的座右铭:为其痛苦,才有欢乐。 传记作文(五): 人物传记 寒假期间,我读了世界名人传记陈景润这本书,感触很深。他冒着政治风险,顶着压力,面壁10年研究出的歌德巴赫猜想,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给迷茫的一代青年树立了榜样,指明了人生的方向。陈景润对国家和民族的贡献以及他广泛久远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学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释义

逐条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

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