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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2010-12-3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稳健发展,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竞争力,在严格业务经营规则和强化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现对《信托投资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

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

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的投资比例如超过本通知第一款中的任一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理财市场发展情况或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信托公司如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二)信托公司与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七、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有关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八、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附件:1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略)

2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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