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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古代法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没有独立的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中,婚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中国建国以来,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条文不多,内容也较简要,但都是全面规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独立法律。

我们要从婚姻法的瑕疵来看其发展:

现行婚姻法是“名实不符”的。婚姻法的名称表明该法应是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

法律。而实际上不仅法律条文本身超越此名称应具内涵,而且解释上、运用上均人为在扩张这种内涵。如婚姻

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于是人们便从这一扩张的定义去理解《婚姻法》,认为中

国婚姻法是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可见,现行婚姻法之名称与内容剥离,内容大

于名称,表明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或认识上的偏差或错觉。

婚姻法之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以纠正这种名不符实之现状,也是符合中国婚姻家庭关系之现状发展要求

的。婚姻法有十分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此虽是一个特点,但它只是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记录,是客观反映

。1950年婚姻法之任务主要在于推翻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而19

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确定之原则,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像

今天这样大的变化,所以法的内容仍然原则有余,丰富不足。近十几年改革开放,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许多新

问题和新情况,尤其是婚姻的规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财产之共有和独有、独生子女的保护、老人的赡养等问

题使婚姻法原有条文已不堪负担,急需补充规范,而其中需补充之内容更多地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原婚姻法

名称必须扩大为婚姻家庭法。

从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称也宜改为婚姻家庭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之法律命名为“亲属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国家之成文法名称一般也是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分

得很细,也没有以婚姻法为名而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的。澳门、台湾也均在“民法典”中专章或专篇设亲属法

、家庭法。

综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实,以求规范内容扩大之需要,以求与国际立法合

理接轨。

二、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主要包括结婚成立条件以及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还涉及婚约问题。

1.结婚实质要件不仅应补充,而且要有审查保证。

结婚实质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规定或涉及,如年龄、双方自愿、无禁婚亲

属关系、无禁婚疾病等。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围似可更详尽些,实践

中根据卫生部门设立的禁婚、暂缓结婚、可结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总结经验后上升为立法条文,以使公

民知晓。又如对“三代”的概念应有立法解释,包括亲系、亲等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实践中根据传统直系姻亲

不通婚,此点似也宜为立法规定。

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再完备,若审查当事人在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上掌握不严,则是空设条文。如“结婚必

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何审查完全自愿,应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规定有审查程序,如

当事人自愿申请、面对登记官之当面陈述、婚礼上之合意宣告、证婚人之证明均是具有审查双方完全自愿之意

义的法定程序行为,对保证结婚合意的条件落实有重要意义。澳门规定未进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无效婚姻,可

见其重视程度。我国内地似也可设立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时间应在登记时,地点应在登记机构,并由

二名登记官主持宣告仪式,还可邀请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记官作合意宣告之证人,宣告过程应有记录和签名。

2.结婚形式要件之登记程序应上升为法律。

我国有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结婚成立之形式条件,这样主要的制度应上升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

,也便于法律宣传和执行。鉴于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别行政区之婚姻日渐增多,有关结婚登记程序之特别规

正出现婚约现象。笔者认为,婚约是一种社会现象,肯定或否定它都

不影响它在那儿存在,这种社会现象所形

成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可能熟视无睹,否则会引发更大

社会矛盾。如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如何

处理,涉港澳台婚约中更有必要规范婚约财产关系。婚约不受法律保

护,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即婚约的

障诉讼期间临时的双方关系,但这个临时裁决不能影响或决定案件最

终判决。

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重点,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之规定仅

有第13条、第31条、第32条之内容,从

理论分类上说属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

婚姻所得共有制对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人们

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生活

消费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意识,没有个人

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意识,也没有夫妻

财产与子女财产的区分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被视为夫妻感情

有破裂的征兆。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首先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继而城市出现承包、租赁制度,个人承包、家

庭承包、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

各种经济成份出现,家庭已不再仅是人类衍续生命的组织,还是社会

的经济主体之一,家庭财产丰富有余,夫

妻个人经济地位、经济能力、经济收入、经济意识均有上下之差,子

女通过接受赠予、接受遗赠、通过知识产

权获取报酬已明显增多。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夫妻之间要求分别

财产或设立更详细所得共有制的意识日益

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

预,也在于个人欲求财产的无风险而不愿配

偶进行风险性财产投资,还在于划分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

和个人责任需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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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虽有明文规定但操作无规范,分别财产制以约定为前提,而如何约定,约定形式均无规范,使

公民享有的分别财产权利没有保障。

中国的风俗习惯以及新婚时人们普遍缺乏冷静或理性,误以为感情或婚姻的结合必然引起财产的结合“共

有”,财产不共有则难以想象感情会和好。而法律的责任不仅在于反映一种关系,还在于引导人们去建立某种

科学的、理性的秩序,我国法律在充实现有夫妻财产制方面,应详细规范分别财产制,对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

设立形式、程序、更改程序、内容或限制应明示。例如可以规定在夫妻进行结婚登记时,同时填具婚前财产申

报表和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婚前财产申报表以防日后婚变作财产分割依据。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应列明夫妻约定

采取何种财产制,是约定的,则须附有约定协议书,是法定的则须双方签名认可。

约定财产制,一种是任意约定,如澳门、香港的约定财产制,但大陆如果任意约定,应经登记部门审查,

对其中不利保护子女的条款、不利保护妇女的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条款、不利家庭安定和个人自由权

利的条款应予干涉。大陆亦可实行选择约定财产制,如台湾那样,即法律设定几种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在其

中选择约定,这种方法便于登记管理,也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大陆还可实行选择约定与任意约定结合制,即

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为主,在选择后,可对所选择的财产制作相应个别修改。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目前夫妻共有制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接受认

同感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婚姻法规定看有类似婚后所得共有制,但与台湾、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比较又不

尽相似,尤其是它不分无偿所得与有偿所得,将个人接受的遗产与赠予也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严重妨碍

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志表示,干涉了他们的遗赠或赠与的自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夫妻婚

前之不动产经过八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之动产经过婚后四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在情理上有一定

道理,但进一步证明大陆的夫妻财产制不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

得共有制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而

不论结婚有多少年之久。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重新详细设定,将现有法律和司法

文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及实践

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与重新规范,可设置几种夫妻财产制,如一般共有

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联合财产制、分别

财产制等等,也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新的财产制,主要是必须周全考

虑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共有利益、子女利

益,考虑家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夫妻财产的合理

设制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等等,还

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并且,建议不设法定财产制,由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作出财产制选择,选

择结果应有正式法律文本交当事人,以便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发生财

产关系时作了解依据。如果婚姻当事人欲

变更登记之财产制,也必须向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

收回旧的登记证书,颁发新的登记证书。

为防止利用婚姻关系蓄意侵吞对方财产的行为,对60岁以上老年人

之婚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改革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制度主要涉及离婚理由、离婚程序、子女抚养监护权、财产分

割、夫妻间经济帮助。

1.离婚理由应当与无效婚理由区分。

婚姻法规定一方要求离婚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是判决离婚的理由。该理由应该说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原来双方

是具有感情的。如果原本没有感情,又何

来破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

体意见中提出14条情形,其中有不少情形是

婚前事实而不是婚后事实,将不少引起无效婚之理由归入离婚理由,

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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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

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

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包

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

”的。

离婚首先应确认婚姻合法存在,婚姻不是合法存在就不应发生离婚

后果,而是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无效

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之原因与离婚原因之区别在于,前者原因发生在结

婚成立前,后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以后

由以上问题推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判断原则,即最高人民法

院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

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这

个综合分析的方方面面不应成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

而仅是人民法院进行离婚案调解的依据,

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均可从这些方面着手,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

“婚姻基础”、“有无和好可能”均不

是同一时间状态下的事实。

总之,离婚理由应是现状的。婚前没有感情就不发生感情破裂,有

无和好可能是破裂现实下的预测。离婚

理由宜与无效婚理由以及调解理由区分开来。

2.离婚理由原则化与细列化的矛盾和出路。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原则化的离婚理由,如何证明?从司法看,有

更详细之罗列事实,法院或当事人依据

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能证明感情破裂之事实很多,如通奸、家属间虐

待、分居、重婚、一方严重伤害另一方感

情、犯罪、有恶习、殴打、诬告、恶疾等等。

实践中已有意向表明,离婚理由阻碍了人们离婚的自由,进一步伤

害配偶间感情。最大的问题是离婚很困

难,不少离婚申请者找不出类似通奸、重婚的离婚事实,而感情受伤

之理由又难以说清,其中有隐私问题、有

认识分歧问题、有性格问题等等,于是,法律一定要当事人说出离婚

理由,“逼”使当事人挖掘陈旧往事、重

撕双方面子、夸大种种感情纠纷,使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感情受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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