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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制度[1]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2]

物权保护制度[1]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2]
物权保护制度[1]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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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制度[1]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2]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问题的提出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是以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体系。有关物权保护制度的一般规则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106条第2款及第3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及第2款。 [3] 在《民法通则》的上述各项规定中,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以及第134条第1款可谓是物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们确立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物权保护方式:即以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了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4]。同时也确立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民法通则》有关基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可以完全替代传统民法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功能。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当事人取得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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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以及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非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以外,各类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皆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即使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一般仍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无疑使得《民法通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方式,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相较,尚存有缺憾。

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即通常所谓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设计我国未来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制度,民法学界存在有意见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基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坚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并在进行适度微调的基础上,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5]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认可独立于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命; [6]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坚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即保留《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另一方面还要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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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略抒己见,并简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以就教于诸位同仁。

有关物权保护制度立法选择的三种不同观点

魏振瀛教授自1998年以来,相继撰写了一系列论文,从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入手,在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上逐渐形成了对《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改造,然后用基于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观点。下面简要回顾一下魏振瀛教授有关这一问题的主要看法。在发表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的《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一文中,他主张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实质是责任不是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也并非债的请求权。进而主张将民事责任的形式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即补偿型责任、除去侵害型责任、停止侵害型责任、预防型责任和人身型责任。并主张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单设侵权行为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包括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在发表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的《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一文中,他明确提出用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认为将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后,对物上请求权可不在物权编作为独立的制度规定。但是,对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称妨害除去)和消除危险(或称妨害防止)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作出特别规定。在发表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的《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一文中,他从请求权体系的角度提出我国未来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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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不应规定物权请求权,主张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认为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请求权的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在魏振瀛教授新近撰写,尚未公开发表的《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一文中,他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主张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消除危险等请求权的取得,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

崔建远教授自2002年以来,发表了一系列文章,阐发并论证其所坚持的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然后规定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制度的观点。在发表于《法学》2002年第11期的《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一文中,他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从请求权的角度着眼,系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的请求权,它们不宜作为侵权责任乃至民事责任方式。在发表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的《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一文中,他进而主张债不一定都具有财产性,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关系就是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不影响其债法性。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的《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一文中,他进一步论证在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以及存在妨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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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的领域内,或者说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上,物权请求权模式应优于侵权责任模式。但在环境侵权领域内,站在整个民法的立场上,可以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三种观点从形式上看可谓是前述两种观点的折中。它一方面坚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模式,即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为核心的侵权责任制度,主张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另一方面它又主张应在物权法中独立规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其中就包括物权请求权制度。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一方面在第二编“物权法”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认可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并在第329条认可保护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在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认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一规定方法即是第三种观点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第二、三、四次审议稿和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都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分别确认了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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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等。考虑到如果2006年3月份物权法可以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并不会因此而废止,这就使得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三、四次审议稿以及全民征求意见稿在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上事实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但截至目前为止,尚未有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详细的阐发和论证。

物权保护制度立法选择的问题类型

秉承笔者讨论民法学问题的一贯思路,拟先分析一下前述三种观点的争论,属于何种类型的民法学问题之争。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笔者主张区分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都属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肯定是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未必都是民法问题。例如中国民法学学说继受的特点是什么?中国民法学发展的源流如何?中国民法学应发生什么样的学术转向?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民法学问题,但并非民法问题。区分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有助于我们区分“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评判标准”与“民法学术的评判标准”。 [8]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大致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 [9]。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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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的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中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当的安排。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是用民法语言表述的伦理问题,但并非所有可以用“应当”或者“不应当”进行提问的民法问题,都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民法的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为民法的成文化开辟可能;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民法成文化的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司法技术问题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当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为进一步的评价行为的问题。它具体包括解释法律的技术、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技术、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术以及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等。就诸种类型的民法问题而言,事实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同时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如何的功能;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同属于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落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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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判断问题结论的法律技术的一部分。司法技术问题则关注成文法如何在纠纷的裁断中得到实现,关注裁判者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结论的法律技术。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前述三种观点都关注如何设计我国未来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制度,应属民法学问题中的民法问题。就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分歧而言,由于魏振瀛教授主张中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应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也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实质是责任不是债, [10]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也非债的请求权。债的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则属救济权的请求权。就诸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条件,且可准用民法典债权编通则的规定。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则不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也不能适用债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

[11]前述看法表明,就物权的保护而言,魏振瀛教授心目中的侵权请求权,当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作为请求内容时,实际上就是被称为“侵权请求权”的“物上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稍有不同的是,这些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制度不是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对物权提供特殊保护的措施,而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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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对包括物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非权利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措施。这样,魏振瀛教授所坚持的第一种观点与崔建远教授所坚持的第二种观点,从立法的角度看,在价值判断的结论上并无实际分歧,从法律规则适用的效果看,也不会存在差别。两种观点的差别仅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请求权究竟应该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哪一部分,是物权编中还是侵权责任编中?这是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分歧。当然,立法技术上的分歧,会对与此有关的一系列民法规则、相关民法理论的建构以及适用法律的技术产生影响:比如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基于侵权请求权是否一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学说、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等都会因此而有所不同。其实魏振瀛教授和崔建远教授在“论战”的过程中,提出的不少对立意见就是属于以采纳不同的立法技术为前提,如何建构相关民法理论的分歧,这是属于民法问题以外的民法学问题。换言之,属于纯粹理论层面的问题,并不会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效果产生影响。

就第三种观点与前述两种观点的分歧而言,由于《民法通则》以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为核心的侵权责任模式要求无论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都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一般条件。而第三种观点又坚持将这一作模式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之一。这就意味着第三种观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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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第一种观点以及第二种观点的分歧,将会导致对民事主体利益关系的不同安排,属于价值判断结论上的分歧。

对三种不同观点的简要评析

既然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分歧,属于立法技术问题的分歧,就应从何种观点对应着较为妥当的立法技术入手进行分析。妥当的立法技术,应当是便利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应当是遵循了“立法美学”,力求简明、便捷,避免法律规则重复、烦琐的立法技术。必须指出的是,立法技术本身并无对错优劣之分,唯有结合特定的法律传统(包括立法和司法传统)以及法学教育背景,才能做出何种立法技术更具有适应性的判断。具有较高适应性的立法技术即属妥当的立法技术。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前述两种观点可谓各有千秋。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传统具有相对较高的适应性。理由在于:首先,第一种观点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为基础,予以适当改造形成的。而《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并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一概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的第七编(即民事责任编)。而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又可以从苏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中找到其渊源。同时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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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 [12]这种模式也对《民法通则》的起草产生了影响。《民法通则》自颁行至今已近二十年,其所确立的立法体例,包含的法律规则业已构成中国民事立法传统的核心内容。自我国的立法机构于1998年3月启动新中国历史上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以来,学界从立法论角度出发所争论的问题,大多都可以从《民法通则》中找到其缘起。

[13]其次,以《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为前提,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保护物权的纠纷,都是用侵权责任来解决的,没有用物上请求权来解决的。” [14]可见,如采纳第一种观点,可在整体上延续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所确立的立法传统和司法传统。但与此相应,中国的民法学者必须建构起与这一立法和司法传统相适应的,对其具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这无异是一项“前无古人”的浩大的学术工程,将会检证中国民法学者的学术智慧。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与我国的法学教育背景具有相对较高的适应性。理由在于:无论是中国的民事立法还是民法学说,都具有明显的继受特点。就民事立法而言,1949年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主要是继受苏联民法。1978年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则体现出混合继受的特点,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示范法,中国民事立法都兼容并蓄。民法学说也不例外,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民法学研究恢复以来,苏联的民法学说、前东欧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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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民法学说、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说、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德国的民法学说、法国的民法学说、日本的民法学说、英美的侵权法学说、合同法学说以及人格权法学说等纷至沓来。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迄今为止中国民法学者的侵权法著述并未对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为核心建构的侵权责任模式予以足够重视,而是直接通过继受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建构起了侵权行为法学说。其突出的表现是: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无视《民法通则》类型多样的责任承担方式,仍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型进行侵权行为法学说的构造。 [15]这就出现了“学说”与“立法”的二元结构。体现在法科学生的教育中,民法教员在课堂上讲授的侵权责任法学说,并非对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具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考虑到这些法科学生已经成为或者将会成为处理实际法律事务的法官、仲裁员、律师和检察官。第二种观点所对应的立法技术无益有助于他们去寻找与物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则。

当然,前述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评析主要是围绕着本文的主题,即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展开的。如果我们将视野稍稍拓展一下,将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联系起来,就会发现前述两种不同的观点会在逻辑上对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以及保护民事权益的一般构想产生影响。而在这一方面,前述第一种观点似乎还可以带来一些“意外的收获”。详述如下:其一,如果在物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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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采纳第一种观点,则侵权责任仅在其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时,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在承担方式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时,侵权责任就并非对应着债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也就不能完全归属于债法的范畴,这就为侵权责任成为未来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开辟了可能。如果在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采纳第二种观点,则侵权责任关系就是对应着债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当然属于债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没有扎实的依据。第二,如果在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采纳第一种观点,则侵权责任制度将统一发挥对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尽管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会因其保护的对象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是民事权利还是合法的利益而存在差别,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将有适用于各类民事权益保护的可能,而不仅仅如传统民法那样,仅将其作为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类型。这就可以避免传统民法上因侵权救济方式单一可能导致的困难。如在日本民法中,就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否应该认可能够请求停止、排除侵害行为的停止行为请求权,存在着对立的意见。而且关于谋求停止正在进行的加害行为和预防有加害危险的行为的停止行为请求的法律根据,存在着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的对立。权利说包含着物权性请求权说、人格权说、环境权说;在侵权行为说中,存在着以包含故意、过失在内的纯粹侵权行为说、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违法侵害说以及以忍受限度的概念一元化地置换故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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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与违法性的新忍受限度论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未尽一致。 [16]如果在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采纳第二种观点,则须分别建立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权等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制度。而且绝对权保护请求权所包含的法律规则并不当然能够适用于对其他类型民事权益的保护。我们就必须在未来面对日本民法业已出现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实际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因此对第三种观点的评析,也就是对该物权法草案的评析。该物权法草案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设置了九个条文(即第35-43条)集中规定物权的保护问题。其中第37条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9条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第40条关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属于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出台后,将与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为核心的侵权责任制度一起发挥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功能。这一作法尚有斟酌余地。因为当运用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承担方式来保护物权时,为何仍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恐怕很难运用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方法去论证其正当性 [17]。其实即使不运用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方法去论证何种价值判断结论更为妥当,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入手,这种做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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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并要求这些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取得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根本无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很难想像会有当事人在保护自己的物权时,会弃简就繁,放弃主张物上请求权,而去选择主张基于侵权的请求权。这样有关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不就会沦为具文?其次,请求权竞合应属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而不应是立法者刻意追求的目标。这一做法人为地制造请求权竞合,恐非良策。单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未来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当放弃第三种观点。 [18] 小结

以上简要梳理和评论了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围绕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所发生的争论,并简要评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本文只能算是一个初步的讨论提纲。笔者的意图在于初步揭示讨论者表达了什么观点,不同观点分歧的实质是什么,如何评论各种不同的观点。希望借此初步揭示立法技术问题的讨论方法,并抛砖引玉,看到更多有关物权保护制度立法选择的高见。

本文原载《中外法学》200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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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义的物权保护,既包括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又包括公法对物权的保护。其中私法对物权的保护,也涉及到私法范围内内容广泛的法律制度。本文所讨论的物权保护问题,仅讨论基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文中所使用的“物权的保护”一语,如无特别说明,即遵守这一限定。

[2]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是指2005年10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四次审议的草案。

[3]其中《民法通则》第5条确立了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其中所谓“合法的民事权益”自然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确认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物权”的代称。第73条、74条以及75条,是确认并保障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上三条规定在确认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的基础上,着重从确立行为规范的角度强调这三类财产不容侵犯。第83条是属于协调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该条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给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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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06条2款是关于侵权责任构成条件的一般规定,确认过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17条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确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折价赔偿以及赔偿损失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第134条第1款是关于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集中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属于与物权保护有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134条第2款确认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从而认可了请求权的聚合。在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尚有一些与物权保护有关的特别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关于保全抵押物的规定。

[4] 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所称的传统民法一般是指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时也会包括法国民法。这里所谓的传统民法限于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民法。

[5]魏振瀛教授是着力坚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详请参看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 1998年第1期;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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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2004年“私权的勃兴”民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6] 崔建远教授是着力坚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详请参看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7] 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即采这一观点。

[8]关于这一问题稍微详细的分析和讨论,请参看王轶:《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327-332。另吴经熊先生也尝言“订立《民法》和个人著作是截然两事。著作也许是以独出心裁,不落恒蹊为名贵;而立法本可不必问渊源之所自,只要问是否适合我们民族性。”参见吴经熊:《新民法和民族主义》,原载《法律哲学研究》,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转引自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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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笔者以往的讨论中,并未将司法技术问题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法问题,这与笔者以往所关注的民法学属于“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而相对忽视了“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有关。

[10] 详请参看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 1998年第1期。

[11]详请参看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2004年“私权的勃兴”民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2] 详请参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页407。

[13] 除了本文所讨论的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外,无论是人格权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还是侵权责任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还是就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究竟采用何种法律调控方式,以上学界争论的问题,莫不以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立法体例或法律规则进行检讨为起点。

[14] 这是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李凡法官在2002年9月16-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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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研讨会上的发言,根据笔者当时的记录,未经李凡法官确认。

[15] 对这一现象的分析和批评,请参看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16] 详请参看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34-339。

[17]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这里所谓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包括妥当地运用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比较分析等方法。这些方法都可以用来论证讨论者持守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

[1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中,尚有无关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其中第35条是有关物权纠纷处理途径的规定,强调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36条是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确认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2.物权法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XX

经济法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年版

1、下列情形中,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的是() A:杯子和杯盖 B:房子与窗户 C:母牛与怀着的小牛 D:存款和利息 答案:A 解析: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需注意的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就不是从物。存款与利息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物的组成部分。 2、.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答案:B 解析:选项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3、甲将自己的一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后,居住一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丁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题中的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4、张某与某新建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开发商将该房屋卖给不知情的李某,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B: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 C: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归于无效 D:李某与开发商办理的产权登记由于张某签订合同在先而归于无效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所以C选项和D选项错误。本题中,张某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其所要购买的房屋不能再拥有产权了。

物权法律制度doc22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王利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 王利明 (2001-9-18) / 已阅15556次 一、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则有所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问题。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第04讲_专题三 物权法律制度

【解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提示】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例题1·2017单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独立物权的是()。 A.地役权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质权 D.抵押权 【答案】B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真权利人)所有权如何保护? 第三人未取得所有权,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如何保护?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遗失物、盗赃物排除适用。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法出质。 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对象不动产、动产动产、财产权利动产 占有不需要需要需要意思表示一致需要需要不需要回顾与总结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王利明)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作者:王利明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第一,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反映。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尽管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在产业政策、市场

经济法(2017)章节练习_第3章 物权法律制度

章节练习_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B、一项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C、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 D、物权尚未确定、甚至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合同无效 2、2016年12月2日,张某将自己的电脑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1年。2017年4月1日,李某向张某提出购买该电脑,张某经过考虑,于2017年6月1日与李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李某取得该电脑所有权的时间为()。 A、2016年12月2日 B、2017年4月1日 C、2017年6月1日 D、2017年12月2日 3、2014年3月1日,高某、刘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一房屋,但房屋登记在高某的名下。2017年2月1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4月1日,人民法院判决高某、刘某离婚,并将该房屋判归刘某一人所有,判决当日生效。高某、刘某二人于4月2日领取了判决书,刘某于4月6日凭判决书向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一人所有的时间是()。 A、2017年2月1日 B、2017年4月1日 C、2017年4月2日 D、2017年4月6日 4、画家王某在举办个人画展期间,其所画的一幅山水图被孙某看中,双方约定价款为100万元,而该山水图仍需展览至画展结束方可交付给孙某。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王某、孙某约定的交付方式是()。 A、现实交付 B、简易交付 C、指示交付 D、占有改定 5、甲、乙各按30%和70%的份额共有一艘货船,二人将该货船出租给丙。现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乙的购买权优先于丙的购买权 B、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丙的购买权优先于乙的购买权 C、乙无优先购买权,丙有优先购买权 D、乙有优先购买权,丙无优先购买权 6、 甲、乙按20%和80%的份额共有1间房屋。经过二人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丙,现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乙、丙均没有优先购买权

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①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②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可口可乐)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3、主物和从物。再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为从物。 4、原物与孳息。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①天然孳息。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孙悟空(所有权人)将自己在花果山中的一片桃树林承包给猪八戒(用益物权人)摘下的桃子归谁所有?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60%的桃子归孙悟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100%归猪八戒(用益物权所有)。 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支配性。物权是对于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无需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②、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债权则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可有效,并不相互排斥。 ③绝对性。无权是对抗所有人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故为绝对权或称对世权。债权则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存在,属于相对权或称对人权。 物权属于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于财产权,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2、物权的种类。 ①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为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 ③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则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质权和留置权不得设定于不动产之上。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地役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设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一是种类法定,即不的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行为人违反“种类规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案例1、某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优先购买权,否则叔父有权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在本案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权利的物权。但《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物权种类,因此这一约定因违法“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如果侄子违法约定将祖宅售与他人,叔父无权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也物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过约定在《合同法》上仍然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前提。当甲以其手表向乙设定质押时,如果甲乙之间有约定手表仍存放于甲处,则该质权设定行为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只是质权未生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2、一物一权原则 ①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多个所有权。 ②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使多人(如夫妻共有)。 ③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可以设定多个物权(但不能相互冲突) 甲(所有权人)将其手表抵押给乙(乙对该手表享有抵押权),因抵押不转移占有,甲又将手表质押给丙(丙对该手表享有质权),丙在修理该手表时由于不支付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丁对该手表享有留置权)但,既然甲已经将手表质押给丙了,那就不能再质押给戍(无法交付)。因此,对动产而言,一物之上,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可以并存,但质权跟质权不能并存。 甲(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屋先出租给乙(用益物权人),后又抵押给了丙(抵押权人)。 3、物权公示原则。 ①公示原则。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②公信力。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案例;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薄上均只记载甲一人的名字,现甲乙正闹离婚。一日,甲背着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放宽交与甲,并与甲一起办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几个月后,乙得知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在本案中:①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得到了该房产的所有权;②乙物权要求丙返还房屋,但可以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1、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登记,登记有效。

物权法简答题2

1、试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2、试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4、试述动产交付的方式。 5、试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1、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6、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7、简述占有的概念以及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 8、简述所有权的消灭原因。 9、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0:简述担保物权的特征。 11:简述担保物权的分类。 12、简述占有的分类。 1、试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1) 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 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3) 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权没有此项效力。 (5) 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 (6)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7) 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8) 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的方法,赔偿损失为其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2、试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答: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3、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答:(1)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同一物上即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该原则的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2)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主要指一物上的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在法定抵押登记场合,优先性的顺序是:留置权,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在自愿登记抵押的场合,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顺序为: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为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顺序为: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4、试述动产交付的方式。 答:动产交付的方式可分为两类: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又可分为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5、试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答:区别可从下几点进行论述:(1) 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 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3) 登记的效力不同。(4) 是否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经济法CPA(2013年)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课后作业(下载版)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开发商正合法建造一栋房屋。2010年8月20日乙找到开发商甲,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9月1日乙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了预告登记。2010年11月12日该房屋建造完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B.2010年9月1日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C.预告登记期间,未经乙同意,甲不得处分该房屋 D.甲、乙应在2011年2月12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否则甲有权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 2.王某将自己的电视机卖给谢某,双方约定电脑卖给谢某后仍然由王某使用一个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谢某取得电视机所有权的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 B.占有改定 C.指示交付 D.简易交付 3.2011年12月2日,张某将自己的电脑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1年。2012年4月1日,李某向张某提出购买该电脑;经考虑,2012年6月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李某取得该电脑所有权的时间为()。 A.2011年12月2日 B.2012年4月1日 C.2012年6月1日 D.2012年12月2日 4.2010年9月9日,赵某在饭店用餐时丢失一块手表,饭店工作人员谢某拾得后,卖给二手市场的钱某。10月20日孙某以1000元从钱某手中购得该手表,并将手表送给女友郑某做生日礼物。12月25日赵某发现郑某戴的手表就是自己丢失的手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谢某没有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B.2010年12月25日,该手表的所有权人是赵某 C.郑某并不当然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D.赵某应该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请求郑某返还原物 5.甲有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乙将电脑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又赠与女友丁,后戊将电脑从丁处偷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该电脑享有所有权的是()。 A.甲 B.乙 C.丁 D.戊 6.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B.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

2017年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第三十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2017年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 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不动产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变化时进行的登记是()。 A、转移登记 B、更正登记 C、变更登记 D、预告登记 2、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A、5 B、10 C、15 D、30 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可以用于设定抵押权的标的包括()。 A、集体所有的房屋 B、抵押人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C、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D、抵押人所有的林木 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按份共有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共有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关系 B、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承担义务 C、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确定份额 D、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5、关于共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共有是有多个所有权 B、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所有一物 C、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 D、共有是同种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 6、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称为()。 A、占有权 B、所有权 C、用益物权 D、担保物权 7、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 A、合并 B、继受所得 C、添附 D、提存 8、原始取得不包括()。

A、生产取得 B、继承取得 C、添附取得 D、拾得遗失物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列物品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A、黄金 B、房屋 C、枪支 D、麻醉品 10、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对应的是()。 A、请求权 B、相对权 C、绝对权 D、支配权 11、关于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的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B、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 C、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独立物和有体物,也可以是行为 D、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12、物权的种类按照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下列属于自物权的是()。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抵押权 D、留置权 13、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这体现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是()。 A、公示原则 B、一物一权原则 C、公平原则 D、物权法定原则 14、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更及保护的方法均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地创设,这体现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是()。 A、诚实信用原则 B、物权法定原则 C、一物一权原则 D、物权公示原则 15、根据《物权法》,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过()同意。 A、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17 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订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 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1]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采用宪法所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关系形态。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务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2]正因如此,物权法才具有浓厚的固有法和本土性的色彩。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上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类财产权利法律规则的具体化。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符合宪法的要求。 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必须反映宪法的所有制关系。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基本的功能[3],而我国物权法虽然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它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因而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维护多种所有制的需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宪法的基本精神的反映。 之所以说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是因为该原则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构成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 首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了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高低差别。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各种公有制对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是为了保证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属性。我个人理解,“主体”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3)

目录 考点一物的概念和种类 考点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考点三物权变动 考点四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考点五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考点六共有制度 考点七用益物权 考点八担保权概述 考点九抵押权 考点十质押权 考点十一留置权 考点一物的概念和种类 一、物的概念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单选题】(2019年)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的是()。 A.太阳 B.星星 C.月亮 D.海域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法上的物具有如下特点:有体性;可支配性;在人的身体之外。选项ABC因不能为人力所支配而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多选题】(2013年)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有()。 A.土地 B.月球表面 C.药品 D.存有计算机程序的光盘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点:有体性、可支配性、在人的身体之外。月球表面,不具有可支配性,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二、物的种类

(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1)大多数动产以及不动产中的房屋,均属于流通物。 (2)文物、黄金、药品等属于限制流通物。 (3)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属于禁止流通物。 (二)动产与不动产 (1)不动产须登记,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2)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物,以交付为原则。 (三)主物与从物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实体上都独立存在,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2)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 【提示】旅馆设置的家具、房间的钥匙、书的封套、汽车后备箱中的备用胎、机器的维修工具等,均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四)可替代物(种类物)与不可替代物(特定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1)可替代物。交易上依数量、容量或重量而确定的物,如书、粮食等。 (2)不可替代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被他物替代,如梵高的画作等。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五)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1)消费物。依其性质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让与之物,如粮食、货币、汽油等。 (2)非消费物。依其性质可以“多次”使用或让与之物,如汽车、手机、冰箱、电视机等。 【提示】消费物的使用行为=处分行为。 (六)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分为原物与孳息物。 (1)孳息必须与原物分离,为独立物。 (2)天然孳息。由自然规律形成。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3)法定孳息。依托法律关系产生。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单选题】(2018年)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动产的是()。 A.房屋 B.林木 C.海域 D.船舶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物的种类。选项ABC属于不动产。 三、物权的特征与种类 【提示1】由物的概念所引申出的物权,是指特定主体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1)支配性强调一种对物的支配力,即无须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权利人即可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可简单概括为“人与物”; (2)排他性强调一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权利人可排除他人以同样方式支配物的权利,可简单概括为“人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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