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读书笔记一

2017 10 30

法外开恩

当我了解完案情以及相关案例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这也是我认为的最容易为现代三观正常的非法学学习者所接受的处理方案。

特鲁派尼先生认为作为法官就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应当判决四位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但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这样做确实罪不当罚,所以四名被告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比如:行政长官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让他们免于一死。

这种做法表现了特鲁派尼对法律条文的绝对认同,认为法典的字义和精神不应该被损害,法条不应该被漠视,但是,在法条之外,却可以开恩,人情可以用在法条之外。于是,我便把这种处理方法概括为“法外开恩”。

为什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最为容易为人所接受的呢?是因为在大多数非法学学习人士的眼中,法条是神圣的,不可玷污的,法条即是正义。可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同情心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却又告诉他们,四位被告不应该接受死刑。因此,“法外开恩”对于他们的个人认识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会破坏法条在他们眼里的神圣性,同时也不会让他们的良心受到“冷血无情”的谴责。当然,口说无凭,之所以我会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跟我个人的一些经历与了解有关:在高中的时候,“情与法”的问题经常会被摆上台面,成为作文的题目,而“母亲为生病女儿过‘六一’而偷盗超市商品”这一社会热点经常被引用。当然,由于这一案例中的主人公偷盗数目较少,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盗窃罪。不过,对于这件事情该如何处理,在“情与法”之间的讨论中,大部分同学(重点班理科生)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在法律上,应该给予这位母亲一定的惩罚,(至少,对于这名母亲的行为是不提倡的)但是因为她是出于爱子心切,在法律之外,我们应该将心比心,减免她的赔偿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上的援助,在法律之外开恩。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外开恩”可以说是一种较为理智的选择,它不仅符合一般人类理性的选择,而且也能够做到比较全面地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前面的五种裁决方案中,我认为“法外开恩”是最具有实用性的,也是最容易得到大众支持的。虽然它的思辩性不如后面的几种强,但是,正是由于它的“死板”,所以它的适普性会更强,并且对于以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例,它的指导性意义会更强。

总的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第一位法官的裁决。

读书笔记二2017 11 01 法不为法

在前面几份的判决书中,第二位法官的裁决确实让我耳目一新,在阅读它之前我从来没有想过还能以这种方式来解释法律。它思维之特别令我不能望其项背,打破了我一直以来对于法的定义的看法。与此同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它与我的思想发生了猛烈的碰撞,在我原来的思维宫殿中炸出一片新的天地,使我获益匪浅。

依照上一篇读书笔记的写作方法,我决定把这种裁决的思路概括为“法不为法”。为什么要这样概括呢?因为在这篇判决书中,这位“异想天开”的大法官福斯特一直坚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法律条文(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规则)——“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必须被判处死刑。”是不适用的,是不能够用来作为判别他们是否有罪的方法的。而在我所说的“法不为法”当中,前面的一个“法”字,指的是法律条文,而后面的“法”字指的则是用于决定四位被告是否有罪的方法。而在这篇判决书中,福特斯大法官究竟在哪几方面论证了“法不为法”的呢?

首先,他大胆地提出了“法律适用于人是需要条件的”这样的一个观点,认为“实定法”(即“成文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上,当人们处于不可能共存这一状态之下的时候,我们应该用“自然法”取代“实定法”来进行判决。就是说,在案发时的状态之下,四名被告以及死者是处于一种“一只脚迈进了坟墓里”的状态的,如果他们不进行“吃人”的行为,他们就不能存活下去,这就有点类似“自然状态”下的人类,我们知道,在远古时代,为了生存,人吃人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并且也谈不上是“违法”的(因为当时并没有法律这个概念)。在福特斯法官看来,他们是处于一种原始人状态之下的,人类能够共存的状态已经被打破。正是因为如此,适用于人类文明社会的“实体法”对于他们来讲应该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在“自然状态”下发生的事情应该让“自然法”(或者是“习惯法”)来裁决。

其次,他提到的是法律条文的空间溯及力。福特斯认为,本案并发生在联邦领土之上,根据法律的属地原则,联邦法对于他们来讲是不适用的。他认为,法律有点类似于生活在同一片领域上的人们共同制定的一种为了方便处理各种问题的社会契约,只有生活这一片领域之上,处理属于这片领域的事情的时候,法律才适用。出于这种看法,福特斯法官表示:“这个案子也许可以因此而脱离法律秩序的的约束以及惩罚。”所以,在这个时候,当“惯用原则”已经没法适用了,或许可以假定他们能够起草新的“政府宪章”以应对他们所处的困境,而这掷骰子来决定生死的方法或许可以作为这新的“政府宪章”的一部分。

以上内容从两个方面抽象地解释了为何在这种情形之下“法不为法”,而这两种解释的论证方法更是远远超出了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所以,为了让自己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福克斯又从另一个更具有实用性的方法对他的无罪判决作出解释。

其中,他便提出了“法律精神与法律条文孰轻孰重?”的问题。假设即使现有的法律对四名被告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由于他们所处条件的特殊性,判处他们以谋杀罪的法律条文也应当是不适用于他们的案例的。为何会出现法律条文不适用的情况呢?在这里,福克斯引用了莫尔的“停车案”和“费勒诉尼格斯案”作为支撑他观点的实例。他认为,对于法条,我们不应当只根据它的字面意思来使用它,而应该结合法律原则来加以实施,从而才能够真正地体现出法律精神(即他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原则重于法律条文)。

所以,在以上观点的支撑之下,福克斯便理所当然地对四名被告作出了无罪判决。

尽管福克斯法官的解释让人觉得有点匪夷所思,但从法理学的角度上看也却是不无道理甚至是具有很强的辩证主义色彩的。不过,如果用过于抽象的概念来对各种案例进行判决,用于判断是否有罪的概念就很容易就会变得模糊不清,同时,这很有可能会过度地扩充法官对于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模糊了法律与人情的界限,使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

因此,我认为,福克斯法官尽管令四名被告的行为变得“合法”,从而能够达到让他们免除死刑的目的,但是,由于这种思维方式太过抽象并且在区分有罪非罪界限的方面过于模糊,所以它缺乏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用性。而我个人是并不十分提倡把这种判决方法用于一件如此有争议性的案件当中的。不过,我绝不否认福克斯在本案中所运用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具有较高的思想价值这一事实。

读后感三

2017 11 02

两难的抉择

面对这一疑难案件,唐丁法官表示我也很无奈啊。

作为一名法务公职人员,唐丁先生也不知道自己应当扮演的是怎样的一个角色:法律条文的守护者?还是维护人类社会道德规范的使者?其实不要说是唐丁先生,我想在座的各位也很难在其中作出抉择。

一方面,他认为福克斯法官所提及的以自然法为依据是何等的荒谬,另一方面,他又觉得判处他们死刑确不合适。不过,虽然唐丁法官在这个案件之中没有得出明确的答案,但他所提出的对于其他观点的质疑却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一开始,他就明确表示反对福特斯先生异想天开的观点,大半篇文章都在与福特斯先生针锋相对,这令我不得不怀疑唐丁先生是否与福特斯先生“有仇”(当然,这是玩笑话)。不过,其中唐丁先生在反驳当中提出的观点确实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究。

首先,唐丁法官运用反证法提出,这个案件是适用于“实定法”还是“自然法”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因此,我们不能够判断这个案子是否适用于所谓的“自然法”,这也不得不让人怀疑起“自然法”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合理性。其次,他们也没有这个权力去授权自己成为一名“自然法”的大法官,所以,他们也应当没有运用“自然法”的权力。

其实,在刚刚拜读福特斯先生判决书的时候,和唐丁法官一样,我对于“自然法”这一概念的提出也是有点心存怀疑的。因为虽然当时他们的确处于一个与现实文明社会不一样的条件下,但是,在他们心中积累多年的人类社会的生存经验也会就此不作数吗?所以,我认为,唐丁先生的反驳确实不无道理。

除此之外,唐丁先生也对“应该用法律原则来解决这个案件”的观点表示了质疑:如果法律原则可以对四名被告的行为进行免责的话,除非他们的行为属于自我防卫,但是在本案中,唐丁先生认为把他们的行为看作自我防卫未免有些强词夺理,毕竟,威胁他们生命的是饥饿,而不是被害人,所以,饥饿不应当作为杀人的理由。

不过,既然唐丁先生已经具有这么多的反驳无罪判决的理由,那为什么不宣判他们有罪呢?因为他认为,为了救援这些人,他们已经付出了十名救援人员生命的代价,如果判处他们死刑,那么那十名救援人员的生命的付出便变得没有意义,同时该案中死者生命的意义和这十名牺牲的救援人员生命的意义便变得无法分割,四名被告有罪的判决也会变成谬论。

最后,唐丁先生表示,放弃宣判。

读书笔记四

2017 11 04

司法独立,法条至上

对于这个案件,基恩法官坚决地提出:法官应该对四名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并且他们不应该也无权干涉四名被告会被如何处决。

乍一看,基恩法官似乎太过无情,让人无法接受,但在“司法独立,法条至上”这一为大多数人所公认的原则之下,四名被告或许只能落得如此下场。

首先,基恩法官便明确表示反对特鲁派尼法官提出的希望行政长官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达到“法外开恩”目的的想法。因为基恩法官认为,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是否给予被告以行政赦免是行政长官的权力,这不是一个法官所应当去干涉的。所以,妄图通过行政赦免来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解决对错善恶的问题不是作为一名法官的职责,法官用以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应该来自于法律,毫无疑问法官应当是法律尊严的守护者。更重要的是,如果法官们在判案时不能够遵循以上的原则,则有可能会产生很多的弊病。

其次,基恩法官对于在这个案件中运用所谓的“自然法”来判案是极其反对的。尽管人类在远古时代确实会进行为吃人肉杀人的行为,但这未必能够证明因此而杀人是合法的。同时,人类之所以会制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一法律条文,很有可能正是由于对为吃人而杀人的行为的恐惧从而希望能够永远地避免这一行为的发生而制定的。因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来说明这个案件可以适用于自然法或者在自然法中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呢?

最后,基恩法官表示,把本案硬性规定为自我防卫行为无疑是蹩脚的,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危害到四名被告的生存。而且,如果因为一些个人的情绪而决定千方百计地论证四名被告无罪的话,想必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性是极其不利的,因为我们的法律条文是要被长期地使用下去的。一旦我们因为某些原因而对它的某部分内容产生了无法修补的怀疑,这对于社会于法制的建设将是极其不利的。

对于基恩法官的观点,我个人持保留态度。一方面,尽管我认为他的论证基本上没有什么疏漏,但是在另一方面,出于良心的谴责,以及我个人世界观的指引,如果四名被告因此而被执行死刑,我将会为此而感到万般惋惜,毕竟我认为他们罪不至死。

读书笔记五

2017 11 04

法律应该为公民服务

相对于以上几个法官,汉迪法官则表现得极其“人性化”。

开篇汉迪法官便表明如果用常识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案件便会变得十分的简单,同时也毋须白费心思去引经据典意图寻求古人哲学的帮助。并且,在解决疑难案件的时候,法官们应当把死板的法典转换为活的概念来加以使用。

更重要的是,法律应当为人民大众服务,民意应当成为判决这件案子不可忽略的因素。既然大多数的人都表示应当免除四名被告的死刑,那么,法官为什么不顺应民意呢?尽管真理有可能是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但是谁又能够保证那少数人当中不会有一部分人并非心怀好意的呢?譬如某些人为了哗众取宠而提出悖于常理的理论方法,且不以一个善良公民的身份来对待这些可怜的家伙。再说,维护好法律与人民的关系,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平发展也是极其重要的。所以,用这样的一个理由来对四名被告进行无罪判决也未尝不可。

在我看来,汉迪法官的看法虽然有不足之处,但也未尝不可行。不过,在其中,我有一点不敢苟同:就是他认为人民的表决可以扭转法官的看法。人民的表决对于法官来讲确实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因此而否定了法官在法律系统中的作用未免太过草率。如果人民的意见可以左右法官的判决,人民的意愿可以与法律倒行逆施,那么法律的产生便变得毫无意义,这并不是我们这些法律学习者所希望看到的。如此轻率的就否定了法律存在的意义,确实让人觉得不甚严谨。

人性化虽好,但是我们不应该为了“人性化”而“人性化”,否则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一切会因为这种强行而失去价值,法律——这一积聚了人类多年智慧的工具也会因此而荒废。

经过五位法官的从道德法律等角度的详细分析,这个案子也算是暂时“结案”了。而在看完这几位大法官的判决书后,我陷入了沉思:法律应该如何为人所使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应该以谁为先?道德和法律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司法干涉行政是否可行?其实,这也是社会各界人士都在讨论的问题,正义、道德和法律到底谁最重要在目前仍然不得而知。

不过,在这五种判决方式当中,我还是觉得特鲁派尼法官的观点最具有实用性,因为这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又可以顺应民意。并且,从道德层面上讲,四名被告确实值得被行政赦免。

读书笔记六

2017 11 05

杀人是否是存活的必要条件

多年之后。这个案件重新被摆上台面的,这时,有九位法官跳出来发表了他们的看法。其中,伯纳姆法官则对这个案件中杀人行为的必要性提出了怀疑。

在这个案件中,为什么对于几位“杀人犯”公众会怀有同情心从而希望他们能够不受死刑的责罚呢?主要是因为大家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杀人以求存活应该是一种能够做到“利益最大化”的抉择,牺牲一个人的性命从而让其他的人活下来看上去还是蛮划算的,所以,他们只是在一个特殊的条件之下作出一个“理智”的选择,何罪之有?

不过,伯纳姆法官却对这种选择的合理性作出了反驳。他认为,为什么不可以再多等几天,四名被告杀人的时候是否已经濒临死亡?不杀人,食用一些人体的组织是否可以支撑他们活到等到救援的那天?如果以上的假设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杀人这一行为便不再具有必要性,以此为理由而希望能够得到免责便不再可行,同时,这也决定了他们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难”。

当然,除了用这个理由来支持他的有罪判决之外,他还认为,个人好恶和同情心不应该在法律层面被滥用,因为罪犯不一定值得被同情。而且,他们选择被害人的方式也并不公平,被杀的人确实是死得其所吗?如果不是,法律是否应当因此而发挥法律惩罚性的作用,为被害人“报仇”?而在这种情况之下,同情心便变得是毋须有的了,高声呼喊要为被告们减刑免罪的人也不能够再如此理直气壮。

总的来说,在判决书这份中,伯纳姆法官实质上是对基恩法官的某些观点做出了完善。他用假想法证明了“即使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不杀人也能存活下去”的观点,从根本上推翻了“因为杀人是存活的必要条件所以杀人无罪”的看法。既然杀人已经是不必要的了,那么杀人无疑的便是犯法的,同情心因此也便不再适用,四名被告被执行死刑也是毋庸置疑的了。

但是,对于伯纳姆法官多层次且看似全面的分析,我却有认为其中有致命的缺陷:不断地假设不杀人可以存活是可行的未免有吃“后悔药”的嫌疑,然而实际上这个世界并没有“后悔药”可吃,这样做未免也太“上帝视角”了。强行要求一群已经陷于危难且面对着无限痛苦与死亡威胁的人拥有一个能够理智分析的头脑未免过于苛刻。这就好像我现在正面对着一个将要以暴力行为杀死我的人,而别人却要求,面临极度恐惧的我要在死里逃生之余不伤害施暴者一分一毫,而如果这件事情能够成功,除非我是一个智商情商都超过180的人吧。

最后,如果要我评价一下伯纳姆法官的观点的话,我觉得他论证的内容应该是太过于理想化了,尽管其中有一定的道理,但毕竟人无完人,如此这般来为他们扣上“不智”的帽子从而觉得他们应受死刑确实有些牵强的意味。

读书笔记七

2017 11 06

更详细、更深入的辩驳

而接下来的两名法官则是从不同的两个大的方面来作出论述从而来支撑自己支持无罪判决的观点。

斯普林汉姆法官对伯纳姆法官的论述内容提出了异议,并对他所提出的几乎每一个观点都进行了反驳。在阅读斯普利汉姆先生的论述时,我认为他对于有关问题的论述还是比较全面的。

他认为,不能够因为四名被告杀了人就判处他们犯了谋杀罪,原因是他们的行为应该是属于“无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的。之所以说是“故意”,是因为他们知道他们实行这一行为时是非常清楚是要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但从之骰子决定牺牲者这一行为来看,他们却是没有什么邪恶的意图的,他们只不过是希望能够让更多的人能够在这场灾难中活下去,做到“利益最大化”。想必四名被告在掷骰子的时候应该也是做好了要被牺牲的心理准备的吧,这本来只是一个为了能让更多的人活下去迫不得已订立的契约,(而在这份契约中,被害人的反悔才是对四名被告最大的不公),所以,被害人的反悔导致谋杀罪成立这一观点是无效的。既然这样,那四名被告又何罪之有。再说,我和斯普利汉姆法官都并不支持前一位法官所提出的通过食用人体组织以求生存的主意,因为根据能量守恒定理,他们从残肢中获得的能量是不足以支持身体修复残肢所需要的能量的,而且这种痛苦非常难捱,所以我认为这种建议实际上并不可行。因此,为了存活而牺牲掉一个人是必须的,所以他们的行为应该可以归类于紧急避难。

其次,他们被困于山崩并非是他们的罪过,他们在山崩当中遇到食物不足的情况也是不可预料的,陷入困境更不是他们的咎由自取,最后为了能够尽量让更多的人存活下来而杀人也只是迫不得已,所以,在分析完这些情况之后,法官又怎么能轻易的就判决他们以杀人罪呢?即使他们有罪,对他们施以适当的惩罚是可以的,但他们也不应该被判处死刑。

而另外一名法官则完全认为“一命换多命”是可行的,而他们的杀人行为可以算是一笔划算的“交易”,是不违背生活常识的。想必很多人都知道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吧:一辆火车即将开过一个铁轨的分叉处,火车只有左或者是右两个方向可以走,其中左边的铁轨绑了一个人,右边的铁轨绑了十个人,我想大家都认为火车应该向左走会更加“划算”,尽管这样会对左边的那一个人不公平,但是大家都不会怀疑这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本案也是如此,以一个人的牺牲来换取更多人的存活,并且这个被牺牲的人选的选择方法可以说是比较公平的了,那么,他们是不是应当因此而被免除死刑呢?

读完这两位法官对于细节方面更为详细的分析,我对这个案件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不过,越是深入的挖掘真相,有时候反而会把自己埋葬在疑惑的泥土当中,以至于自己深陷自我怀疑的泥潭。因为无论发掘得有多么的深入,毕竟那只是我们一厢情愿的假设罢了,我们很难确定真相是否已经水落石出的。

不过,探究真相的行为及其结果并非全无作用,它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去证明我们现在所使用的社会法律以及道德系统是否还有疏漏。而人类的社会系统便是这样子一步一步的被完善的,这也体现了我们不停地去探讨、深入研究这个案件的意义。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政管院08 公事郝克威2008302430036 得知《洞穴奇案》这本书是通过足球队里一个法学院的同学,我问他老师要求我们读一本法学的基础书有什么推荐,他当时没有想起来,我说像《社会契约论》,《论法的精神》这样的书怎么样,他说太晦涩难懂了,于是答应回去帮我想想。当天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推荐我看《洞穴奇案》这本书,我当时听到书名的时侯我还以为这只是一本描述一个案例的简单书籍,看过之后才明白它的意义之深远。 下面一段文字是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概括:1949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L. L .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其中,威特莫尔(男性,30 岁),杰克(男性,22 岁),丹尼尔(男性,34 岁),凯特(女性,20 岁),露西(女性,28 岁)。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劝他如果不这样,团队中体力最差的凯特很有可能活不下去了,威特摩尔妥协了。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 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我不想再重复书中14 位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罚,而是希望能够阐述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 1.生命处置权的问题我觉得这个案件中的重点就在于被杀者是否是自愿牺牲的,因为如果是自愿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剥夺”这一行为了。我的理解是被杀者是自愿的,毕竟投掷骰子之前每一个人都没有表达对掷骰子选出一个人来保证其他人生命的异议,那么我认为他们都认同这样的一个社会契约。而我一直坚持“契约神圣论”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契约应该是不可侵犯的,这五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生命置之度外来帮助其他人渡过难关,这个契约在我看来不应该是非法的,更不应该是违背道德的。这个契约中有的是每个人对人性的关爱。《独立宣言》中有这样一句: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赐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既然每个人都被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晚饭过后,又是我最喜欢的时候——阅读时间了! 我刚关上门,它就“吱”的一声开了。是谁?肯定是妈妈!一转头,映入眼帘的果然是妈妈如春风般的笑脸。“这本书看完没?”妈妈手里正是我前些天才读完的一本书:《洞》。“当然了!”自从我看完这本由美国的著名儿童文学家路易斯"萨奇尔所写的书之后,就一直回味着它曲折而有趣的情节。 不等妈妈再次开口,我便侃侃而谈。“它是讲的是一个名为斯坦利的小男孩的故事。因为他的臭屁偷猪贼曾曾祖父,所以他的曾祖父、祖父、父亲,包括他,就没顺过。斯坦利因为偷一双臭球鞋的罪名,被送进了‘翠湖营’,开始了每天挖洞的生活。管理员大人说这是为了改变品格,”我突然停住了,想看看妈妈是什么反应。只见妈妈一副饶有兴致的样子,好像在听我讲一个神奇的传说。“可是,在挖到半截有着‘K"B’口红管后,斯坦利明白了管理员大人要他们挖洞,不是为了改变品质,而是在寻找某样东西。后来,其中一名成员——零蛋,出走。斯坦利把他找回来后,挖了最后一个洞,找到了管

理员大人在找的东西——‘死亡之吻’凯特"巴洛的宝箱。”我停了下来。“就这些?我看的可不止这些。”原来妈妈已经看过了!我顿了顿,又补充道:“这本书在写现在发生的事,还穿插了一些在一百多年前发生的一些事……” 突然,一个问题油然而生。“故事里说,在一百一十年前发生了那件事情之后——就是萨姆死后,为什么再也没有下过雨呢?老天到底惩罚了谁呢?”“你觉得呢?”妈妈又把这个皮球丢给了我。“嗯。”我歪着头想了好一会儿,才答道,“我觉得,老天惩罚了那个警官还有镇上的其他人。”“为什么?”“因 为……因为他们觉得黑人和白人是有区别的,他们歧视黑人。”妈妈没有对我的言论做出什么评价,而是问:“你喜欢哪个人物?”“斯坦利和凯瑟琳(就是凯特)。”“为什么呢?”“首先,斯坦利身上有坚韧不拔、勇于探索的精神。无论挖洞有多困难,有多累,他还是会完成‘任务’。他还会根据‘线索’去‘推理’出‘真相’。凯瑟琳不歧视其他种族,敢爱敢恨。”“那么,你有哪些收获?”妈妈一字一顿。“我们要关心、关爱所有人,不能歧视某些种族或人。”我转了转眼珠,“还有,我们不管在做什么都要坚持,只有坚持才可能获得成功。当然,我们也要诚信。”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作者:陶路秀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萨伯 法律思想独立存在,不受公众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本书对假想案例的讨论充分体现了当时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色。案例交织着法律、哲学、正义、情感以及相互之间复杂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关系,精彩的逻辑辩论,更引发我的思考。 首席法官根据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从"探求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以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而探险者在案发时不在联邦的管辖下,他们当时处于"非文明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自然状态",因此就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所理解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进状态,调解共同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前提不存在,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就不能支持这个观点。 我更倾向于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探险者被困在洞穴,虽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但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依然处于整体社会中,受社会法的规制,否则,会陷入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探险者受困洞穴,水尽粮绝,极度饥饿,他们集体决定采用抽签的方式牺牲其中一人,获取生的机会。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唐丁法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他例举了一个案例,

被告沃尔金因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答辩理由是当时处于极度饥饿的状态,法庭不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违法阻却理由,举轻以明重,饥饿当然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正当理由。而支持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确有不同的观点,沃尔金并非可能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他有很有求生的选择,然而,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吃掉他人以求生。每个法官视角不同,所得结论自然不同,双方各执一词,辩论好不精彩。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请愿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结果既不失刑罚的权威性,又诠释刑法人道的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密,彼此间的反驳让人拍案叫绝,精彩的语录更给人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是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它根据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引发的诸多关于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的问题,将当时人们牵扯到的诸多争议一一再现,虚拟了这一宗同类相食案,该案件涉及到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于是,就有了《洞穴奇案》这本书。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威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姓名:白云 学号:3090100860 班级:工科试验班096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在案例中思考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这是一本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刑法讨论会的现场的书,阅读本书如同亲临张明楷老师与学生的讨论会,跟着张明楷老师一起学刑法,学习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 诚然,案例分析是法学学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案例中分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从案例中分析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显然比纯理论的分析更引人思考。笔者看完张老师与学生关于这两部分内容的讨论之后,就此衍生了一个案例,希望就这一案例谈谈关于自己对这两部分内容的浅见。 案例:A与B是登山攀岩的好友,某日二人在深山登山攀岩时,由于钢钉脱落而导致以同一绳索上下绑在一起的A与B吊在悬崖半空中。当时该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A、B两人的重量,因此A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准备拿刀割断下方的绳索,B大叫救命。此时,猎人甲(领有合法猎枪执照)从对面的山头走过,立即拿起猎枪朝A开了一枪,结果A中枪身亡,B也因受到枪声的惊吓而放手,致使自己坠崖身亡。问甲的责任? 讨论甲对A死亡是否应负的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需要对A 的行为进行讨论:若认为A成立紧急避险,则需要进一步判断A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若是,那么甲对A构成假想防卫①,应对A的死亡负责,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是,则对于不法行为,甲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若认为A 不成立紧急避险,则A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法行为,甲对A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至于甲是否对B的死亡负责,则须确认甲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采用客观归责说。 首先,需要对A的行为进行讨论,A为了自身的生命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B的生命权益,采取了割断下方绳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成立须满足五个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的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4)必须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A在深山登山攀岩时因钢钉脱落而吊在悬崖半空中,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两人的重量,属于正在发生现实的危险,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而不得已须损害B的生命权益。这里存在争论的是,保护的法益(A的生命)与牺牲的法益(B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时,应如何处理?这个探讨实际上已经跨越了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范畴,而是在讨论紧急避险的本质。 关于这点,国内外刑法学中,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二分说是战后占德国主流的观点,代表者主要有李斯特、阿里斯多德,该说也被称为“区别理论”,即对紧急避险进行科学研究必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某些场合,是违法阻却事由,在有些场合,是责任阻却事由。该理论也在德国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德国刑法典》在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中分别对正当化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做出了规定。两分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违法阻却为基础的 ①假想防卫,又称误想防卫或错觉防卫,我国通说认为,其是指行为人把实际上并非不法侵害的行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错误地进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的情形。通说认为其主要有三个要件,一是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而行为人假想了不法侵害的存在,二是行为人要具有防卫意图,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并给无辜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肉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

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然法。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基恩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的是联邦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正义观念。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有很多,不同的案件对法律来说都体现出不同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字,就会出现法官造法,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从妇女强奸案中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观点三:不参与判决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维持法治传统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观点五: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观点六:资产有罪 判决的道德启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观点七:无罪 设身处地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读书笔记一 2017 10 30 法外开恩 当我了解完案情以及相关案例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这也是我认为的最容易为现代三观正常的非法学学习者所接受的处理方案。 特鲁派尼先生认为作为法官就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应当判决四位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但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这样做确实罪不当罚,所以四名被告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比如:行政长官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让他们免于一死。 这种做法表现了特鲁派尼对法律条文的绝对认同,认为法典的字义和精神不应该被损害,法条不应该被漠视,但是,在法条之外,却可以开恩,人情可以用在法条之外。于是,我便把这种处理方法概括为“法外开恩”。 为什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最为容易为人所接受的呢?是因为在大多数非法学学习人士的眼中,法条是神圣的,不可玷污的,法条即是正义。可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同情心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却又告诉他们,四位被告不应该接受死刑。因此,“法外开恩”对于他们的个人认识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会破坏法条在他们眼里的神圣性,同时也不会让他们的良心受到“冷血无情”的谴责。当然,口说无凭,之所以我会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跟我个人的一些经历与了解有关:在高中的时候,“情与法”的问题经常会被摆上台面,成为作文的题目,而“母亲为生病女儿过‘六一’而偷盗超市商品”这一社会热点经常被引用。当然,由于这一案例中的主人公偷盗数目较少,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盗窃罪。不过,对于这件事情该如何处理,在“情与法”之间的讨论中,大部分同学(重点班理科生)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在法律上,应该给予这位母亲一定的惩罚,(至少,对于这名母亲的行为是不提倡的)但是因为她是出于爱子心切,在法律之外,我们应该将心比心,减免她的赔偿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上的援助,在法律之外开恩。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外开恩”可以说是一种较为理智的选择,它不仅符合一般人类理性的选择,而且也能够做到比较全面地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前面的五种裁决方案中,我认为“法外开恩”是最具有实用性的,也是最容易得到大众支持的。虽然它的思辩性不如后面的几种强,但是,正是由于它的“死板”,所以它的适普性会更强,并且对于以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例,它的指导性意义会更强。 总的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第一位法官的裁决。

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 肖梦黎

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 肖梦黎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 摘要:世界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的在《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名篇洞穴奇案,引发了全世界的无数学人研习者的思考。而对于中国司法语境下应如何解决,却仍是不解之谜。但寻求对于发生在中国的“洞穴奇案”的司法解决途径,仍是我们的任务。极端条件下当事人不仅面临着生存与为人的两难择决,而且过后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法律与社会的“审判”。在分析两个中国的类似案件后,对于此类案件给出我们自己的中国司法解读。 关键字:洞穴奇案,中国困境,司法解读 前言 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于《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名篇的洞穴奇案引发了很多思考,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2]洞穴奇案发生在两千多年前的纽卡斯国,五月上旬,五名探险成员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山洞进行探险时,突然出现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挡住了他们唯一的出口。由于探险者未能及时回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一只救援队火速前往现场进行救援。而营救工作的难度超出了事先的预计,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取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山洞内因为缺乏各种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打通前饿死。这个时候营救人员获悉探险者携带了可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探险者与外界联系后得知他们基本没有可能活到救援到来的时刻,威特莫尔作为五位探险者代表,向医生询问,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再三,最终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最终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从生还者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其同意。此时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

洞穴奇案观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说到人吃人,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这里要讨论的是,并不是文学修辞,而是同类相食的现实案件。无论旧社会还是新社会,都可能遭遇涉及人吃人的法律案件,那么当法律遇到人吃人案,该怎么办? 前些阵子,老师给我们讲了一个案例。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在第19天,杜德利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被杀掉,让其他三人吃掉,以求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而杜德利表示:无需犹豫了,帕克身体最弱又没有家人,他肯定先死。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收监。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一.本书背景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二本书简介 《洞穴奇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案例,但书中十四个观点反映了20世纪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思想。在我们看来,对被告人的认定要么是有罪,要么是无罪,但本书的作者(包括富勒)却能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从而衍生出了十四个判决观点。这些观点中,有的认为应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不应有例外;有的认为应探究立法精神,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出他们无罪;有的认为根据常识可以判定被告人无罪;还有观点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从而拒绝作出裁判。萨伯所虚拟的九位大法官更是从紧急避难、法律解释、犯罪意图、刑事处罚性、生命的价值、囚徒困境、社会契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周密而详细的分析,个个观点明确、论点充分、论证严谨,让人感觉大法官们的结论在法律上都是天经地义,但结论却相差甚远。 三.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四。主要内容简述 第一位特鲁派尼: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福斯特法官: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 由,认为被告完全无罪。具体理由有二: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