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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浅谈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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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未出资的问题。在20XX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可以预料,今后这个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有许多有待完善的部分,对于股东资格认定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研究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未出资股东的界定

未出资股东,即在公司中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既包括公司设立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增资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未出资,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股东有真实的出资意愿,但由于情况变化,不能出资或者拒绝出资,如迟延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等。(2)股东自始就无出资意愿,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被其他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显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从逻辑上看,未出资股东包含的意义最广,可以说所有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都包括在内,有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本文所研究的未出资股东即指广义上的概念。

二、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违反了诚信义务,这不仅对于其他守约出资的股东是不公正的,而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更重要的是,妨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对于未出资股东,司法首先考虑的就是是否否定其股东资格。

关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发展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即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后。《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款强调的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这是因为当时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受此影响,当时许多学者都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出资,未出资股东当然应当否定其股东资格。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第二个阶段,即20XX年修订《公司法》以后。《公司法》第四条修改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删掉了原来的作

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这是由于在实践中,资本信用理念逐渐被资产信用理念所取代,更注重公司资产的真实性。因此,20XX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为一次发行、分期缴纳的认缴制度,其核心仍然是法定资本制。所以,学者认为,是否缴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 225 第三个阶段,即20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公司法》以瓜《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彻底的认缴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实行认购制度。这意味着我国在这两类公司的资本制度上彻底完成了从注册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应当是先有股东资格,后有出资义务。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未出资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又凭什么要求其履行补缴义务?这样逻辑不通。

三、未出资股东的除名问题

股东如果长期不出资或者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而又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法只能责令其承担补缴的责任。但即使这样,股东仍然可能拒绝履行,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为此,有必要赋予公司将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权利,这一制度称为股东除名制度。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而德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已经规定了该制度。20XX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正式引入了这一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该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美国和德国都是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日本却是无限

公司中也有关于股东除名的制度。鉴于我国目前股东未出资的现象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但并无充分理由排除以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也适用这一制度的可能。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第三,股东被除名前,公司应当履行催告义务。

股东未出资可能有多种原因,比如瑕疵出资股东和干股股东,当初可能其他股东是同意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股东之间出现了裂痕,才开始主张除名。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公司在将股东除名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缴纳其出资。催告的形式不限,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至于口头形式,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规定的缴纳期限也应当合理。有的纠纷中,公司催告股东在三天之内或者七天之内缴纳几千万的出资就很不合理。当然规定几年之内缴纳也不合理。对于这一期限,法律不能作强行的规定,而只能引导当事人做出。

第四,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的,公司还应当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才能解除股东的资格。

虽然公司催告了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但是,并不是一经催告,股东在规定期限未缴纳即丧失股东资格。公司还应当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的资格。实践中,由于未出资股东控制股东会,就通过董事会做出决议来解除股东的资格,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其权利来源于股东的授权,其不应凌驾于股东会之上或者与股东会平级,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同时,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讨论未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因为其与讨论事项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公司做出除名决议,不属于特别表决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四、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在其他股东如约出资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大多数具有很强的投机心理:公司盈利的时候,选择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完全的股权;而在公司亏损的时候,继续逃避出资义务。这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他股东也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在不能否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主要是限制利润分配请

求权、增资认股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股东未出资,不论是全部未出还是部分未出,都应按照实际出资情况,限制其补缴出资前相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增资认股优先权。补缴以后,才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限制股东权利是公司内部的自治问题,司法不应予以干涉。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规定了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就应支持公司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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