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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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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作者:邓静

资料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5664158.html,/lawyer/article/d3940.html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 、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

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在这一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诉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2.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笔者认为,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

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但是有两点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没有关于复代理的规定,但其承认委托人拥有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本文所举的案例一证实了这一点。2.对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据银行间的协作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复代理。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另付一托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案:

基本案情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 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

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法理评析

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

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议付行催付有法院止付令货款的案例

基本案情:

印尼某家银行(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申请人是印尼的一家中间商,受益人为国内某家出口公司,货到第三国菲律宾。

受益人于6月28日提交单据,国内议付行于当日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出。7月15日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授权议付行于承兑到期日即9月27日,向偿付行索偿。这样,议付行应受益人申请叙作了出口押汇。9月26日,议付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向偿付行发电索汇,至此业务进展顺利。

但到了9月27日,议付行突然接到开证行来电,声称他们接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他们已电告偿付行拒付议付行的索偿。接到电报后,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议付行认为开证行是一家信誉较高的银行,是会履行付款责任的,于是立即发电给开证行:我方已买单并成为善意持票人,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不能作为受益人财产止付;你方已经承兑了单据,根据UCP500第3条和票据法的规定,你方应无条件付款;请你方提供法院止付令的英文译本;我方保留追索迟付利息的权利。另一方面议付行积极与受益人联系,得知货物在菲律宾通关时,当地海关以商标不合格为借口拒绝货物在其国内销售。因此印尼中间商以货物不合格、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受益人请求议付行以银行的身份敦促开证行立即付款。

9月30日,开证行来电告知止付令内容并再次声明,由于有止付令,他们无法付款。后经议付行多次催收,开证行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但还是声明迫于止付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10月20日,议付行电告开证行:“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它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只对单据负责。现在既然开证行承兑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就应该履行付款责任。”

11月3日,开证行来电告知,经过他们不懈的努力,申请人已向当地法院撤消了止付令。当月,议付行收到了该笔货款及迟付利息。至此,该笔业务圆满结束。

案例评析:

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应熟悉UCP500条款,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根据UCP500第3条的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合同的纠纷及海关扣押货物不应影响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履行付款义务,更不能影响银行在承兑汇票后独立于信用证以外的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既然印尼开证行已承兑远期汇票,即已经承担无条件到期付款责任,当开证行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撤销信用证时,议付行可以此为依据给开证行以有力的回绝。本案例中,开证行承兑单据后便成为主债务人,议付行买单成为善意持票人后成为主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针对受益人而发出的止付令的限制。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是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

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都认为法院草率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是不适当的。本案例中,在开证行承兑了远期汇票,而且此汇票已被议付的情况下,法院下达止付令就是不恰当的。近年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止付的案例时常发生,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开证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以免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发生损失。然而结果却与初衷相背。止付后,议付行起诉开证行一般胜诉率很高,最后不仅开证行要全部付出信用证项下款项,迟付利息和诉讼费用也要一并支付。

这样,因客户之间的贸易纠纷被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虽然可以一时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但始终免除不了开证行对议付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对案件的解决不仅无益,相反,将银行卷入不应参与的贸易纠纷,对银行的信誉是一种严重的损害。因此,止付令不失为反欺诈的一种手段,但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围绕国际结算出现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加上国际贸易结算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开展业务的难度和风险都增强了,这对银行业务人员处理相关业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汇总整编

第一章概述 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 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台,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CIFC5%London,单价为200英镑每台。信用证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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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和信用证案例分析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 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分析: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理由是: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国内某出口公司收到由香港某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销售合约规定,货物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外套麻袋”;信用证却规定:“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在该交易背景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独立于进口商的付款责任,为信用证与销售

汇付案例

案例一 上海A银行某支行有一笔美元汇出汇款通过其分行汇款部办理汇款,分行经办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汇款申请书中收款银行一栏只填写了“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汇丰银行)”,而没有具体的城市名和国家名,由于汇丰在世界各地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汇出行的海外账户行收到这个汇款指令时肯定无法执行。为此,经办人员即以电话查询该支行的经办人员,后者答称当然是香港汇丰银行,城市名称应该是香港。本行经办人员即以汇丰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收款人向海外账户行发出了付款指令。事隔多日,上海汇款人到支行查询称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查阅于何日汇出。分行汇款部当即再一次电海外账户行告知收款人称尚未收到汇款,请复电告知划付日期。账户行回电称,该笔汇款已由收款银行退回,理由是无法解付。这时,汇出行再仔细查询了汇款申请书,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么收款银行理应是新加坡的汇丰银行而不是香港的汇丰银行,在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重新通知其海外账户行将该笔汇款的收款银行更改为“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Singapore”, 才最终完成了这笔汇款业务。 分析:本案例中该笔汇出款项最初之所以没有顺利解付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向汇入行提供收款银行地址和名称。本案例提示我们汇款人正确填写汇款申请书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详细地址包括城市名称和国家名称更是不能填错或漏填。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应该认真审查汇款申请书,当发现汇款人填写不全时务必请其详细填写,以防汇错地址,导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误领。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详细地址时,应向知情的当事人询问清楚,不能主观推测。这样有利于合理保护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权益。 案例二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与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签订了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按合同约定在最迟装运期前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担货物到港后,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因此拒绝付款,上海外贸遭受很大损失。 分析:电汇是所有结算方式中(包括汇付中的信汇与票汇,以及托收与信用证等)收款最快的一种结算方式。一般可以当天到帐,汇出行无法占用汇款过程中的资金。汇款的银行费用虽然相对于信汇、票汇是略高一点,而相对于托收与信用证而言却是低的多。此外,考虑银行占押资金的损失,特别是在电汇金额较大时,电汇的银行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出口商先行将货物出运,在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此案例中对进口商有利,对出口商不利。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融资渠道,并且出口商还要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豪克公司拒付后上海外贸收款没有任何保证,对豪克公司资信不了解使其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也是汇付结算方式资金负担严重不均衡的风险。

托收练习和答案(选教)

国际结算托收练习和答案(1) 一、单项选择题 1.()是出口商或委托人将金融票据连同商业单据或不带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交予银行,由其代为向付款人或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托收方式。 A.跟单托收 B.光票托收 C.商业托收 D.票据托收 分析:正确答案应为A。我们知道在国际结算中,托收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两种,所以备选答案中只有A和B才符合题意。所谓跟单托收是指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而光票托收是指只有金融单据的托收。2.在进口托收业务中,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下付款人应在收到提示单据后的()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国银行同意到期付款或提出拒付。 分析:不同银行有不同规定,例如中行是B。URC522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3.我行收到付款人交来的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第二联“付款委托书”(同意付款)后,或承兑到期时,应立即根据托收委托书的索汇路线缮制付款指令。一般情况下,收款人应为()。 A.托收行 B.委托人 C.代收行 D.出口商 分析:正确答案应为A。 4.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单据遭到拒付时,代收行应要求付款人()。 A.出具书面拒付书,并说明拒付理由 B.在汇票上注明“拒绝付款”字样 C.立即通知委托人托收单据已被拒付 D.办理拒绝证书 分析:正确答案应为A。代收行的职责与托收行基本相同,根据国际惯例,是作拒绝证书往往有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书中)的明示,但代收行有要求付款人出具书面拒付书,并说明理由的权利但并无义务,除非托收指示书中有明示。而代收行在此情况下的主要职责是立即通知托收行单据已被拒付。 5.如果托收委托书规定代收行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代收行应()。 A.在对外付款后,向托收行收取 B.在对外付款后,向委托人收取 C.在对外付款后,向委托人的代理人收取 D.从对外付款的款项中扣除 分析:正确答案应为D。 6.因付款人拒付,代收行按托收行指示将单据退回,但单据在邮递途中遗失,这种责任与风险应该由()承担。 A.托收行 B.代收行 C.付款人 D.委托人 分析:正确答案应为D。根据托收统一惯例,单据在邮寄途中的延迟和遗失,银行不承担责任,自然风险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P at tenor 与D/A at tenor的区别在于()。 A. D/P at tenor 付款人承兑后取得单据,D/A at tenor 付款人于到期日付款后取得单据。 B.D/P at tenor 付款人于到期日付款后取得单据,D/A at tenor 付款人承兑后取得单据。 C.D/P at tenor 付款人出具付款保函后取得单据,D/A at tenor 付款人承兑后取得单据。

国际结算 经典案例分析题

1,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按指示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条款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 根据承兑交单的特点,代收行应先向进口商先承兑一下,因为承兑交单跟远期付款交单差不多,可以在装运后的30天付款 2,我国A商向法国B商出口货物,A交货后开立了一张令法国银行付款的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结汇。问:该汇票的出票,付款行为适用于哪个票据法?为什么? 答:适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范围,即出票地,付款地分出不同的国家,该票据中出票地是我国,而付款来自于法国的银行,属于不同国家。 3,出票人A,收款人B,A在出票时记载了担当付款人C,预备付款人D。问:(1)B向谁提示承兑?为什么?(2)B提示承兑遭拒,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向A提示承兑,A作为第一付款人,承担票据的承兑与付款责任。C 作为担当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而D作为预备付款人为第二付款人只有在第一付款人遭拒付才向D提示承兑。(2)不能。向D提示承兑,D作为预备付款人,在第一付款人未承兑或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其提示承兑。 4,有一份国外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当受益人按规定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时,保兑行称:开证行已无力偿付,所以保兑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代出口商办理托收向进口方收款。问:(1)受益人是否该接受保兑行的说法?为什么?(2)如果你是受益人会怎么做?请说明理由。 答:UCP600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保兑行的解释不对,而不能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该受益人有保兑换行提交的单据是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保兑行应当执行第一付款的责任。 5,王某捡到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理由谎称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扣从前的其欠款,故以3万元的要价转给李某,李某受让了支票,后凭支票到商场购物的5万元的商品,支票为商场所有。问:王、李、商场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王某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李某有3万元的给付对价,而商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窃或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王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所以李某拥有了对价3万元的票据权利,商场享有5万元即全部的票据权利。 6,A购进B的货物开立汇票交B抵偿货款,B按B→C→D→E连续背书转让,E 为持票人,G在汇票上为C作保证。问:(1)E遭退票可向谁行使追索权,为什么?(2)若A开立支票,E没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拒绝,那么E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只要在汇票上签字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出票人或保证人进行追索。本题中向G更好。(2)持票人未在提示时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对于一切前手丧失追索权,但是出票人除外,所以E能向A行使追索权。

托收案例1

案例1:托收案例 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2:D/P改D/A致损案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一、教学案例分析 案例1、小丁是一家公司外贸部的职员,该公司位于上海,主要从事工业用纸的生产和国内外销售工作,公司有非常稳定的日本、越南、加拿大、俄罗斯客户群。小丁已经有两年多的工作经验,对国际结算非常熟悉。近日,公司来了一个实习生小徐,没有真正接触过国际结算的内容,工作不知如何下手。货款的收付直接影响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金融风险和费用的负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得失。所以外贸部经理告诉小徐向小丁学习。小丁打算先给小徐做一个简单培训。 分析: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债权债务的清偿或跨国转移资金而发生的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币收付业务。国际结算是一门以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和商业银行学为基础而形成的交叉学科。与国内结算相比,国际结算要复杂很多,风险也更大,涉及因素多,需要掌握贸易、金融、法律、外语、商品等相关知识和理论基础。在公司贸易中发生的货币收付,需要运用金融工具(如汇票、本票、支票等),采取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利用一定的结算渠道(如SWIFT网络等),通过金融机构,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清偿。整个过程周期长,手续复杂,风险大。小丁应针对本公司的贸易特点,从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结算的性质和特点、国际结算的种类、内容等方面展开培训,着重讲解与实际应用相关的票据、汇付、托收、信用证、单据等事项。 案例2、公司接到一个来自加拿大的订单,需要定制一款尺寸特殊的擦拭用纸,包装的设计和材料也是定制的,货款价值5万美元,双方协商后决定采用6个月的远期信用证结算。远期信用结算是公司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既能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受到货款,也能保证买方按时受到装运单据。根据信用证使用流程,需要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进口方的开证申请,收受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发送出口商所在地的通知行。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转运货物。出口商备齐各种转运单据后还需开立一张远期汇票。开立汇票的事情这次落到了小徐的身上。 分析: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应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付款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除了以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外,还有几个“相对必要记载项目”。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因为,这些内容可以间接确定,包括出票地点、付款地点、付款日期。 汇票的作用:(要点)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 汇票,简称为Draft或Bill。在国际结算中使用频率远远超过本票和支票。在各国的票据立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最为全面、具体。在各种类型的票据中,汇票最具典型意义,汇票有关法律规定也完全或部分适用本票和支票。中国《票据法》对汇票下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本例中即为远期汇票,指规定付款到期日在将来某一天或某一可以确定日期的汇票。不管哪种汇票,都要求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付款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载内容。相对记载内容包括出票地点、付款地点、付款日期等,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 案例3、小丁的同学小朱在宁波的A公司工作,A公司与俄罗斯B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五金产品的CIF合同,两个40FCIL。合同约定分两次等量装运,两次交货的时间间隔为30天,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 案例一 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 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 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 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 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代收行收到后,按D/A 60天方式将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到期时,进口商一直未付款,我出口商受损,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第八章 托收方面的案例

案例12(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 【案例名称】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FROST NATIONAL BANK国际托收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招行) 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 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采购两批发光面板,其中第一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2,货款金额为87574.82美元;第二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4,货款金额为78611.40美元。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即期D/P。原告依约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和2003年6月25日将两批货物装船,所取得的正本提单号码分别为541-000233681和541-000242838,两批货物的承运人代理均为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4年7月31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和第二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全套正本提单如数交予宁波招行,委托宁波招行办理跟单托收。并向宁波招行指定FROST NATIONAL BANK作为代收行向付款人美国PLATELITE 公司收款。宁波招行收单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事项于2003年8月1日制作了编号分别为OC0328106001415和OC0328106001416的两份托收指示函。两份托收指示函均载明:“付款后交单”;“电报告知未付原因并保留单据等待我行下一步指示”“所有中国境外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免除)”;“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办理”等指示内容。同日,宁波招行将上述两份托收指示函,连同相应的发票、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委托宁波市江北金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邮寄至FROST NATIONAL BANK。FROST NATIONAL BANK于当地时间2003 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上述托收指示函和相应的全套单据。在此后的合理的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即时转入,FROST NATIONAL BANK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宁波招行曾多次向FROST NATIONAL BANK查询。随后,原告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原告与宁波招行、宁波招行与FROST NATIONAL BANK 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邦公司诉称: 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三邦公司采购发光面板,总价值166186.22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三邦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装船,取得相应的全套正本提单后,连同其他单据,委托被告宁波招行办理托收。宁波招行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作为代收行,并向其寄送了托收指示函和全套单据。FROST NATIONAL BANK于当地时间2003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全套单据。随后,三邦公司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作者:邓静 资料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5664158.html,/lawyer/article/d3940.html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 、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4-1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即期D/P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寄来的海运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请问:出口商A可否向出口地C银行索赔我?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付款,该出口商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但是直到5月26日才收到进口商B的来电,称至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在托收项下的单据。经出口商A的详细调查,原来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据上,进口商的地址不详。6月12日收到代收行的拒绝承兑通知。由于这批货物没有来得及提货,又由于受到雨淋所以严重受潮,进口商拒绝承兑付款。最终出口商A遭受到严重损失。 请问:在本案例中谁将对损失承担责任?出口商应该吸收哪些教训?

中国A公司按付款交单方式与美国B公司达成出口交易。A公司指定C银行为托收行,因A公司出具的托收申请书中未指定代收行,C银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指定美国D银行为代收行。A公司发货后,将汇票附上全套单据交付托收行C银行,C银行将全套跟单汇票航寄美国D银行,D银行在未收到A公司货款前擅自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B公司凭单提货后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A公司与B公司几经交涉未果,于是A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银行指定的代收行D银行未按托收指示而擅自放单,该违约责任应由指定其为代收行的C银行承担。 请问: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为什么?该案例中的责任者是哪一方?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21

1、某年我出口公司与香港M公司成交一批手钻,金额20051 美元,香港A银行开来信用证,其中对运输标志即唛头的规定为T-2684A/81M144。我方于12月30日装运后在制单时误将唛头写成J-2684/81M144。议付行于1月21日审单时也未发现这个差错,即向开证行寄单,同时按信用证规定也向纽约偿付行进行了索偿,并收到了偿付款。香港开证行于2月9日来电拒付,要求议付行将偿付款退还,所有费用包括电报费及利息等均应由议付行承担。 问: (1)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2)我们应从本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2、英国伦敦某进口商为购买我国罐头向P银行申请开出L/C,金额为60280美元。我方银行于10月4日议付,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开证行接单后于10月28日来电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未按商务合同规定分两批发货装船。”经查我方供货人与英国进口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确有分两批装运的条款。而我方议付行检查来证并无分批发货条款,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复电开证行仍要求付款,且要求保留索偿迟付款项利息的权利。 问: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我方要求是否合理?

3、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 8 月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4、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5、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60 天的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 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 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分析: 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 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第一题 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第二题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第三题 (1)挪威A银行开来#7636号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Working Gloves),尺码为 10号(Size 10)。出口公司于 5月31日交单议付,经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开证行索汇。6月14日开证行来电拒付,理由是开证人(进口方)认为,单据所列工作手套的尺码与原商务合同不符,表示绝对不能接受,也不会付款赎单。(2)据了解,进出口双方原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列工作手套尺码确为10— 1/2号( size 10—1/2),但挪威 A银行来证却写成Size 10。受益人出口公司为避免修改信用证的麻烦,决定使用分别处理的办法,即“按合同规定尺码(Size 10-1/2)发货”,按信用证规定尺码(Size 10)制单交单”。(3)本案情况十分明显,起因是进口方申请开证时搞错尺码,以致开出的信用证也错写尺码。开证人以尺码不符拒绝赎单是不对的,开证行更不能以开证人拒绝赎单为由提出拒付。(4)受益人为协助开证人在进口报关时解决困难,另行开出更改尺码的商业发票,并告进口方开证人实际装运的工作手套为 Size 10—1/2,最后,顺利收回货款。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托 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 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进口商在承况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风险。 3.我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3月份装船,付款条件为D/A见票后30付款。卖方3月5日装船完毕,3月8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买方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后,买方提取货物并售出,但亏损严重。4月16日汇票到期时,买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最终该批货物折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我公司损失严重。请问: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训? 本案的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承兑,银行即可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持有单据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D/A方式对卖方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买方资信不好,卖好能否收回货款就受制于买方,甚至可能“货、款两空”。可见,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在不了解买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接受D/A方式结算。 4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国际结算托收案例

托收的交单条件 托收意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资金单据(汇票、本票、支票)和/或商业单据(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以求: 1、获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2、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 3、按其它条件交付单据。 各国银行从事的托收业务,虽在具体操作上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上还是遵循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来处理,而目前采用的是199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URC522(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代收行交单与进口商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D/P远期)不鼓励使用远期汇票,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也违背了“付款交单”的初衷; (2)若托收中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就应说明具体的交单条件是D/A或是D/P,如无此交单条件,代收行将按D/P处理,但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3)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只能在受票人付款后交单,不能按D/A处理。

案例1 一起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 一、案情 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60 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 USD1,556,702.67。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并有Subject to ICC322字句。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6O 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二、处理经过 94年2月到5月份远期汇票陆续到期,但B公司未曾付款,A公司于5月份开始与B公司联系,催其付款,B公司称资金紧张,虽签署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又提出各种理由,推迟付款。因此在94年底,A公司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B银行说理,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托收行也认为B银行有明显过失,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国际商会ICC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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