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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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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若干思考

作者:刘长军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1期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使其更加充实。但是,上述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比如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未明确界定,是否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款强制公示制度没有涉及,权利行使的起始时间的规定也不够合理,这些还有待理论探讨。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逐一研究,以期将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梳理清晰。

关键词建筑工程款承包人范围建筑工程款公示时间限制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权利人范围

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没有限制发、承包双方的主体资格,但后面条文中又多用“建设单位”、“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等词汇表述建筑活动当事人,并且还有承包单位应有相应资质的规定。可见,《建筑法》调整的主要是法人间的建筑活动。

我国《合同法》的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没有限定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但是批复第二、三条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可以清晰看到法律规范的重点皆为法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争议。可见,虽然《建筑法》和《合同法》未限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但法人间的纠纷最为常见与复杂,立法规范重点也在于此,故本文的研究即以法人间施工工程款纠纷作为研究对象。

我国《合同法》与批复中都用了“承包人”指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人,但是对于其范围《合同法》和批复均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承包人”只表明其为承包合同一方,并不能说明其具体的法律属性,其合理范围值得探讨。因为承包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合法承包中也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违法转包、分包可导致合同无效,但依据无效合同实际行为人能否成为这里的“承包人”呢,合同被撤销或被解除后,对已完成部分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此处的“承包人”范围呢?

依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是毫无争议的,但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法律上,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本来不应该发生权利义务的,但是如转租合同一样,分包人的合同行为后果会直接影响发包人的权利,故分包合同通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或得到发包人同意,因此,这种同意使发包人与分包人间直接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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