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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中央19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全省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工作的相关程序,保证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备的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不作实体审查,如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相互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在数字信息共享网络建立之前,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纸质等介质进行信息交换。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向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信息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有关被执行人身份、暂住、住宿、外来人口登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下落等相关信息资料。第四条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附件1),并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单》(附件2)。

公安机关查询完毕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制作成《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回执》(附件3),附被执行人有关信息资料,加盖印章后回复人民法院。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下列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予以协助。

(一)人民法院已作出拘传或者拘留决定,被拘传、拘留对象潜逃或者下落不明的;(二)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犯罪行为的;

(三)涉案金额巨大、申请执行人是特殊群体或者其他因素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人大等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协助查控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附件4)、《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附件5),同时附《拘传票》或者《拘留决定书》

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应当足以识别其身份,并确保联系人的联系电话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七条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请求后,应当及时将需要查找、控制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信息通过公安网络发布通报,便于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属于人民法院拘传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应当立即通知并送往发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所在地人民法院(下称当地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到当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并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带回。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属于人民法院拘留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与当地法院联系,向当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附件6),连同《拘留决定书》一并传真给当地法院,当地

法院应当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入所羁押手续。

第十条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当地法院通知后派人在12小时内到达收押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拘留所,补送《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原件。逾期不到的,当地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执行法院承担。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藏匿在辖区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藏匿地拘留、拘传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当地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因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人员或者被执行人、相关人员履行了义务,需要撤销协查措施的,应当及时出具《撤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附件7),并附《撤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附件8),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

非因公安机关原因未及时撤销协查措施,致使不需要查控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限制出国(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通报备案法院应当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附件9)、《执行裁定书》(附件13)以及通报备案材料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当在期限内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出国(境)申请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的期限为3个月至5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的审批程序,对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3个月(含3个月)以下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期限3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对持有护照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护照。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且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人民法院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宣布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护照作废的,应当制作《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附件18)并送达签发护照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函后,应当及时作出护照作废的决定并填写《宣布护照作废回执》(附件19)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不批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出国(境)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通报备案法院应当在通报备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将《延长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期限通知书》(附件10)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后提请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延期手续。到期不续报的,原《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通报备案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提前解除出国(境)限制,应当及时将《执行裁定书》(附件15)、《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附件11)送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撤销手续。第十八条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出境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其出境的决定,报经省高院批准后,提前3个工作日提交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交控法院应当提交《边控对象通知书》(附件12)、《执行裁定书》(附件13)、执行依据(判决书、仲裁书、公证书或调解书等)、《边控函》(附件14)等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边控到期后需要继续边控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办理边控手续。超期未办理续控手续的,按自行解除控制处理。

申请解除边控的,交控法院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附件15)、《解除边控函》(附件16)和《解除边控措施审批表》,报经省高院批准后,提请省公安厅办理解控手续。

第二十条边控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超过90日。交控法院应当提前3-5个工作日办理

边控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司法便利。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审查肇事车辆的情况,并对未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车辆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因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案件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封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的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车辆后,可以请求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该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车辆时,应当出具《协助查扣车辆函》(附件20)、《裁定书》、《协助查扣车辆清单》(附件21),并在《协助查扣车辆函》中载明协助查找、扣押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找、扣押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车辆请求后,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牌照、发动机号、车架号、车型等信息录入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和本市公安交巡警视频车辆监测系统,锁定车辆登记业务,查找人民法院指定的相关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定期检验、转移登记、交通执勤执法过程中发现执行法院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车辆的,应当协助扣押并及时通知请求协助的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派人到公安机关交接车辆。逾期未到公安机关交接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解除查扣措施,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助的执行法院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因协助扣押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先由申请人或者执行法院垫付,最后由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并交给人民法院后,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协查措施。

因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等原因不需要继续查找、扣押被执行人车辆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撤销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函》(附件22)、《撤销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清单》(附件23),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的车辆,经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或者裁定抵债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该车辆的车籍、证照等相关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典当、寄卖等信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函》(附件24)。公安机关接函后,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依法严厉打击和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遭遇暴力抗法,可以拨打“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有效防止事态扩大。

第三十三条对可能引发暴力冲突,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拘传、拘留等措施前,应当制作工作预案,并向实施措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协助。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司法拘留的,应当将被拘留人和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所在地公安机关拘留所,拘留所

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依法及时收押。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妨害公务等犯罪案件,应当将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连同证据目录装订成册后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后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发生冲突时,可以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派员去现场处理。

执行法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为逃避或者干扰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捏造事实报警的,出警公安人员在确认执行人员身份后,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及时排除干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谎报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执行联动机制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运行,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通过安徽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进行沟通、协调。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与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如遇特殊情况,由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在工作日期间直接到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有关案件信息,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查询并出具查询回执。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确定1名分管领导和1名联络员负责协调、办理执行联动事宜,双方的联系电话应当统一报省高院、省公安厅备案。如果人员发生变更,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并逐级上报调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规定中所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是指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和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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