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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十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十一条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构,建立三环线、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武湖、府河、后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绿楔,保持联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确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应当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

态底线区。确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整的,必须事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在确保生态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关建设要求,有限制地进行农村居民点还建、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功能建设以及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型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组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组织协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维护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完整。

第十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景观的整体控制,保护沿长江和汉江、东西向山系的“十字型”景观格局,科学规划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泊保护蓝线、滨湖绿带保护绿线和滨湖建设控制地带灰线,因地制宜规划滨湖绿道。

第十六条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划定保护紫线,严格控制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态、体量、功能、色彩等,保持新旧建筑的协调,并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特色风貌街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工业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七条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标志性景观节点周边,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点相协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都市发展区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都市发展区外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街道、镇总体规划:

(一)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街道的总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镇总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化工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和新城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街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用地权属范围的总平面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编制乡、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街道和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期限为五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划定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建计划、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等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功能区的实施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区改造应当采取整体改造和整治改造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地实施成片改造。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配套缺乏、安全隐患突出的旧城片区,应当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

第三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

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规划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四十条规划许可书、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书、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符合

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无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延期;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无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批准或者核准立项,也可以径行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径行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同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规划审查工作;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或者核准立项。

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办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和基本建设要求。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生产、生活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具备交通及基础配套设施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交通及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情形确需分期建设的,统一规划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建设。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导致建设用地面积、范围或者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市功能提升需要增加公共建筑功能的;

(四)因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建(构)筑物;

(二)建筑物规模、立面以及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建(构)筑物改(扩)建工程;

(三)新建、改(扩)建交通工程、管线工程。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应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技术指导。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核发后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核位红线图的内容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建设线性交通、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新、改(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统筹各类管线同步建设,并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预留通道。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

第四十九条在规划条件核实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建设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因消防、地质、建筑结构等安全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审查内容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他临时建(构)筑物。

因特殊情况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并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批准的使用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者不予通过的通知;不予通过的通知应当载明不予通过的理由。

建设单位确需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应当符合分期办理的申报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决定。

乡、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建设活动的规划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条件核实;

(四)临时建设是否按照规定拆除;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依法承担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从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条件核实前进行核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转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先行制止,并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控告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承担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举报、控告之日起二日内受理并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接受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未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

(四)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权属登记和有关营业证照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处罚内容予以公示,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违法建设人承担。违法建设行为作为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第六十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处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二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设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决定其停止二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六十三条被许可人涂改、擅自转让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本条例所称都市发展区,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新城区,是指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12.0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06 【实施日期】2003.01.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

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2019年武汉大学教育学考研经验——未来已来,将至已至

2019年武汉大学教育学考研经验 ——未来已来,将至已至 文|张XY/凯程网课学员 武汉大学教育学硕士教育学原理专业 “不是看到希望才去努力,而是在努力中找寻希望” 从前,作为新晋考研小白,看着师兄师姐们的考研经验贴,既敬佩又羡慕,想着有一天等自己考上了也来写一写,这个机会终于来啦。 那么现在开始进入正题,先简单介绍一下自己。我是一名15级应届生,本科就读于北方一985学校英语专业,跨考武汉大学教育学原理(学硕),19年考研初试401分,其中政治76分,英语一71分,646教育学综合254分。初试专业排名第二,最终成绩专业排名第三(19教原只招收四个人)。 下面,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自己的考研经验。 一、关于学校和专业 关于选学校和专业。作为英语专业的我,选择跨考教育原因有三个: 首先,教育学跨专业"门槛低"(至于为啥加引号,看到第二部分的时候你就明白了)还不用学数学呀,不然大兄弟你为啥不选择无机化学光电系统? 其次,不能丢了梦想,我从小学开始就想要成为一名教师了,嗯,为祖国浇灌花朵的那种。 再次,英语只是一种工具,它可以让我睁开眼睛去看更广阔的世界,但需要与具体学科结合才能发挥出英专人的优势。 关于选学校,我一直非常认同徐影老师的观点:要结合自身情况和学校特点。比如说,你的本科是985,也想要在教育这条道路上走得更远,那么,排名前三的师范学校(北师大,华东师范,华中师范)你值得拥有,要相信自己值得(这一点非常重要)。 如果你本科是211或者既不是985也不是211,那么学姐建议你选择其他理工科类或综合性985高校的教育学,这些学校教育学的竞争压力会小一些。无论你更在意地理位置,学院专业排名或是学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武汉大学动力与机械学院201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名单

序号考试编号姓名报考专业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业务课二总分学习方式备注1104869208008033王镇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6763125129384全日制优秀营员2104869208008043雷宇机械电子工程6476120145405全日制优秀营员3104869208020460肖童车辆工程6967131131398全日制4104869208008051陈上动力机械及工程6865129133395全日制5104869208020480王威翰控制理论与控制工程6773115143398全日制6104869208020479张瑞大控制理论与控制工程6160120146387全日制7104869208008062董毕承应用化学6277121137397全日制8104869208008059别萱化学工艺6372125130390全日制9104869208008116曹健铖机械工程6882126143419全日制10104869208008103张婷机械工程6278126147413全日制11104869208020511张宇航机械工程6579135134413全日制12104869208020524魏豪机械工程6679127138410全日制13104869208008101蓝树玉机械工程6680135128409全日制优秀营员14104869208020504梁一恒机械工程6573130141409全日制15104869208020506丁苏杭机械工程6574126144409全日制16104869208020544刘彬机械工程6876124140408全日制17104869208008122周梦萱机械工程6967128140404全日制18104869208008104周天林机械工程6978133123403全日制19104869208008080倪伟光机械工程6880114135397全日制20104869208008105庄天意机械工程6485114134397全日制优秀营员21104869208008109曹文誉机械工程6578126128397全日制22104869208008106苏蕾机械工程6167136130394全日制23104869208008121胡顺杰机械工程6583107139394全日制

城乡规划法全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得标准化、规范化与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得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与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得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得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与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与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与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得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得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得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得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

范围内得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得要求。文物保护单位与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得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得规划设计与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得不同设计单位完成得设计方案;其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得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得,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得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得建设项目实行放线与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

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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