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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名词解释

人权法名词解释
人权法名词解释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但西方某些国家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发展权在全球的实现,甚至否认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人权地位,致使发展权问题成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的焦点问题。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①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内容包括:

1、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紧密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生存权与生命权的关系:

许多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甚至认为生存权就是生命权,显然我们有必要弄清二

者的关系。

生存权与生命权是有区别的。生存权是人们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而生命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于世界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生命权是一项消极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消极不为,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故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通常将生命权与死刑的废除放在一起规定。而生存权在性质上属于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

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生命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没有生命权,生存权不可能存在,

也没有意义;同时,生存权是生命权延续的保障,没有生存权的保障,即使人的生命不被国

家非法剥夺,也可能饿死或冻死。

最新法律经典案例汇总

2011法律经典案例

①药家鑫肇事后捅死伤者案 药家鑫涉嫌在驾车肇事后将伤者捅死一案,经媒体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2 011年3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 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药家鑫不服,提出上诉。 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药家鑫案本身并不是一个太过于复杂的案件,但随着媒体的介入,药家鑫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争论。药家鑫案之所以备受关注,除被告人开车不慎将被害人撞到之后不仅不进行救助反而对其连捅数刀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恶劣的情节之外;还有药家鑫本人“农村人难缠”的杀人动机,使得农村人与城市人出现了地域上的身份对立;再加之部分媒体对药家鑫涉嫌“官二代”、“富二代”身份的渲染;这些加剧了民众的愤怒情绪,促成了一股强大民意的形成,以至于在药家鑫被判处死刑之后,在网络上出现了公众叫好的现象。 实际上,隐藏在该案背后的更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这正是药家鑫案之所以典型的重要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都提倡司法公开,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媒体监督司法其本质就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过程,媒体介入的时间、方式如何把握,才能实现公民理性、有序地参与司法?就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强调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这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第6条依靠群众原则的体现,即司法应当尊重民意,允许公民参与并表达意愿。就当下我国而言,加强公民的参与,尊重民意对于化解司法信任危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也要注意协调好公民参与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毕竟只有理性、有序的公民参与才能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如何通过公民有序、理性地参与司法来分担法院与法官的所承受的维护司法公信与权

科技法案例--人肉搜索侵犯人权

科技法案例1 人肉搜索侵犯人权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 人肉搜索典型案例:猥琐男、虐猫案、华南虎事件、魔兽铜须门、北京海艺侮辱老师案、雅阁女等等。这些事件很多都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他们的隐私,影响他们的生活。 从去年网络上发起的多次“人肉搜索”来看,其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肉搜索”确实起到了快捷、便利和良好的积极作用,如四川地震灾区很多人利用网络找到亲友。但另一方面,它也存在一定的消极作用,通过人肉搜索当事人的身份、地址被曝光,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虽然网友事后也都意识到自己是在助纣为虐,成了帮凶,犯了一个不可饶恕的错误,但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人肉搜索”毕竟是这个虚拟世界里开展的一个民间的自发调查,没人监督,更没人审核,这使得“人肉搜索”很容易在网民的集体无意识下变成他人违法犯罪的工具。 1、侵犯个人隐私 “人肉搜索”的对象几乎没有限制,物、事甚至人都可以成为搜索的“猎物”,但最具争议的还是对人的搜索。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通过不同途径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就能掌握这个人的所有信息。“网络侦探”们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往往也公开了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更多个人隐私。 2、给被搜索人带来身心伤害 奥运女子10米气手枪冠军郭文珺,赛后透露了金牌背后的另一个梦想:寻找父亲。网友展开“人肉搜索”,希望帮助文珺找到父亲,参加行动的网友已过万。陆续知道这些事的郭文珺,有些哑口无言,因为这些天里她从没有找别人帮忙找父亲。网友们空前高涨的热情和部分报道中有失偏颇的猜测和举动,令郭文珺感到不安,也让她认为自己伤害到了父亲。她说,深爱的父亲被牵进人肉搜索,是她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这是血缘,珺珺肯定有思念。但如果别人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说这个事情,是否想过对珺珺是一个伤害呢,很大的伤害,毕竟她还是一个孩子。”郭文珺的姑姑郭新宇说。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法学案例16(劳工权益与基本人权保护)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年任职),一向以见解独到、思想超前著名。因而有“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他有句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在美国,长久以来一项“获胜的信念”就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凭借其财产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在劳资关系中,这一思想就表现为,老板深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其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工作报酬,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和限制,雇员要么接受,要么就滚蛋,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 契约至上和财产神圣成为老板们的金科玉律,不可侵犯。在20世纪前期,这种思想及其行为受到普遍的认可,在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时,政府也常常站在资方一边。随着大工业的兴起,现代劳工阶级不断扩大,受到资本家盘剥的人也越来越多。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像他们的欧洲兄弟一样,美国的劳工阶级也常常采取罢工、组织工会的形式进行反抗。但和他们欧洲兄弟不一样的是,他们更多的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他们通过罢工和组织工会获得的权益,最终也必须通过法律来固定下来。因此,一位历史学家曾经评论说:美国的社会立法虽然比欧洲一些国家落后30年,“可是劳工通过法律获得的成就,大概要比通过罢工或其他暴力手段取得的更多一些”。 在争取劳工权利的斗争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站在资本家一边,劳工们艰苦斗争获得的若干成果最终被最高法院的判决化为乌有。但是,对劳工苦难的同情,对社会正义的信念,也使一些开明的大法官勇敢地挑战有产者长期以来拥有的主导观念和种种特权。霍姆斯和他的好友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就是美国20世纪前半期,劳工权益最积极的捍卫者。 一、霍姆斯与时俱进的大法官 霍姆斯出生在美国东北部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其父亲是哈佛大学医学院的教授,也是位有名气的诗人,母亲是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千金。父系和母系两个家族都是当地的世家望族,因此,他从小生活在“往来无白丁,谈笑皆鸿儒”的环境中。在哈佛大学读书时,正赶上南北战争爆发,霍姆斯毅然投笔从戎。战争期间,他先后三次负伤,其中两次危在旦夕。大难不死的经历养成了霍姆斯勇敢和坚毅的性格。受外祖父的影响,他拒绝了从政和经商的诱惑,终身与法律为伍,先是律师,后是哈佛法学院的法律史讲座教授。他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成为美国法学的不朽名篇,确立了法学的社会和现实主义学派。接着,他又从书斋走向法庭,1882年出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在1899年升任首席法官。1902年,他61岁时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霍姆斯对宪政和法治的坚定信念成为后来无数法律学生的楷模,他的众多著述成为法学的名著经典。1885年在一次律师协会的聚会上,他解释了自己为什么选择了法律生涯:

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 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这是一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

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生姓名: 学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国际人权法 外文版

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issues and tre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Jide James-EluyodeSJD (Univ. of Arizona); LLM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Chicago); LLB (Lagos St. U.); BL (NLS); IPLP Fellow,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The author is grateful to Mary E. Guss, Staff Attorney at the Indigenous Peoples Law & Policy Program,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for reviewing early drafts of this article, and to Prof. James Hopkins for his helpful comments. This article is a revised adaptation of the author’s paper titl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Paradigm: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yond,” which was presented at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Law’s CLE Lunch and Learn Conference, held in Chicago-Illinois on March 7, 2012. ? 2013 Sweet & Maxwell and its Contributors Subject: Human rights. Other Related Subject: Company law. International law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uman rights; Indigenous peoples; International law;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Legislation cited: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69 on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1989 Cases cited: Mayagna (Sumo) Awas Tingni Community v Nicaragua (2003) 10 I.H.R.R. 758 (IACHR)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 Belize Unreported 2004 (IACHR)Case SU-039/97 Unreported February 3, 1997 (Colombia) *209 Introduction Certain sets of recognise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of “peoples” have newly emerged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and have created significant complexities. In view of this development, 以及安

国际人权法

浅论国际人权法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国际政治学班张璐200900031052 【摘要】在国际人权法中, 国家主权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条件和手段。国家主权也是国际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主权国家为实施人权而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和人权模式, 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人权内容的类别和先后顺序, 确定人权保护和救济的方式、方法, 均是该国的主权行为, 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体尊重。坚持主权平等、对话合作、求同存异, 才能推动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强加于人、以强凌弱的作法, 只能破坏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走向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的反面。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家主权原则人权 【正文】 “人权”在法律上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当人权问题超越一国国内法界限上升到要由国际法来调整时, 国际人权法就应运而生了。国际人权法产生于17世纪中叶, 而真正发展起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主持下, 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主要分支之一。与此同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没有主权就没有国家, 也就没有国际法。所以, 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自然地把尊重国家的主权作为它的首要的、根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广泛影响和重要地位, 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地位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是基本原则,是指导原则, 那么作为其分支部分, 国际人权法当然也应遵循国际主权原则。因而, 在国际人权法专门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首先是因为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特性这一点而决定的, 是整体性质对部分特色的要求。决定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之特别提出的第二个原因, 是国际人权法的国家意志性。国际人权法的立法( 包括通过重复类似行为和“法律确念”的方式使国际人权习惯法得以确立的过程) 、实施都是通过国家来实现的: 有的学者认为, 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原因“首先是为了反对一国侵略他国和践踏他国人民的集体人权”。这虽然是从特定角度出发的一家之言, 但也可以说明国际人权法主体是国家及通过国家建立的国际组织, 其法律效力根据仍来源于国家意志的协议。这些都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这同时也就决定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指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另外一点, 专门确立尊重国家主权这一原则, 是因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有其特别的含义和具体的体现。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一大前提。可是在这一大前提下,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或分支内, 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和具体表现以及它的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何在, 在理论上都应有一个清楚的说明。这一点对于国际法新领域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来说, 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这些新分支、新部门各有其独立的体系和适用范围, 可称为“国际新法”。但它们并不能脱开国际法的基本特性, 其新、其特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否则, 就

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第六章生命权 第一节基础理论 一、生命权的含义及特征 顾名思义,生命权就是一种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权利,主体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应该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一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享有社会义务的物质载体,也是基本的前提。失去了生命权,也就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丧失了其他一切权利。 生命权有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是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一般认为人权法中的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但是生命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生命权也是第一位的权利。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列举具体的人权时所列的第一项人权。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在维护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第二,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反之,也就是说一部分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存续,而随意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以他们的生命为代价。国际上有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很多文件中就明确规定,一部分人不得将另一部分人沦为奴隶而任意予以歧视、买卖和杀害。不能为了一部分人更充分地享受到自然资源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又比如在死刑问题上,现在一般都认为犯罪分子也有其生命权,也开始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的保护,不随意适用死刑而剥夺其生命。 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首先,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都是唯一的,是不可替代的。它不像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由他人代理的。生命权是不可以由他人代理的,即使医学再发展,生命权的替代性都不可能实现。其次,生命是不可逆转的,通俗说就是人死不能复生。当人的机体的新陈代谢一旦停止,生命也就终结了,这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规律。 二、生命权的内容 其实,在启蒙思想时代,生命权就得到了强调。启蒙思想家们强调生命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不可转让也不可抛弃。他们认为,生命权来自人的自我保护的本性,“任何人都不可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1洛克指出,生命权是来自自然理性和上帝,“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2“即一切人都具有自我照顾和自谋生存的权利”。3卢梭认为,生命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人人都可以享受,但无权抛弃。“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是违反自然和理性的。而且,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我们的生命、躯体、自由乃是我们自己的,而且除了干了显然不公正的事,也总是不容侵犯的。”4 本书认为,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的内容则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 1 [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6页。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8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5页。

人权法话题

话题:男性性别歧视及个人看法 关于性别歧视,大多数人都会想到在招生或就业问题上对女性的诸多不公正现象,我想说的却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已经被常识化的关于男性性别歧视的想象。(以下部分观点选自知乎)1.男性在男性同伴面前谈论女生的时候被认为必须要“物化”和不重视女性:有这样一句话“兄弟如手足,女人如衣服”,男人像是必须说出这句话才能够被认为是男子气概,甚至连女生也觉得这样的男生是值得弘扬的; 2.男性一直都是以强势,力量的形象出现的,因此,当男性从事较为柔弱不需要力道,重视细腻的职业,比如男护士。男生学习芭蕾舞,民族舞等也容易引来鄙夷的目光。在前几年网络热搜榜上曾经出过一个“中国唯一一个男性催乳师”遭到网民们的热议,很多人对这个年轻的男生的议论多是负面的,甚至有人破口大骂死变态,怀疑他是为了占孕妇的便宜才选择这个工作。 3.男性表现出害怕,脆弱,感性等会被其他人看不起。在大多数人的惯性思维里,男生似乎必须表现出刚强的样子,男生哭泣,在极端压力下歇斯底里,表达自己脆弱的情感等对女生来说很平常的行为却会被人看不起,因此那个对男生带有强烈鄙视意味的词语“娘娘腔”也自然而然,从来没有被人认真思考过。 看法:其实有很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已经被习惯化自然化的想法,仔细一看其实这些都值得推敲,比如以上举到的这些小例子。在法律上并没有对性别歧视具体归为某一部法规,当发生不平等现象时也并不是每个人都会有自己受到了歧视的意识,每个人对歧视的界定都不相同,就像上面举到的例子,在台上做京剧女角扮相的李玉刚在一开始也受尽冷眼,他也会怀疑是不是自己走错了方向。因此对于其实的问题,如何在思想上纠正人民很多先入为主的概念才是真正可行的方式,而不是强制性立法让人民闭上嘴。然而思想根深蒂固,要彻底的去改变,还是一件工程量巨大的事情。 话题:胎儿生命权与女性堕胎权的冲突及个人看法 这两个权利本来就是相矛盾的两种权利,当发生胎儿先天性畸形或某种残缺,即使生下来也是受折磨的情况,或者孕妇是再被侵犯的情况下意外怀孕时,我认为堕胎还是可取的,毕竟以上情况下孩子即使降生也是一种伤害。然而对于那些没有责任心,行为冲动的女性,她们在行为之前被感情支配,却又在怀孕的时候后悔不已,因为自己一时的冲动而随意抹杀了胎儿存活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我更加支持维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我曾经通过网络科普了解过孕妇堕胎的原理。孕妇堕胎的难度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在怀孕初期,一般服用堕胎药或使用医药仪器将胎儿杀死并通过孕妇的排泄流出,此时胎儿并未成形,除了孕妇自身疼痛之外没有其他负面影响,然而当胎儿大到七个月到九个月的时候,胎儿基本成型,并且很多体内的技能已经形成。在这时堕胎要困难很多,因为胎儿已经大到无法使用医学仪器去杀死。我记得那个最为残忍的方法,使用医用长钳伸入孕妇体内,将成形的胎儿按照四肢和头部用力夹断,再分成部分排出孕妇体外。 一个还没有机会看见这个世界,在妈妈的体内扑棱扑楞的孩子,却在亲爱的妈妈的驱使下,被钳子夹断了自己的四肢,他知道痛,也只能在剧痛中无可奈何选择死亡,在剧痛中被拖出妈妈的身体,这种痛苦就像是母亲也很难想象。因此我认为,女性在行为之前保持理性,或者在怀孕之后担起责任都是极其重要的事情,胎儿虽然没有言语的能力,但不代表他不痛,所以请尊重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话题:即使18岁了依旧离我们很远的选举权 在我高中上政治课的时候,对于选举权的认知也仅仅停留在书本上硬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即使长大到了18岁,我们到了能参加选举的年龄依旧连选票是什么模样都不清楚。在去年曾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2008年第4期(总第20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4,2008 (Cu mulatively NO.207)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梁 洁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它在武装冲突情形下已具有了可适用性,与国际人道法共同保护着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尽管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往往是以本区域的人权理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都是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洁,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陕西 西安 710068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44-05 一、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可适用性 半个世纪以前,若有人问:“武装冲突中受难者权利是否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答案必将是否定的。那时的国际人权法刚刚起步,是对二战期间法西斯集权统治和轴心国军队暴行的反应,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免受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该法被认为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这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得到了法律研究机构指导思想的强化。当时负责人权法研究的联合国,建立于二战废墟之上,首要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不愿将武装冲突的讨论列入其工作范围,认为这样做将减损宪章所宣示的反战权的力量,还会动摇人们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能力的信心①。因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内容上完全回避了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起来,其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断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1款中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和平时期以外②。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作为一个转折点,与同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均明确提到“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此后充分的国际实践证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时间效力上的这一延伸。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往往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冲突方行为予以评价,如在阿富汗、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中,违反人权法的行为遭到了普遍谴责,联合国也对违反人权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③。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还设有国家办公室,负责监督和促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与人道法的尊重。当然,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适用要受“克减条款”限制,可继续适用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保护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④。 在空间适用范围上,依照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人权法的空间效力仅局限于缔约国的管辖 441① ② ③ ④ 1949年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将何种事项列入编纂范围时,就决定将战争法排除在外。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49)第 281页第18段:“人们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工作伊始,就着手此项(对战争法的)研究,公众舆论会把这一举措解释为,它表明联合国对其在维护和平方面所能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缺乏自信。” 该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 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对此予以了重申:“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如对于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里昂的武装冲突,对于以色列对巴勒斯坦领土的军事占领以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占领,联合国均进行了人权状况调查。 这里所指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主要人权条约明确列举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还应包括那些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法学入门10大案例

1 苏格拉底之死 不论你是什么专业的,你都会知道这个人,还记得中学历史课本那句发人深省的话KNOW YOURSELF 吗。 苏氏述而不作,性格倔辈,尤其喜好运用“辩证法”将那些自以为学富五车的人驳得哑口无言。这辩证法与咱们现在知道的不同,它是一种很伤人的辩论技术,分为“讥讽”和“助产术”两部分。具体来说,辩论者首先向对方请教学问,好像自己什么都不懂似的,然后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逐渐使对方出现前后矛盾的回答,以达到“讥讽”的目的。因为这种辩论术以及学术上的冲突苏格拉底得罪了一些自以为是的“智者'是于是,这些“智者”便利用雅典荒诞不经的法律,控告苏格拉底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腐化及误导青年,并且还真的把他送进了监狱。在狱中,他被判饮毒而死。 死刑之前,苏格拉底的学生克力通来看他,告诉他朋友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安排妥当。可是苏格拉底却表示不越狱。克力通认为雅典法律是有问题的可以不需要遵守。苏格拉底还反问:越狱就正当 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正当了?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经过与克力通的辩论最后苏格拉底还是选择了饮毒酒结束生命 这个故事可以说大致揭示了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卫代表的东方法律的某些信仰不同。在古代大多数中国人看来留的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只有自己的生命存在为卫自己昭雪才有真正的意义,只要自己是真的被冤枉往往不信赖法律先逃狱再找证据平反,而有些西方人似乎就不像中国人这么“坚决”。他们认为,对待自己认为不公正的法律,态度要慎重法律就是秩序,没有什么理由可以逃避法律。在者当某些人认为这个法律公正,而另一些人持相反看法时,能否一定会找到一个公认的标准来确定谁是谁非?当然不一定。 而且苏氏认为自己和徒弟们是正确的,但大多数雅典人不这么认为,价值判断本来就具有主观性,法律是理性而秩序的而不能为个人所左右 该案例出现率百分之百- - 常出现课程法理学外国法制史 2 恶法非法之争 中国古代伟大的逻辑学家公孙龙提出的著名逻辑问题白马非马 而从古至今一直困扰人们的法律问题就是恶法是法吗? 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眼看就要结束了。希特勒手下的一名盖世太保分子,仍然穷凶极恶地追杀犹太人以及保护犹太人的德国人。一天,经他人告密,他获悉一对德国夫妇在家里藏匿一名犹太人,便带领数名手下直扑过去,试图将这对夫妇和那名犹太人全部拿捕。当他赶到时,丈夫见状从后门逃出,盖世太保举枪射击,丈夫倒在了血泊中。妻子和犹太人则被押送到集中营。没过几天。德国宣布无条 件投降这名妻子获得了自由,但是丈夫的死仍然使她悲痛欲绝。1951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审理各类与战犯有关的案件,以示正义。那位妻子在政府的鼓励下,像许多人那样走进了法院,状告盖世太保分子犯有故意杀人罪。可是,在法庭上,盖世太保分子说,他当时杀人是执行公务,执行法律。他还将1945 年德国国会通过的紧急法令搬出来,说明自己杀人的法律理由― 那法令讲:“每位德国武装人员,对各类逃犯,负有不经审判即射杀之义务。?他向死者的妻子表示歉意,但否认犯有杀人罪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第十章国际环境法 10.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1)国际环境问题 ①空气、水和土壤遭受污染,陆地和水的生态系统酸化。 ②森林面积锐减,土地沙漠化严重。 ③土地大面积沙漠化愈演愈烈,土壤流失与日俱增。 ④温室效应气体将引起地球气候的改变。 (2)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前的国际环境法 ①直至19世纪,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才开始见诸国际条约。其内容大多涉及防止国际河流、湖泊的污染,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 ③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尚没有全面的了解和清醒的认识,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未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2)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的国际环境法

①1972年6月5日,113个国家和约400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 ②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国在利用和保护自然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基本措施。 ③1992年,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④2002年,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和持续发展宣言》和《执行计划》。 二、国际环境影响评价 1.概述 (1)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作出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的最后决定之前,就拟议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包括对人类健康和安全、植物群、动物群、土壤、空气、水、气候、景观、历史纪念物或其他建筑、文化遗产等产生的任何效果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 (2)国际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的。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先后在一些国家形成。 2.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的基本内容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2)通知的义务; (3)提供资料的义务; (4)受影响区域公众的参与;

2013年司法考试国际法练习题-国际人权法

; ) 2、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 3、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 4、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问题,因此,人权问题完全是国内法问题。( ) 5、《联合国宪章》把促进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列为其宗旨之一,但它不是专门性的人权条约。( ) 6、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 7、2006年3月15日,第六十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 8、《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的两项人权公约,共同构成国际人权法的核心,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9、国际人权的内容可划为“三代人权”来概括:(1)“自由权”,即公民和政治权利;(2)“平等权”,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3)“集体人权”,即自决权和发展权等权利。() 10、关于缔约国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强调缔约国的渐进性义务,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着重于缔约国的即时性义务。() 二、单项选择题: 1、现代,人权是在______中加以规定的。( ) A、各国国内法 B、国际法 C、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法 D、学者著作 2、人权问题是______管辖事项。( ) A、国内 B、国际 C、本质上属于国内 D、没有政府机构 3、人权包括______人权。( ) A、个人 B、集体 C、个人和集体 D、虚拟的 4、战后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是______。( )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两个人权公约 D、《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 5、发展权是______人权。( ) A、个人 B、集体 C、个人、集体 D、经济活动的 6、人权的含义是指()。 A、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B、“天赋人权” C、对少数民族保护的权利 D、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权 7、国际人权法中被称为“国际人道法的部分”是指()。 A、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制度 B、保护人的基本自由的原则和制度 C、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以及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D、战争法中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8、关于集体人权,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强调:“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______,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切基本人权。”() A、发展权 B、自决权 C、平等权 D、生存权 9、人权条约中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个人申诉制度是指()。 A、个人直接到国际法院对国家提出申诉 B、个人由国家代表到国际法院对另一国提出申诉 C、个人直接向国际人权机构对国家提出书面控诉 D、个人由国家代表在国际人权机构对另一国提出书面控诉 10、下列关于人权的说法中不符合中国政府的基本立场的有()。 A、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B、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 C、人权中首要的权利是国家独立权和人民的生存权 D、人权既包括公民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1 2 3

白桂梅《国际法》复习笔记(第9~12章)【圣才出品】

白桂梅《国际法》复习笔记 第九章国际法中的个人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1.历史回顾 (1)在传统国际法中很少有直接与个人相关的国际法内容。个人只是以国家的侨民或在国家境内的外国人的身份出现的,与国家行使管辖权有关联。 (2)二战前,国际法上有少量关于个人权利保护的条约或协定,其内容仅限于非常特殊的一部分人

(3)二战后,l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l966年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这些文件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至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了改变,受到国际法学者的重视。 2.理论上的分歧 (1)国际人权法形成之后,人们争论的焦点在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求偿能力。个人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享有的人权在遭到国家特别是自己本国的侵害后,能否以其独立于国家的身份在国际上得到法律救济成为判断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关键因素。 (2)许多支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个人已经取得了国际求偿能力。主要的理由有: ①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生效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该议定书的当事国,个人的国际求偿能力有了国际公约的保障并得到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的接受。 ②在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中,个人可以通过个人申诉程序对侵害人权的国家提出申诉。 ③在欧洲人权保护体制中,个人可以直接到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3)反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人强调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强调除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外所有受理个人申诉的制度都是任择性的,即国家的同意仍然是这些制度的基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特殊情况,不能或者很难推广适用于世界其他区域。因此,个人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的,很难说个人已经取得了独立于国家的国际求偿能力。 3.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实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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