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辩护词

辩护词

辩护词
辩护词

徐海良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海良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五被告人徐海良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定性及在盗窃罪中的作用持有异议。本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就本案徐海良的行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徐海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1.徐海良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

本案中2008年5月8日和4月17日三起绑架既遂案徐海良均毫不知情。

(1)其他人的暴力绑架行为及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徐海良对此一无所知。5月8日上午,任龙会、刘宪双、于成学、刘成素等4名聋人在石家庄火车站绑架杜桂香、陈美玲两人,2008年4月17日以蛇哑巴为首聋哑人抓聋哑人的两起绑架行为以及多人对一名受害人轮奸行为徐事先均不知情。

(2)因绑架向受害人及向受害人朋友索要赎金行为,徐海良对此也一无所知。5月8日绑架两人向受害人的朋友贾志永索要5万元,4月17日以蛇哑巴为首的团伙第一起绑架,向该二人索要4万元未果。第二起绑架向被绑架人的朋友索要5万元,后来商谈2万元,最后分文未得。徐海良对此也一无所知。

(3)到石家庄后商量内容并不是索要钱财。蛇哑巴通过徐海良的朋友打听到徐的电话,向徐发短信“有事来石家庄”,徐回短信“等两天”。第三天徐从连云港来石到了蛇哑巴在裕华金马小区住处,看到有一屋子人。蛇哑巴说这些人是抓的人,想通过这些人挣钱,先说要5万,后改为2万,最后分文未得。蛇哑巴和老鹰(刘宪双)一直在另一间屋子谈如何要钱。后来蛇哑巴给徐说把其中一个聋哑人强奸了,想通过被绑架人挣钱但挣不到。

徐从没有谈及如何通过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其朋友索要钱财,更没有通过其他方法威胁受害人。徐在石家庄呆了大约1天就回连云港。

徐海良事先对蛇哑巴等人暴力绑架聋哑人及对受害人的朋友索要赎金等行为一无所知,直至4月19日知晓绑架事件后,也没有以受害人为人质索要钱财。直到受害人被押送到连云港这段时间应当说蛇哑巴等人的绑架行为已经结束。

自4月20日徐海良接待聋哑人,找人看管限制受害人的自由,至5月29日公安机关解救聋哑人,其为了消除内心世界孤独寂寞,多交朋友在外免受欺负,树立自己的威信便接待他们。这期间既没有对受害人捆绑、推、拽、殴打、伤害;也没有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仅仅是间接拘束聋哑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受害人监禁于室内,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自4月20日至5月29日持续近40天。其行为明显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由此看出,徐只是为了解除自己作为聋哑人的孤独寂寞,网罗聋哑人,结交朋友,在聋哑人中树立威信免受社会上人员的欺负。徐既未提供作案工具,也未索取赎金,即没有参与绑架罪具体行为的实施过程,只是接收受害人后安排人看管、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自始至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而不构成绑架罪。

2.徐海良主观方面没有绑架他人的目的与故意

2008年5月8日和4月17日两起绑架案徐海良均不知情,当然也没有参与绑架罪的犯意谋划,他没有犯此罪的故意与目的。绑架罪具备两种目的,要么是勒索财物,要么是作为人质,作为本罪的共犯也是如此。徐根本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决不是蛇哑巴等人绑架案的共犯,因此徐不构成绑架罪。

从以上两点看出徐海良主观上并没有出于勒索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他是在绑架行为实行终了以后才参与进去,在客观上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要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恶劣,如果对徐海良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的话,则明显与其罪行不相适应。

二、徐海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月20日晚6时许刘成素、王亮的盗窃,徐只是后来接到前两人送的一台手提电脑卖掉并未组织或参与盗窃。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和刑法第312条规定,徐海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徐海良对其余两起盗窃案不应负主要责任

1.2008年5月8日晚21时许,刘成素、王亮、丁小朋三人盗窃行为发生在徐刚刚发生车祸的4小时后,他正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不可能组织他人盗窃。

2.徐在连云港也不可能参与和组织在石家庄市三院门口的盗窃行为。3月14日晚徐在连云港。

即使三起盗窃所得财物直接或间接交给徐海良,他不应对盗窃罪负主要责任。昨天法庭调查刘成素、王亮的供述已证明。

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刑法》第25条第一款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徐不是盗窃罪的主犯。

根据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依据,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使罪轻的人罚当其罪,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最后恳请合议庭注意:

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法定从轻、减轻标准对聋哑人处刑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聋哑人违法犯罪的成因及我国目前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的倾斜政策,酌情给予相应的处罚,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桂英

2009年3月6日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法律文书中的论证方法示例

法律文书中的论证方法示例 维俊 法律文书要做到理由充分,结论准确,令人信服,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所谓论证,就是正确地运用论据来证明论点的过程和方法。怎样进行论证?者拟举出法律文书中常用的八种论证方法,结合实例谈谈它们的用法。 、事例论证 这是一种用具体的事实作为论据来证明论点的方法。因为法律文书在论述正面观点或者反驳错误观点时,往往要举出具体的事实作为依据,使自己的观建立在坚实的论据上。这种论据方法不仅运用得较普遍,而且很具有说服力。例如某检查院分院关于董××的杀人案公诉词在论证被告人是故意杀人时,就用这一论证方法: 这个案件是一起有目的、有准备蓄意杀人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董××的犯罪目的十分明显,那就是使用残暴手段,决意把姚××杀死,早在他犯预备阶段,就暴露了这个罪恶目的。根据刚才法庭调查,被告人要杀姚××,经过八个月时间预备,即一九七八年五月至一九七九年一月底,曾五次准备凶,一九七八年五月向其同学王××父亲借了斧头(这把斧头刚才已出示),并把斧柄锯断,放在拎包内,被其家属发现收掉后,他的同学王××曾严肃地向他指:“你这样做是触犯法律的。”被告人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又买了一把锋利的菜刀去实施他的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不是一次,而是多次准备凶器,预谋人。这些犯罪准备行为在法律上都认为是犯罪。它说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是故意的而不是象被告所说的是盲目的。 这是一份二审案件的公诉词。原审认定被告人董××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在上诉中极力否认是故意杀人,认为只是“盲目伤害”。此,公诉词列举了被告人董××为达到杀死姚××的目的,曾多次准备凶器的事例,从而证明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的道理。 在运用这一论证方法时,必须注意三点:一是事实必须确凿可靠,并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切道听途说或者未经核实查证的事实,均不可使用。为这种事实,既不能说明问题,又很容易被推翻,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地位。二是事实必须和案件有关。如果和案件无关,事实即使确凿可靠,也不能说问题。三是论据和论点方向的一致性和紧密的统一,而不可有距离,更不能相互矛盾。 、法理论证 法律文书是法理性很强的非规范性的文件。它往往要根据正确的法学原理进行论证,使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理论性,从而加强其说服力。例如郑××非行医案的辩护词在论证被告不构成犯罪时,就采用这种论证方法: 我国法律既不容纳“主观归罪”的观点,也不能容纳“客观归罪”的观点。定罪科刑,必须根据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 。王××的死亡,是被告人不能控制和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故不能认为是犯罪。罪构成不仅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原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且也集中地体现了我国的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罪及无辜的本质特征。 这种论证方法,因为提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论证,因此,它不仅说理透彻,而且说服力很强。但在运用这一论证方法时,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法学原理必完整地、准确地加以理解和运用,切忌断章取义或牵强附会。 、推理论证 所谓推理论证,就是指用已知的公认的容易理解的道理,来推论一个新的观点,证明一个新的论点的方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段论法。 例如美国影片《十二怒汉》,其内容讲十二个陪审员审理一件谋杀案。被告人是一个年仅十九岁的男青年,他被指控为用刺刀杀死了自己的父亲。法庭有不少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人确系凶手。似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待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就可使该青年受到法律的惩罚。在十二个陪审员合议时,十个都认为被告人“有罪”,只有八号陪审员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认定该青年杀死其父的证据不足。他对法庭赖以对该青年定罪的两个主要证人的证词提出了议。一个是该青年的邻居,他家紧挨高速铁路。他的证词说正当一列火车从他窗前呼啸而过时,他听到住在楼上的这个青年叫喊“我宰了你!”。另一个是近视眼镜的妇女,她住在铁路的另一侧,与被告人的窗户相对。她在证词中说发案这天晚上,她十一时以后上床休息,隔了许久,仍未入睡,朦胧中一列车高速驶过她的窗户,亲眼看到对楼房间里那个男青年用刺刀刺倒了他的父亲。八号陪审员认为这两个证人的证词都是不可靠的。因为列车高速通过前会出强烈的轰鸣声,紧挨铁路的窗户内的人,那时是不可能听到楼上那个青年的叫声的;而凡戴近视眼镜的人,睡觉时都要摘掉眼镜,那时这位近视的妇 ,也不可能通过火车车厢看清对面楼房里的景象。经八号陪审员这么一分析,其他陪审员都觉得有理,纷纷改变原先的意见,终于一致认为法庭认定该青有罪的证据不足。(见《译林》一九七九年第一期)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

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率较低,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本打算不继续犯罪,后因受到王阔的鼓动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犯下诈骗罪。但是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只是打推销电话推销产品,后续的产品、发货、汇款等都是由王阔负责的。因此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犯罪情节也是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先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公安

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只因法制意识淡薄,也希望给家庭较好的生活,才导致本次的犯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其认罪的态度端正良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酌定情节,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系独身子女,自幼父母离异,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现母亲已老,又有疾病在身,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娶妻,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上有年老母亲,下有年幼女儿,妻子身体又不太好,现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王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完整版)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 优秀律师事迹材料 : 窦荣刚律师事迹材料 窦荣刚,男,汉族,74年生,山东临朐人。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98年考取律师资格, 201X年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X10281728。从业以来一直执业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十二年,承办过大量在潍坊市、山东省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201X年荣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人民网联合举办的“201X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 201X年3月被潍坊市司法局授予“201X年度潍坊市优秀律师”;201X年荣获山东省第十三届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山东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201X年荣获山东省首届律师、公诉人辩论赛团体一等奖;201X年被评为潍坊市法律援助优秀个人;201X年度被评为潍坊市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服务百日行活动先进个人。所撰写的有关“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等方面的专业论文多篇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中国律师网等国内权威专业主流媒体上发表,对我国律师行业文化建设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均产生了一定影响。所承办的成功辩护案例一篇在《上海法治报》以整版版面发表,另一篇被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辩护业务指导书籍《法庭亮剑——大律师获奖辩护词暨经典刑案评析》一书收录。

一、律师执业方面,坚持刑事辩护专业化方向,努力钻研业务,扎实勤奋工作,以专业主义的辩护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窦荣刚律师执业以来,一直坚持刑事辩护专业方向,高度重视对刑事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学习、研究和积累,并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办案实践,凭借较为扎实的专业功底、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对辩护工作的高度投入,善于从纷繁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人最为有利的辩护思路,准确把握辩护要点,并以严密精准的论证说服法庭或检察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而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毒品犯罪、爆炸物品犯罪和其他各种常见、多发刑事犯罪案件辩护工作,先后在十余起刑事案件中为委托人作无罪辩护成功,另有数十起改变罪名、减少罪名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成功辩护案例。尤其在涉及烟花爆竹、黑火药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犯罪;因经营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业务而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刑事案件辩护领域,均已有多起无罪或重罪名改轻罪名的成功辩护案例,在辩护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独到的专业见解和办案思路,成为该律师办案的特色领域,在全国刑辩律师界居领先地位。目前,随着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该律师承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已从潍坊市扩展到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聊城市、淄博市、枣庄市等多个地市及浙江、湖北、山西、江苏、河北等全国多个省份。 辩护代表案例有: 1、潍坊市坊子区“ 8.28”葛家烟花厂爆炸案(重罪名改轻罪名辩护成功);

辩护词示例

辩护词 场次:半决赛01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青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希文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希文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认真研读了起诉书,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全程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整体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混淆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利用合同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希文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其所产生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提请法庭充分注意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也即,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具备两个最重要条件:其一,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希文的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张希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认为,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不公平地获得对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谋利,并不具有非法

辩护词范本格式.doc

辩护词范本格式-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此文作于2010年6月。该案件系2010年广西律师协会对2009已通过司法考试的学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最后阶段模拟法庭援引的经典案例,笔者当时还在司法考试的紧张备考复习过程中,但有幸能得到该案件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遂于当晚凌晨对此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提笔形成此文。 【作者】林铁城 【原文链接】https://www.wendangku.net/doc/3b17384074.html,/ken2668658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新亮亲属X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XXX律师、XXX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新亮的第一审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参考并希望能采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新亮恼羞成怒故意杀死其妻,并企图伪造家中被他人盗抢和其妻被他人杀害的现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 一、作案动机不存在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与被害人韩XX“感情长期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即“恼羞成怒”将其妻韩XX杀害的动机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多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没有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感情不合,且多名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 2、张新亮的姐姐张某某在 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1第32页)中提到:“这段子关系还行”,“那天二人挺高兴的,嘻嘻哈哈的”。 3、张新亮的五婶刘某某在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2第34页)中提到:我去了对着张新亮和孩子就问:“这阵子生气没有”,小亮说“没有”,孩子也说“没生气过”。 4、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4页)中提到:“我觉得他是一个挺实在、挺老实的人。从表面看,他们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的,没有听过他们有大吵大闹的事”。 5、张新亮本人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提到:“结婚后约六七年时间经常生气,最近几年很少生气,生气都是闲事、家务事”。 二、作案时间不在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张新亮独自返回家中,以他人托其帮购买车灯灯泡为由,将正在北屋西里间睡觉的妻子韩XX叫醒,并让韩XX到东屋库房去灯泡。当被告人张新亮尾随其妻韩XX进入库房时,将其妻韩XX杀害的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9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词

周xx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周x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 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周xx虽然在整个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观过失较轻;事件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进行救助;并投案自首,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清案情;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根据有利于改造犯罪者,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刑法精神,建议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罚。xx县交警队第200811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己也受了伤,但被告人第一想到的是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分别给120、122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记

录为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将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因自己也在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七天后主动到xxx交警队投案自首,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已经被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我们都是有目共睹的。从一开始公安机关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积极的态度配合调查,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五、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事故责任的过失性。被告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因为前面行使的车辆灯光不全,在发现前面的拖拉机已靠边让出超车道而进行超车时,前面的拖拉机在灯光不全的情况下又返回超车道,以致造成事故。也就是说,前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影响。这也说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被动状态和过失性,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2、事故报警的主动性。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尽管自己也因事故受伤,但首先想到是立即报警进行施救,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报警,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轻微。 六、建议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要写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传柏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缺乏最起码的证据,其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赖以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但均不能证明黄传柏等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 1、书证,案件来源等。这主要是受害人付德才的同事李寒梅等人,在抓获本案被告之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的书面记录。它

丝毫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任何犯罪行为。从抓获的过程看,李寒梅等人在12月23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吴文忠等人骗至布吉“新一佳”商场门口,很轻松地将吴文忠等三人抓获。第二天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另外三被告也一起抓获。根据这一过程看,如果本案被告都参予了作案,那么李寒梅等人是不会轻而易举地将其全部抓获的。即使首先抓到了吴文忠,其余的人也会闻讯而逃,是绝不会自投罗网的,而且他们行为从容,心态平静。如果他们是负案在身的犯罪分子,是不会有如此好的心理素质的。 2、物证:铁棒、手套。首先我并不否认本案物证,铁棒、手套的存在,而我们所要重视的是,这铁棒、手套与本案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铁棒手套是不是本案被告在作案时使用过,是谁使用的,怎么样使用的,导致了什么后果。而材料里面均无此记录。因此本案物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黄传柏等,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 3、被害人陈述,即付德才、明雪华的陈述。对本案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本辩护人不置可否。但两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相互之间都认识,且无怨无仇,按被害人的陈述,他们侵入他的住宅时也未进行伪装或者蒙面。那么对于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是什么,他们要达到什么目的等因素,确实很费解。当然我

【经典案例】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经典案例】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 == 辩护词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陆德强律师担任,,,的辩护人和代理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研究了,,区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多次与被告人交谈,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根据公诉人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总的来说,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可置疑。但是,被告人,,,的有关方面和本案的一些细节,值得提出,以供法庭考虑。一、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没有人愿意发生本起案件,一向很少关注新闻时事的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数月前还是无罪的行为,现在却是犯罪行为了~如果他知晓的,根本不会这样放任自己,因为自己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他这样做等于让妻儿老小挨饿,所以他根本更加不会愿意从事犯罪行为。案发当晚,被告人陪同远方来的亲友吃宵夜,前后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仅喝一两瓶啤酒,并且也喝了其他饮料,并没有贪酒贪杯。所以,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普通的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一时疏忽和放任,才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二、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从来就没有饮酒、酗酒的习惯,为人老实本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且主动交待案发的整个过程,毫无半点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三、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

辩护词范文

辩护词范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辩护词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一: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本人担任李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二、本案被告人李XX的确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转刑的案件,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变相克扣民工工资,最后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的,本案中的受害人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谁用工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但双方事实上有约在先,5被告人才从老家赶往江阴的被害人承包的工地来打工的,作为被告人

认为自己已经辛辛苦苦给被害人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既然被告人已经来到江阴的工地付出劳动,被害人就应该一诺值千金,不该随意更改,现在作为被害人的工头说话不算,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而且,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地按照被害人的单方意思算账,在拿钱的过程中被害人还曾经请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威胁本案的被告人,本案5名被告人在深夜拿到工资后,5名被告人曾经哀求本案的被害人能否再容他们住上一个晚上明天再走,然而,被害人坚决拒绝并立即将曾经为被害人打工的5名员工赶走,激愤中的被告人喝过酒后,一时冲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才买了刀,本来被告人李XX他们只是想拿回属于自己应当的工资,买刀的初衷当时是想在被害人如果再叫上社会上的人到场时可以防身之用,就是在被告人李XX他们带上刀前往被害人处时也没有先动手说要被害人的命,当时也只是说要教训被害人,至于最终将被害人乱刀捅死已经是超出了被告人的初衷,作为当时本案被告人用买刀的方式去教训被害人是野蛮了一点,没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手段对付被害人,然而,在本案5名被告人均已经喝酒且喝下的都是烈性酒的前提下,冲动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算账补钱时被害人仍不愿意补给被告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在揪扭中双方倒地时才动了刀,犯下了命案,故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XX。 三、本案被告人李XX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被告人李XX已经深深忏悔,深感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有机会让其重新做人,被

二审辩护词(徐xx)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tz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动机卑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动机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s的供述(P51“……”),证明了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仅仅是碍于老乡情面,帮忙在其他洗头房中找小姐,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有因交友不慎,实施了涉案的预备行为。 二、上诉人xxx的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xxx主观恶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文化水平、法律认识、生活环境及涉案原因。上诉人xxx因经济条件限制,读书至小学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至2008年3月份到x地帮他人看洗头房,生活圈狭小,可以说在案发前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xxx的生活圈仅仅是x市x街道西4区,而那区洗头房众多,洗头房里的好多小姐都是骗来的或者抢来的,这一现象使xxx陷入一个误区,即小姐或被骗或被抢,只要她能继续从事小姐“工作”赚钱,她就能自愿,就不是犯罪。故,在同案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行为中,上诉人xxx因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缺陷及周遭环境的影响,才碍于老乡情面实施了带路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三、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涉嫌的罪名与犯罪性质不能等同,各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应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

考量。上诉人xxx虽涉嫌强迫卖淫罪,但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带路,一个在预备阶段实施的辅助行为,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不能以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其他同案犯的恶劣犯罪性质为考量标准。 四、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虽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仍有明显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根据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上诉人x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差异也是因为记忆偏差导致,情有可原,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xxx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所谓的“避重就轻的辩解”系上诉人xxx的理解能力,认知角度,以及庭审时的紧张心理所致,一审法院能认定上诉人xxx“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xxx认罪悔罪的这一事实。(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行使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把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依据,与《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权利的规定相悖。 五、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X市公安局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分析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的基础上均对上诉人xxx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了对上诉人x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肯定。在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近18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上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