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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

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

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

*

孟庆华1,夏娜2

(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

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

用范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

件。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

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纠

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

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

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

Meng Qinghua &Xia Na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Tianjin 300300,P.R.China)

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

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

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

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

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

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

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

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首次以专门性文件而作出的,全部内容共有八条,重点解释了寻衅滋事动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ngxi Science &Technology Normal University Feb.,2014No.1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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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所秩序严重混乱”、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轻处罚及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等具体适用问题。毫无疑问,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正式出台,这将对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具有直接的规范与指导作用。本文仅对该司法解释中的几个条款予以重点探析,以便有利于司法人员的理解适用。

一、《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对本条款,有学者称为“除外责任条款”,但笔者认为,本条款虽可称为“除外责任条款”,但在其内容上却不能仅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除外责任”一方面,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方面。因此,要准确理解适用该“除外责任条款”,应从如下几方面内容来把握:

(1)原则上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从法条原则上来看,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五种寻衅滋事行为,都明显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实施这五种寻衅滋事行为,那么也应以寻衅滋事罪论罪处罚。

(2)“除外责任条款”导致不构成“寻衅滋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而且也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但是,寻衅滋事的“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那就会不构成“寻衅滋事”。其中所谓的“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被害人过错”。通常,“被害人过错”的大小不予“免罪”,而仅限于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轻重,只有在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极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的正当防卫中才可得到“免罪”。应当认为,因“被害人过错”而使得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体现了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宽容与谦抑精神。

(3)寻衅滋事罪的“除外责任条款”有两方面意义:一是行为人的寻衅滋事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这实际上有“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两个限制性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不必要求同时具备。“除外责任条款”中的两个限制性条件,对于防止“除外责任条款”的滥用具有重要价值。二是“除外责任条款”的适用结果,就是使行为人得到“免罪”。在寻衅滋事罪的“除外责任条款”中,行为人的寻衅滋事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行为人的寻衅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1条第3款的理解适用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条款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原则上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内,排除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

(1)本条款的基本含义是排除有罪。从本条款的条文规定来看,“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这属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条件。换言之,如果具备该条件,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如果不具备该条件,即欠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实施了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也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由此可见,本条款的基本含义是排除有罪,“对于本应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明确规定了该除外的情形,除外情形并非是常态化的考量。但是,如果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行为人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并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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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定被排除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条款与前者的“除外责任条款”含义相反。前者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无罪的适用范围;而本条款含义则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虽然两者的确定内容有所差异,确定无罪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惩罚行为人,但从司法解释的价值来看,确定无罪的适用范围与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是同等重要的。确定无罪的适用范围与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两者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具体到前者的“除外责任条款”(《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而言,确定了寻衅滋事罪无罪的适用范围,那就等于确定了寻衅滋事罪有罪的适用范围;而具体到本条款(《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而言,确定了寻衅滋事罪有罪的适用范围,那就等于确定了寻衅滋事罪无罪的适用范围。而《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无论是确定寻衅滋事罪无罪的适用范围,还是确定寻衅滋事罪有罪的适用范围,其目的都是为了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罪的合理运用。

三、寻衅滋事罪法条中“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

刑法第293条前两种寻衅滋事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与笫3条分别对这两种寻衅滋事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作了解释。由于这两种寻衅滋事行为中的“情节恶劣”具有相同性,故在此将其合并而予以探析。

(一)解释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与笫3条规定中有“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这几种情形被解释为寻衅滋事行为中的“情节恶劣”,显然是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的。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0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有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属于情节恶劣。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将“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相比浙江省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标准,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相同内容显然具有严格寻衅滋事案件追诉条件、从严打击与惩处此类犯罪分子的含义在内。

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早在200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一)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就被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恶劣情节而应予追诉。此次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确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是对以往司法解释的再确定。原因在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比较未有“持械”的“随意殴打他人”更具有危险性与危害,因此,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将其列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是理所当然的。笔者认为,理解适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要点有二:(1)“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包括“持械”与“随意殴打他人”两方面,如果是“持械”而未“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是未“持械”而“随意殴打他人”,这都不能构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但后者未“持械”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可能导致“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后果下,也可能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中的“持械”,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同时,也包括就地取材使用的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3.“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与笫3条将“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分别解释为刑法第293条两种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即“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既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又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从中不难看出,这是从寻衅滋事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上来限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毫无疑问,如此限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客观原则”,但又非“唯客观论”,因为这是在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动机”的主观要件前提下才能予以认定的。如果欠缺“寻衅滋事动机”的主观要件,那这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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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定就是“唯客观论”,是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

(二)解释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明确性”表述概念戓术语太多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是对抽象、概括的刑法条款中的有关术语所作的说明、阐释,应当尽量具体、明确,以便于人们理解适用。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所解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虽然分两条分别对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作出了细致解释,但多数列举的内容中都带有“不明确性”表述。例如,“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中的“严重后果”;“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中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这些概念戓术语仍然欠缺“明确性”。对此,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还有待于提高解释的“明确性”。

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解释主要问题有三:(1)“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中的“多次”未作具体说明。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6条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作了“三次以上”解释,从而使“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不明确性表述”变为“明确性表述”。而两高在自身司法解释中却又出现了“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模糊解释,这也是有违“明确性”要求的“不明确性表述”内容,有必要使其变为“明确性表述”。(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未有伤害程度要求,似乎未打出任何伤情,而只要符合“多次随意殴打”即可构成,这未免有过于宽泛之感。(3)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第1款所解释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这与笫2条第2款“所解释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节恶劣”相比,前者少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性条件。正是由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缺少了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性条件,才得以使判断“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危害大小失去了基本依据。

3.刑法第293条第1款与第2款“情节恶劣”的相同规定问题。从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与笫3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情节恶劣”有七项内容,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情节恶劣”有六项内容,除了这两条款中的最后一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之外,这两条款中的“情节恶劣”实际上各有六项内容与五项内容。其中,这两条款中有四项“情节恶劣”的内容是完全戓者基本相同的,即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第二项与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第四项两个“情节恶劣”内容完全相同,即均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而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第三、第四、第五项“情节恶劣”内容,即“(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分别与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情节恶劣”的内容,即“(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基本相同。

笔者认为,从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刑法第293条第1款与第2款“情节恶劣”的相同内容的解释来看,既然这两条款中有四项“情节恶劣”的内容是完全戓者基本相同的,那么似乎应该重新考虑分别解释的必要性,即对刑法第293条第1款与第2款的“情节恶劣”分别解释是否具有必要性。而从这两条款中有四项“情节恶劣”的内容是完全或者基本相同的状况来论,似乎应该将刑法第293条第1款与第2款的“情节恶劣”予以合并而作统一性解释更有其必要性。而目前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所采用的对刑法第293条第1款与第2款“情节恶劣”作分别解释,由于所列举的内容重复太多,从而令人感到无分别解释的必要性。

四、寻衅滋事罪法条中“情节严重”的理解适用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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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华,夏娜: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61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解释“情节严重”存在的具体问题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该项内容有具体的“数额量化标准”,这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对此,应当给予充分肯定。但是,该项具体的“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这是两个具体的“数额量化标准”,只不过有疑问的是:为什么确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需要“价值1000元以上”,而确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则需要“价值2000元以上”?按照逻辑思维来推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性质重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行为,如果两者不能确定相等数额标准的话,那么最合理地确定数额标准原则应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应略高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例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可确定为“价值1000元以上”,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则可确定为“价值2000元以上”,这样才能体现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较“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性质严重的特点。

需要指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也不宜规定为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相等同。在此方面,200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有此种规定:即“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在该规定中,分开就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两个数额相等同标准。笔者认为,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规定为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相等同,由此而得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性质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行为的性质也是相等同的,这显然是不太妥当的。

(二)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关系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情节严重”的第二项“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笫4条“情节严重”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中均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述。如此表述,不能不令人思考:在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严重”中还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到底两者是何种关系呢?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上,至今也没有将“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区别开。因为在我国刑法条款中,有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也有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这两个条款中的“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实难说有差异。

学界通说认为,“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含义大体相同,只是“情节恶劣”更强调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但笔者认为,如果认为“情节恶劣”在规定为刑法条款之前是“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的话,那么在将其规定为刑法条款之后就完全变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了,即“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两者并无本质差异。主要理由在于:(1)两高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同一情形既可为“情节恶劣”又可为“情节严重”。例如,“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既是《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2条与笫3条“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同时也是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2)省级司法解释中“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同义。例如,2001年7月2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等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是对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解释,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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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六项内容,其中前五项为列举性内容,这是比较易于理解适用的;但是,最后一项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属于概称而较难理解适用。笔者认为,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阐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诸情形种类太少,还有必要进一步细化与列举。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有必要参考省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内容。例如,200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较为细致,共有九项具体内容,只要不与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所阐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诸情形相重叠,均可以作为理解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参考内容。

五、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适用

学界对寻衅滋事行为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分歧较大,其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与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涵义。例如,学界有如下两种观点:(1)“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的[1]。(2)“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正在进行的生产、营业、娱乐等活动完全不能进行,或者引起群众骚动或伴有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毁,或者使整个事态完全不能为有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控制[2]。这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简单、笼统,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完整,但这两种学理阐述观点难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判定情形出现。

针对上述理解上的分歧,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出了判断原则:即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据此,该司法解释确定的综合判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原则是:“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应当看到,尽管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4条较为细致地解释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来就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笔者认为,未来司法解释仍有必要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原则。在此方面,200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的“判断原则”较为具体明确,有可资借鉴之处,即其中笫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六、“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理解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补充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对此,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6条将其中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作了限定性解释,即“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即在案发前未经处理的寻衅滋事行为累计三次以上。“三次以上”是我国刑法对“多次”的一贯解释,其首先在次数上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未经处理的”则可防止将行为人因寻衅滋事而受过处罚特别是受过刑罚处罚的情形重复作为此加重处罚的评价因素,从而避免对行为人科处过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理解适用本条款中“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可分为“纠集他人”的人数与“多次”的数量两方面内容来分析。(1)“纠集他人”的人数问题。“纠集他人”的人数是多人还是一人,这在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6条中未加明确,而从内涵而言都应包括在内,但通常的“纠集”是联合、聚合之意,因而“纠集他人”肯

2013年

孟庆华,夏娜: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63

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纠集他人”的人数可以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也有。(2)“多次”的数量问题。“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中的“多次”究竟是多少次,这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未明确。按照以往对刑法中的“多次盗窃”、“多次抢劫”的有关解释,“多次”一般释义为“三次以上”。例如,两高于201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多次”的认定不尽相同,不少基层执法办案部门对此存有一定的困惑。鉴此,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笫6条将“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中的“多次”界定为“三次以上”,从而使《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具有了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570.

[2]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下卷)[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8:2032.

(责任编辑:尹俐)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e17522759.html,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作者:曾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存在诸多分歧。本文从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主客 观构成要件、加重情节及转化定罪的认定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 关键词聚众斗殴社会治安公共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犯罪。新刑法将其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为了准确把握该罪的性质、特征,笔者将从五个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 一、聚众斗殴罪的法益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社会管理秩序的外延极为广泛。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中间意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是除经济秩序、政治秩序以外的社会秩序。①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 都是从不同角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可谓一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 公共秩序。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观点。观点一,公共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观点二,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②观点三,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笔者同意观点二对公共秩序 的界定。公共秩序应当包括依靠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公共场所的秩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找法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致他人轻伤或者以上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 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 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3e17522759.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对聚众斗殴罪适用问题之探究

内容摘要:论文题要: 聚众斗殴罪作为从过去的流氓罪中新分解出来的罪名而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审判实务,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进行探讨。2003年市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中对处理该罪的相关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与共识。本文仅对单方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单方聚众型斗殴与共同寻衅滋事的区别、对该罪“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及“持械”的认定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7000余字) 关键词:单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区别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持械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新修订后,聚众斗殴罪从过去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对该罪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本罪、“其他积极参加者”可否区分主从犯、何种持械状态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等仍然缺乏统一认识,法律适用中出现问题颇多。笔者仅就以上问题谈些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及其表现形式 聚众斗殴作为由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构成较为复杂。“聚众”与“斗殴”有着时间顺序,聚众行为在前,斗殴行为在后;聚众是为了斗殴,斗殴必须具备聚众,否则不构成本罪。传统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刑法教科书》指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也认为:“本罪(作者注: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中国刑法教程》和《刑法罪名解释》中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挑战。张屹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本罪论处”。《聚众斗殴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亦指出:“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3人以上”。同时,聚众斗殴犯罪客观上也有了某些演进和蜕变。八十年代的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个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而且团伙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讲究“哥们儿有难”,招之即来,打完之后,一哄而散,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 例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李某聚众斗殴案件。2006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于某将车停在路中央与他人聊天说话,阻碍了刘某等人驾车通行。刘某即打汽车喇叭示意通行,后于某与刘某的车在错车的过程中,因于某某兼刘某某打断了他的谈话而骂街,刘某等人听见后掉转车头追上于某某并打了于某某一个耳光。当日13时40分许,于某某纠集多人到刘某某的纸箱厂,对刘某某、刘某(外逃)、李某等进行殴打。后刘某又纠集肖某、胡某(另案处理)、柴某等十余人伙同刘某某、李某于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大港区中塘镇万安公路张港子村路段,将刚从当地派出所做完笔录的李某(被害人于某某的姑父)驾驶的柳州五菱汽车拦住(被害人于某亦在该车上),持砍刀、棒球棍等将被害人李某、于某某打伤,将李某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e17522759.html,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程度分为了三种,包括轻伤、重伤以及死亡。不同的伤害程度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就具体来说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第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 第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量化标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时,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解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问题,而在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时,应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解决定罪问题,即伤害后果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二、《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十二) 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第三条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第四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三、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

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四、《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009江苏省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苏高法[2009]56号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上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包

括污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入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一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docx李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 来源:作者:日期:2011-02-18 >我来说两句(0条)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 寻衅滋事罪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 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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