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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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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法律规制

作者:陈永生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5期

摘要:

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这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电子数据的相关问题,如电子证据的搜查与扣押,出示与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以下四大特征:存储内容的海量性、形态的易变性、变动的可察觉性以及内容的难以直接感知性。电子数据的以上特征对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首先,在搜查、扣押之前,侦查机关必须申请司法机关签发令状;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无论是对电子设备的搜查、扣押还是此后对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进一步搜查,都必须受到令状原则有关合理根据和特定性要求的约束。其次,侦查机关搜查、扣押电子数据之后,必须允许辩护方对被搜查、扣押的电子数据进行查看、审查和复制,从而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辩护方的合法权利。另外,为保障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原始性,还必须建立严密的证据保管链制度。我国在以上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在有些方面甚至完全空白,立法机关在未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必须进行完善与重构。

关键词:电子数据;特征;令状原则;证据展示;证据保管链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10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每天,数以十亿计的人使用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即时交流,收发电子邮件,储存、管理、更新数据信息,或者进行各种其他活动,这使得电子数据成为当今人类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电子数据对刑事犯罪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不少犯罪分子直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犯罪,如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信息,利用因特网散布色情照片,利用病毒软件实施网络攻击,利用窃听软件非法获取他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还有一些犯罪分子,虽然不直接利用电子信息实施犯罪,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储存犯罪证据。例如,行贿人利用手机的录音功能秘密记录与受贿人交流的内容,黑社会组织利用电脑记录成员信息、犯罪计划等。可以说,电子数据已经渗透到各种犯罪当中。正如英国高级警察协会(Association of Chief Police Office, ACPO)在其制定的《数据证据良好操作指南》(ACPO Good Practice Guide for Digital Evidence)中所指出的,“数据设备的不断增容以及数据交流的不断发展意味着现在数据证据存在于或者可能存在于几乎每一起犯罪当中。”[1]

电子数据在刑事犯罪中的广泛渗透给侦查活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在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能否成功发现和提取电子数据已经成为能否成功破案的关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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