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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

1.加强对企业的监管措施,务必要求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

作环境和条件。对没有设置有效地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企业做相应的处罚。如重金罚款和勒令停业等。切实做到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改善政府工作业绩指标的考核标准,把GDP指标和保障民生作为同等重要的标准来考

核政府工作业绩。改变某些地方政府过去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一时的政绩而忽略了对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监管。始终做到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

3.修改相关法律不合理的内容,完善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

管理办法》。取消职防所特权,让职防所与其他医院展开服务和专业的竞争。

4.作为农民工重要的利益诉求渠道之一,工会要在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在事后积极的

关注和介入,并在农民工维权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从‘开胸验肺’说开去

从‘开胸验肺’事件,我们看到了当下社会,农民工群体在利益受到伤害维权时的艰难,部分企业在对待农民工权益上的不负责任,相关政府部门在农民工权益制度保障上的残缺,社会的一些体制结构存在一定的缺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是一个不可磨灭的问题。

农民工群体在我国占有很大一部分,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十二五”纲要提出未来要把国民经济保增长和民生保障问题作为同等任务重抓,狠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切实关系到我国社会能否健康、平稳、和谐的发展。然而当前社会,由于企业的不负责,体制的不健全,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要实现社会稳步,健康的可持续发展,亟需通过一些变更手段来解决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为了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侵害,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办法。

企业是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有着直接相联系的关系。要加大对企业相关部门的道德教育宣传力度,宣扬人性化管理是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使企业能够以身作则,肩负起一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能够去关注到企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健康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和改善。政府也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督促其承担相应的业务,否则严格依法进行制裁。

公民基本权利(配套练习题)

公民基本权利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哪一项是我国宪法界定公民资格的依据?() A.出生地主义原则 B.血统主义原则 C.国籍 D.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2. 人们以是否规定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为标志,将宪法分为近代意义宪法和现代意义宪法,作为这一标志的是?() A.1787年美国宪法 B.1791年法国宪法 C.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D.1936年苏联宪法 3.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哪一种情况不是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件? ( ) A. 公民在年老时 B. 公民在患疾病时 C. 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时 D. 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时 4.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属性,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政治权利和自由 B、人身自由 C、文化权利 D、言论自由

5. 下列哪项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A. 出版自由 B. 宗教信仰自由 C. 平等权 D. 批评建议权 6. 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项的表述正确?() A、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因为无人身自由而不享有选举权 B、被取保候审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 C、精神病患者因为无政治行为能力而自始无选举权 D、被判有期徒刑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投票权 (二)多项选择题 1.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具有中国国籍?() A.赵某,出生于中国大陆,父亲为美国公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B.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母亲为日本公民 C.孙某,出生于柏林,父母双方均为中国公民,1980年移民德国,定居柏林(德国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原则) D.李某,出生于中国,父亲为无国籍人,母亲也国籍不明 2. “二战”后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包含下列哪些?()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D.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二、多项选择题 3. 在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条件包括?()

(完整版)部编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3.1《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核心素养】法制意识 【教材分析】 本节课是教材第二单元第三课的第一框,本单元逻辑架构十分明显,先讲权利后讲义务,有助于帮助学生形成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概念。本框内容详细介绍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以及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本框内容教学安排一课时,主要目标是帮助学生知晓权利的内容,理解其内涵及其价值,增强权利意识。 【学情分析】 八年级学生对自己所享受的权利略知一二,但权利意识模糊,对于自己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知之甚少,法治观念及公民意识淡薄。另外,由于中学生是弱势群体,有可能面对侵权受到伤害,而不知道如何去保护自己。因此,对他们进行权利教育,使之明确如何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就是一件非常必要的事情。 【课程标准】 课程依据标准是“我与他人和集体”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课程内容标准是“了解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懂得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知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教学目标】 1、通过探究“小云一家的权利”“选举人大代表”等案例,结合教材,知道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和涵义。 2、阅读教材,结合案例探究,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 3、列举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养成和增强权利意识,感受宪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关系。 【教学重难点】 重点: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 难点:理解公民的住宅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与含义,能够准确指出宪法中的住宅权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比如,采取强制隔离、临时行政征用等措施时更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对社会成员来说,则要强调依法积极配合政府活动的义务,不能把保障权利与维护秩序的价值对立起来,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尊重政府的权威,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 「摘要」 ;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 引言:人权·宪政 ;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知识讲解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 制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内容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通讯与住宅不受侵犯这些传统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中没有一项是可以不受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限制的绝对权利。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警来制造混乱。人身自由也如此,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根据最早则可以追溯到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四条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力。因此,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这一规定既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包含了基本权利可以受限制,并且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的内涵。因此,从理论与法律两方面来看,宪法基本权利都是可以限制的。其次,宪法基本权利由谁来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这已确凿无疑,问题是由谁来限制?现代政府构造主要由三个部门即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组成,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答案则是否定的。在民主法治及基本权利的发展进程中,各国无一例外地明确了一点,这就是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前述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已清晰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因为公民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宪法保护,“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依照法律”即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其后,该理论发展为法律保留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力分立或者分工的政府机构中,“法律”并非指一般法理学教科书在阐述法律渊源之时所指的不同位阶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而是仅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的法律。因此,此处所指的法律,必须具足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否则便不可以称之为法律。再次,宪法基本权利限制到何种程度?既然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那么限制到何种程度才最为相宜?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即以限制基本权利为借口,虚化或者抽空基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比如,采取强制隔离、临时行政征用等措施时更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对社会成员来说,则要强调依法积极配合政府活动的义务,不能把保障权利与维护秩序的价值对立起来,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尊重政府的权威,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2014-01-23 18:21 【大中小】【我要纠错】 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公民基本 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遵循下述原则:(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不能只见限制,不见权利;(2)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3)明确化原则。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的文意,应具体明确;(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 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公民相对人可提起司法审查。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及其限制的必 要性 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 本权利为前提。 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 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 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1]。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 分类法,笔者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 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 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 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 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 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 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 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 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 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 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 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 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宪法学重要考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宪法学重要考点:对公民基 本权利的限制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 ④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2、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一)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作为一国公民,理应享有该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如我国公民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私有财产权等。在立宪主义国家中,明示基本权利主要通过个体权利、他人义务、政府义务三重规定得以确立,并由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等宪法原则予以保障。应当说,明示基本权利体系于强化公民法治观念,提升政府责任意识发挥了不容抹煞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宪政实践不可或缺的制度性规范。 2.推定基本权利:现实权利的隐藏

的限制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

的限制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 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 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通讯与住宅不受侵犯这些传统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中没有一项是可以不受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限制的绝对权利。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警来制造混乱。人身自由也如此,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

2019年司法《卷一》宪法学知识考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2019年司法《卷一》宪法学知识考点:对公民基本权 利的限制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能够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 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 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 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 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 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 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 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 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 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 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

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理应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理应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实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理应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实行合理衡量,以作出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 ④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实行限制,但该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从本质意义上讲无疑应该是一致的。但在遭遇紧急情况,如遭遇重大灾情或传染疾病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又该有怎样的冲突和表现呢?结合2003年“SARS”一例,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含义、条件、不足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更好的帮助我们认识究竟该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这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限制;传染;紧急状态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限制概述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宪法通过确认公民权利,以明确这些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促使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其二是限制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者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13689010.html,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作者:陈达阳 来源:《经济师》2015年第12期 摘要: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如果人人都享有绝对的自由,则人人均无自由可言。因而,在承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必然包含着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文章指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毕竟导致基本权利的不完整,因而也有必要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加以规范,否则限制基本权利,则极容易异化为公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籍口。正因为如此,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自身也必须接受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进行限制。 关键词:基本权利限制理由限制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2-073-03 作为现代民主国家特征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基本权利的存在有其绝对正当性,但其行使绝对有界限。一个基本的法理是:如果人人都享有绝对的自由,则人人均无自由可言。因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相对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则是必须和绝对的。 显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不可或缺的;虽然限制仅是手段而非目的,但终究是基本权利的樊笼,因而也有必要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加以规范。否则,公权力极容易以限制是为了保护为籍口,冠冕堂皇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自身也必须接受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进行限制。这涉及到的范畴就是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的限制范式问题了。 一、限制之理由 1.公共利益——实质意义限制。在宪法学上,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一般包括: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功能的实现和国家的生存、防止侵害他人权利。但是国家功能的实现和国家的生存、防止侵害他人权利两者其实可以属于广义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一般情况下宪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这条规定不能简单地与后面的数条并列视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应当看成是表明社会公益和他人的权利对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无独有偶:德国基本法第11 条首先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随即又规定“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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