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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重点

一.国外教育立法的历史考察(特征):*(简答)
1.零星的立法阶段。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世界最早出现的工厂法是英国议会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
2.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的阶段。
普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有三大特征: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3.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
这样一种趋向从19世纪中期开始酝酿,20世纪初开始,30年代至50年代在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达到了高潮。
4.教育的综合立法阶段。
二.教育法的特点(简答、论述)
1.形式上的特点:(1)在教育学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分散性);2.教育法学极富于变动性。
2.内容上的特点:(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性(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3)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行政调解、申诉、仲裁、行政裁决)。
三.教育法的功能(简答)
1.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持体系。
四.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论述)
教育法调整的基本主要法律关系主要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等。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要服从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的规定下,学校又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行使某些国家权力,如评聘教师、授予学位等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学校也可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力并可以对政府行使监督权。而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的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
3.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在学校内部,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行政性质而言,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类关系中,二者所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在我国,学校和教师的关系应当定性为区别于劳动管理的具有人事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教师在进行工作时不容各

行其是,必须无可争辩地服从领导的意志。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即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其目的在于使学生既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制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同时也在于使学校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使教学工作有一个正常的秩序,使学生在学校中能愉快地学习,健康地成长。
五.(简答)我国教育法体系由纵向5个层次:
1.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2.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纵向结构的第二个层次;
3.教育行政法规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
5.政府规章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五个层次;
横向6个部门构成: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法。
六.立法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的通过(这一步骤是整个立法程序中最重要和最具决定意义的阶段),法律的公布。
七.为了使教育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必须创造必要的条件(论述)
1.首先,应加强对公民进行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受教育权力意识的教育,使公民懂得受教育权力的保障,仅有法律还是不够的,还有赖于社会对教育法的遵守才能实现;
2.其次,法律能否得到遵守还在于法律是否有时效性。法律只有严密完备,具有可操作性,才会体现它的法律效力。
3.再次,法律能否得到遵守,还在于执法是否有严肃性。要使法律具有权威性,就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有利于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本身必须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
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特点(论述)
公益性是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别于企业组织的根本特点。(公益,就是公共利益,全体人民的利益。)为体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益性的特点,我国教育法规定:
1.不以盈利为目的
2.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性不仅表现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而且也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育机构的特点。
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资格(论述)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它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2.主管部门在批准建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对其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审查拟办机构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同的条件下,可以具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法律行政关系对于坚持我国教育的国家管理的社会主义特色是十分重要的,行政关系成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发展其他关系的基础。
4.随着教育体制的发展,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学校放权,这势必会使教育领域内原先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和改组,也就是原先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关系将发生性质上的变化,成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关系。
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简答)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十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简答、案例分析)
办学自主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有的权利,是教育机构成为教育法律主体关系的前提。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惩或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十二.教师的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
考核内容:政治思想(德),业务水平(能),工作态度(勤),工作成绩(绩)。
教师考核的原则(简答、多选):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准确性原则。
十三.我国学制改革与发展方向(简答、论述)
1.正确确立我国学制改革的价值基础:(1)立足于教育发展的现实,着眼于教育发展的未来,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2)建立科学的教育分类方法体现(首先,要建立合理的教育分类标准;其次,要建立以先纵向后横向划分为主的灵活的教育方法体系)。
2.要符合现代学制发展的趋势:单轨制--现在分支型学制(通过发展基础教育后的职业教育)--将来单轨制(通过高中综合化).
3.合理调整学制结构的组成部分:(1)国家应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使学前教育的发展逐渐地步入有序、健康、规范
发展的

轨道;(2)增强义务教育在分段基础上的灵活性,协调好义务教育与高级中等教育的衔接;(3)加大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结构调整的力度,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不同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4)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体系,顺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间的关系,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文化水平。
十四.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学校、社会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的特征(简答):国家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基础性。
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简答):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是义务教育的根本宗旨和根本任务。
义务教育的权责划分(简答):1.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的管理;2.各身(自治区、直辖市)对义务教育的管理;3、市(地、州、盟)对义务教育的管理;4.县(市、区、旗)对义务教育的管理;5.乡(镇、村)对义务教育的管理。
十五.职业教育的方针(简答):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应当对受教育者实施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十六.学业证书的法律效力(论述)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基于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以及其中所凝结的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经验,因而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等方面所具有的国家强制作用力。这一法律规定表明,学业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基本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学业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项国家特许的权力,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依法做出的行为;二是学业证书的持有者,在获得学业证书的同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待遇,国家予以法律保障,即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予以承认,持证者以获得学业证书之日起,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七.教师的权利及义务
权利:1.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这是教师的最基本权利);2.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3.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获取报酬待遇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十八.教师的法律地位(简答)
1.教

师的职业兴趣。(教师工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只有经过严格培养和专门训练的人才能胜任)
2.《教师法》对教师身份的规定。(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
3.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4.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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