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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处理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处理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处理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处理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而来,关于该条规定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论不休,不能形成通说,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处断不一,司法均衡的效果难以实现。

一、相关概念解析

1.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即法律出于社会因素价值的考虑,而将两个不具有逻辑常态联系的事情(或事物)赋予相同法律效果的虚构性陈述。换而言之,即为法律出于一定的价值考虑,将一个事物等视为另一事物,并做相同处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以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款等均属于法律拟制的表现。

2.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指法律在已做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提示司法工作者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后者的重申,仅其提示作用,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转化犯

转化犯在我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大陆法系有称之为“追并犯”或“准犯”,因转化犯的名称系我国首创,虽通俗易懂但始终未形成统一定义,究其实质,可以表述为:基础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在持续过程中,由于法定的客观条件的出现,使得整个行为超出了基础行为的规定性,由此法律规定对整个行为以另一重罪定罪处罚。从严格意义上讲,转化犯更多的对应的是注意规定,因为转化的原因是基于犯罪行为本身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对应性或容纳性;而法律拟制却是基于社会因素价值考虑将不具有逻辑关系的罪名联系起来。实践中,大多人对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不予区分,一并称之为转化犯,如此极易导致法律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的混淆,并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天壤之别。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性质界定

1.聚众斗殴犯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可知,聚众斗殴罪的罪状为“聚众而斗殴”,该罪系行为犯,只要有聚众而斗殴的行为即为既遂,该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之“扰乱公共秩序罪”节,从形式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该罪多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未斗起来”的除外),此为“斗殴”应有之义;该罪的主观方面系故意。

2.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二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该二罪名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主观方面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

亡的结果,后者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故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分和认定常有争议。

3.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前罪与后罪之间的逻辑关系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前所述,聚众斗殴罪多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亦会造成参与人员重伤及死亡的结果,且该罪的主观方面亦为故意,故从犯罪构成重叠性角度分析,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方面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存在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即聚众斗殴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时,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按“择一重处”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与后面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有着内在的犯罪构成转化关系,而非逻辑等同(或拟制)关系,即该款的规定应为“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拟制”,认为如果不把该条规定理解过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就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不能按加重构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观点,因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当然应定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可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存在量刑过低情形。而且,张明楷教授否定该条规定是“注意规定”的逻辑基础,是刑罚幅度设置的合理性,而非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非是基于刑法的犯罪构成,缺少法律依据。依其观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则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均应一律转化为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轻伤、重伤与死亡判定标准与区别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定和标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有以下几类: 1、轻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程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计算损失工作日低于 105 日的失能伤害,但够不上重伤者。 2、重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发生重伤(包括拌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 105 日(小于6000个工作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根据原劳动部 1960 年 5 月 23 日(60)中劳护久字第 56 号文发布《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已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振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 a 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b 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 c 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 a 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b 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的;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生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 1~2 人的事故(包括伴有重伤、轻伤)。死亡是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含急性中毒死亡)或负伤后在 30 天以内死亡的事故。 4、急性中毒事故 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行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案例一: 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 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 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 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拉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拉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拉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宜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定义是什么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定义是 什么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定义是已经导致受害者残废,毁容或者身体上其他器官的机能严重受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定义是打成重伤之后经过抢救也没有挽回受害者的生命,或者动手打人者没有及时把受害者送往医院,因救助不及时致当事人死亡的情形。 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定义是什么? 1、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

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定义是把人打到半死或者重伤之后,因为伤势过重而未来得及医治死亡的。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当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在刑事诉讼事务中,“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作出民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被充分考虑”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通运用。因此,民事赔偿部分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的期限。 就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而言,如在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比较有利,既不会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如果积极赔偿,则一般在12年左右;如在中院提起公诉,即使积极赔偿,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 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的特征: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界限认定有一定的复杂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点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从以上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我们可以明确区分其相同点和不同点。(1)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心态,即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2)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判断有很大难度。例如:某甲是小学教师,因学生某乙顽皮,不听管教,情急之下某甲打了某乙一记耳光,又照其后背拍了两巴掌,致某乙立即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某乙系心血管爆裂致死。对于此案的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这两种罪的区分应根据具体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客观情况来加以判断:①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如家长管教孩子、老师管教学生等;而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非法性,属违法行为。②发生打击行为时的环境,是在什么情况下引起打击行为的,是因为日常琐事还是寻机报复,要查清有否导致故意伤害的微观环境。③从打击工具上分析其一般情况下是否足以伤害对方。手持铁棒、刀等金属器械,一般情况下是足以伤害对方;拳打脚踢,一般不足以伤害对方。④从打击的力量频率上,一般来说,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就越大。⑤从双方的关系上,即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正确判定是否有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以上是笔者对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的粗浅的认识。当然,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不可能有一个万能公式,最终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 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实践办理 撰稿人:孙银亮律师 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一中院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一、典型案例 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案例一: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并推搡。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陶某后背朝车外踏空摔倒在地,不治身亡。经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难点

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9日) 胡娜郑兰清 【案情回放】 2007年,被告人林光富因其岳父林保成(82岁)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便与妻子林元桃搬到林保成家照顾林保成。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光富酒后与林保成发生口角,林保成持菜刀将林光富头部砍伤,被告人林光富便用拳头殴打林保成头部。17时许,在外干活的林元桃等人得知消息后,将受伤的林保成和被告人林光富送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19日,林保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被告人林光富头部系轻微伤。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光富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保成发生争执,被被害人林保成砍伤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光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应予

纠正,判决如下:撤销(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本案因家庭成员纠纷引起,上诉人被被害人砍了一刀时仍然忍让,被害人死亡,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上诉人犯罪后悉心照顾被害人,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三个女儿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被害人持刀先后砍了上诉人两刀,又咬了上诉人的手指,并且手中一直拿着菜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并且正在进行。上诉人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仅是由于被害人行动不便,才致使上诉人的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某医师:被害人被打了两巴掌,正面还有一拳,殴打后神志清醒,三天后才死亡,这样的死亡结果可能不是外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害人自身患有脑血栓的病理所致。脑干出血往往是外力很大才会导致,比如高空坠落,上诉人的外力攻击强度不足以导致脑干出血。 某学者: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又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近年来,又出现了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精)

过失致人死亡罪 1.法条竞合 本罪与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罪数问题 (1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伤害罪致死,强奸罪致死,绑架罪致死,非法拘禁罪致死(指拘禁本身的暴力致死,抢劫罪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虐待罪致死。 【注意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特殊点: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虽然犯罪的基本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将被害人自杀仍视为两罪的加重结果。 【注意2】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没有把过失致人死亡规定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2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请参见故意杀人罪的内容。 (3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伤害是指过失所为。过失致人重伤,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4将过失致人死亡与基本犯罪行为择一重罪论处:根据司法解释,抢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触犯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论处。 (5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防卫过当的结果。

例1,甲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女儿和男友被逼无奈,相约自杀而亡。对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论处。 例2,乙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006-2-56】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 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末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 解析:A项中,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对防卫过当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选项A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致人死亡,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A不应选。B项中,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而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量犯。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B应当选。C项中,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D项触犯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系故意犯罪。故D应当选。正确答案为BCD. 版权声明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很多时候不好认定,但2种罪名定罪量刑有区别,故意杀人刑法规定原则上是死刑,有法定从轻情节才能免于死刑,而故意伤害原则上判有期徒刑,有特殊情节才定死刑,所以区分这2种罪名很重要,请看如下分析。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内容摘要】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行为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并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活动中认定的不统一。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的评价并通过案例分析总结了区分该两种行为值得我们考虑的几个因素,以图对该两种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帮助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 一、引言 通说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都是故意犯罪,在客观上都实施了伤害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便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拟就该问题作简约探讨。 二、对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的两种观点的评价 1、主观目的说。该观点认为,判断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杀人的目的还是伤害的目的。证明有杀人的目的便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明有伤害的目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们认为,从宏观角度来看,此观点抓住了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关键因素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很容易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是杀人还是伤害的刑事案件中,此观点无疑具有指导意义。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在客观上都导致了他人的死亡,因此区分这两种行为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伤害还是杀人。但是在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主观故意不明确时,特别是在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不是持希望而是持放任态度,同时如果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也可以持放任的态度①,那么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同时还势必会混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结果只能是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作出错误的认识,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重罪轻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而轻罪重判则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这两种情形都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所反对的。 2、致命说。该学说认为,判断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不应当以故意的内容为准,否则,如果行为人不承认是故意杀人,那么就很难定案了。认定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从犯罪行为方面来考察,即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致命的工具,打击了致命的部位,给被害人致命一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观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客观归罪之嫌,什么是致命工具、致命部位?没有一个统一和绝对的标准。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来讲,刀枪等利器具有很大的杀伤力,可认为是致命工具,石头、砖块、木棍等钝器较之刀枪的威力则要小的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_对首要分子如何转化定罪_

江苏法制报/2007年/9月/13日/第C01版 理论实践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对首要分子如何转化定罪? 徐东方 王成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蔡某因汽车修理生意发生矛盾。王某纠集李某等六人,蔡某纠集曹某等四人,双方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蔡某被殴致伤逃跑。曹某用砍骨刀砍击李某左胸等要害部位后逃跑,致李某当场死亡。 [评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该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而不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中,对曹某故意持刀致李某死亡的行为,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首要分子蔡某是否转化定罪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蔡某虽然纠集曹某等参与聚众斗殴,但并未明确要求曹某等致对方人员死亡,且在曹某持刀砍人时其已经受伤逃离现场,对曹某杀人的行为无法预知也无法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主观故意范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蔡某不应当承担曹某致人死亡的责任,不宜转化定罪,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蔡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的重伤、杀人的故意不明显,但在聚众斗殴的组织及实施过程中均未明确要求其他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该结果在蔡某概括故意之内,其对曹某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应转化定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1、在客观上蔡某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原则,应对其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蔡某作为聚众斗殴一方的纠集者,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参与了组织、预谋和指挥、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整个过程,虽然导致李某死亡的结果往往并非其亲自实施,但该结果的发生与其组织、指挥行为密不可分。因此,要求蔡某对聚众斗殴行为承担全部罪责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 2、在主观上“致人死亡”的结果未超出蔡某主观故意的范围。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故意的内容必须明确或概括的确定。本案中,蔡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虽然并未明确要求被纠集者致对方人员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其明知聚众斗殴行为是双方均有多人参与的互殴,难免给对方造成杀伤结果,仍组织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参加斗殴,这容易受环境刺激导致过激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蔡某事先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表明蔡某在聚众斗殴组织、实施过程中明确要求被纠集者不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否则应认定该结果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因此,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转化定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1页共1页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诸种情形的处理对策-推荐下载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诸种情形的处理对策 案例﹕刘天和向建昌素有恩怨﹐2009年11月10日﹐刘天纠集怀季礼将向建昌之子向阳予以非法拘禁﹐在拘禁中﹐刘天多次用皮带抽打向阳﹐由于抽打﹐向阳身上出现多处流血伤口﹐次日晚上向阳因流血过多而死亡。争议﹕对刘天与怀季礼应如何处罚﹖是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论还是按照故意杀人论﹐抑或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一﹑非法拘禁罪之概述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本罪的行为实质就是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言其“非法”意在指行为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言其“剥夺他人自由” 指的是直接或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即可以是有形剥夺也可以是无形剥夺﹐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在非法拘禁中﹐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的﹔第二﹑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第三﹑在非法拘禁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三种情形各该如何处理﹐这就需要对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进行解读﹐由于刑法第238条中﹐既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有法律拟制的表述﹐因此解读238条的前提在于首先明确结果加重犯与法律拟制的内涵。 二﹑结果加重犯与法律拟制的内涵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但出现了加重结果﹐刑法就加重结果而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情形。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罪过心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目前﹐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持限制论的立场﹐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普遍较高﹐甚至高于基本犯与就加重结果所构成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不应过宽。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要求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进行严格拘束﹐拘束之一就在于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律

刑法案例: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刑法案例: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死 [案情] 2003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靳某的弟弟在观看被害人孟某与他人下棋时,因未遵守“观棋不语”的游戏规则,与孟某发生争吵。靳某知道后也与孟某争吵并隔铁栏杆打了孟一巴掌,被害人孟某不久便昏迷送医院治疗,后于2003年7月11日出院在家中医治,2003年9月2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孟某系身患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因被他人击伤头部后,情绪激动诱发脑出血并发肺部感染等多功能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是以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但被告人所打击的是非致命部位,其预先并不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所以被害人孟某的死亡结果和被告人靳某的侵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靳某构成故意侵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靳某已是成年人,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与孟某争吵过程中,隔着栏杆打击孟某,其主观上并不是要故意伤害孟某的身体,而是想警告他。虽然被告人靳某不能预知孟某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两者相同之处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从被告人靳某用

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Microsoft Word 文档

时间:2011-12-17 20:36来源:泪断珍珠作者:月夜思郑州律师点击:11560次 一直以来法律对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规定,而对非道上发生的路交通事故规定比较模糊,对发生在交通运输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却是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处理这一问题有以下法律依据: 一、《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中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确立了机动车在非道路交通肇事的,与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肇事同性质处理的原则。这一规定应作为处理非道路交通肇事的法律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三条罪分别为: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此解释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在刑罚处理上确立了刑罚立案标准和刑罚归

罪。学会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本。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只规定了三个罪,在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处理上,或者按《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交通肇事事故处理,或者按民事侵权处理,而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另行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不如此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x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x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x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指派我担任x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辩护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基本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抢劫事实部分,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xxx 在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符合刑法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原则。 一、被害人xxx有明显而且重大过错。 本案中,被害人xxx与犯罪嫌疑人的媳妇x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证人马好田的证言(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88页倒数第四问及证人马好田的回答)证人桑纪奇的证言(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127页、128页)犯罪嫌疑人妻子xxx通话记录(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25、26、28)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几次供述。以上证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妻子xxx与被害人xxx联系十分频繁,并且在其即将回广州之际连自己的丈夫都没告知反而联系了xxx。并且根据xxx二舅马好田、其弟弟桑纪奇和其本人的证言,xxx的女儿目睹了xxx曾两次藏于xxx家中。并且在2014年11月12日左右,犯罪嫌疑人xxx曾因xxx与被害人xxx的不正当关系发生过矛盾,经犯罪嫌疑人的二舅马好田劝说下和好。本案在如此背景之下,被害人xxx与犯罪嫌疑人的媳妇维持不正

当男女关系对社会风气和公序良俗都是一种不好的影响,更让被害人xxx长时间忍辱,后来被害人xxx又不能犯罪嫌疑人xxx直接导致了两人冲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害人对自己的的死亡后果负有过错理应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二、xxx没有任何故意伤害的预谋,其与被害人动手系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了xxx的预期。 本案之中,犯罪嫌疑人刚开始对被害人也挺友善,表明了其十分淳朴,确实是只想找回自己的媳妇。证人桑秀琴在证言中(刑事侦查卷证据材料132页)说道犯罪嫌疑人曾对她说别吵她父亲(即被害人xxx)他也不好过等话。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因为被害人没能帮xxx找回老婆,且又强硬赶xxx走导致俩人发生争执。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犯罪嫌疑人xxx不愿看到的,超出了犯罪嫌疑人的预期。故根据刑法主观心态与客观结果相一致原则,希望能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xxx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在投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xxx系初犯、偶犯,又没有前科劣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不过是为了找回媳妇,就本质而言,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娶个媳妇不容易生怕媳妇跑掉的淳朴的农民。 五、犯罪嫌疑人xxx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六、犯罪嫌疑人xxx上有年老需要赡养的老母亲,下有两个幼小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几个问题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聚众斗殴罪。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那么,如何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明晰、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聚众斗殴中罪过程度的差异入手,阐述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过程度问题认定 聚众斗殴,是指为私仇、为报复、为争霸一方等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聚众斗殴罪。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根据笔者长期的司法实践,笔者发现由于刑法文本表述的较为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标准不一,在相似情况下,出现了相反的判决。这主要是因为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的研究较少,忽视了罪过程度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处罚的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明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聚众斗殴中罪过程度的差异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不仅有存在与不存在的区别,而且有程度的区别,这两种区别是非常重要的,罪过的程度取决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表现出来的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持的否定态度的程度。①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由于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的故意也就表现为共同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共同故意表现为三个层面:1、殴打的故意。殴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没有故意造成法律上确定的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仅是出于使被殴打人感受肉体疼痛,产生轻微损伤的目的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②。这种故意表现排除追求或放任轻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比如约定去打对方几个耳光等。2、致人伤害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这种故意形态在聚众斗殴中多表现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追求的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多表现使用木棍等工具聚众斗殴或者通过其它事实基本上可以排除致人死亡的故意。3、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这种故意形态表现为在组织聚众斗殴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犯罪分子使用铳、枪等可能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凶器进行聚众斗殴。笔者不同意在组织聚众斗殴时存在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形态,因为这种情形已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存在聚众斗殴的转化问题。 但必须指出,在聚众斗殴中,各个不同的首要分子、参加者所持的犯罪主观方面可能是不相同的,会表现出与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同的具体的主观心态。这是没有形成共同联系的个别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比如组织聚众斗殴时形成殴打或伤害的共同故意,但个别参与者却具有杀人的故意,比如私自带了枪,想杀死对方某人;或者在具体的聚众斗殴过程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脱离了共同故意而追求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而言,该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的主观罪过形态可能是过失或故意,这种罪过多表现为聚众斗殴时临时产生。而组织聚众斗殴时,首要分子、积极参者可能预见到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没有预见或者根本无法预见。正是由于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本身呈现出多种形态,同时具体个别聚众斗殴参与者的主观故意与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又会出现差异,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差异,导致实践中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出现了较多的问题。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 (一)聚众斗殴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时是否以结果定罪名。在司法实践有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人对被害人具有概括性的伤害故意,致害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都存在着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区别致害人是重伤的间接故意,还是死亡的间接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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