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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CPA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8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08

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八)

第七单元破产抵销权

【考点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P292)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解释】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所谓“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1)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2)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是指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2.破产抵销的生效

(1)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相关链接】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异议无效

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解释】破产抵销权,无论是否到期、无论标的物是否相同,均可抵销。

4.抵销无效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项】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3)项】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5.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40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解释】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抵销。

6.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相关链接】(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单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考点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界定(P294)

1.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解释】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个别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不属于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2009年多选题)

(1)随时清偿原则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破产费用不足清偿时终结破产程序

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等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即发现破产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先受理破产案件,在对此情况审查确认后作出破产宣告,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清偿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2009年新制度)

A.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B.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共益债务

C.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D.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在按照比例清偿后,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答案】ACD

【解析】选项B: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考点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共益债务”的规定(P289)

1.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4.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单元破产债权

【解释】破产债权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考生应清楚的是,某些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考点1】债权申报期限(P295)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而非受理)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009年案例分析题)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解释1】所谓“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在重整、和解程序中,是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解释2】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前已经进行完毕的各项破产活动,如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各项决议,原则上不得再提出异议。

【考点2】债权申报的要求(P295)(2008年多选题、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多选题、2013年多选题)

1.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6.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7.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8.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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