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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一)[德]格哈特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一)[德]格哈特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一)[德]格哈特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一)

[德]格哈特?瓦格纳, 高圣平、熊丙万译

关键词: 一般条款VS类型化保护范围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侵权法与保险

内容提要: 侵权法在两大法系中所采路径截然不同、风格各异,这一特点与具体规则模式和一般原则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而生的。比较侵权法的焦点主要不是实体问题,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问题。在侵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远比普遍认为的那样更为相近,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

一、引言

侵权法一直是比较法当中的主要研究领域之一。直到今天,财产法仍然处于比较法研究的边缘领域,相形之下,非契约责任法却引起了比较法学者的极大关注。《比较法国际大百科全书》(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第11卷全部是关于不法行为法或

侵权行为法的内容。该卷于1971-1981年间陆续出版,共分14章,长达1489页。[1]每个人在任何地点都可能遭遇事故,这在现代社会尤为突出,例如在商务旅行中、在向国外市场运送货物时、或者在偏远海滨度假时。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对侵权法的兴趣可能是存在“生活”基础的。对这种兴趣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即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对比较侵权法学者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进行检验,因为,即便各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相同,但是,不同社会的侵权案件类型几乎是相同的。

欧洲私法协调化目标的确立进一步推动了对不同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在2003年2月提交的《欧洲合同法行动计划》(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中,欧洲委员会采纳了多层次的思路,该思路包含了“软性”协调方法,并以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为最终目标。[2]虽然前述《行动计划》的前景难以预测,但可以断言,合同法

的统一将成为侵权法统一的先导。一旦欧洲合同法典颁布实施,那么在可预见的将来,欧洲侵权法典也将问世。[3]来自多个欧洲国家的学者已经抢先推动了这一进程,其中工作做得

最全面的要数瓦尔特·范·戈尔温(Walter van Gerven)和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他们通过案例汇编形式或专著形式,倾力构建一部统一的欧洲侵权法典。[4]此外,许多团队还致力于构建一套“欧洲侵权法原则”,其中最具影响的要数由雅普·斯拜尔(Jaap Spier)和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发起并协同合作的蒂尔堡/维也纳团队。[5]无论这些方案是否得到赞同,这些原则及相关评述都为今后的学术努力和批判性讨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VS类型化

(一)两大法系在模式上的根本差异

在两大法系的非契约责任制度中,最初且最根本的分野当数二者之间在侵权法上的差异。两大法系所走的路径截然不同,都风格各具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张性,但是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同具体规则型模式与一般原则型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相随的。[6]从

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不是实体性问题,诸如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更确切地说,是一元模式和以列举具体存在的不法行为为基础的多元模式之间的差异。这正如汤尼·威尔(Tony Weir)所言:[7]

这些制度之间看似差异很大……在法国,具体法律规则以对正文的注释形式出现,就如同把具体法律规则围绕着法律原则排列成布局匀称的花园一样。在这里寻找具体法律规则时,就如同在花园里寻找鲜花一样方便。然而,在英国并非如此。人们需要费尽周折,才能从纷繁芜杂的侵权法判例中找到相关法律规则,不过,其一旦被找到,应用起来就较为方便,因为它们的抽象化程度较低。

具体规则型侵权法律制度通过众多“诉因”(causes of action)得以运行,每个诉因对应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事实情况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精确,以至于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简单的函摄来建立,而无需作任何进一步的评价。当确定侵权责任的结果时,侵权法上这种独特的路径也允许存在一些差异。正因如此,在普通法当中,例如,通常要求受害人有特定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更确切地说,要求提供所遭受实际损害的证据,但是,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原告甚至不用证明遭受过任何损失,仍然有权要求获得一般损害赔偿。[8]在另外一些情形下,例如,在滥用公职权力的侵权案件中,或者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即高于一般损害赔偿标准的救济。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的制度设计理念与普通法的多元化特征截然不同,其中有关侵权法章节很简短,以一般条款作为开端,该条款明确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当赔偿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如其显现出来的那么全面,因为该条只针对故意侵权行为。这一点在随后的第1383条得以映证。尽管如此,由于第1383条包含了针对过失侵权的相同规则,所以,两条合起来就构成了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9]众所周知,我们并不能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的宽泛且富有激发力的简洁表述中得出如下结论:在法国,每个因过错行为导致的

损失都将引起责任。[10]相反,法律责任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下文随后将对此予以阐述。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条件非但与前述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缺乏内在联系,反而外在于其适用当中。其必须根据关于何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惯常观念进行思考。在法律发展史上,司法判例和法学研究为法国侵权行为法注入了大量与众不同的内容,这些内容是难以通过法典的表面形式展现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并不能为法官和律师提供可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只能算作是指导性原则。但是,这两条指导性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与其相反的原则也是有可能被适用。

(二)共同的发展趋势

1.罗马法渊源

事实上,英国侵权法上错综复杂的制度变化,无论如何都不是以其岛国独有的特征为基础的,而是以其判例法体系为典型特征。法官从这些判例中推导出实体性法律规则,并且因此呈现出根据特殊的事实类型将这些规则程式化的趋势。[11]正因如此,同样的特征也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罗马法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包含了从盗窃到故意欺诈的各类不法行为,以及从《阿奎利亚法》到“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法律制度。[12]然而,

甚至在罗马帝国时期,阿奎利亚人的诉讼就出现了扩张趋势,其不断涵盖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该趋势在12世纪的《国法大全》复兴之后继续发展,并在自然法学者的宏大计划中到顶峰,当时,这些自然法学者积极致力于将传统学术思想融合为一个一般原则。[13]

2.大陆法中的一般条款

在此背景下,不足为奇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一一般条款和随其后的条款绝不是在1804年被创造的,其仅能被视为对早先存在的法国习惯法的继受。在顺序上,首先是法国南部的习惯法受到了罗马法的重大影响。[14]早在法国大革命的20年前,法国社会及政治制度方面的私法学权威让·多玛(Jean Domat)曾于1777年提出了如下原则:[15]

所有因某人的过失、轻微过失、应知而不知的行为,或者类似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即使这些过失再轻微,都应该由导致此项损失或损害的人赔偿。

从很大程度上讲,德国侵权法是与法国侵权法同步发展的,因为罗马法在德国的实践——即“罗马法的现代运用”(usus modernus),已经将阿奎利亚法律责任发展成了事实上的一般条款,且在德国侵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16]因此,毫不足奇的是:作为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草案的起草者,弗朗茨·菲利普·冯·库贝尔(Franz Philipp von Kübel)特意为自己设定了一个目标,力图搞清什么规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普遍适用,也即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17]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一种思路是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条更严谨的思路是制定一般条款,为了在二者之间达成折中路线,库贝尔(Kübel)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的目标最终流产了。[18]当时所谓第二次委员会的起草人对德国民法典第一稿中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重新编撰,他们并未打算回归到古代侵权法决凝式建构框架当中。相反,他们担忧一般条款可能会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一套客观的标准”[19]。此折中作法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由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的一组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3、从非法侵害(Trespass)到过失侵权(Negligence)

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通常由立法机关制定,然而在英国,这一工作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传统来完成的。虽然英国侵权法从未大规模继受罗马法,但其在立法模式上(regulatory style)与罗马法相似。[20]在英国,直接侵害之诉最初用于保护国王的安全,针对的是以暴力侵犯国王安全的行为(vi et armis contra pacem regis),由几个原始的构成要件概括表达。[21]后来,其不断扩张并被所谓的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所补充。这一发展轨迹与传统民法中阿奎利亚人诉讼的变化十分类似:直接侵害之诉一直限于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行为,[22]然而,间接侵害之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且涵盖了仅仅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23]在长达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正是间接侵害之诉为一般过失责任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直到20世纪初,珀斯·H·温菲尔德(Perce H.Winfield)才敢宣称:过失行为不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就是侵权行为。”[24]

今天,过失责任的地位已经超越了所有其它侵权类型,有学者甚至提出如下问题:在过失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大量故意侵权是否还值得继续关注呢?[25]自20世纪初叶被确立以来,过失侵权已经吸收了一系列先前的独立侵权行为;不过,“其要囊括所有类型的

侵权行为”的做法是臭名昭著的。[26]“暴力性或者恐吓性人身侵权”便是典型的“受害者”。而今天,这类人身侵害行为已经纳入到过失侵权的调整范畴;[27]Hedley Byrne案[28]*中确立的过失侵权责任对欺诈侵权的“侵蚀”也是一个不错的例子。由大卫?豪沃斯(David Howarth)最近所做的一项考察表明:即便英国法废除对故意侵权的列举性规定,进而公开且郑重地将过失侵权上升为一般条款,司法实际效果也几乎不会发生变化。[29]毕竟,在受害人向英国法院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并主张侵权人有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是无力抗辩的,因为,此时他无论如何都将承担法律责任。[30]在这种背景下,可以毫不矛盾地说:“可诉

的过失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因此,‘故意过失行为’(wilful negligence)的提法也就顺理成章了”。[31]

总之,一般原则型的大陆法系侵权法与决疑式的普通法系侵权法之间的差异似乎被过于夸大了。事实上,英国法上现存的繁杂的故意侵权已经没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只要简单地废弃这些制度,大陆法系侵权法和普通法系侵权法可以轻松地融合起来。

(三)刑法和侵权行为的关系

普通法实际上远不如大家想象的那么零碎,与此相类似,大陆法系侵权法远没有大家通常认为的那么系统和概括。要深入理解大陆法系侵权法实际的概括性程度,说得更确切些则是其分化程度,其关键在于厘清其与刑法以及通过刑事程序实施刑法此二者之间的关系。

1.刑法的持续分化

简单浏览一下现代社会的刑法典,我们立即可以发现:它们与“一般条款”相去甚远,并且没有任何关于抽象的印记。刑法不得不以大量具体的不法行为作为运行基础,因为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些刑罚之间缺乏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这一点跟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额高低一样难以确定。[32]不过,刑罚的量刑等级同时与“被害人或者社会公众所遭受的损害行为的性质”以及“不法行为人该受责难或其罪过的程度”这两大因素存在密切联系。

2.刑法能否系不法行为法的蓝本?

就当前而言,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是如何衔接的呢?事实上,普通法系侵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故意违法行为。与此相比,同样作为调整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中刑法的强制力则明显要严厉得多。

诚然,即便是在普通法当中,也赋予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对犯罪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相关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制定法*上的义务(Statutory Duty)”,法律通过要求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这一私法义务来补充履行其“制定法上的义务”,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并未被融入侵权法的规范框架之内。正因如此,英国法院不愿意承认制定法具有权利保护属性(protective character),而是从另外一种角度来解释该问题,即“当制定法创设一项义务,并要求义务人按照特定方式履行……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来履行”。[33]

一方面,自制定法(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规定刑事制裁开始,它们就完全脱离了调整“违反制定法义务”的侵权法的适用范围。[34]另一方面,被明文纳入过失侵权行为的

一般注意义务是在制定法规定之外单独适用的。[35]如此一来,广义上的刑法作为一种庞大且不断扩张的体系,事实上是[侵权法适用的]*禁区,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发展新型[侵权]*责任的指引渊源。

从诉讼程序层面上看,侵权法对刑法的忽视也未能得到弥补,尽管自1972年以来,英国刑事法庭不但可以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还有权附加地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损失。[36]侵权损害赔偿裁决通常与刑事制裁一并做出,但是,其既不取决于犯罪人是否违反了相关侵权法领域中的“制定法上的义务”,也与任何其它私法上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无关。[37]

不足为奇的是,在所有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法联系最紧密的要数法国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律。对制定法上的违法行为和保护性法律中的违法行为,法国侵权法未能涵盖。该做法由来已久,也可谓是自然的。但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将刑法典和侵权法紧密地联系了起来,其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指控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8]从表面上看,附带性程序只是一项程序性规则,[39]但是,我们通过比较方法可立即发现:事实上,法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要求犯罪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来补充法国刑法典中决凝模式的不足。从实际效果来看,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被转化为不法行为[侵权行为] *。这种情形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根据。

事实上,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之诉避不开刑法的主导影响,因为,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问题和其它责任构成要件尚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则民事审判庭的法官不得作出任何关于侵权责任的决定。这就证明了前述结论。刑事审判庭法官在此问题上的优先权可以用一句言简意赅的格言来描述,即“刑事裁决优于民事裁决,即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优先审理,民事部分要等待刑事部分的结果”(le criminel tient le civil en l’état)。[40]刑事裁决一旦生效,其不但对控诉方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且对犯罪人与作为刑事控告程序主体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刑事裁决对既判案件享有绝对的效力(autoritéabsolute de chose jugée)。[41]

稍微夸张一点地说,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已经被刑法分解和弱化了,因为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被提起国家公诉,则侵权责任的范围只能由刑事审判法庭来决定。在这方面,西班牙的法律规定更为特别。《西班牙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民事救济问题就由刑法来规范。其是否升格到侵权法的双轨制模式,取决于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2]

3.小结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不法行为法与英国侵权行为法实际上远比普遍认为的更相近,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一方面,过失侵权在普通法中不断扩张,并逐步形成了关于因疏忽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条款,由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故意侵权行为正在逐渐消逝。另一方面,法国法的经验清楚地表明,侵权法仍需坚持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个案化和差异化理念(concreteness,casuistry,and differentiation)。这一目标是通过允许作为私法的侵权法反映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来实现。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法或者西班牙法律相比,普通法构造得更为简单,因为其不用在刑法和民事责任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例如,与法国刑法典中关于保护人格实体利益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规范相比,普通法中关于各种具体人身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就显得相当概括。

注释:

【德】格哈特·瓦格纳(Gerhard Wagner),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教授,波恩大学“德国与欧洲私法和诉讼法、国际私法与比较法教席”主持人。

[1] André Tunc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XI, 1971–81).

[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An action plan,COM(2003)68final,2.

[3] 参见Gerhard Wagner, ‘The Project of Harmonizing European Tort Law’, in Helmut Koziol and Barbara C. Steininger (eds), European Tort Law 2004 (2005).

[4]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 La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 Law (2000); Christian von Bar, Gemeineurop?isches Deliktsrecht (vol I,1996; vol II, 1999); 英译本: 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 (vol I, 1998/2003; vol II,200).

[5]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2005); 前期预备性成果有: Jaap Spier (ed), The Limits of Liability. Keeping the Floodgates Shut (1996);同前, The Limits of Expanding Liability (1998); 同前,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2000);同前,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Others (2003); Helmut Koziol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Wrongfulness (1998); Ulrich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2001); Bernhard Koch and Helmut Koziol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2002); Ulrich Magnus and Miquel-Martín 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2004); Horton Roger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2004); Pierre Widm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Fault (2004).

6 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 (1967)35 University of Chicago LR14 ff =Taking Rights Seriously(1978 ), 15 ff. 这种对比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原则受制于最优条件选择,而不同于诸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之类的原则型条款。

[7] cf John Antony Weir, in Pierre Catala and John Antony Weir, ‘Delict and Torts: A Study in Parallel’, (1965)39 Tulane LR 701 ff, 781.

[8] cf Andrew S. Burrows, in John Frederic Clerk and William Henry Barber Lindsell (eds),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n, 2000), para 29-04.

[9] Jacques Flour, Jean-Luc Albert, and éric Savaux, Les Obligations, vol II—Le fait juridique(10th edn, 2003), nos. 110 ff.

[10] 关于该问题,参见后文第三部分第三节第1项: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限制。

[11] Pierre Catala and John Antony Weir, ‘Delict and Torts: A Study in Parallel’, (1963) 37 Tulane LR 573 ff, 605.

*罗马法中针对公共道路周围居民随意抛洒或者乱扔物品导致其他行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也规定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 actio de deiectis vel effusis)——译注

[12]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平装本, 1996年版),922 ff.

[13] 参见Franz Wieacker, A History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trans Tony Weir, 1995), 199; 详见Reinhard Zimmermann, ‘Christian Thomasius, the Reception of Roman Law and the History of the Lex Aquilia’, in Margaret Hewett and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Larva Legis Aquiliae (2000), 49 ff, 60ff.

[14] Catala and Weir, (1963) 37 Tulane LR; Henri and Léon Mazeaud and André Tunc, Traité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vol I, 6th edn, 1965), no. 36.

[15] Jean Domat, Les loix civiles dans leur ordre naturel (1777), liv III, tit V; Mazeaud and Tunc (n 14), no. 36.

[16] Jan Schr?der, ‘Di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für schuldhafte Schadenszufügung im deutschen Usus modernus’, in Leticia V acca (ed), La resp onsilità civile da atto illecito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comparatistica (1995), 144, 147ff.

[17] Franz Philipp von Kübel, ‘Unerlaubte Handlungen’, in Werner Schubert (ed), Die

V orlagen derRedaktoren für die erste Kommission zur Ausarbeitung ein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Recht der chuldverh?ltnisse (vol I,1980), 659ff.

[18]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vol II, 1896), 724.

[19] Protokolle der Kommission für die zweite Lesung d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vol II, 1898), 571.

[20] Zimmermann (n12), 913; Catala and Weir, (1963) 37Tulane LR 583; Frederick Pollock and William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I, 2nd edn, 1968), 558.

[21] 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9th edn,1998), 21; for more details cf David Ibbetson,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 (1999), 39ff.

* 间接侵权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其是普通法的侵权诉讼形式之一。原来的侵权

之诉(action of trespass)只给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侵害提供救济,而间接损害就得不到赔偿。间接侵害之诉是后来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指一方的侵害行为与另一方的损失或伤害之间有间接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现代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身。其常被简称为“case”或者“action on the case”。——译注

[22] 例子可见Leame v Bray (1803)3 East’s Term Reports, King’s Bench 593, 599ff;

102ER 724, 726ff; Fleming(n21), 21.

[23] 关于详细内容,参见,Ibbetson(n21), 48ff, 1159ff; Letang v Cooper [1965] QB 232, 238 (Lord Denning).

[24] Percy Henry Winfield, ‘The History of Negligence in the Law of Torts’, (1926) 166LQR 184ff, 196.

[25] David Howarth, ‘Is there a Future for the Intentional Torts?’, in Peter Birks (ed), The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1997), 233ff.

[26] Ibbetson (n21), 200. 27 Margaret M. Brazier, in Clerk and Lindsell (n8), para 13–03.

[27] Margaret M. Brazier, in Clerk and Lindsell (n 8 ), para 13–03.

[28] 关于详细内容,参见Howarth (n25), 233, 242ff.

* 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普通法还认为,专家责任只能因合同关系产生,除非专家存在故意欺诈。专家因过错陈述对信赖其陈述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Hedley Byrne V Heller and Partners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它通过注意义务使责任正当化。在Hedley Byrne案中,法官认为,“如果某人具有某种特殊技巧(与合同无关),并且决定将其技巧帮助一位依赖这种技巧的人,那么关注的责任就会产生”。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译者注

[29] Howarth(n25).

[30] Bramwell in Emblen v Myers(1860) 6 Hurlstone&Norman’s Exchequer Reports 54,59; 158ER 23,25.

[31] Christopher Walton,in Christopher Walton,Roger Cooper,Simon E.Wood,J.Charlesworth, and R.A.Percy(eds),Charlesworth&Percy on Negligence(10th edn, 2001),para1–19.

[32] 参见Geneviève Viney,Introductionàla responsabilité(2nd edn,1995),no.12.

* 制定法(Statute)主要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专指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创设的法律,故与由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相对。——译者注

[33] 引自Lonrho的权威判例Ltd v Shell Petroleum Co Ltd(No2)[1982]AC 173,185(Lord Diplock).

[34] W.V.Horton Rogers,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6th edn,2002),para7.6;Tony Weir, A Casebook on Tort(10th edn, 2004),178–9.

[35] Morris v National Coal Board[1963]3All ER644,647;Bux v Slough Metals

Ltd[1974]1All ER 262 ,267ff.

* 译者注

* 译者注

[36] Section130 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 2000;关于该主题,参见Basil Markesinis and Simon Deakin,Tort Law(5th edn,2003),50ff.

[37] Rogers(n34),para1.13;Weir(n34),188.

* 这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译者注

[38] V iney(n32,nos.77f.

[39] V iney(n32),nos.131,135.

* 这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译者注

[40] V iney(n32),nos.126ff,131.

[41] V iney(n32),nos.134ff.

[42] 参见von Bar,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 vol I (n4), n602.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6.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6.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8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智慧树《侵权法》2018章节测试答案

第一章 1 【单选题】(1分) 《侵权责任法》上承担责任的核心方式是() B. 损害赔偿 2 【单选题】(1分) 《侵权责任法》于()通过 D. 2009年12月26日 3 【单选题】(1分) 《民法通则》上的侵权法规范主要规定在() D. 第六章民事责任 4 【单选题】(1分)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B. 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5 【单选题】(1分) 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选举权 6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A. 对 7 【判断题】(1分) 侵害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单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B. 错 8 【单选题】(1分)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的是() B. 过错推定原则 9 【单选题】(1分) 若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 C. 可以由双方分担损 第二章 1 【单选题】(1分) 下列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说法正确一项是? B.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归责 2

根据侵权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形态分为? A. 单独侵权行为和数人侵权行为 3 【多选题】(1分)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归责的规定有哪些? A. 过错责任原则 B. 过错推定责任 C. 非过错责任 4 【多选题】(1分) 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价值有哪些? A. 裁判规范价值 B. 行为规范价值 C. 社会规范价值 5 【判断题】(1分) 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 A. 对 6 【判断题】(1分) 法国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没有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亮点一:规定了自担风险行为规则 该条规定了在部分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受害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参与者赔偿损失,避免过度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同时也避免司法实践中死者为大等和稀泥式判决。 亮点二:新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仍以违约责任仍以补偿性为主,导致实践中许多受害人维权成本过高,加害人侵权成本太小,侵犯知识产权屡禁不止的现象。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亮点三:明确单位向员工追偿的法律依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责任没有先后顺序。

《民法典》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律依据。此外,在劳务派遣中,删除了原先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意味着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顺序将不分先后。 亮点四:完善了网络避风港规则,增加网络用户不侵权声明的内容。

民法典》对网络避风港规则的完善,适应了目前互联网纠纷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更加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 亮点五: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范围

该规定顺应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要求,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个人信息保密。 亮点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第二个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在各领域逐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趋势。 亮点七:高危作业中,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经营者才能减轻责任。 该规定加大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竟用着的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以减轻责任。 亮点八:明确禁止高空抛物及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但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缺陷已暴露出来,已经表现出与社会的极大的不适应性,使国家赔偿法成为国家不赔法,而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存在偏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归责体系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有十多年。该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和民众的期望仍相差甚远,其在实践中的缺陷甚至使该法被讥为“国家不赔法”。该法的主要缺陷,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与立法时的法制环境相适应的,但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国家侵权现实。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成了争议的焦点和修改的着力点[ 1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现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用单一的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只有构成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并不违法,即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浅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试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1 原材料控制 普通混凝土是由水泥、水、粗细骨料、化学外加剂、矿物质混合材料,按比例配合,经过均匀拌制,振捣密实成型及养护硬化而成的人工石材。混凝土的质量好坏主要由原材料来决定,所以原材料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是混凝土质量控制的源头,只有把源头控制好,混凝土质量才能有保证。对发现的不合格原材料必须严格清退出场并做好记录,规范原材料堆放,保存和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1.1 水泥 水泥有多种品种、标号,应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实际使用部位的环境条件,选择适当的水泥品种和标号。高强混凝土应优先选择高标号水泥进行试配。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用的水泥都需要厂家合格证,经过自检试验室或者委托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水泥是混凝土结构中最关键的原材料之一,必须从严把关,抽检频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处于失控状态。 1.2 砂 细骨料砂,要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其重点是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这两项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影响较大。用于拌制混凝土的细度模数应在3.7-1.6之间。结构用砂含泥量一般不应超过3%,有害物用质(云母、有机物、硫酸盐等)含量不应超过2%。同时,级配良好也是选用砂的重要指标。 1.3 石子

粗骨料石子,应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含量泥量及最大粒径。一般采用1㎝-3㎝的碎石,卵石一般能用于结构受力部位,严禁混有煅烧过的石灰石块或白云石块。选择级配良好的粗骨料对于提高混凝土强度及质量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1.4 水 凡是不能饮用的水,应在水质化验和抗腐蚀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拌制混凝土。污水、工业废水、PH值小于4的酸性水和硫酸盐含量超过水重1%的水,不能用于拌制混凝土。对预应力混凝土的施工用水,更要着重控制。 1.5 外加剂 添加外加剂是现代混凝土产品有针对性得提高工程性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选用某种外加剂之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应检查外加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资料和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试验报告。其次,应进行试配并进行试验检验,以复验混凝土外加剂与工程所有水泥是否相适应,以及是否满足施工要求的混凝土性能和有关设计要求指示(如坑渗标号等)。另外,应注意混凝土外加剂使用说明的有效日期、防止过期失效的外加剂用于工程。同时,要严格控制剂量,不得随意添加,在搅拌混凝土时,掺加外加剂的混凝土搅拌时间应适当延长。选用外加剂要熟悉其品种、性能,经检验符合本工程要求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对工程质量和耐久性有不利影响的外加剂。 2 配合比的质量控制

刑九修正案(新旧条文对比)

刑法修正案(九)新旧条文对比修正案 序号 旧条文新条文 一 【增加】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 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 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 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 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 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 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 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 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 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 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 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 者免除。 【修改】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 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 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 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 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 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 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 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 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 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 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 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 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 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增加】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 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 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 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 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实质修改对比表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核心内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侵权责任原则相关知识。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详解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本章主要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侵权责任的指导原则以及学习与研究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和方法。本章共五节。 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 1、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渊源 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3、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4、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第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体系和渊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和体系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1、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P44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1)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责任关系。 (2)侵权责任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渊源具有广泛性。 (3)侵权责任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调整的对象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4)侵权责任法属于救济法、强行法、实体法和财产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1、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总+分”模式 《侵权责任法》在形式上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只是规定了十二章。但是,从法律的具体内容分析和逻辑结构分析,实际上存在总分的结构: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属于分则性规定,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不完整的分则。第十二章是附则。 2、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科学结构:对“总+分”模式的评价 《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分别规定的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及“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请求权及其保障、侵权特别法的效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共同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平责任以及免责和减责事由等。《侵权责任法》在这一部分除了特别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外,还特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这些总则性规定具有法律适用的一般效力,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普遍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是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规定,主要规定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规定了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但不是对侵权责任类型的全面规定。主要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是: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智慧树知到《侵权法》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侵权法》章节测试答案第一章 1、《侵权责任法》上承担责任的核心方式是() A:停止侵害 B:损害赔偿 C:排除妨碍 D:赔礼道歉 正确答案:损害赔偿 2、《侵权责任法》于()通过 A:2002年12月23日 B:2008年12月21日 C:2009年11月6日 D:2009年12月26日 正确答案:2009年12月26日 3、《民法通则》上的侵权法规范主要规定在() A:第二章公民 B:第三章法人 C:第五章民事权利 D:第六章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第六章民事责任 4、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

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C:戊为报复欲致己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 D: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 正确答案: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5、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 A:健康权 B:选举权 C:发现权 D:肖像权 正确答案:选举权 6、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7、侵害单位权益,造成单位严重损害的,单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8、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的是() A:严格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无过错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正确答案:过错推定原则 9、若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 A: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 B:应当由双方分担损失 C:可以由双方分担损失 D:双方皆不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可以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章 1、下列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说法正确一项是?A: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B: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归责 C: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D: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归责 正确答案: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归责 2、根据侵权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形态分为?A:单独侵权行为和数人侵权行为 B: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C: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D:为自己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正确答案:单独侵权行为和数人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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