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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修造业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水利、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修造业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推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业的,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所、生产设备、质量检验设备、工艺装备、船舶下水设施;

(二)熟悉船舶修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的船用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技术、生产、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

前款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船舶修造单位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相应的修造业务范围为:

(一)甲级单位,可以承接各类船舶;

(二)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5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3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220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级单位,可以承接挂浆机船舶。

第七条从事船舶自从修造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船舶技术认可证书);

(二)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八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修造范围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船舶修造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船舶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承担。

第十条船舶的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船舶发展规划,具体负责船舶结构调控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等级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等级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十二条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查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的,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单位不得改建、修理无证船舶。

第十四条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不得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五条船舶修造单位对新建、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定,提交检验申请书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并进行系泊试验、稳性试验、航行试验和其他规定应当进行的试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电焊工参加焊工培训考试、审验、加强持证电焊工技术管理和其他技术工人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在承接船舶设计、修造业务时,应当与委托者依法签订船舶设计、修造合同,并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

第十八条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九条船舶设计、修造单位需要转产、转让、合并、分立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批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回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等有关证件和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交通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和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直止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超出设计认可范围,从事船舶设计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施工,或者无图施工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四)电焊工未按照船用焊工合格证书规定范围作业,或者无证施焊的;

(五)擅自扩大修造范围,或者改建、修理无证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技术认可证书,擅自从事船舶修造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四)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设施的修造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国际航行、渔业捕捞的船舶,军用舰艇、公安船艇、体育运动船艇,以及船舶登记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船舶的修造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1 总则 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 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和人口规模做适当调整。 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时,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公共设施的分级和分类 公共设施的分级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制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时,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举行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为普通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护和保安、绿化管理等公共性服务以及停车管理、装磺垃圾清运等专项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高级公寓、别墅、商住楼及非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需要提供的专项或特约服务及公共代办服务,除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外,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管理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各类物业分等制定收费标准,实行评定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大唐南京发电厂基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式版

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大唐南京发电厂基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式版

大唐南京发电厂基建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通过共同创造,促进集体发展的明文规则,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培 养团队精神、加强个人学习方面的行为准则,实现对自我,对组织的价值贡献。文档可以直接使用,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一、总则 1、为了加强消防管理,杜绝火灾事故发生,确保我厂负责的各项基建工程施工现场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依据《消防法》、公安部“61号”令和《典型电力消防规程》特制定本规定。 2、我厂所有基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安监部负责。 二、消防组织 1、基建现场应设消防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厂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厂办、安监部、设备部以及各施工单位的领

导组成。 2、消防领导小组的常务办公室设在安监部,由专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3、基建工程现场须成立义务消防队,成员由各施工单位职工组成,人数必须占施工现场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安监部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教育和训练工作。 三、职责 1、基建现场消防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公安部“61号”令和《典型电力消防规程》的消防管理规定,将施工现场防火工作纳入生产、行政工作议程,做到“六同”:同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 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etting up shop signs in Nanjing 编订:JinTai College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规范店招标牌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置人),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 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 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店招标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是店招标牌设置、监管的依据。 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应当采取听证或者论证等形式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第七条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设置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大唐南京发电厂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示范文本

大唐南京发电厂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示范文 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大唐南京发电厂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 定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一、分布在全厂的消防器材是扑灭初始火灾的主要设 备,每位职工都应很好爱护。 二、全厂所属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的配备由厂安监部根 据各部位防火需要进行统一计划与配备。安监部消防管理 专职负责质量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器材合格率达 100%。 三、配置在现场的消防器材属于现场设备的一部分, 各部门所配置的消防器材应按所属设备区域划分进行定置 管理,由所在部门、班组、岗位负责,做到定点、定位、 定责任人。 四、各责任所在部门、班组、岗位应对所属消防器材

定期检查打扫卫生,发现不符合规范要求时,应及时报告安监部。 五、各部门、班组的消防器材,应有台帐记录,做到帐物相符。?并经常进行检查,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班组每月不少于一次,岗位每周不少于一次,列入交接班进行交接。对擅自动用者有权进行制止。 六、各类消防器材、工具设备,非火灾情况下,未经安监部领导和消防专职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移动位置,如确因工作需要移动消防器材,需征得安监部同意并在工作完成后及时复位。 七、室内外消防栓、消防箱应有明显的编号和标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埋压、圈占和损坏消火栓。室内消火栓3米范围内禁止堆放任何物品,室外消火栓15米范围内禁止堆放任何物品,禁止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最新《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

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 (二)建筑单体实测图 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 (三)面积测算 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 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 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建筑面积折算表。 (四)配套市政管线 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 1.依据面积测算结果,比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测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比较表。2.与核准图不一致地方的以云线标注。 (六)对建筑工程验线成果报告的复核结论 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0.20米)的,视为验线成果报告合格。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测量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且尚未覆土。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分类号: C23000 篇名: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02.11 实施日期: 1998.02.11 失效日期: 分类: 文号: 标题: 题注: 正文: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 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 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5]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6 【实施日期】201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6日 南京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门前三包管理行为,明确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权利和义务,共建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责任范围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有序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门前三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门前三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的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门前三包综合指导协调机制,确实推进门前三包工作。主要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听取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汇报,授权同级城市治理委员会对门前三包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双拥办、文明办、住建、国资、交通、水利、公安、工商、商务、国土、园

大唐南京发电厂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规定

大唐南京发电厂义务消防 队组织管理规定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 nt to achieve a uni 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 nt people, so as to coord in ate acti on, reduce bli ndn 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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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南京发电厂义务消防队组织管 理规定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为了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 61号令精神,做好义务消防队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领导 (一)义务消防队组织实行条块结合,以各部门、公司 为主;夜间以运行值为单位,值长统一指挥。 (二)运行各值成立义务消防分队,由该值值长为负责人。 (三)各部、各公司义务消防队,由各部、各公司设专 人负责。 (四)生产现场的火警由当值值长组织扑救。 (五)义务消防队统属厂防火委员会指挥,业务训练由安监部负责。安监部须制定训练规划和具体训练计划并付诸实施。

(六)各部门、公司义务消防队,由各部门、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人员变动情况,每年进行组织调整。调整结果报防火委员会。 二、义务消防队的具体任务 (一)接到火警信号迅速投入灭火战斗。 (二)认真贯彻上级的有关指示和规定,监督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四)配合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发现问题和火险隐患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在必要时组织队员值班巡逻。 (五)配合做好火灾现场的现场保护工作。 (六)做好本责任区域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七)积极参加消防技术训练,熟知各类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自救方法。 三、义务消防队员的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遵守火场纪律。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9.05.2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6.05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

296号文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6号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5日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称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区(园区)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绿色、先进的施工技术,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并提供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资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15 【实施日期】2007.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

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

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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