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

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

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许可程序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考试收费的,

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应与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协商退回相关费用。

(三)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委托检验报告,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并告知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

(四)监督检查。已经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未完成整改的,不再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知行政相对人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向当地安委会或政府报告。

(五)事故调查。新目录施行前发生的事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应继续完成调查处理工作,纳入特种设备事故统计范围。新目录施行

后,不再列入特种设备事故。

三、关于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特种设备

新目录对原目录中部分特种设备的分类方式进行了调整,部分类别、品种名称发生了变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照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见附件)进行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项目按照特种设备的对应关系相应进行调整。新目录施行后,签发的许可(核准)证、作业人员证,按照新目录名称颁发。新目录施行前,生产单位、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作业人员已经取得的相应证书(报告)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项目、范围继续有效。新目录施行前,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原特种设备代码不变;新目录施行后,办理使用登记时,按照新目录的代码编制特种设备代码。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特种设备范围与新目录不一致的,以新目录为准。

(二)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新目录,陆续调整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修改行政许可相关信息化系统。

附件: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

质检总局

2014年12月29日

附件

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

注:1. 新目录中的“锅炉”包括含原目录中的“锅筒”“集箱”“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膜式水冷壁”品种。

2. 新目录中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分类方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原

目录中“高压容器”按分类方法分别纳入新目录中的“第三类压力容器”“第二类压力容器”品种中。

3. 原目录中的“车用气瓶”,按照结构形式分别纳入新目录中的“无缝气瓶”“焊

接气瓶”“特种气瓶”品种中。

4. 新目录中“元件组合装置”品种是指将管子、阀门、管件、法兰等压力管道

元件组焊在一起的装置。

5. 新目录中的“焊接气瓶”品种包含原目录的“焊接气瓶”及“液化石油气钢瓶”

“非重复重装气瓶”三个品种;新目录中的“通用桥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在原目录与新目录中具有相同或相似名称的品种,根据上述示例进行对应分类。

抄送:法规司、特设局、执法司,存档(2)。

质检总局办公厅2014年12月29日印发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 Microsoft Word 文档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 2014年10月30日 .

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 1000锅炉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1100承压蒸汽锅炉 1200承压热水锅炉 1300有机热载体锅炉 1310有机热载体气相炉1320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2000 压力 容器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2100 固定式压力容器 2110 超高压容器2130 第三类压力容器2150 第二类压力容器2170 第一类压力容器2200 移动式压力容器 2210 铁路罐车2220 汽车罐车

国家质检总局常见的咨询问题和回复

j国家质检总局常见的咨询问题和回答 问: 各位老师好,关于贵局100号令中以下两条如何理解?(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A企业是直销企业,B企业是化妆品加工企业,A委托B加工化妆品,其中原材料是由B购买,但是其中的技术配方是由A提供,请问这种情况A企业需要在产品上标注B企业的名称和产地吗?谢谢各位老师。 答:针对您所咨询的问题,请参见《<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三、关于委托加工和分装。或者咨询您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问: 1.超市卖场内生产加工糕点(面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上附有标签,标签注明有配料表、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可否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查处。 2.同一连锁超市的不同门店生产加工的糕点(面包)能否相互交叉销售,标签内容如上。可否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查处。 答: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超市的问题请咨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问: 目前的袋装茶用滤纸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请问袋装的固体调味料用滤纸(袋)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其性质与袋装茶滤纸一样,如果需要,应划在哪个申请单元?谢谢! 答: 单文您好!您提到的产品应取得食品用纸包装生产许可。产品应归食品用纸包装单元,产品品种应按食品包装纸申请,申请产品品种可写:食品包装纸(调味料滤纸)。 问: 我公司是一家生产食用植物油的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硅藻土、白土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硅藻土、白土生产厂家原有卫生许可证,现在卫生许可证已到期,厂家说卫生部门不再办理,我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卫生许可证超期的厂家生产的硅藻土、白土,请指示。谢谢 答: 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添加剂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卫生部制定或者指定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质检总局第114号与原版

《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 质检总局2014年第114号国质检锅[2004]31号国质检特[2010]22号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代码种类类别品种备注 1000锅炉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 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 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 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 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 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 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 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 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且额定功 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 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 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 热载体锅炉。 1000 锅炉 原定义: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 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 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 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 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 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 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 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 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 机热载体锅炉。 此次调整后,额定蒸汽压力为 0.04MPa的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和额定蒸汽压力0.09MPa的蒸 汽锅炉不再列入特种设备管 辖。 1100承压蒸 汽锅炉 1100 承压蒸汽 锅炉 保留 1110 电站锅炉 取消电站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1120 工业锅炉 取消工业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质检总局2014年第114号国质检锅[2004]31号国质检特[2010]22号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代码种 类 类别品种备注 1130 生活锅炉取消生活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1200承压热水锅 炉 1200 承压热水锅炉保留 1300有机热载体 锅炉 1300 有机热载体锅炉保留 1310有机热载体气 相炉 1310 有机热载体气相 炉 保留 1320有机热载体液 相炉 1320 有机热载体液相 炉 保留B100 锅炉部件删除 B210 封头删除 B110 锅筒删除 B120 集箱删除 B130 锅炉过热器删除 B140 锅炉再热器删除 B150 锅炉省煤器删除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年第55号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 1 —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 2 —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 3 —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第二章通用规定 第一节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 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

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许可程序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考试收费的,

致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致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2008-09-17 15:06:17|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以前人家说中国没有企业家,我不信,但现在信了,中国有的只是投机份子.有的是数不清的没有公德和道德的奸商;也有那数不清的毒药(假药),毒米(大米),毒油(潲水油),毒鸡蛋(苏丹红),毒奶粉(三鹿等22家国产奶粉).有多少人因为这些不法商人,无良医生,政府的人渣而已经受害.中国,社会主义的中国,为什么我们会有这么多的假的,毒的让我们广大人民伤害.资本主义是不好,但是他可以让我们放心的吃饭,放心的看病和养老.中国你能么?什么和谐社会,莫不是祸害社会,你不相信,你的身边,有谁开车遵守规则,有做什么事不靠点关系或人民币,有哪一个政府官员没有贪污受贿,有哪一届政府真正能为人民办好实事不唱颂歌.我是老百姓,我只想吃好饭,睡好觉,上好班,看好病,走好路,但这么合理的要求,几人能实现.有人要反对,你能保证你不会再吃上有毒的大米,喝上掺假的水,和加了激素生产的菜食瓜果么?没有人能,也没有人有这个能力.我说不是的,国家可以,国家质检局可以,同样是共产党,为什么我们在60,70年代就可以,现在就不行呢,如果国外真的不好,那么多政府高官为什么要在海外署业,将大把钞票汇出呢.股票投机,中国有吧,炒房,中国有吧,假手机,中国有吧,假烟假酒假人民币,中国有吧,人说国外也是,没错但你说说国外哪个国家有中国这么乐乎.如果国家质检局不解决假的,有毒的问题而是出来开公司拿干股的话,那国家质检局的局长就要下台,换我做得了,我做了十几年的质量,至少我不会贪污受贿,也不会拿国家的钱开公司和炒股,如果不行我们祝愿国家质检局局长和三鹿奶粉的董事长的子孙都喝三鹿奶粉.如果说政府不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当局政府,就应该 问责. 2010年,一个香港人再看三鹿事件 2010-01-19 09:37:34|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昨晚和一个香港朋友聊天,一番寒暄后海阔天空的侃了起来。不知怎么的讲到了时弊,讲到了97年前港人的富有安逸,而今的劳波辛苦,社会的格局,关系云云. 谈到了当今国人,当今天的企业家,精神财富增加,道德品质沦喪,多为利所拌,为情而困,所以急功近利,薄情寡义,无良无德。在谈到三鹿时,其激动的说,这个事件让中国在全世界丢尽脸面,这种向自已的子孙后代下毒手的恶行让全世界有良知的人所不耻。更为重要的是,他透露了一个极为重要的信息,当时三鹿的外方股东新西兰恒天然集团已于07年就知悉了奶粉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明确这种超标物质会会给婴幼儿带来严重后果。当时他们知会了三鹿高管,但是由于利润的影响,这个所谓的中国人,所谓的三鹿高层负责人还是决定继续生产销售。后来外方股东再警告无效的情形下向国家质检局进行了举报,这 才有了后面的三聚氰胺事件。 港人的话语让人着实吃惊,不由想到,中国人怎么了,中国怎么了,我们伟大的共产党怎么了,我们还是炎黄子孙么,我们还是千年文明之邦么,虎毒尚切不食子,人啦,竟然连畜生都不如。谁没有孩子,谁的孩子不用吃奶粉,我们的良心安在,只为钱,就是毒害我们的未来,这就是中国人么。或许今天你比较幸运,你没有孩子或者说你的孩子没有吃过三聚氰胺的毒奶粉,但是此风不除明天后天,你,你的亲人不会吃到这些畜生们生产的大米,面粉,苏丹红,饮料,水,茶,猪肉吗,你能保证他们的产品不会有这个那个毒吗?你不知道倒了一个三鹿,还会有十个,百个,千个三鹿么?你能逃得过,逃得了么?最为可恨的是为什么你不将毒奶粉销到日本,让日本人人喝也好,你卖到日本我们拍手称快,你卖给我们自已怕子孙后代,那你是不是想让我们国家断子绝孙,你安心何在。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新修订的《特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承压设备有关问题的意见(质检特函〔201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日收到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等单位对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制造许可及制造过程监督检验 1.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定义、范围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以下简称“新目录”)为准。对额定功率小于0.1MW 的有机热载体锅炉、容积小于30L的压力容器等,因其未列入“新目录”所定义的锅炉、压力容器范围之内,其制造单位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其制造过程也不需要经过监督检验。 2.压力管道的定义、范围以及相应的制造许可要求,按照质检办特〔2015〕675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关于承压部件的制造监督检验 1.单独出厂的锅筒(含启动分离器、汽水分离器)、集箱(含减温器)、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炉胆、水冷壁及其他受热面组件等锅炉承压部件继续按照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单独出厂的锅炉下脚圈、锅炉管板等锅炉元件,不需要进行制造过程监督检验。 2.单独出厂的锅炉压力容器用封头、球罐用球壳板、压力容器用换热管束等,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含现场制造、组焊,下同)单位按照外购件进行质量管理;原则上对具有焊缝的锅炉压力容器用封头、球罐用球壳板和采用焊接方法连接的压力容器用换热管束应当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在采购合同中注明监督检验的要求,当上述元(部)件未能在原制造单位实施过程监督检验时,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进行相应监督检验。 3.监检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实施监督检验时,不应再对已经实施过制造监督检验的承压部件重复进行监督检验和收费。 三、关于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 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在压力容器安装许可项目取消之前,仍按照《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9-2009)的规定执行。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5年7月6日

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特函〔2016〕1号)

此回复函已经公布2年多,但是在仍有不少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对在用但未经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不知道怎样处理,下面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特函〔2016〕1号)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陕质监函〔2015〕68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实施监督检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应当进行监督检验,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对于已安装完毕,但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于未经制造监督检验的,不得使用; (二)对于未经安装监督检验,但仍可以进行监督检验的,应进行监督检验;无法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按第(四)项执行),应重新安装并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三)对于已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依法进行处理; (四)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年1月1日)实施前安装、未经安装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管道,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全面检验或基于风险的检验。检验结论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使用登记。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日期2014年1月1日)实施后安装、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关于资料缺失的问题 (一)承压类特种设备。 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制造监督检验合格、技术资料缺失的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到制造单位补齐资料;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但已不存在或不能补齐所需资料的,可由使用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通过检验或合于使用评价等技术手段,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制造单位补齐技术资料。补齐资料后,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对于不能确定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确定是由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机电类特种设备。 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技术资料缺失的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到制造单位补齐资料;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但已经不存在或不能补齐所需资料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并补齐资料。补齐资料后,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对于不能确定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确定是由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2016年1月14日来源: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

国质检特〔2014〕679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特〔2014〕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 (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

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许可程序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考试收费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应与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协商退回相关费用。 (三)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委托检验报告,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并告知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 (四)监督检查。已经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未完成整改的,不再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知行政相对人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向当地安委会或政府报告。 (五)事故调查。新目录施行前发生的事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应继续完成调查处理工作,纳入特种设备事故统计范围。新目录施行后,不再列入特种设备事故。 三、关于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特种设备 新目录对原目录中部分特种设备的分类方式进行了调整,部分类别、品种名称发生了变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照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见附件)进— 2 —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特函〔2011〕26号 关于严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针对一些基层质监局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严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工作,现重申以下要求,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程序要求 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政许可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切实落实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审查人员对申请作业人员证的申请表都要逐份审查并签字负责。只能受理经本辖区内指定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作业人员申请,不准受理未经指定考试机构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作业人员申请。 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作业项目发证,立即停止对超出特种设备目录范围的作业人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

二、严格把好考试关口 考试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的要求组织考试,要把好考生资格审查关,建立健全考生档案并严格管理,要按照指定的考试范围组织考生在本考试机构内进行考试,不准超范围考试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考试,不准在考试机构所在地以外设立报考点和组织考试,不准强制要求考生参加指定的培训。考试前要告知发证机关,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总局指定的考试机构组织考试时,要提前告知考试机构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实施监督,并由负责监督的发证机关发证。 三、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监部门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发证、超特种设备范围发证的情况,要立即纠正和处理;对未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考试的考试机构,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停止其考试工作;发现本辖区内有外地考试机构或发证机构设立的作业人员报考点或办证点的,应予以取缔并通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买卖、伪造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总局将根据各地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派督查组进行督查指导。 — 2 —

国家质检局第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

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69号2008-07-10颁布、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 (三)进一步减少直接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并将有关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交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四)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管,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工作,严把出入境检验检疫关,改进服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拟订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及制定部门规章,负责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 (二)承担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责任,负责质量宏观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推进名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三)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国家监督抽查、国家免检工作,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根据国务院授权,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四)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五)组织制订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综合协调、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六)承担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责任,收集分析境外疫情,负责口岸突发公共卫生等应急事件的有关工作。 (七)负责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及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工作,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管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工作。 (八)承担国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以及出口企业对外推荐工作。 (九)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

国家质检总局最新发布的禁用化妆品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最新发布的禁用化妆品名单 一、含有激素的护肤品品牌列表: SKII 欧莱雅美白系列 玉兰油抗皱系列 欧泊莱 婵真 雅芳 强生(可伶可俐清痘系列) 自然堂 枚林凯 佰草集(抗衰老逆时系列) 旁氏(美白) 高丝 军献益肤霜(去痘) 艾文莉妖精水 敏婷 显陈粉刺净、泽平 安安洗面奶 李医生(去痘) 羽西眼霜(致敏) 自然美铅笔水磁场A(宛如新生的那个) 邦定美肤霜 臻美的另一品牌 医之泉 (电视直销中的绝大多数美容产品、低档美容院中的护肤产品都含有激素。) 2、铅汞含量严重超标的进口化妆品名单: (1)产自美国的倩碧:恒彩唇膏、紧肤精华素; (2)产自日本的资生堂:肌肤之液(不包含旗下泊美、ZA等独立品牌) (3)产自德国的妮维雅:驻颜修复日霜、晚霜、修护眼霜; (4)产自瑞士和法国的紫金香:脂质果酸抗皱生肌霜、白霜美白祛斑精华素;以及来自瑞士的含有胶原的护肤品、来自德国的含有水解角蛋白的双重修护液。 3、致癌唇膏 C.D (4) 兰蔻(3) 倩碧(2) Y.S.L (5) 雅诗兰黛(3) 资生堂(2) SKIN FOOD (3) 香奈儿(2) 注:后标数字越大含铅越多

4、严重含有有害物质的产品 日本DHC化妆水含有间苯二酚 (间苯二酚主要用于染料工业、塑料工业等领域,具有毒性,可引起头痛、头昏、抽搐、呼吸困难、体温及血压下降,涂在皮肤上可引起皮肤损害,并可吸收中毒甚至引起死亡,是国际公认的“三致”物质———致癌、致突变、致畸。最主要是导致白血病、癌症等恶性血液疾病) 韩国“兰芝”柔润凝亮修护眼霜细菌总数超标40倍 法国兰蔻、香奈儿含有腐烂动物尸体炼制的动物油 韩国SKIN FOOD含有霉变羊胎盘溶液 德国妮维雅含有工业酒精 韩国梦妆铜超标 韩国THE FACE SHOP化妆水只值3元钱 (其中都是95%以上的蒸馏水,剩下的5%就是酒精和香料,色素的混合) 雅芳up2u细菌含量超标 (完全是由“雅芳”护肤品的下脚料灌装的。无论是质量还是效果都很差) 美宝莲粉底含铅量超标16倍,汞含量超标两万倍 (长时间使用不但会造成皮肤暗淡,产生色斑,严重还会造成肾衰竭等) 露华浓、雪完美部分美白产品含有强致癌物质 5、质检总局最新发布的禁用化妆品 欧莱雅风盈持久透气两用粉饼spf17浅肤色 欧莱雅风盈持久透气两用粉饼spf17象牙白 欧莱雅风盈持久透气两用粉饼spf17自然肤色 欧莱雅完美防晒三重隔离露spf20 pa++ 美宝莲恒莹全天候粉底液spf14 pa+自然色 美宝莲瞬妆3合1粉条spf15自然色 香奈儿国际之蓝色几何美白祛斑霜 飘影防晒洗发露 飘影防晒霜 飘影祛斑霜 丁家宜美白防晒乳液 妮维雅美白防护日霜 玫琳凯嫩肤防晒乳 玫琳凯艳阳防晒乳 玫琳凯护手霜 玫琳娜防晒润肤露 小护士美白嫩肤霜 小护士日夜滋养露(丽斯达日化有限公司) 佳雪青春净白露(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羽西亚光粉底霜spf6 羽西防晒防水啫喱spf15 羽西科蒂布兰卡天然润白粉饼spf15 雅芳凝白防晒日霜

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0号总局令《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4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 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三、第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 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