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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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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共同海损、倒签提单及实际承运人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 公司租来运货的“雄狮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

条款一致的提单。“雄狮号”于 1 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

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

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

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

[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

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

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 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4) 可以。因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

[考点集成]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

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

的损害。

倒签提单,旨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

单。提单签发日期是货物装船日期的证明。签发此种提单,尤其当倒签时间过

长时,有可能推断承运人没有使船舶进快速到,因而承担货物运输延误的责

任。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

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以及在受雇或者受

委托范围内行事的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案例2 保函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B 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

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

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

第三人。《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

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

认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应承担责任。 B 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货

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说明B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

(3)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

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

性;(三)包装不当。”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

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仅凭

单据记载提货,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

[考点集成]

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

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

任何第三人时,此保函无效。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

成对信赖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

人之间已属无效。

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这种

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条约、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规定托运人(卖方)为

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如

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

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参照了《汉堡

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有

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它

的法律背景,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如果题目中没有明确,在答

题时最好自己指明,适用上述的原则。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

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案例3 信用证独立原则

1990年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

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

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

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

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问题]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正确答案]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由于信用证独立,银行不管合同的实际

履行情况,也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开证

申请人必须偿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我公司与外国公司

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

证合同。本题设问不是很清楚,如果是我公司与外国公司的纠纷,则应仲裁,

而我公司起诉银行则不适用仲裁。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

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此只能向外国公司

索赔。

[考点集成]

在信用证机制中,银行提供了独立的信用,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

求相符,就承担独立于买方的付款责任。银行在审单时必须坚持“单单一致、

单证一致”的原则。“单单一致”是指卖方提交的单据之间相互一致,“单证

一致”是指所有的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相互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不是货物

买卖的专家,因此这种单证的审查只是一种表面上的、形式上的审查。信用证

一旦开出,独立于买卖合同、独立于货物状况、独立于双方的履约状况,也不

管单据的真伪。

案例4 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单证一致原则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正确答案]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2)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

履行付款义务。

[考点集成]

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

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

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

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5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分

一条载货船从青岛港出发驶往日本,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

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扑灭后,

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船长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检修后重

新将货物运往日本。事后经调查,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如下几项:(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雇用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题]

以上各项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如在日本进行理算,应适

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正确答案]

属于共同海损的:(1)因灌水灭火受损的1500箱货物;(2)雇用的拖船费用;(3)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属于单独海损的:(1)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2)被火烧毁的主机和部分甲板。如在日本理算,适用日本

国法律。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

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而单独

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考点集成]

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

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

事故;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我国《海商法》

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因此如果本案在日本理算,应适用日

本法律。

案例6 贸易术语的构成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

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

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

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

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

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

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

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

索赔。

[考点集成]

一个完整的国际货物买卖流程不仅仅涉及买卖,而是包括买卖、运输、保险和

支付四个环节。在CIF合同中,卖方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负责与承运人签

订运输合同;同时是保险关系的投保人,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还是

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受益人,最后收取货物价款。相应的,买卖合同的卖方是

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最后收取货物;也是保险关系中保险单的受益人;还是

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开证人和付款人。

承担运输义务、投保义务与否是由买卖合同,也就是贸易术语决定的,因此要

掌握几种常见的贸易术语(FOB、CIF、CFR等)。承运人是否对货物的运输迟延、货物损失负责,要看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题中的航行

过失免责,即承运人对因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

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要看承保范围,即投保人投保的险

种。由谁来索赔要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定。

案例7国际贸易中托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6个合同,先后卖了1200吨建材给C公司。付款方式是D/P(中文称“付款交单”)。这6个合同的货先后分10批从天津运往蒙特利尔,其中有6批是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承运。6张货物提单价值60万余元。1989年4月以后分别从天津装船运至神户,再转船到目的港

蒙特利尔。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

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托收行),天津分行

委托加拿大多伦多帝国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帝国商业银行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赎单。现假设出现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且查无下落的情况,中国TV公司决定委托律师代为索赔时,作为律师应如何认定这起买卖合同中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确定原被告。

[问题]

(1)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之间的关系?

(2)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与中国TV公司之间的关系?

(3)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大阪三井班轮公司之间的关系?

(4)发货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关系?

(5)中国TV公司与大阪三井班轮公司之间的关系?

(6)本案原告应当是谁?

(7)本案被告应当是谁?

[正确答案]

(1)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因此二者是买卖关系。

(2)中国TV公司是托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是承运人。

(3)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是承运人的代

理人。

(4)在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

(5)中国TV公司是卖方,即发货人,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6)中国TV公司钱货两空,应为原告。

(7)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显然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应

承担责任。

[考点集成]

本题所考察的是国际贸易的各组成环节的货物买卖、运输及支付种不同的当事

人的合同关系及责任。其中运输环节中包括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托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只要谨慎地履行

了代理义务,就不再承担与买卖合同及货款支付有关的任何责任。

案例8CIF术语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卖方)与英国某实业公司B(买方)以CIF伦敦条件签订

了一份出口一万吨大M的合同。货物由保险公司D办理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

按时由承运人某远洋公司C装船运输。因在海上遭受暴风雨袭击,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并因船员的过失使三分之一的大M变质。英国B公司因此向有关部

门提出索赔。

[问题]

(1)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哪方?

(2)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哪方?

(3)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

(4)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在货物海上运输

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

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

(5)对货物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6)对三分之一大M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7)对三分之一大M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8)设B公司按时收到了货物,货物质量、数量等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A公司所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规定有所不符,B公司能否据此拒付货款?

(9)设B公司向C公司提出诉讼,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多长? [正确答案]

(1)CIF术语中已包含运费,卖方承担托运的义务。

(2)CIF术语中已包含保险费,卖方承担投保的义务,受益人为买方。

(3)根据CIF术语。交货地点为货物装运港。

(4)如果双方未约定必须在验收后付款,按一般惯例,B公司应付款。

(5)此迟延责任属承运人。

(6)此属海上运输保险范围。

(7)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不同,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

(8)CIF术语是象征性买卖,即单证买卖,付款主要根据单据。

(9)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

[考点集成]

本题是一个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案例,足以展示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在国际

货物买卖中,涉及买卖、运输、保险和支付四种关系。在CIF术语中,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也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付关系中的付

款人。但各合同的权利义务互不影响,相互独立,在分析时可分别考虑。

案例9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货物风险的转移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B,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A收到B复电,B提出降价到48万美元。A公司于2月19日电告B公司同意其要求,B于2月20日收到此电报,后,A公司将货物运至上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一个集装箱为

火焚毁,其余2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横滨港,但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案情。

[问题]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2)保险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3)在本案中,货物风险在那一时刻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4)在本案中,哪一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正确答案]

(1)合同于2月19日成立。B公司提出的降价请求改变的要约的是指条件,

构成反要约,合同与A公司接受该项反要约时成立。

(2)保险费用应有A公司承担。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3)风险应在在上海港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4)B公司为信用证受益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考点集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承诺,是受要约人

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承诺若在实质上改变要约的条件,则

构成反要约。反要约是指实质上改变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货物的质

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CIF,FOB,CFR贸易术语的共同特征就在于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

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案例10 FOB贸易术语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简称甲)与香港某公司(简称)乙签订一项合同,由甲向

乙购买一批应节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该批货物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丙)负责运输,丙公司事先作出了货物将于节前运达的口头保证。由

于运力紧张,在新加坡装载货物的并非丙公司的自有船舶,而是丙公司租用马

来西亚某运输公司(简称丁)的一艘货轮“大马号”,但在租船合同中并无关

于丙、丁之间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由于“大马号”并不熟悉到中国的航线,

因此船舶航行非常不顺,辗转到达海口后,货物才由“大马号”转载到丙公司

的货轮“扬帆号”上运往目的港上海。“扬帆号”到达上海时,节日早过,货

物的市价大跌。甲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

(1)在本案中应当由谁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与谁订立运输合同。

(2)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

(3)该批货物如需要投保,则应由谁负责办理?

[正确答案]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上海。在FOB贸易术语下,属于后所附的港口名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时买方的义务。

[考点集成]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可以明确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

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的范围。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应当从以

上几个方面加以掌握。特别应当加以注意的是,FOB术语所附的港口名是装运港、而C组术语所附的是目的港名。

案例11 识别及不动产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来,解放初期,张某和子女回中国厦门

定居。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马来西亚,并取得马来西亚国籍。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户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

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

下,与原告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同年

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

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

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

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种情况下,张某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

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因原告坚持买卖有效,双

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题]

(1)我国法院应如何识别此案?

(2)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解决案中的争议?

(3)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

(1)这是一起涉外房屋买卖争议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蔡某是外国人,

所以本案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外国人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涉及到不动产所

有权转移的问题。

(2)法院适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的结果是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来认定其

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使用

等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那么,本案中,不动产所在

地是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3)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是张某和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

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维系,该房屋也一直是夫妻共

同财产。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该行

为才有效。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人同意擅自处分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以

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房管部门办手续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张某没有取

得其丈夫的同意,所以,不能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原告和被告之

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考点集成]

识别时使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

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那一冲突规范的

认识过程。其目的就是确定对特定的涉外民商是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冲突规

范。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不动产所在地法。

案例12 承运人免责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994年6月12日,中国天宏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烛生产企业的委托与瑞典

天使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一批蜡烛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

瑞典法律。主要成交条件是:CIF哥登堡每箱32美元,9月装船。1994年7月20日,该批蜡烛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的“Qimen”轮上,鉴于蜡烛如放在40摄氏度左右的地方,若时间一长将会变

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

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

险。在运输途中“Qimen”轮与一日本籍“海城丸”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烛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

该轮开进附近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Qimen”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烛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烛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

致温度过高所致。

[问题]

(1)中国天宏进出口公司与我国某蜡烛生产企业是什么关系?

(2)本案有关贸易合同的争议适用下列何国法或公约?

(3)依《海牙规则》的规定,关于700箱湿损的货物,其损失应由谁承担?(4)依《海牙规则》,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烛,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5)在承运人拒绝赔偿收货人6800箱货物,在保险公司赔偿了收货人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人应下列什么名

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6)关于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应由谁承担?

[正确答案]

(1)外贸代理关系。中国天宏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烛生产企业的委托与瑞典

天使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烛一批的合同,故只能是外贸代理。由于代理签订

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所以不是货运代理和船务代理。

(2)瑞典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

适用瑞典法律,本合同是一般买卖合同,不是我国专属管辖的合同。

(3)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因为承运人有航行过失免责。700箱湿损的货物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船舶碰撞是由承运人驾

驶船舶有过失造成的,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这是有关承运人

责任的一个非常特殊,也是非常著名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也吸收了这一原则。

CIF 合同中,货物风险自越过装港船舷时转移给买方,保单一并转移,发货人

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

况良好,不能说是在装船前受损。

(4)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因为承运人负有管货责任。蜡烛变形是运

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承运人负有管货责任。对承运人造成的货

损,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海牙规则》的承运人免责仅

限于管船的过失,承运人仍负有管货责任。

(5)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是2000年新增的法律,是必考内容。

(6)避难港费用是为船货各方共同的利益而发生的,应由受益的各方来分摊;

船舶的修理费用是为安全完成本航程而发生的,应由受益的各方来分摊。我国

《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和船上载运

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

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船舶的修理费用和避难港费用若不发

生,则无法完成本航程,货物也无法运至目的港,因此不只是为船方利益。

[考点集成]

海运承运人免责,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

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火灾(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所

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以上两项构成了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免

责。

但承运人及为其行事的人管理货物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应由承运

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

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债权),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它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从此时起,保险人可以而

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勿需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这一权利。

案例13 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适用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

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仪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适用德国法,此批货物由新加坡籍货轮“比西”号承运,

并投保了一切险。“比西”号在印度洋公海航行时与巴拿马籍货轮“丽莎”号

相撞。“比西”号船长为了避免该轮沉没采取了自愿搁浅的措施,“比西”号

在救助人的帮助下进入了避难港,经修理继续航行到达中国目的港。但在途中

曾突遇特大暴风雨,使部分仪器湿损。

[问题]

(1)如果该船舶碰撞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国法律?

(2)如果有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国法律?(3)上述案件根据目的港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本案中各项损失应分别由

谁承担?

[正确答案]

(1)如果该船舶碰撞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中国法。

(2)如果有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德国法。(3)“比西”号采取的自愿搁浅措施所引起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

方分摊;暴风雨造成的仪器湿损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考点集成]

应注意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根据《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

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

用。”而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

失。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1)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2)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事故(3)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

船舶碰撞侵权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分别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

事人约定的法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对于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原因造成的单独海损,属于一切险的承

保范围。

案例14 一般侵权法律适用

198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下称海达公

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书》规定,外派

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

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下称海

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工作,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

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人身、行李安全按保赔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

障和赔偿险。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为港卸货,甲在机盘货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

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付医疗

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残缺(指截掉),

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不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

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 11145.54元。

[问题]

(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可以识别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权行为

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且原告在外籍轮船上工作。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

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土耳其,

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

以选择适用。本案中,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为截肢,并因此而支付治疗费,可

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可以适用中国法

律。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在中国有住所,也可以适用中

国法律。

(3)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合同上的责

任。并且甲只是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

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

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代替。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

例”的问题。

[考点集成]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见11题。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

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之间选择适用。而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

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案例15 国家豁免

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

方,但点燃后突然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地方观看的马司考特的弟弟,17岁的狄恩司考特飞去,击伤了他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带响的“空

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

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商作为第

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

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美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燃放者人身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案后,通过美国

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了传票,为我国外交部所拒绝。

[问题]

(1)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为什么?

(2)作为出口者的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豁免权?

[正确答案]

(1)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

国作为被告。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

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除非中国政府明示放弃管辖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

院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

(2)不享有豁免权。因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地承

担民事责任,它不是国家行政单位,不享有管辖豁免。

[考点集成]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原则上享有司法豁免权。司法豁免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

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同意不在另一个国家的法

院被诉,或其财产不得被另一个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豁免是国家所

享有的专属权利,不能由私人享有。

案例16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李某在某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

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

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割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中国法院。另查,李某生前在上海有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李某未留遗嘱。

[问题]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本案的动产继承权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不动产继承应依据中国法律。李某

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

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应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

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則》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动产继承的准

据法;而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则应是中国法律。

[考点集成]

在解决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统一制。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使用物之所在地法。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区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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