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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名:刘娟

学号: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学点: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刘娟日期:2010.1.29

目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序论 (6)

[主要内容]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不足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予以完善,以使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之,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不安抗辩权概要 (6)

(一)不安抗辩权 (6)

(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7)

二、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 (8)

(一)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8)

1.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宽泛 (8)

2. 进一步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9)

3. 有效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9)

4. 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也充分照顾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9)

(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10)

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 (10)

2. 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11)

3. 对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 (12)

三、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2)

(一)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 (12)

1. 协调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和第108条的适用 (13)

2. 通过司法解释,消除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矛盾 (14)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15)

(三)合理界定“适当担保”并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 (15)

(四)对先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16)

结论 (16)

[主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成功之处。但是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仍然客观存在,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应通过修订《合同法》或者进行司法解释,以消除其矛盾和不足,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认真梳理整合,以便于司法操作,从而不断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理论,以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刘娟

[摘要]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1]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不足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予以完善,以使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之,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不安抗辩权概要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一时抗辩的性质,并属于间接地保障债权的一种手段。”[2]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3]可见,按照传统大陆法的观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要件,一是须于缔约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二是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 [4]

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概念进行了探讨研究,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债务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5]“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6]

(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多不一致,此即所谓异时履行。”[7]“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为给付一方的债权利益时,如仍强迫应先为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6]“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设计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4]因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普遍设立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是随着传统民法体系的建立而产生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有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中《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此外,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均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同属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取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可适用。”[8]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是有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对应。《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之1及4)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1条)等亦有与之相当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大陆法系确立的大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部分改造,于《合同法》第68条及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专门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范合同欺诈。《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

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精华的同时,还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建立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一)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1.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宽泛

按照传统大陆法理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局限于“相对人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的情况,对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没有具体的表述,但这些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可见,此条件过于僵化,已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合同法》第68条规定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四种,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

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就把各种有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危害交易秩序的情况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为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 进一步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仅仅规定了权利人可以中止向对方给付,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待对方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倘若对方不提供履约担保,则权利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得并不明确,这种对救济方式的不明确规定将直接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周密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克服了这一局限,在《合同法》第69条中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 有效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进而影响后履行一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允许以对方可能没有履约能力为借口,随意中止履行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虽然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是法律规定其应当将行使权利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这也是为了让对方知道自己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在获此通知之后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从而也有效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9]

4. 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也充分照顾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合同先履行方在中止履行合同并尽了通知义务之后,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等待对方提供担保或设法恢复履行,以消灭不安抗辩权,从

而充分照顾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权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同时,我国合同法也未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任何限制,后履行方为避免因对方中止履行合同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先进性。

(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比较先进的制度,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某些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重叠、冲突,对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于严格等。

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肯定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可见,预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精华的基础上,又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包括同时履约和先后履约,因而导致《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108条的规定在法定事由上相互重叠,在救济途径上相互冲突。《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68条中第2款“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规定实际上也可以看成是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则对方的行为也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出现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竞合。合同法未就上述情形中的选择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可以认为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条。由此,就造成了某些相同的法定事由存在不同的救济途径。“《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救济途径是由宽到严循序渐进的。先履行方在法定条件下取得中止履行的权利,若后履行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担保,则先履行方获得合同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却是直接解除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必经过中止履行这一缓冲的阶段。”[10]可见,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话,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直接解除合同的概率要大于选择中止履行。这就会使合同法的立法者为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而对不安抗辩权设定的“有确切证据”和“及时通知”的规定失去意义,从而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的安全。另外,先履行方直接依据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也同时剥夺了后履行方依据第68条规定应该享有的被通知权和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这两条的规定除了竞合以外,实际上还存在着冲突。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是借鉴的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它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该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在何种场合行使,因此可以认为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当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该适用第94条规定,直接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是,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此类情况既可以理解为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可以解释为第68条第4款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那么先履行方既可以依照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也可以按照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果赋予先履行方选择适用法条的权利,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方根据第94条第2款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

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11]以上这两个问题是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融合得不够彻底造成的,有待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2. 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要求的是“确切证据”,然而,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且我国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确切证据”是非常困难的,那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可能会人为地制造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比如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等。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不当行使或滥用,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也几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使这一规定的应有作用削弱或丧失,从而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3. 对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其可以解除合同。其中,首先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都没有作出明确或具体的规定。其次,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后之后是否有义务通知对方,此通知是否有时间限制以及采取什么方式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再次,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义务通知对方,但其解除合同时是否也有义务通知对方,也未说明。因此,上述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实践中认识与理解的不一,造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立法不足,笔者综合国内诸多学者观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参照各国的先进立法,同时引进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且在设计不安抗辩权制

度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默示违约规则的内容,对大陆法系原有不安抗辩制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由于两种制度各有其功能,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日渐融合的今天,将两种制度溶为一体也是可行的。但是在移植的过程中,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属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有很大不同,立法者一方面试图引进英美法系上的一些先进制度,一方面有担心引起“排异”现象,所以融合得不够彻底,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前所述,《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108条规定有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互相重叠、冲突。鉴于我国合同法已经吸收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不应该轻言摈弃任何一个制度,因此,如何协调此二项制度,便成为一项重大的现实课题,有学者指出应“明确两制度的衔接点,界定两制度的作用域,应当尽可能地在大陆法系民法的概念体系内进行,这样,不安抗辩权仍应当限定在防御的范畴,其他诸如请求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积极的效果,应当划归先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域(进攻的范畴)”。[12]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1. 协调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和第108条的适用

在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时,先履行方可以选择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两种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从而发生了这两种权利的竞合。当事人若选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得先中止履行,然后消极等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只有对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才可以最终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然而,若选择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就直接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有学者建议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即“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进一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3]如果是后履行方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则可以依据第94、108条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先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也有其他学者建议“进一步界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划清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界限,

避免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规定”。应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纳入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14]笔者也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应当将其归纳入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笔者还认为,可以对《合同法》第94条稍作一定修改,即对第68条、第69条不作修改,将第94条第2款修改为“(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再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这样一作修改,不仅协调了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第108条的适用,也消除了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冲突。

2. 通过司法解释,消除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矛盾

欲消除《合同法》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冲突问题,除可以对《合同法》第94条稍作一定修改以外,笔者认为,还可以由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第68条第4款“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获得统一认识,便于统一执法。具体而言,有学者提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作以下列举性解释:“(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待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15]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另外,也有学者建议把《合同法》第68条第4款“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修改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即将那些故意毁约之外原因而造成的合同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客观情形归纳到不安抗辩权中,把故意毁约行为纳入预期违约的范围。[14]此建议虽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法律修订比司法解释的程序来得更加复杂、繁琐,历时更久,为

此,笔者更赞同前一学者观点。在实践中,只要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的,先履行方即可按照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这里的“确切证据”既有量的概念,也有质的概念,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或推理的。如果先履行方只是行使中止履行权,应当根据对方的客观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显然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的事实,如对方因发生火灾等事故已暂停生产,并将肯定不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或不能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此时,先履行方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如先履行方要直接解除合同,则要求其应当明显看出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此外,可以在要求先履行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成本。如先履行方有理由认为对方届时将不能或不会履行,且提供对方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或失去信用等有关证据,若对方不能反证自己具有履约能力或应用良好,即可推定先履行方举证无误,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先履行方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14]

(三)合理界定“适当担保”并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

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但是《合同法》第69条对“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有学者建议,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要是足以使先履行方消除对后履行方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应当认定为适当保证。如果第三人认为该保证是不适当的,但只要先履行方认为该保证适当,法律就不应加以干预。[16]笔者也赞同此建议,并认为,如果后履行方提供的保证即使在他人看来已经足够,只要先履行方认为该保证不适当的,则其就有权予以拒绝,但先履行方要求另一方按

照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将先履行方暂时中止履行至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这段期间界定为“合理期限”。但是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同时,还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对“合理期限”的上限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司法操作。有学者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立法规定认为,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明确相结合的方法,即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此期限的具体时间确定为30日,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限制,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13]笔者完全赞同此建议,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有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对先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当引起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事实消灭以后,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原定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可能会迟延完成,且先履行方起初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因此应当排除等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另行商定。

对此问题若进一步思考,对于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后之后是否有义务通知对方呢?若有此义务,那么此通知是否有时间限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规定后履行义务人有此义务,且其通知的时间及采取的方式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相同。最后,因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义务通知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不安抗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该通知对方。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成功之处。但是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仍然客观存在,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应通过修订《合同法》或者进行司法解释,以消除其矛盾和不足,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认真梳理整合,以便于司法操作,从而不断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理论,以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1]张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法学,2005,4.48

[2][7][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51,352,362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8-389

[4][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0,349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4

[8][13][15]王庆军,论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法学论坛,2005,2.101,104,103

[9]李英,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州学刊,2005,5.101

[10]向雅萍,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融合与取舍,探索与争鸣,2006,3.114

[11]李薇、黄辉,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当代法学,,2002,2.56

[14] 马淑君,不安抗辩权制度评析,菏泽学院学报,2005,27卷,1.41

[16] 吴娟,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9卷,3.86

参考文献:

[1] 张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法学,2005,4.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关怀主编,劳动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 杜军,格式合同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出版,2001.

[8] 王庆军,论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法学论坛,2005,2.

[9] 李英,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州学刊,2005,5.

[10] 向雅萍,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融合与取舍,探索与争鸣,2006,3.

[11] 李薇、黄辉,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当代法学,2002,2.

[12] 王利明,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法商研究,2002(4).

[13] 苏万觉、叶知年,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法学与实践,2003(2).

[14] 马淑君,不安抗辩权制度评析,菏泽学院学报,2005,27卷,1.

[15] 吴娟,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论文打印日期2010年01月29日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 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4)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4)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1、买卖 (4) 2、租赁 (5) 3、承揽 (5) 4、可分之债 (5) 5、连带之债 (5)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5) 7、原债务的变形 (5)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 (5)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二、先履行抗辩权 (6)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7)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7)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8) 三、不安抗辩权 (8)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9)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9)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9)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9)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9)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9) 1、通知义务 (10)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10) 3、解除合同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合同一般都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只有合同当事人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不能按保证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停履行合同的保留权利。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停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履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并适用这些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更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案件,以此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适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合同法,撤销权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撤销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 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

第二十三章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二十三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单项选择题 1、张三、李四签订一西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三卖给李四1000公斤西瓜,单价为0.6元/公斤。双方就履行顺序未作约定。张三已向李四供应了500公斤西瓜,现向李四提出付款请求,则李四()。 A.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须给付全部价款 B.就已给付的500公斤西瓜的价款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就未给付部分则可 C.得就全部价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D.得主张张三履行不完全从而解除合同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 A.永久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B.暂时地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C.消灭对方的实体请求权 D.消灭对方的诉权 3、甲与乙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2000年9月1日向乙交付货物,乙则应于9月8日向甲支付货款。8月底,甲发现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则在9月1日到来后,甲()。 A.须按约定支付货物,但可以请求乙提供相应担保 B.须交付货物,但得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C.须按约定交付货物,如乙不付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D.有权拒绝交货,除非乙提供了相应担保

4、某剧院为增加其票房收入,与某当红歌星李某签订演出合同。双方约定,剧院应于12月30日向李某支付出场费1万元,李某则须于元旦晚上为该剧院举办的联欢会演唱歌曲。12月29日,李某喉咙发炎,医生诊断须立即手术,预计住院十天。则剧院()。 A.不得解除合同,也不得中止履行 B.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中止履行 C.既可解除合同,又可中止履行 D.可解除合同,但不得中止履行 5、在一买卖合同中,甲是买方,乙是卖方。甲乙以下行为中属于双方违约的是()。 A、甲乙双方约定于同日履行义务,甲带款提货时,因乙没有交货,甲拒绝付款 B、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没有按时付款,乙拒绝到期交货 C、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仅支付部分货款,乙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缺陷 D、甲乙双方约定甲先付款,乙再交货。甲支付了40%贷款,乙也交付了40%的货物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7、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点是()。 A、双方就同一双务合同有无约定履行的顺序 B、是否有难为给付的情况 C、是否要提供担保 D、可否请求对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合同法中撤销权司法解释文档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其特点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例如,某甲欠某乙债无力偿还,但甲还有其他财产如汽车等,本来可以用这些财产抵债,但甲将这些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给丙或者无偿送给丙,丙也知道这情况,那么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 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 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 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还财 而返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称诈害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这种处分主要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由于这种移转,使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为之。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也具有恶意。第三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已经知道该行为对债权具有损害。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4 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二、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

论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目录 一、前言 (1) 二、摘要 (2) 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 (3)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4)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6)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7) 四、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8)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8)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9)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0) 五、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11)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与事由 (12)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13) 六、结束语 (15) 七、参考文献 (16)

前言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抗辩权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2、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

论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适用(一)

论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适用(一) 摘要]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权利,准确把握和分析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提前履行抗辩权、部分履行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抗辩权合同履行适用 民法上所谓抗辩权,是阻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根据抗辩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还是使对方抗辩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为标准,抗辩权分为消灭的(永久的)抗辩权和延缓的(一时的)抗辩权。前者,主要是指因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后者主要是指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 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权利。准确把握和分析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得拒绝自己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合同成立上的关联性,由此决定合同在履行上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所负债务,因此,一方当事人只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看来有悖于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特性,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类单务合同和非真正的双务合同。前者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后者如委托合同,这些合同都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在双务合同中,须当事人双方的履行互为对价,始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对价即对待给付,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应为的相互给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基于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双务合同而产生的,无论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多么密切的联系,也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木材款10万元,乙公司随后从甲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钢材,那么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尚欠其10万元的木材款为由,拒付10万元钢材款,因为这是基于购销木材合同和购销钢材合同产生的债务,是两项不同合同中的债务,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并不是经济利益上的绝对等同,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即可。我们认为,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这一规定并不准确,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它特指在一个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如果不强调一个合同关系,那么,双方都负有债务,一个是合同上的债务,一个是侵权上的债务,显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债务性质不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如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建设工程合同,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我们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并不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 ▲(1)合同履行应遵循什么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解除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具体请看下文: ①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在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 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在全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③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部分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阶段为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1、甲学校与乙服装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学生定作学生服1000套。双方约定开学前5日钱货两清。服装厂如期完成加工任务后,甲学校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乙服装厂提供服装,待开学向学生收取服装费后财结清酬金。服装厂拒绝了学校甲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 请问:法院将如何处理该案? 2、著名画家甲与顾客乙约定,甲为乙画肖像,乙应预先支付酬金1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患重病卧床不起,极有无法再为乙画像的可能,于此情形,乙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中止履行先行支付酬金的义务。甲到乙的通知后,即向乙提出,如果自己在15日内病情好转开始作画,乙仍应先行支付酬金。15日过后,甲仍未好转,不能履行义务。于是,乙主张解除合同,遭甲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将支持谁的主张?为什么?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4、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范本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由公元3世纪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所创,称为保罗诉权(Action Pauliana)。该制度创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的有效保护问题,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其主要容是:债务人基于加害债权人之故意而人为地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对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当法官任命的财产管理人将拍卖债务人全部财产所获现金用于债务清偿仍为不足时,则允许债权人之一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申请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诉讼。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地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司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1 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 1.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利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发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三是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1.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我国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

合同法之履行抗辩权精编

合同法之履行抗辩权精 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合同法 66,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67,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68,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9,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0,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知识点

1,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约定顺序的,推定为同时履行 (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或不履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导致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阻却他他方请求权,但不消灭请求权,也无请求他方先为给付的效力 2,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或法律明文规定有先后顺序 双方债务均届期满 阻却他放请求权 3,不安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及时通知,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即恢复履行 解除合同前有合理期限 负责证明6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 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 护当事人的利益。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 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如无确切证扰证明对方零部件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或者中止履行后,对方 提供适当担保时而拒不恢复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 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 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 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

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名:刘娟 学号: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学点: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刘娟日期:2010.1.29

目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序论 (6) [主要内容]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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