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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抵押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与效力

最高院判例:抵押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与效力
最高院判例:抵押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与效力

最高院判例:抵押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与效力

裁判要旨:

1.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案涉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债权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抵押权。

2.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张掖凯航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林立礼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再审合议庭法官:高晓力、黄金龙、宫邦友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凯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分行)。

一审被告: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海公司)。

一审被告:林立礼。

2014年9月28日,建行韶关分行与金塘海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建行韶关分行向金塘海公司提供5995万元贷款,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作出约定。

2014年9月28日,建行韶关分行与凯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凯航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因凯航公司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且凯航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凯航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凯航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妥。

2014年9月28日,建行韶关分行与林立礼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林立礼愿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29日,建行韶关分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金塘海公司发放了5995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金塘海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4月3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塘海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995万元及利息;凯航公司、林立礼对金塘海公司拖欠建行韶关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对建行韶关分行要求金塘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凯航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因凯航公司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且凯航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凯航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林立礼与建行韶关分行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林立礼对金塘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凯航公司、林立礼应对金塘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凯航公司仅在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金塘海公司偿还本金5995万元及利息给建行韶关分行;凯航公司在6000万元限额内对金塘海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立礼对金塘海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凯航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问题。诉讼中,建行韶关分行与凯航公司均陈述曾去办理抵押登记,但办理不了。对办理不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双方的陈述均显示因为土地原因办理不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凯航公司作为涉案抵押物的提供者及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有义务保证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能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因其提供的土地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上诉主张非因其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建行韶关分行与凯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如果因凯航公司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且凯航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凯航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凯航公司对金塘海公司尚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航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航公司是否应就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向建行韶关分行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凯航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航公司以张国用(2013)第134394号和张国用(2013)第134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两宗土地在6000万元限额内为金塘海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之间《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凯航公司与建行韶关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建行韶关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十一条第十项特别手写如下内容:“该宗土地待换证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该宗地权属人如有发生变化,则由新的权属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0月14日建行韶关分行致凯航公司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建行韶关分行知道涉案两宗土地不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政府土地规划调整需要先换发土地证才能办理,并非凯航公司

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双方一致将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限变更为“待换证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2016年11月18日张掖市国土局给凯航公司的复函内容,可以认定因政府土地规划调整导致案涉两宗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障碍已经消除,当事人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换发新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建行韶关分行因贷款到期提起本案诉讼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两宗土地,建行韶关分行至此不愿再向凯航公司交还案涉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且拒绝申请解除对该两宗土地采取的查封措施,凯航公司因而无法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此,不能以未依约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

建行韶关分行还指出,其在与凯航公司人员一同到张掖市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时,才被告知该土地因规划调整需要换发新证,新证换发完成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凯航公司未提示风险并采取补救措施。然而,双方人员一同到张掖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时,张掖市政府对土地规划的调整尚处于报批阶段,调整方案亦未公布,凯航公司也无法在当时向建行韶关分行有效提示风险,在建行韶关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凯航公司早已明知政府拟对用于抵押的土地进行规划调整、且该调整足以影响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而故意向建行韶关分行隐瞒的情况下,建行韶关分行认为凯航公司对抵押权未能有效

设立负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在涉案两宗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于政府规划调整获批、换发新证完成前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建行韶关分行可以与凯航公司协商采取诸如更换抵押物等方式解决,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建行韶关分行提出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求而凯航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形。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因凯航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且凯航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凯航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并未表达只要”非因建行韶关分行原因”导致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凯航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意思。

本案中,建行韶关分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凯航公司怠于履行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或者其他因凯航公司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本案不符合该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条件。

一、二审判决以凯航公司作为涉案抵押物的提供者及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有义务保证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能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因其提供的土地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凯航公司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两宗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因此,建行韶关分行对涉案两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中有政府调整土地规划导致需换领新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也有建行韶关分行过分依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土地价值低于60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抛弃抵押权条款通过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获取更优利益保护的原因。

但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凯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虽然具备了换发新证并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外部条件,但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两宗土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凯航公司仍愿意以该两宗土地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

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限额内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孙宪忠 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 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00年11月17日 地点:贤进楼501室 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他作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虽其他法学家也使用法律行为一词,但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

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近年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应持的态度,谈些个人看法,共商榷。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 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

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该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 1. 分离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称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它们分别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当事人为了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是根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3.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当事人所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向公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从价值判断角度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价值判断角度 摘要: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文主要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应采纳进行了论述,对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两个主要理由,即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进行了反驳,提出:所谓通过物权行为贯彻意思自治理念是一个虚假的结论;通过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能避免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弊端。从而得出结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和民法典中不必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契约自由,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地区盛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的看法基本是一致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是否应在将来的物权法、民法典制定中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们主要从事实问题和价值判断两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论证,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大有人在,各执一词。 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构成、源起等内容,由于学者观点比较一致,本文不再赘述。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是一个立法选择和价值判断问题,因为即使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在上没有存在价值,法律也不会对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对于物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本文不作讨论。本文主要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价值问题发表看法,主要从两个方面论述:物权行为对于意思自治的意义;物权行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的意义。 一关于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

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提出,包涵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意义。“交付”之所以被视为作为法律行为一种的物权行为,核心即在于此。如果欠缺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交付”仅仅是债之契约的履行行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但是“交付”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人们忽视了债的强制力和物权法定主义,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厢情愿地推向了极端。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的履行行为(交付)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且是一个法律行为,因为它包涵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要素。 我认为,债的履行行为确实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但并没有包涵自由意志。如果说“交付也是一个契约”,那么在订立该物权契约时应和债之契约缔结一样,体现契约自由,具体体现如下:当事人有缔约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或不缔结契约,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当事人有自主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还可以用协议方式改变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法律不应强行规定。 根据以上契约自由的标准,对物权契约作一对照,可以发现所谓的“物权契约”,完全不符合上述标准: 首先,当事人没有缔约自由。因为债是有强制力,在债之履行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不订立该“物权契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如果自觉履行了,那是有法律的强制力在背后“威胁”他,“自觉”是一种“强制的自愿”,显然不同于当事人在缔结债之契约时的意思自治。就像消费者在与垄断企业缔结格式合同时,我们不能说消费者还有一个订约或不订约的“自由”,因此这种格式还是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的。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是没有自由选择的余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 (一)无因性的优势 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支持者认为该制度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以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为支柱。无因性的存在。使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受到挑战。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则是物权行为理论合理化的必然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取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应该吸收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合理因素。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如罗马法里的交付。交付,即要求当事人一方移交物权于另一方,方能产生移转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里的要式买卖行为中合意契约行为和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才生所有权之移转。 真正把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的,当属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早在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正是在这里,萨维尼创设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难以令人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在全先

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理论,不能片面化和绝对化。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行为理论之价值有更明晰的认识。 1.有助于民法典体系建设,使民法典总则自成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满足德国抽象化之偏好。”若仅限于此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法律行为,舍此,民法总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行为无非就是对分则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法中的债权行为的抽象。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法律行为的惟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债权行为)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了问题。既然法律行为仅仅是对债权法行为的抽象,那么,就把其只放在债权编足已。简言之,否定物权行为就是对民法总则的否定。由此可以看出,高度抽象的物权行为及其理论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是通过平衡交易主体利益实现的。交易双方对安全的追求不同,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 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2.形式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 (三)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权利保障角度 (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物权合意是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 (五)物权变动可否以清偿意思为要件 (六)小结 三、不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一)抛弃行为 (二)遗嘱 (三)以清偿法定之债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四)第三人清偿 (五)基于其他原因的物权行为 (六)小结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 (三)无因性与债权人的保护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意思自治的空间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处分人的权利保障:利益的衡量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交易安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五、结语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模式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不过十数年时间,已经赫然成为民法学上最重大的争论之一。核心的争议是,到底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那个更加合理,或者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到底是否合理。本文不拟对物权行为追本溯源、全面探讨,仅仅试图在已经发表的大量文献基础上,从实际功能的角度,分析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否的差别,从而为决定制度上的取舍提供一定的参考。 本文乃是从立法论的立场讨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或者说物权法律关系,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多情形下,物权的变动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比如,因为先占无主物(属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为取得时效届满(属于状态)而取得所有权、地役权或者其他物权(如果一国设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因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事件)而取得物权,因为标的物的灭失(事件)而丧失物权。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 介绍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 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 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 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4-1共同要件 (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健全 (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 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须特定化 (3)须经公示 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 (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 (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模式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不过十数年时间,已经赫然成为民法学上最重大的争论之一。核心的争议是,到底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那个更加合理,或者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到底是否合理。本文不拟对物权行为追本溯源、全面探讨,仅仅试图在已经发表的大量文献基础上,从实际功能的角度,分析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否的差别,从而为决定制度上的取舍提供一定的参考。 本文乃是从立法论的立场讨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或者说物权法律关系,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多情形下,物权的变动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比如,因为先占无主物(属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为取得时效届满(属于状态)而取得所有权、地役权或者其他物权(如果一国设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因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事件)而取得物权,因为标的物的灭失(事件)而丧失物权。 物权变动的的一类情形是,一个物权已经存在,然后基于物权人的自愿,而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具体而言,物权人可能就标的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此即所谓事实上的处分。而后者指在不进行前述事实行为的情形下,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此即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后文再提及“自愿”时,均在作出法律上的处分的意义上使用,不包括事实上处分的情形)。物权的变动具体而言包括主体的变更(让与),物权的限制(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等),物权的绝对丧失(抛弃等)。在法律上需要解决,当事人自愿变动物权状况时,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才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效果乃是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其它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乃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上,基于物权和债权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或者说债权的发生和物权的变动乃是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作为能够带来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以以发生债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和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为其核心的构成要件。前者称为债权行为,后者称为物权行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 (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 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

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2.承认物权行为,则在买卖等行为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应该是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进而再将物权行为无因化,即债权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发生效力。这样,交易安全就得到了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存在如何确定善意存有很多疑难问题,不如抽象原则对此解决的合理。 3.物权行为的理论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何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4.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制度,如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等现代化的担保制度必须依靠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合理地建立和解释。而抽象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界中的重要理论,在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起源及概念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全面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即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分离和非分离。再结合世界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优势及缺点,进而分析我国在物权变动中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及对这一理论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概述 王泽鉴先生称:"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简而言之,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谢在全先生也指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

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物权行为虚构论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纯属学者之虚构,严重脱离社会生活现实,违背交易常情与人之常理。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思维方式对抽象化的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页。)“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注: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

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章正璋启军 关键词: 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利益维护 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均衡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违背交易的公平正义,并且列举其五种表现。而事实上,这些反对的理由均是从卖方的角度审视的结果,买方的利益被忽视了,离开对买方利益的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样无法建立。物权行为制度能够均衡地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制度。物权行为理论完善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合理解释了某些以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使得诸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容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种研究与评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作者不揣浅陋,欲就物权行为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维护均衡与否之问题,发表管窥之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目前国理论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卖方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将可能产生以下五种法律后果:(注:梁慧星、华彬:《物权法》,法律,2003年1月第2版,第6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页。) 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这纯粹是误解。第一,恶意是指明知他人非为权利人的情形,而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此种情形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即后来针对第三人而言的卖方,那么买方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也就无所谓善意、恶意了,应以知情或者不知情称之,这里混淆了两种立法模式下不同的区分标准。第二,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买方负有返还所受标的物之不当得利的义务,原物存在的,应就原物返还。而买方不返还,更为转卖第三人,这是有权处分,第三人若明知,属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合同应为无效。(注:Esser-Schmidt, S.35; Fikentscher,S.633;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 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 学号:1305010122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 (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特殊时期对促进经济交易的正面价值也是不可磨灭的。 三、立法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有债权意思表示变动发生效力,还需要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交易中除债权合同外对物权行为作出要求。可见,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二十一世纪是我国经济转型与改革的极其重要的时期,有关物权行为法律的制定一定得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在这个基础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也是很重要的前提。法律作为人性化处理社会矛盾的手段,无因性对恶意的买受方的保护不符合此原则和社会道德,在这一方面,现在还在发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弥补了无因性的不足。善意无因性和恶意有因性或许是一个以后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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