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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行为理论

刑法行为理论
刑法行为理论

1.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即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页。)对这四大行为理论的评析是一个范围极广的论题,这里只择要者予以一评述。

第一,因果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按此说,有意性、有体性、外界变动性是行为的三大要素。此说对于作为,因为其有自然因果过程的发动,解释自无问题;但对于不作为,因其并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自然举动即缺乏有体性和外界变动性,如贯彻这种行为理论,势将不作为排除于行为之外,而此说仍以之属于行为范畴,理由何在,并未给予圆满解答。

第二,目的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自然行为论,与因果行为论相反。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现实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作的自由身体活动,以目的性作为行为本质。对于目的行为论,有学者作了比较中肯的评价:“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方法,明示行为的‘存在构造’,并以之作为刑法上研究的基础。他在活的思维上,使用此种存在论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适合现代思维方法的,因此,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这一点上是有重要价值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3页。)用此说来表明故意犯的行为性质,固无不当,然而,用来说明过失犯行为,则显困难。“如无认识过失并无结果的预见,而称之为有目的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和难以赞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

第三,社会行为论。由于因果行为论不能说明不作为的真谛,目的行为论难以解说过失行为的性质,因而社会行为论出而匡正。社会行为论是一种价值的行为理论,它立足于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或社会重要性的人类举动(注:参见韩忠漠:《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版,第112页。)。因此,凡人类举动,无论是故意的抑或是过失的,是作为或

不作为,只要具有社会意义(通常理解为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均可视为刑法中的行为。同时,对于各家学说均感棘手的忘却犯,只要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而舍弃行为的主观意思,这样,也仍可认同于行为。但其亦存在不容置疑的片面性。正如日本学者团藤教授认为,所谓社会这一价值要素本来是不法要素,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置于行为之中,是过多的要求(注:参见[日] 团藤重光:《刑法总论纲要》改订版,创文社昭和61年版,第493 页。)。德国学者考夫曼也认为,人的行为存在于精神的世界,但同时也是有体的,心理世界中的事情,完全无视因果性,对行为的概念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社会行为论在其片面性上难以支持(注:参见[日] 中山研一:《现代刑法讲座》,第一卷,成文堂昭和52年版,第222页。)。但无论如何,社会行为论立意较为全面,可以说明各种行为形态,因而为现代西方国家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在德国处于通说地位。

第四,人格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47页、第348页。)。按此说,行为具有生物学基础和社会基础。该理论着眼于行为人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且可以把作为与不作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身体动静都囊括在行为概念中,这是其较之以前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行为理论的进步之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人格行为论是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何确定“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极易与有责性混同,认定行为使人产生一种责任判断的误解。其次,根据团藤重光的人格行为论,精神病人的行动,幼儿的行动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动仍是刑法保安处分的对象,属于刑法评价对象。最后,该行为理论又将行为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格表现过程,将其作为法律以及构成要件评价前的一种无色的事实,而忽略了行为的法规范性(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57—358页。)。透过上述评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若承认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为及危害行为的必备要素,则有两种尴尬局面:一是否认了刑法条文中客观存在的无意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行为范畴;二是上述诸说没有哪一种既能概括说明危害行为的本质及其全部表现形式,又能将非危害行为排除于其概念外。相反,若从危害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要素,而用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来概括危害行为,有关刑法行为理论的各种纷争便可迎刃而解了。这一点已从社会行为论中初见端倪。

立功司法解释

立功司法解释 我们知道,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是符合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那么立功是怎样的?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是怎样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立功司法解释 和立功司法解释: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减刑

刑法总则复习要点 (1)

第一章刑法概说 刑法的渊源:①,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 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②,单行刑法,即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 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 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③,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 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刑法的分类: A,按形式分类 广义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是关 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指刑法典。 普通刑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和效力;﹝刑法典﹞ 特别刑法: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特别 事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形式刑法:又称纯粹刑法,从名称上便知其为刑法的 法律。 实质刑法:又称不纯粹刑法,外形或名称不属于刑法, 但内容规定了犯罪与刑法的法律或条款, 如附属刑法。 固有刑法:规定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及其

法律后果的刑法。 行政刑法:行政法律中的罪刑条款的总称。 B,按性质分类。 权威刑法:以保护国家权威为侧重点,过于限制公民自 由。 自由刑法:以保护公民自由为侧重点,重在限制国家刑 罚权的发动。 侵害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客观行为及其法益 侵害结果。 意志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犯罪人的危险恶 意。 行为刑法:以客观的违法行为及结果作为刑罚的根据。 行为人刑法: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根 据。 国内刑法:是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刑法。 国际刑法:规定违反国际公法原则的犯罪及制裁的法 律。﹝我国﹞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 解释效力A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B,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即在刑法施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 第一章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述 之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刑法“三阶层理论”与“四要素说”

刑法“三阶层理论”与“四要素说” 1.理论对比 09年司法考试大纲采用了德日新理论,摒弃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这对于接受中国法学教育并且习惯了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的人们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对于参加09年司法考试的广大考生来说也是面临全新的问题。这里介绍一下三阶层递进理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不同,希望能对考生有所帮助。我建议听一下指南针司法考试培训学校的刑法课,以掌握的更准确。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第一,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该当性中包括了一、“主体”即实施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行为”,即危害行为,行为人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三、“行为对象”即犯罪对象、行为客体。行为的对象首先是物与人。四、“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第二,违法性犯罪行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成立犯罪。违法性判断是否有违法阻

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 第三,有责性,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即非难的可能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的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所谓主观责任,是指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才能对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非难。有责性中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有责性的阻却事由,一、违法性认识错误二、缺乏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有责性。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问题,是我们考试复习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全部三个要素。因为在我国,只有齐备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犯罪。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构成犯罪的一个条件,是作为犯罪类型的该罪在客观要件和主观方面(这里的主观方面,是指故意还是过失,是犯罪类型,与是否承担责任无关)的要件。因此,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同样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个要件。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理论整理

刑法总则部分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第一部分:刑法概说 刑法的解释 1.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 (2)立法可以创制新的规则,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条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不得创制新的规则。 2.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主要根据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等进行解释。 论理解释:根据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1)扩大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如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包括裸聊)解释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注意:罪刑法定原则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排斥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2)缩小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如将刑法第111条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词典的含义是“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或报告”)。 (3)当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据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某一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例如,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合格香烟成立非法经营罪,那么经营伪劣香烟当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就属当然解释。 (4)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置于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刑法条文的含义。 (5)同类解释:是指当刑法列举了相关事项的同时又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事项确定其含义及范围。即运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法来共同表述概念的,概括的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应与列举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处在同一个层级上。之所以既用列举又用概括的方法来表述,就是要使概括的表述方法与列举的表述方法具有可比性,即用列举来为概括提供参照。 罪行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法律教\育网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刑法常考考点: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正当防卫的条件:(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此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法侵害”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而且,公民在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区分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行为,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2.然而,并非对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进行防卫,能够被防卫的不法侵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人实施的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仅仅是一种自卫行为;在人利用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正当防卫;此外,不法行为人往往只限于自然人,对于法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对法人整体进行正当防卫,只能对以法人名义实施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进行。第二,不法侵害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行为,并且这种积极作为往往带有暴力的或侵袭的性质,像贪污、受贿等不法侵害,一般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当然,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第三,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即一般必须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公民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安全,如果不及时防卫将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上述认识,对下列几种行为,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3.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如把捉迷藏而躲在草堆中的小孩误认为是小偷而加以防卫。对此种情形,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依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键是要判断不法侵害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外在形态上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逼近侵害对象、已经着手实行侵害、已经威胁到被害人的安全,如杀人犯持刀向受害人砍去、强奸犯对妇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但对此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对于危险性大的不法侵害,虽然尚未着手,但现实的威胁如果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如强奸犯潜入受害妇女的住房,即将实施强奸行为,此时即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对于犯罪预备行为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当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另一犯罪(如为杀人而盗枪),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一般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是否排除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合法权益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均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一是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自首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多少年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二、自首和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节。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部分)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部分) 2015年9月20日,国家司法考试落下帷幕。考生普遍反映,今年的司考题目较往年难度有所增加,特别是刑法题目出得十分刁钻古怪,让人感叹命题人的想象力丰富。不少考生在网上直呼“神考题”、“奇葩”、“雷人”。9月24日晚20时,司法部网站公布了参考答案,9月24日至28日开通答案异议专区。从异议的情况来看,试卷二刑法部分的异议数量是最多的,如试卷二第4题收到异议790余条、第5题收到异议500余条、第13题和第52题分别收到异议1400余条。考生们都希望抓住异议这根“救命稻草”,为自己争取宝贵的分数。提出异议较多的题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参考答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下面,我就异议较多的题目进行逐项分析: 4.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出于报复动机损害乙的财产,缺乏避险意图; B.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C.甲未能保全更大的权益,不符合避险限度要件; D.对2万元鱼苗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参考答案:B 考点:紧急避险 异议情况:本题的争议重要集中在A项和B项之间,也有许多考生选择C项,少数考生选择D项。 解析:甲既有避免工厂仓库中的商品免于烧毁的避险意图,又有报复乙的动机,但不能因为甲有报复的动机就否定其避险的意图,故A项可排除;有观点认为,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当行为人要求所保全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即避免的损失大于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时,才不具有违法性(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也有观点认为,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时,是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紧急避险,而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等于所侵害的法益,是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紧急避险(二分说)。题干中提到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所避免的损失与造成的损失价值相等,因此不属于《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C项可排除;从客观方面看,只有当甲抽水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所挽救的损失,并且所造成损失超过所挽救损失的数额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时,才具有可罚性,从主观方面看,只有当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甲抽取的水量是以救火为必要,因此甲对鱼苗的死亡的心理态度既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过失的情况下,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D项可排除;但参考答案B项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题干中提到“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首先,当报复的意图和避险的意图并存时,避险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理论,避险行为应当具有避险的意图(其道理如同正当防卫必须具有防卫的目的,挑拨防卫、偶然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着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行为说和择一行为说。文章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来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的择一说,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关键词]刑法;持有;行为方式 一、理论依据 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 储槐植教授在《三论第三犯罪形式“持有”》中从“逻辑学角度、实践需要、实际价值、消除误解和形态辨析五个方面论述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1]同时,杜宇博士的类型化思维为该学说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在研究形式逻辑时,当然要格外注意它们之间的联系和规律。“在同一律中,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个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一个思想反映什么对象就反映什么对象。同一律要求,如果一个词语表达某个概念,它就必须表达这个概念。要求语言有确定的意义。利用语词歧义的诡辩、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都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错误。”[2]同时,根据同一律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推出同一性质的内容在同一场合下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矛盾的态度之间不能存在两不可。然而不同内容或不同场合是可以存在“两不可”的情形。这并没有与排中律的内容相反。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其存在是有逻辑学依据的。[3]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①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沈宗灵教授认为,“命令性规范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模式。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有时则是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但是随着现代刑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国际对人权理念的加深,对刑法规范也不仅仅是停留在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之上。就如我国《刑法》总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实施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免责的避险过当及防卫过当制度,补足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部分。 标签: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在我国刑法中它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而基于我国自己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田宏杰教授“正当化行为”这一称谓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这类行为就以正当化行为称之。当前刑法学界对于正当化行为的定义与类型划分争议较大。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加入对什么以及哪些是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的争论中。在笔者看来,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是指那种因存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素而被正当化的行为。尽管在外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化行为早已不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仍然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都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笔者一直有一个疑问,正当化行为过当一定就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就立即跳到犯罪行为,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等级序列上似乎出了一些问题。根据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应当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等级序列,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肯定存在一个违法然而无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对这样一种正当化行为的过当,显然应当作无罪处理。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理,很不合理地跳过了这一中间地带,造成一个有正当前提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的状况,这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法免责的构架中研究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免责,将其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于刑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免责的避险过当 如前所述,有关正当化行为的类型划分,各国学者都有不同观点。即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到目前为止,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类型则是比较确定的。因为,有一些正当化行为根本不存在过当的情形,比如,被害人同意、职务行为等就不可能有过当的情形。实际上,免责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避险过当,二是免责的防卫过当。这里首先要谈的是免责的避险过当。

Removed_刑法总论案例分析[1]42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试卷(B) 一、案例分析(20分) 案情: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赵某的行为性质。 二、案例分析(20分) 案情:陈某与方某、郭某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一日,陈某得知许某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便对其他4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4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问题:请分别为以上四种观点说明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三、案例分析(20分) 案情: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2002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之后刘某来到屋外,对陈某称其已经偷了张某的钱,陈某听后,又到里屋,将柜子里剩余的500元盗走。之后两人逃到一旅馆里进行分赃,陈某分到1000元。(在福建省,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是1500元)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陈某与刘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20分) 案情: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还有故意伤

2017刑法知识点总结(简洁版)

刑法考点总结(简略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 ②国外犯: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 (2)时间效力: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2.犯罪构成 (1)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C.持有行为 ②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③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A.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B.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a.意义:影响罪数的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 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b.特点: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特殊性: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都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 c.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④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⑤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都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A.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浅议刑法中行为概念

浅议刑法中的行为概念 2011年08月-23日来源:网络作者:博弈论文编辑字符数:13866 字号:T | T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是刑法的基础性概念,贯穿于刑法与犯罪的始终,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名目的日益繁多,刑事立法也逐步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地扩大,有些学者认为行为已经不能作为最基础概念存在于刑法中了,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来取代行为概念。那么行为概念应如何认定,又如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形势,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关键词:行为理论犯罪名目基础性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环境下创设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是一条不错的途径。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不是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

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体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1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例如,斯特认为,“所谓行为是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切的说,是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不妨碍变更”(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论角度,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三)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密特创立的,这种理论受当时康德所主的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形成的。他认为行为是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态度(身体动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主义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认为行为是人的意识可以支配的(人可控制的)具有社会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停止形态

第八章刑法上的正当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正当行为的概念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构成犯罪,而实际上没有法益侵犯性,因 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正当行为的种类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法令行为、 被害人的承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等。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有2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理解: ?不法性。不一定必须是犯罪,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正当防卫。 ?侵害性。即必须威胁到法益。 ?客观真实性。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臆测其存在,进而 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理论上把这种情形称之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如果给“不法侵害者”造 成严重伤亡,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的开始,应以不法侵害人已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为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 明显、紧迫,不实行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的结束,应以不法侵害对法益所形成的现实危险已经排除作为结束的时间。应注意, 在财产型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 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先防卫和事后 防卫。防卫不适时,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意外事件。 ?(三)对象条件——不法侵害者本人 ?通常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的人身,但如果不法侵害者将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利用 时,损毁财产可以制止不法侵害,则损毁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正当防卫。 ?(四)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防卫目的不仅限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乏防卫意识的情形: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五)限度条件——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为标准,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 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 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 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曾某未上诉。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宣判后,李某未上诉。

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立功情节适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作者:史卫忠 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与实质犯相对。“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 ,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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