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1999)后财字第81号 1999年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票据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军队有关财经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军队单位按照规定开具的收费票据,应当作为军队和地方付款单位的付款依据或报销凭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军队各级机关和部队、仓库、医院、院校、农场、“通支办”、科研和房地产管理机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组织、幼儿园、文艺体育团体、报社、出版社、杂志社、礼堂、文化活动中心、游泳馆,各类中心、站、所,各类修理、监理、设计、质检、检测等单位的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军队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集中印制、归口领取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总后勤部财务部主管全军票据工作,各级后勤财务部门主管本级的票据工作。

第二章票据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军队票据分为往来票据和收费票据。往来票据,包括收据和借据,只准用于往来性结算业务,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收费票据,包括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有关联次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各级事业部门、仓库、医院,原使用的专用收款收据和各类装备、被装、物资、器材价拨单,因内部管理工作需要的,可继续保留,但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时,应当按价出具统一收费票据,并附相应的价拨物资清单。

第七条票据应当具有票头、专用检印、字轨号码、联次用途、票据底纹、交款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字号、收款形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栏、大小写合计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开票人、收款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和个人的预借款或者偿还款;

(二)在基层伙食单位就餐人员交纳的伙食费;

(三)单位、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业务款项。

第九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事业有偿服务收费;

(三)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收费;

(四)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组织、研究中心等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资料费、培训费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章票据印制

第十条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样式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定,总后勤部财务部统一印制,国家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专用章”。未经总后勤部财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往来票据样式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定,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军区、军兵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负责印制,套印“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专用章”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票据专用章。

第十二条收费票据和往来票据实行定期换版制度,一年印制一次,票据有效期由总后勤部财务部确定。

第十三条军队票据的印刷,必须经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审查批准。取得票据印刷资格的企业,凭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的准印通知,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起止号码承印。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验收、登记制度,保证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四章票据购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事业有偿服务收费等单位,以及经批准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向同级联(后)勤财务部门(以下简称后勤财务部门)申请购领票据。

收费单位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点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收据、借据由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各大单位联(后)勤部财务部逐级发放到团以上单位后勤财务部门,使用单位到同级后勤财务部门领取,基层单位到供应经费的后勤财务部门领取。

第十六条票据使用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必须持原票据存根,并按照要求填写票据号码清单,经财务部门确认无误,在票据存根上加盖“票据注销专用章”后方可购领。

第五章票据使用

第十七条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使用票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自开设项目的收费;往来票据和收费票据不得混用;不得利用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当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对

缺份、少联、错号的,必须退回原发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逐项逐栏一次填(复)写。填(复)写票据时,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各联加盖收费单位财务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当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票据的收款单位,必须经总后勤部财务部审批,使用总后勤部财务部统一印制的计算机打印专用票据。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存档。

第二十二条票据使用单位,遇机构调整或者撤销时,必须将未用完的票据退回发放单位,不得自行转让、销毁;单位名称变更、调动、移防、增减收费项目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票据保管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审核、印制、入库、购领、登记、保管、缴验、稽查、销毁等工作,并设帐登记。

第二十四条票据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票据的购领、保管和发放,定期向同级后勤财务部门报告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后勤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票据存根应当按照军队规定的保管期限列册保管。保管期满的票据存根,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审核后销毁。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

第二十六条票据使用单位遗失票据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处理。

第七章票据稽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应当建立票据年度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对票据行使下列稽查权:

(一)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和保管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帐的合法性;

(三)调验票据;

(四)收取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查阅、复制与票据有关的凭证、资料;

(六)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询问和调查,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照像。

第二十九条各级后勤财务部门在核对票据存根联与票据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收执票据或者保管票据存根的单位发出《军队票据填写情况核对表》,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票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封存或者销毁私印、伪造票据和票据监制章,封存、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一)未按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使用票据的;

(二)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规定的票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无票据擅自收费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混用票据的;

(五)私刻票据监制章或者伪造、印制票据的;

(六)擅自承印票据或者委托、转让票据印制业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购领、填开、保管、销毁票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拒绝财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团以上单位财务部门使用的拨款、决(结)算、转帐通知书和上交经费报告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票据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6年7月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