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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各种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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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来源:作者:时间:1970/01/01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 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s veil),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 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s veil),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①。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

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发展现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这一制度目前已得到了世界两大法系的共同认可。“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美国法院在审判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1348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特性若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成为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平衡。在英美法中,这一制度发展较早,适用范围也更广泛一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显示出其继受性和依据本国特色进行的演变的特征,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公司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明显要狭窄得多。

2006年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国《公司法》的历史不长,主要又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再加上我国现实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很多内容包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还很不健全、完善。因此,为了促进《公司法》的日臻完善,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我们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法人股东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导致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的形成,使得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上市公司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里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的股东之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关联企业、关

联交易本是中性范畴,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关联交易一旦偏离了市场交易准则,不仅会出现逃避税收、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会发生损害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关系之所以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法制层面,也是源于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而且控股股东往往滥用其控制权,操纵公司的经营决策,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内外勾结操纵股价等“掏空公司”,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 ⑤其最终的结果,是控制股东获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风险和后果,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在现实中,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具有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和影响。公司人格否认的措施,既保持了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又突破了该制度的限制,对在传统的公司制度框架内无法获得合法权益的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保护了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直接清偿公司债务,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了经济补偿,从而实现公平之价值目标。这样不仅充分肯定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定,可以平衡公司法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对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审判适用来源:作者:时间:2011/01/15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新增条文,意指当某一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者操作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时,法官将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要求其背后的控制者和操作者——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原则性地确立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文拟就民事审判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讨,与同行商榷。

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

1993年12月29日正式颁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主要体现在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正是这两个特点形成了蒙在公司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相分离,股东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一般场合下,法律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阻止公司债权人刺破面纱,直索公司股东的责任。但这层面纱也削弱了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被控制公司的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工具。针对这一问题,

美国首开先河,在19世纪后半期,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即无视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随后,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也应运而生。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大陆及英美两大法系所公认,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较为谨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将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作为判断标准,重点审核债务企业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的债务不负个人责任。即使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是从出资不足、设立程序不当,或从财务管理状况、签订合同等其他经济活动是否能与股东个人分割开等因素来考查,始终摆脱不了形式要件的框框。笔者认为,多数法官不敢大胆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原因,就在于《公司法》修改前,我国立法未对公司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没有最具针对性的条文可引用。适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基本原则间接否认公司人格,不仅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知半解、各行其是的情形,判决结果亦是大相径庭。

新《公司法》明确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蕴含两个特点:一是时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性的剥夺,是对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范围。公司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实质在于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因特定事由否定其独立人格的机能,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公司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其效力范围是对事的,而非对世的。在某种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法律充分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向公司投资,以此繁荣社会经济,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它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使两者之间形成和谐的互补关系。

二、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不适当地认为股东与公司相分离,股东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债务负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人格混同。即此公司与彼公司或股东个人之间在财产、业务、责任等方面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有:(1)在公司集团里,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并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税港的地位偷、漏税款。还有的母公司成立数家子公司,在子公司或母子公司之间转移财产,把优质资产转移到某些公司而让其他公司破产。(2)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有的公司甚至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立即将财产转入旗下的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3)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如公司法修改前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被逐步转换为股东个人所有后,公司将逐步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2.不当控制。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并且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如以公司名

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3.规避义务。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行为。(1)控股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承担责任时以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规定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责任。(2)股东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该地注册成立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采取“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的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结果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3)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4)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支付定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转移到公司后,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这是利用公司名义的欺诈。(5)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超过其经济能力,违反诚信义务,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成为公司法人制度所产生的弊端的救济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行为的司法审查地位。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状况来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重点是要建立系统、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审查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以确立法官的司法审查地位。在个案审理中,应对公司的设立、运作、终止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甄别一些与滥用有限责任有区别的行为,以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在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中的重要作用。

2.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无法人资格可言,也根本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的不同之处。

在此需要区别对待公司成立无效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果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属公司成立无效;如果公司资本高于法定资本额,但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官将公司设立暇疵与出资不足问题作为否认人格的依据,显然是未区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暇疵的不同,把人格否认等同于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撤消,必然导致裁判不当。

3.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一般要件。一是公司存在外在控制关系,且达到一定程度,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操纵人运用自身对公司的实质性支配力,使公司意志扭曲,实质上体现的是操纵人的意志。(2)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3)公司人格滥用是操纵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往往对公司本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认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时,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定其标准,“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夺,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在主观方面,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最适当的标准应是诚信与公正原则。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判断是否为滥用公司人格的操纵者,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下,操纵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实践中以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为标准为宜。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时,由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由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时,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公司承担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后,必然导致操纵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控制者的实质关系,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纵者在不同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一般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价值,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控制股东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要求控制者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法院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将控制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不当控制和规避义务等情形,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又如某公司即将被法院判决执行特定债务时,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以上情形如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显然加大了个人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利于鼓励投资,故应该在不当行为造成的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还会出现表现形式各异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在刚性立法的同时强调司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裁判,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以确保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健康发展。

作者:李海燕

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白洪勇

法律之星-来稿选登2005年11月07日14时41分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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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洪勇

【内容提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密切相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力弥补了公司独立制度的缺陷,完善了现代公司制度。本文从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入手,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和适用条件,并接合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人格独立人格否认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生俱来的缺陷有密切关系,是公司健康运营,平衡众多主体利益的客观需要。

公司作为法人,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分离,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而言,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公司获得了“永久性”独立财产,更重要的是在公司与鼓动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两道屏障:一是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并放弃所有权。这道屏障一方面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有限责任,另一方面表现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由此割断了股东与公司责任的连带关系。这样一来,股东虽然不能随意抽回公司出资,但公司经营不利时,也不会危及股东的其它财产,大大降低了公司的投资风险,同时,公司的独立财产也奠定了对外责任和债权人进行风险预测的基础;二是在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形成的。这道屏障要求股东不能任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即使行使股权也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由此使债权人相信公司不是股东的附属物,从而切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使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双重的,它既有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以效率为根本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者与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关系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1]

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与生俱来的缺陷使其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始终受到来自以下几方面的严峻挑战。

1、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股东是公司名义上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并有权获得可能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棗椨邢拊鹑沃频慕槿朐蛭 啥 鹆艘坏览喂痰睦榘?将其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可能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利益

相关者。毋庸置疑,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其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必将因他人行为蒙受重大损失。[2]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棗椨邢拊鹑巫⒁饬硕怨啥 谋;?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2.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谋求法外利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的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控制股东在强劲有力的经济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3、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嫁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者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棗椨邢拊鹑沃贫仍谝欢ǔ潭壬献璋 饲秩ㄐ形 ㄗ饔玫姆⒒?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3]

因片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棗有限责任制度,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令人困惑的“公司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公司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不理会公司的法人地位,而针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决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所以当这一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在美国,该制度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人格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即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和税收等领域,并且大多针对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关连公司或家族公司;在英国,该制度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法律认为如果形式上独立存在的公司会造成违反公平与正义的结果时,法院可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单独相对否定公司的独立性,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在德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被称为“直索责任”,即在特定的场合下,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被排除,或者假定其独立人格不存在,法院可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由其承担责任,并把“直索”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强调只有在公司同时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公司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日本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称为“透视理论”,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目的”或被滥用,如果人格被不当使用,则可能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使其负无限责任,。透视理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适用:1、是公司的人格完全形骸化;2、是公司回避法律适用而滥用公司职权。

[4]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特点:

1.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这就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在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公司将不再是法人,但其本身作为投资人组合而成的团体仍然是存在的,性质上是合伙企业,根据我国有关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并不排除公司的赔偿责任。

2.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但仅要求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对法定代表人从事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而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3.是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股东赔偿。公司人格否认一般是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即使公司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若公司的股东从事不法行为,亦应使其向债权人负责。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所确立的。然而,由于该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的适用,因此不能不对它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从而充分发挥这一责任的作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主体要件,即公司人格滥用者和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受害人。人格否认原则设置是针对支配股东的滥用行为,所以主体要件是该原则的特殊要件。1、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体是实际操纵、控制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操纵者、控制者有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但后者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而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适用于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责任的规定。即使事实上两种身份集于一身,也应将两者分开。所以只有对公司实际操纵和控制的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时,才能揭开公司面纱。2、必须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才可适用揭开公司棉纱。。原告即受害者,实际操纵者和控制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往往会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小股东利益虽然受到侵害,但不能向法院提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东一旦依自己意愿选择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要在享受公司带来的优惠的同时还应承担其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小股东在不得求助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东代位诉讼或公司法中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

其次,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1、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混同,表现在产权没有实际明晰化,这样股东就可以随意转化公司和其个人财产,公司收益时为股东个人收益,公司负债时股东就隐匿财产、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人格混同表现在一人组成数个公司或一套人马、多个牌子;两个公司进行相互投资、相互持股;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职能控制,使子公司完全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2、虚假出资,抽逃资本。各国都有成立公司的最低标准,然而出资者不按出资协议或不足额出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登记;出资者在公司依法成立后非法抽逃资本或部分投资。这两种情形都会使公司无足额资本甚至空壳运转。3、以公司名义实施欺诈。比如股东以公司名义生产伪劣商品,再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供个人挥霍。再如股东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货物转卖给由其所控制的另一公司,并以原物已归还其他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5]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造成这些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假象,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由个人负责。实际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

第三、损害要件,即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使公平正义杠杆倾斜,使债权人完全无辜地承担责任,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法院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股东行为虽然有悖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却没有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债权人无权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不能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与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要件,滥用公司人格权的股东是故意,过失不符合滥用的主观心理。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我国当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一方面,我国当前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明确规定,仅仅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作出了一些有益探索。,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如在规制虚假出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以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和是否具备了法人的其他条件作为决定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确定出资人的责任形态。当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则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如《公司法》第23条)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向被开办单位收取资金、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即出资人承担全额(无限)责任。《通知》反映的新规则与高法的《批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1)企业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开办者应在不足数额范围内就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企业主管部门向其开办的企业收取款项,用于本单位财务支出的,应在收取的额度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3)挂靠经营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企业收取“管理费”,应对挂靠企业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法《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法人人格否

认的司法裁判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不足,但该《通知》和《批复》的内容侧重于对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和企业所办企业的规范,对其法人人格的否定也仅仅是从自资金是否充足的角度予以认定,这些并非针对规范意义上公司的不系统、不正规的意见,远不足以涵盖上述我国种种法人人格滥用之情形,可操作性差。[6]

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不断涌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而有了合法的独立人格。[7]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表面上看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已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了。[8]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9]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可能利用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模糊,欺诈债权人,回避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西方国家在出现这种情况时,通常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在有些情况下,子公司从表面看,像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的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由母公司占有。子公司没有独立经营权,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6.恶意破产。主要适用于破产的原因即资不抵债未出现时,债务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使自己的公司故意破产,用公司的资产来抵债而使自己的财产不列入破产处理的财产中。

(一)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通过对英、美、德国、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以及我国公司法面临的现实问题,提出下面几个方面的设想:

1.在立法上,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要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我国公司法比起发达国家比较落后,而且我国的法律意识尚未处于高层次阶段,所以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应把这种“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细致地规定来系统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会使这种制度能够广泛地应用在公司的实际问题上,能切实惩治滥用公司人格的人,而且能够提醒想滥用公司人格的人。[10]应该在《公司法》中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使之成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如可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对违反出资义务、虚报、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追究其“严格责任”,使其对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家族公司、虚拟股东公司的控制股东操纵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中的直索责任;在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中适当列举一些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规定股东诚实信用义务。明确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责任,在《破产法》中对子公司或从属企业的破产情况,应做出有别于一般独立公司的规定,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破产负有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破产债务,将母公司的债务滞后清偿,从而加重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责任,防止母公司利用控制子公司的特权,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1]同时,针对股份公司中经理阶层权力越来越大,容易发生经理阶层操纵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状况,可以适当加重经理阶层的责任。

2.在司法上,鉴于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有限,所以要依据明确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力不得滥用”的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规定供法官适用,使法官能够灵活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鉴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列举式立法很难穷尽其全部情形,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法规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一定能及时反映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因而,司法解释可以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成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12]法院在审理这类具体案件中如无具体的法律可依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就应该允许法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

3.在引入判例上,虽有些国家引入英美法系的判例来进一步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在我国判例不是法的渊源,所以我国应基于这种传统的法律制度,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些案例归纳起来,在实际案例中予以参考,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操作上能更好地实施。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潘勤.美国法学界就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进行讨论[J].法学研究动态,1993.2

[4][加]布莱恩.林华等译.公司法:理论、结论和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李红梅.论完善我国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棗公司人格否认[J].研究生法学,1998(4).

[6]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M].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7]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蔡可勇、蔡青峰.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J]www.lnfw.net]

[9]陈安业.一人公司及在我国的适用www.juristuniln.com[J].

[10]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J].中国法学.1998(5).

[11]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J].外国法评议.1996(3).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习题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本题型共25题,每小题1分,共25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 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买卖合同,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该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合同有效,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 B.该合同有效,其民事责任由B公司承担 C.该合同无效,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 D.该合同无效,其民事责任由B公司承担 A B C D 【正确答案】B 【知识点】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答案解析】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有关公司成立日期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B.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之日 C.股东签订协议设立公司之日 D.首次股东会召开之日 A B C D 【正确答案】A 【知识点】设立登记 【答案解析】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3.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公司变更名称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B.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C.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 D.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4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A B C D 【正确答案】D 【知识点】变更登记 【答案解析】 (1)选项A: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公司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2)选项BC: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3)选项D: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

(完整版)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制度(20170820)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控制公司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指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员工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强化法律意识,提供法律素质,增强以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三条公司要在遵守法律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要自觉遵守法律,探索运用法律管理企业的方法与途径,最终实现依法治企的目标。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公司下属公司(以下合称为“公司”)。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的法律实务包括投资融资、公司重组、资产处置、债权债务、诉讼仲裁、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外聘律师、法律咨询等法律实务及公司与外部主体之间产生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公司设立法务部,归口管理本制度项下的法律事务工作。法务部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领导下管理或承办法律事务。 第七条法务部人员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持有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法务部履行如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研究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时向公司领导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及应采用的法律对策,协助公司领导正确理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对公司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并进行法律评价,研究公司新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策。 (三)参与公司对外进行的业务谈判,对协议、合同的起草提供法律意见。 (四)审查公司各部门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并出具书面意见。根据本制度及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审查二级公司的合同、协议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并出具书面意见。(五)参加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公司改建等涉及公司权益的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专项法律事务。 (七)统一管理公司的诉讼仲裁事务,指导下属公司在当地直接办理的诉讼仲裁活动,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法规培训工作。 (九)开展与公司业务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必要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十)归口管理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公司法案例分析

[7]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七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现问: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答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

会计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入职离职管理制度 入职程序 第一条.被聘用人员应按照公司员工入职程序进行入职: 1.入职者按综合办要求的时间上岗到综合部办理入职手续; 2.填写《员工入职信息表》并交纳1张一寸免冠近照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须提供学历及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验证各种证书原件(学历证书、身份证、资质证等) 3.领取上岗所需物品,熟悉所内相关制度; 离职程序 第二条.辞职 1.凡正式员工需要辞职者,经理级以下员工(含经理级)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工作未满1个月的试用期员工提出辞职,3天内经综合办批准后办理离职手续,未按要求离职的需按规定支付公司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没有申请擅自离岗者,扣发当月工资,有特殊情况没有提前申请离职的员工应附情况说明书加以说明,领导签字后可按正常离职办理离职手续后按实际出勤结算工资。 2.员工持《离职申请表》至综合办审批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3.员工将办理完毕的《离职申请表》交综合办备存。 4.辞职人员的工资统一到工资发放日发放。 5.审批权限:经理级以上人员填写《离职申请表》直接报所长签字批准。经理级别以下员工填写《离职申请表》报所在分管部门经理、综合办领导、所长签字批准。 第三条.除名、开除 因触犯法律或违反公司规定而受到除名、开除处分者,由所在综合办将其材料汇

总后要求其本人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的办理参照辞退、劝退人员离职程序(如违反公司规定造成损失的可扣发工资和奖金,严重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条.自动离职 1.员工未经批准离职称为自动离职.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应 支付公司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按照一个月(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作为违约金;一年以上不足两年按照两个月(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作为违约金,并逐年累加.公司有权不发工资和奖金等,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补偿的权利。 2.审批程序:经理级及员工填写《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清单》报公司综合 办后由所长签字批准。 3.由综合办将离职员工档案撤出、装订保存,备查。 以上规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请各位员工须遵照执行! 工资的发放制度 为了明确本所工资发放的准确、及时、无误,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员工工资根据审核过的考勤表来进行考核 (二)所有员工工资均实行本月发上月 (三)员工工资均实行等级工资制 (四)员工未办理手续自行离职的,未发放工资不得实际发放 (五)无试用期人员在工作未满3个月离职的: 1.最后1个月工资不得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未办理报销手续不再予以报销 2.如果未配合作好善后交接工作的,未发放工资提成以及福利费用均不予以发放或报销 (六)试用期人员、实习人员工作未满一个月的,不发放工资 (七)辞职人员必须在辞职之前,完成所负责的项目工作,否则不予办理辞职手续,擅自离职的工资不予发放 (八)员工事假等扣工资按当月实际日历工作日折算 (九)由于事务所的特殊性,工作未完成需要周末加班的不计加班工资,只做午餐补助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习题演练 一、单项选择题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按()标准分类的。 A、根据公司间控制与依附关系 B、根据股东责任的不同 C、根据公司的国籍不同 D、根据公司的信用标准不同 2、甲是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甲应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甲应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C、甲应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没有独立的财产,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D、甲应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活动,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设立,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A、30个以下股东 B、40个以下股东 C、50个以下股东 D、60个以下股东 4、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 A、3 B、4 C、5 D、6 5、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那么,该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 A、2万元 B、3万元 C、4万元 D、5万元 6、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A、20% B、30% C、40% D、50% 7、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是() A、土地使用权 B、房屋使用权 C、工业产权 D、机器设备 8、公司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 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 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 D、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 9、沈某、王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沈某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3个月后,吸收顾某入股。1年后,该公司因拖欠巨额债务被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沈某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出资时仅值10万元,沈某现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8万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处理方式是() A、沈某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待有财产时再行补足。 B、沈某无须补交差额,其他股东也不负补交差额的责任 C、沈某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由王某、李某、顾某补足 D、沈某以现有财产补交差额,不足部分由王某、李某补足 10、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A、权力 B、监督 C、执行 D、行政 1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的是() A、修改公司章程 B、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C、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D、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12、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与其他公司进行合并,该决议必须经() A、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 B、出席决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C、出席会议的2/3股东一致同意 D、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 1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行使的职权的是() A、决定减少注册资本 B、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C、聘任和解聘董事 D、修改公司章程 14、A、B共同出资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关于甲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甲公司决定不设董事会,由A担任执行董事 B、甲公司决定不设监事会,由B担任监事 C、甲公司决定由执行董事A兼任经理 D、甲公司决定由执行董事A兼任监事 15、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正确的是() A、一个法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 C、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D、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特定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符合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定的是() A、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可由董事会制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国有独资公司合并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C、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D、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17、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拟向公司股东乙转让其出资。关于甲转让出资的表述,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甲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乙,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B、甲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乙,但须通知其他股东 C、甲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乙,但须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D、甲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乙,但须经其他股东的2/3以上同意。 1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A、3 人以上13人以下 B、5 人以上19人以下 C、2人以上200人以下 D、50个股东以下 19、甲、乙、丙三人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三人现有资金合计380万元,为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甲、乙、丙至少还需要筹措的资金总额为()万元。 A、20 B、120 C、22 D、不用筹措 20、以募集设立方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A、20% B、30% C、35% D、25% 21、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于股款缴足后()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A、10 B、15 C、20 D、30 22、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 A、股东 B、董事会 C、监事会 D、经理 2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有() A、公司合并决议 B、公司分立决议 C、修改公司章程决议 D、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议 24、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发行股份公司3000万股,每股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另一公司合并的事项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能使表决权得以通过的是() A、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700万股,其中持有1600万股的股东同意 B、出席大会的股东共持有2400万股,其中持有1200万股的股东同意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通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三)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宗旨;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的组成; (五)规章制度草案的适用范围; (六)负责规章制度实施的部门; (七)规章制度草案及说明书;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作者/ 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海虹诉讼在线 公司章程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对于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我们通过本文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若有不尽之处,欢迎补充。 一、一般问题 1.股权比例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2.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3.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二、特殊性问题 (一)股权转让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务代理的档案管理,提高代理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档案是指事务所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税务代理工作 底稿、各类涉税文书;业务活动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资料及其他档案,如事务所的帐册等会计资料各类出版社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编印的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图书资料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档案管理是对上述各类档案资料的分类编号、整理、归集、查阅使用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档案的所有权属税务师事务所。对档案的调阅必须经过事务所有关人员批准,按规定办理调阅手续。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设立档案室,配备专人管理档案。 第二章档案资料的分类和立卷归档 第六条凡在工作和业务活动中形成,办理完毕后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资料,均应按《会计法》、《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不同保管期限收集齐全予以分类保管。 第七条代理业务资料和业务活动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资料由各业务部 整理;事务所的帐册、凭证、收据、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财务部门负责整理;各类收发文资料和各类出版社、各级税务机关编印的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图书由经办人负责整理。 整理人员按档案要求分类,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检验后登记装订,立卷归档。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对已办结应归档的资料,于次月底前整理好移交档案员分类立案归档,所形成的档案资料,档案员应在及时立卷归档完毕。 第九条档案资料移交接收时,对方要按交接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移送方应列出清单,接收方根据清单进行清点无误后,对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对电子档案资料由经办人员采用计算机管理,按要求建立计算机档案管理目录,并在盘片上编号并注明时间。 第三章档案资料的保管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二)董事会 1、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合作章程规定。 2、小公司的特殊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例题】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8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4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出资15万元。公司成立后,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有关这次会议的下列情况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 A、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 B、会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会议决定设1名监事,由乙担任,任期3年 D、会议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答案】ABCD (三)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 监事会的职权 1、监事会的组成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任期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 【例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的有()。 A、本公司董事 B、本公司经理 C、本公司副经理 D、本公司财务负责人 【答案】ABCD 2、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课件)第五章公司法律制度参考答案

第五章公司法律制度 参考答案 导入案例: 甲、乙、丙、丁、戊5人组建了一个市场调研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甲等5人每人持有4万元的股份。公司成立半年,乙因看好其他行业想抽回其在公司的股金以作他用。丁则将其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辛某。甲、丙、戊3人对乙、丁两人的行为态度不一:甲认为,乙抽出股份不可以,丁转让股份则随其便;丙认为,乙、丁两人的行为都绝对不允许,否则,公司将形同虚设;戊则认为,乙想抽出资不行,丁若想转让股份,只能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不可以转让给非公司股东。 试问:(1)甲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丙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丁转让股份,甲、乙、丙都已表示同意,独戊不同意,则会产生什么后果? (4)如果其他股东都已同意丁转让股份,丙不想让其股份落入非公司股东手里,而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甲的看法不正确。因为,虽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但对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需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丙的看法不正确。因为,第一,虽然股东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出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其出资。 (3)如果丁转让股份,甲、乙、丙都已表示同意,独戊不同意,则丁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辛某。因为,已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课堂讨论参考答案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前言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充分体现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要求和成效,把建立健全事务所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提高事务所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能力,切实维护公众利益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结合我省实际,省注协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示范文本(试行)》,分治理层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三个部分,共设37项制度,其中,治理层管理制度5项,质量控制制度11项,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21项。以期为事务所制定并执行各项内部治理制度,构建完整、科学的内部治理机制提供参考。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水平有限,文中难免有不足之处,希望读者不吝指正,以便修订时改进。

会计师事务所治理层管理制度 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规章的规定及本章程的约定。 第四条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英文名称:[ ]C.P.A. LTD 第五条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或永久存续),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1范本中“[ ]”所列内容由事务所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

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

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体会及创新构想 本人1999年至今在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主要处理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并在广东某几家大型房地产、酒店、中医药集团公司兼任法律事务部经理、监察法务中心总经理助理多年,组建或参与组建多家大型企业法律事务部。 在管理公司法律事务的工作中,为切实提高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水平,拓展法律事务管理工作领域,有效的预防、控制公司法律风险,使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步入一个全面、高效的新时代,我不但积极处理公司的诉讼案件,并取得有利的结果,而且在公司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等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希望在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面有所作为。现将我对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体会及今后的工作创新构想简单总结、汇报如下,并请指教。 一、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和“依法治企”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依法治国、依法治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把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融入新的市场经济时代。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公司健康、稳定、长远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有效预防控制法律风险为根本目的,使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向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公司领导干部与广大员工相结合的原则。公司领导干部的重视是做

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最好由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实行直接领导,单设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形成工作的组织保障,以确保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规划的要求落到实处。同时,坚持普法教育与公司经营管理实践活动相结合原则,通过对广大员工持续实施普法宣传教育,把学法与用法、学法与守法、学法与依法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公司领导干部与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以符合市场经济与国际一流公司的要求。 2、坚持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与适应我国完善市场经济环境的新形势需要相结合的原则,与时俱进。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经济效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为中心,结合公司的发展规划及上市公司的新要求,积极探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思路、新措施和新方法,努力提高公司依法决策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3、坚持积极发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法律风险预防、控制职能和作用的原则。把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贯穿于公司决策、执行、监督工作的全过程,覆盖、渗透至公司经营和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与各个方面,提高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水平和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水平。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和分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可能引发公司、个人违规、违纪、,承担法律责任的倾向性问题,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和相应对策。 (三)、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对法律事务进行管理的具体工作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处理法律事务,尽量不受其他因素的制约; 2、以加强和完善公司内部经营风险控制和管理、预防法律风险为工作重点;

(完整版)公司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公司法》第4次平时作业 案例分析题(每小题20分,共100分) 1题: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具体分析如下: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2题、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翰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A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于是于2006年4月11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B补足差额,如果B不能补足差额,则向A、C、D、G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6年5月,A要求转让出资给F,A于2006年4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C表示同意,G在当

公司法务部管理制度

公司法务部职责 (一)选聘和考核法律服务机构 1、依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法律服务需求,对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广泛考察和比较,选聘一家具有规模性和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签约担任公司的常年律师顾问; 2、制定常年律师顾问的工作考核办法,对该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评审及考核;对于不适应或不适合担任公司常年律师顾问的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更换。 (二)决策法律支持 从法律专业角度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为公司领导的决策提供支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分析和法律风险分析,实现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规范化。 (三)公司内部法律风险管控 1、协助公司管理层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2、对公司管理存在缺陷的部门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方案和建议,逐步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3、对公司员工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涉嫌贪污、受贿、渎职、失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提出内部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并报公司管理层审核; 4、执行公司管理层做出对公司员工追究责任的具体措施。(四)公司法务档案管理 收集、整理、保管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资料,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档案管理。

(五)公司外部法律风险防范 1、参与公司重大经济活动的谈判,提出减少或避免交易法律风险的措施和法律意见; 2、协助公司各业务部门与分支机构起草、修订、审核业务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力争保证合同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3、处理或委托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处理公司涉及的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1、公司法务部每半年应当向总经理递交书面《公司法律风险报告》一份; 2、报告中应当载明报告期内公司所遇到的纠纷处理情况及涉及或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七)公司法务部的人员编制及管理方式 1、法务部的人员编制为3人,其中经理一人,外部法律事务专员一人,内部法律事务专员一人; 2、法务部经理负责法务部的全面工作;内外法律事务专员在法务部经理的管理和领导下,团结协助完成公司的法务工作。 (八)完成公司总经理安排的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1 1、A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05年末经审计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经审计负债总额为30000万元,企业2006年之前没有担保业务。2006年A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其中有1名是A公司的子公司B的董事。董事会有5人亲自出席,其中包括B公司的董事。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张某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张某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 (3)另外,董事会通过了一项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经确认,5名董事全部通过。 (4)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会议通过了购买一项大型流水线的决定,该项流水线总价值为20000万元。 (5)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以上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A公司召开2006股东大会年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王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杨某。 (2)单独通过了两笔对外担保业务,一是向无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65万元;另外一笔提供的担保额为21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负债总额为758万元。 (3)决定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4000万元中,提取18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董事会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中张某是否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分别说明理由 (2)董事会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外并说明理由。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交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16分) 【答案】 (1)①董事会出席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题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有5名,符合规定。 ②张某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张某为本公司的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此,本题中,A上市公司通过自己的子公司向董事借款的决议是违法的。 (3)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如下的不当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4)①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②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大全【完整版】 2018年1月更新

目录 一、综合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2.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3.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5.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6.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制度 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 9.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岗位责任 10.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岗位责任 11.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规定 12.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制度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⑴总则 ⑵接待、咨询、代书 ⑶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⑷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⑸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操作规程

⑹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⑺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3.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4.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6.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7.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9.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制度 10.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三、行政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2.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规定 4.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5.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6.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7.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8.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9.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10.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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